原標題:結案信息 | papi醬授權申請注冊的“papi醬”系列商標,給不給?
(訴爭商標)
“papi醬”系列商標系由原告泰洋川禾文化傳媒徐州有限公司經“網紅”papi醬(真名姜某)授權申請注冊。在該系列案件中,原告將“papi醬”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在第9類、第25類、第35類、第38類等指定商品或服務上。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查認定:訴爭商標在第9類上與第19182879號“papi”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國際注冊的第1071421號“PAPI”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構成近似;訴爭商標在第25類上與第3630646號“PAPI”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三)、第9934704號“papi”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四)構成近似;訴爭商標在第35類上與第6541464號“papi”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五) 、第19415385號“papi資本”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六)、國際注冊第683237號“PAPI”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七)構成近似;訴爭商標在第38類上與第19353802號“PAPI醬”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八)構成近似。據此,被告駁回了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
(引證商標一、二)
(引證商標三、四、五)
(引證商標六、七、八)
原告泰洋川禾文化傳媒徐州有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內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其訴稱:
首先,訴爭商標由網紅名稱“papi”得來,系由原告經“中國第一網紅”papi醬,即姜某授權申請注冊,訴爭商標經姜某多年的廣泛良好使用,已經具有了極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與姜某和原告早已建立了唯一的對應關系。
其次,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區(qū)別較大,不構成近似,共存于市場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再次,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不構成類似。
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合議庭經審理后認為:
一、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分別屬于同一群組,構成類似商品或服務。
二、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的主要顯著識別部分均為“papi”,被告認定其構成近似并無不當。
三、原告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papi醬”本身作為一個網紅的名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上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從而可以與各引證商標相區(qū)分。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泰洋川禾文化傳媒徐州有限公司訴訟請求?! ?br/>
來源:知產北京
作者:劉月慶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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