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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俄羅斯世界杯開幕!本文分享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就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訴暴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侵害“2014巴西世界杯”賽事相關著作權糾紛一案做出終審判決判決書,法院判決撤銷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暴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共計四百萬元。
法院觀點總結
一審法院認為:
1、涉案短視頻系節(jié)選自涉案賽事節(jié)目的內容,屬于復制,亦應認定為錄像制品;
2、央視國際公司在授權期限內自國際足聯(lián)和央視處繼受取得涉案賽事節(jié)目錄像制品的獨占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相關維權權利,系本案適格原告;
3、涉案短視頻內容僅為單場賽事中的配以解說的進球畫面和部分比賽畫面,與時事新聞報道有較為明顯的區(qū)別,同時錄像制品亦不適用我國著作權法關于時事新聞作品合理使用的規(guī)定,故一審法院認定涉案短視頻并非時事新聞報道;
4、綜合涉案短視頻涵蓋“2014巴西世界杯”全部64場賽事的事實、賽事知名度、“暴風影音”網站及“暴風影音5”播放器PC客戶端軟件的經營規(guī)模和影響力、暴風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惡意程度以及侵權行為持續(xù)時間等因素,酌情加重暴風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數額。
判決如下:
一、暴風公司賠償央視國際公司經濟損失六十四萬元以及訴訟合理支出三萬二千四百元,共計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元;
二、駁回央視國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本院認為:
1、央視國際公司經合法授權,在授權期限內(即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有權針對涉及2014年巴西世界杯的互聯(lián)網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2、央視國際公司認為涉案64場世界杯賽事節(jié)目構成“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央視對于上述兩個來源的錄像制品享有錄像制作者權,而基于央視的授權,央視國際公司獲得了涉案64場賽事節(jié)目的錄像制作者權。
4、暴風公司在其網站上提供的視頻均完全截取自比賽視頻,且僅僅是比賽視頻相關內容,顯然并不屬于為報道新聞事件而對該事件中所出現的他人制品的使用,其使用方式也不是在進行新聞報道時附帶性地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涉案視頻,因此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二款的規(guī)定。
5、央視國際公司提出的包括訴訟合理支出在內的400萬元賠償應予全額支持,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明顯偏低,本院予以糾正。
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二、暴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共計四百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附:判決書
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京知民終字第1055號
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
法定代表人汪文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曉宇,北京市百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百瑞(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暴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馮鑫,總裁。
上訴人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簡稱央視國際公司)與上訴人暴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暴風公司)因侵害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號民事判決(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央視國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曉宇、李萍,上訴人暴風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郭慧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央視國際司一審訴稱:經國際足聯(lián)和中央電視臺(簡稱央視)的授權,央視國際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獨家享有通過信息網絡,在線播放由央視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賽事電視節(jié)目(簡稱涉案賽事節(jié)目)的權利。央視國際公司發(fā)現,暴風公司未經授權許可,在賽事期間,利用其運營的“暴風影音”網站(域名:www.baofeng.com)以及該公司研發(fā)的“暴風影音5”播放器PC客戶端軟件,通過互聯(lián)網絡直接向公眾提供3950段“2014巴西世界杯”賽事電視節(jié)目短視頻(簡稱涉案短視頻)的在線播放服務。
暴風公司還在“暴風影音”網站首頁設立名為“2014世界杯”的專題頁面,在“暴風影音5”播放器PC客戶端軟件的醒目位置設立“世界杯劇場”欄目,對涉案短視頻進行推薦和展示。涉案短視頻的作品性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中規(guī)定的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而暴風公司未經授權許可擅自對涉案賽事節(jié)目剪輯并制作成涉案短視頻而提供在線播放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央視國際公司依法獨占享有的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涉案賽事節(jié)目的權利。
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暴風公司:1、賠償央視國際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400萬元,其中經濟損失3967600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師代理費25000元、公證費7400元;2、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暴風公司一審辯稱:
一、央視國際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央視國際公司在公證證據保全時并未取得授權,無權提起本案訴訟。
二、“暴風影音”網站及“暴風影音5”播放器PC客戶端軟件在線播放的涉案短視頻,多為賽事進球集錦及賽場花絮,故我公司在線播放行為是新聞時事報道,屬于不可避免的適當引用。
三、央視國際公司提供的涉案短視頻的數量沒有參考依據?!氨╋L影音5”播放器PC客戶端軟件與“暴風影音”網站網頁所播放的涉案短視頻,為同一視頻源,應當合并統(tǒng)計數量;
四、央視國際公司依據“暴風影音5”播放器PC客戶端軟件顯示的“世界杯劇場(3950)”,即主張涉案短視頻共計3950段,無理無據。在央視國際公司沒有公證播放所有子欄目中全部視頻的前提下,欄目后面的數字不能代表涉案短視頻總量;
五、央視國際公司提出的賠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六、央視國際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沒有任何依據。央視國際公司提出400萬的賠償數額是惡意提高訴訟標的額,即使我公司被認定構成侵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那么訴訟費用的承擔亦應以侵權賠償數額作為訴訟費承擔的計算依據,故本案訴訟費用不應由我公司全部承擔。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央視國際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2009年4月20日,央視出具《授權書》,其中載明“央視將其拍攝、制作或者廣播的,享有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或者獲得相關授權的,我臺所有電視頻道及其所含之全部電視節(jié)目(包括但不限于……體育賽事……),通過信息網絡(包括但不限于互聯(lián)網絡、移動平臺、IP電視、車載電視等新媒體傳播平臺)向公眾傳播、廣播(包括但不限于實時轉播或延時轉播)、提供之權利,授權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在全世界范圍內獨占行使,并授權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作為上述權利在全世界范圍內進行交易的獨家代理。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作為上述權利的獨占被授權許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主張、行使上述權利,可以許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權利;……前述所有授權內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我臺書面聲明取消前述授權之日失效。”
2014年6月13日至7月14日期間,央視向中國大陸地區(qū)的電視觀眾實時轉播“2014巴西世界杯”64場足球比賽,央視國際公司在賽后通過互聯(lián)網絡向中國大陸地區(qū)公眾提供全部完整賽事的電視節(jié)目在線播放服務。
2014年11月4日,國際足聯(lián)(FIFA)秘書長JeromeValcke和副秘書長MarkusKattner代表國際足聯(lián)向央視出具《媒體權確認函》,主要內容為“國際足聯(lián)擁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賽在全球的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于版權。國際足聯(lián)特此確認,央視(“CCTV”)獨家享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賽在中國大陸地區(qū)(不包括澳門、香港和中國臺北(臺灣))(下稱“中國大陸地區(qū)”)的普通話和廣東話轉播權,期限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央視擁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賽的相關權利如下:1.獨家媒體權:(1)通過電纜、衛(wèi)星、地面和寬帶互聯(lián)網傳輸等方式直播、延遲播放和重播2014年巴西世界杯期間的所有比賽,及基本節(jié)目、多形式節(jié)目、附加節(jié)目、單邊報道、音頻資料和經常場面集錦;……(3)通過移動、寬帶互聯(lián)網、電纜、衛(wèi)星和地面?zhèn)鬏數确绞教峁c播視頻節(jié)目?!?.許可轉授權:央視有權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向第三方轉授予媒體權和公共展示權(或其中一部分),期限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鳛檠胍暤谋晦D授許可人,CCTV.com/CNTV.cn有權針對網上侵權行為和不正當競爭采取上述措施?!?br/>
央視國際公司分別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4日四次登陸“baofeng.com”網站進行公證。在該網站下載“暴風影音5”視頻播放器并安裝,在該播放器的在右側窗口的“在線影視”欄目項下的“暴風視頻”中點擊“世界杯劇場”,其中有1663段視頻有視頻標題,但央視國際公司并未全部播放,僅是隨機播放了其中的63段。
該63段視頻,分別涉及“進球集錦”170段中的6段,“精彩集錦”126段中的3段,“精彩鏡頭”157段中的5段,“精彩撲救”38段中的3段,“最新賽況”624段中的5段,“決賽賽況”10段中的1段,“決賽集錦”1段中的1段,“點球大戰(zhàn)”4段中的4段,“半決賽集錦”1段中的1段,“三四名集錦”1段中的1段,“三四名賽況”54段中的2段,“1/4決賽集錦”4段中的4段,“1/8決賽賽況”14段中的1段,“1/8決賽集錦”8段中的3段,“A組集錦”6段中的6段,“B組集錦”6段中的1段,“C組集錦”6段中的1段,“D組集錦”6段中的1段,“E組集錦”6段中的1段,“F組集錦”6段中的1段,“G組集錦”6段中的1段,“H組集錦”6段中的2段,“每日最佳球員”24段中的1段,“每日最佳進球”23段中的1段,“每日五佳鏡頭”23段中的1段,“小組賽首輪看點回顧”7段中的1段,“巴西世界杯射門集錦”108段中的3段,“巴西世界杯撲救集錦”86段中的1段,“巴西世界杯沖突集錦”9段中的1段。上述視頻涵蓋“2014巴西世界杯”全部64場賽事的進球畫面及單場比賽的部分畫面。
在一審程序當庭勘驗中,“暴風視頻”的“世界杯劇場”顯示為“世界杯劇場3950”。基于此,央視國際公司主張侵權的視頻共計3950段,但對于除公證涉及的1663段外的2287段短視頻,央視國際公司既未打開視頻列表,亦未播放視頻。
一審庭審中,央視國際公司陳述涉案短視頻內容系來自于央視接收國際足聯(lián)提供的“2014巴西世界杯”比賽電視信號,并由央視在電視節(jié)目畫面的基礎上,添加中文字幕信息,配以中文現場解說,首次在中國大陸地區(qū)播出的電視節(jié)目內容。
暴風公司對上述截圖內容及播放視頻與央視國際公司所經營的“CCTV.com”和“CNTV.cn”網站上提供的涉案賽事節(jié)目在線播放的視頻內容一致性予以認可,并承認經公證播放的涉案短視頻系該公司在賽事期間,節(jié)選涉案賽事節(jié)目的內容,經過編輯、整理、制作而成,且在提供在線播放的同時插入廣告畫面的事實;暴風公司亦認可“暴風影音5”播放器PC客戶端軟件與“暴風影音”網站網頁所播放的涉案短視頻,均為同一視頻源,且內容相同。
2014年9月9日,央視國際公司向北京市海誠公證處支付公證費11000元,其中涉案四份公證書的公證費共計7400元。
央視國際公司為本案訴訟支付了律師費25000元。
以上事實有授權書、媒體權確認函、(2014)京海誠內經證字第01822號公證書、(2014)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8328號公證書、(2014)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8329號公證書、(2014)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8330號公證書、(2014)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8331號公證書、《專項法律服務委托代理協(xié)議》、公證費發(fā)票、律師費發(fā)票等證據及一審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央視國際公司所主張的涉案短視頻的性質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構成作品;二、央視國際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主體,是否有權利就涉案短視頻內容向暴風公司主張著作權;三、涉案短視頻是否屬于時事新聞報道;四、暴風公司在線播放涉案短視頻的實際數量;五、暴風公司在線播放涉案短視頻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六、央視國際公司主張賠償數額的依據。
關于焦點一。本案中,根據央視國際公司提供的四份公證書的公證內容及暴風公司的自認,涉案短視頻內容系暴風公司節(jié)選自由國際足聯(lián)拍攝、經央視制作播放的“2014巴西世界杯”全部64場完整賽事的電視節(jié)目內容,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賽事節(jié)目系通過攝制者在比賽現場的拍攝,并通過技術手段融入解說、字幕、鏡頭回放或特寫、配樂等內容,且經過信號傳播至電視等終端設備上所展現的有伴音連續(xù)相關圖像,可以被復制固定在載體上;同時,攝制者在拍攝過程中并非處于主導地位,其對于比賽進程的控制、拍攝內容的選擇、解說內容的編排以及在機位設置、鏡頭選擇、編導參與等方面,能夠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選擇和表達非常有限,因此由國際足聯(lián)拍攝、經央視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賽事電視節(jié)目所體現的獨創(chuàng)性,尚不足以達到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所規(guī)定的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高度,但是符合我國著作權法關于錄像制品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錄像制品。而涉案短視頻系節(jié)選自涉案賽事節(jié)目的內容,屬于復制,亦應認定為錄像制品,故央視國際公司主張涉案短視頻系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認定。
關于焦點二。本案中,依據《媒體權確認函》內容,國際足聯(lián)將“2014巴西世界杯”賽事的包括制作電視節(jié)目在內的錄像制作者權等權利授予央視及央視國際公司,同時以明示的方式對央視制作、播出、分銷、維權涉案賽事節(jié)目的行為做出追認的意思表示,使央視的上述行為在授權期限內自始有效;另依據《授權書》,央視將其制作播放的涉案賽事節(jié)目的錄像制品獨占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相關維權權利授予央視國際公司,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央視國際公司在授權期限內自國際足聯(lián)和央視處繼受取得涉案賽事節(jié)目錄像制品的獨占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相關維權權利,系本案適格原告。暴風公司關于央視國際公司主體不適格的抗辯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焦點三。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通常情況下,單純事實消息是指一則新聞僅用最為簡明的語言或畫面記錄了該新聞事實的各構成要素(時間、地點、人物、事件等)。本案中,暴風公司既非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亦非涉案短視頻內容的實際攝制者,且涉案短視頻內容僅為單場賽事中的配以解說的進球畫面和部分比賽畫面,與時事新聞報道有較為明顯的區(qū)別,同時錄像制品亦不適用我國著作權法關于時事新聞作品合理使用的規(guī)定,故一審法院認定涉案短視頻并非時事新聞報道。暴風公司關于涉案短視頻系時事新聞報道的抗辯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焦點四。根據本案四份公證書中公證視頻畫面顯示的“CCTV5+體育賽事”、“CCTV5體育”、“CNTV”水印內容,公證視頻中出現的央視主持人現場中文解說和中文字幕,以及公證視頻在“暴風影音5”播放器PC客戶端軟件右側子欄目中的位置,能夠認定包括公證視頻所在子欄目內的共計1663段涉案短視頻,系能夠完整在線播放“2014巴西世界杯”全部64場賽事的進球畫面和單場賽事部分畫面。
關于焦點五。本案中,暴風公司未經權利人的授權許可,即通過該公司服務器,利用“暴風影音”網站和“暴風影音5”播放器PC客戶端軟件向公眾提供涉案短視頻的在線播放服務,構成了對央視國際公司制作播放的涉案賽事節(jié)目錄像制品的復制和信息網絡傳播,侵害了央視國際公司對涉案賽事節(jié)目的錄像制品所享有的獨占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于焦點六。本案中,央視國際公司的舉證不足以證明因涉案侵權行為所受經濟損失,也未舉證證明暴風公司因涉案侵權行為的獲利情況,但是暴風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央視系“2014巴西世界杯”賽事期間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唯一的賽事轉播媒體的情形下,仍然在賽事進行期間通過其經營的“暴風影音”網站和其研發(fā)的“暴風影音5”播放器PC客戶端軟件向公眾提供涉案短視頻的在線播放服務,并在“暴風影音”網站首頁和“暴風影音5”播放器PC客戶端軟件欄目的醒目位置進行推介,且在涉案短視頻中接入廣告畫面,上述因素足以證明暴風公司實施直接故意侵權行為的惡意程度,故一審法院將綜合涉案短視頻涵蓋“2014巴西世界杯”全部64場賽事的事實、賽事知名度、“暴風影音”網站及“暴風影音5”播放器PC客戶端軟件的經營規(guī)模和影響力、暴風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惡意程度以及侵權行為持續(xù)時間等因素,酌情加重暴風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數額;對于訴訟合理支出部分,央視國際公司提交公證費發(fā)票及《專項法律服務委托代理協(xié)議》、律師費發(fā)票在案佐證,一審法院予以全額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判決如下:一、暴風公司賠償央視國際公司經濟損失六十四萬元以及訴訟合理支出三萬二千四百元,共計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元;二、駁回央視國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央視國際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涉案賽事節(jié)目具有較高的獨創(chuàng)性,屬于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一審法院將其認定為錄像制品,該認定有誤;二、一審判決賠償數額過低,不足以彌補央視國際公司的經濟損失。據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判決暴風公司賠償央視國際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四百萬元。
暴風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央視國際公司在公證證據保全時并未取得授權,無權提起本案訴訟,其并非本案適格原告;二、央視國際公司提交的公證書中僅涉及63段短視頻,但一審判決認定我公司播放了1663段短視頻,該事實認定有誤;三、國際足聯(lián)并未授權央視針對涉案64場比賽制作錄像制品,且現有證據亦不能看出涉案視頻系由央視國際公司制作,因此,央視國際公司針對涉案賽事節(jié)目不享有錄像制作者權;四、即便央視國際公司享有錄像制作者權,我公司對于涉案短視頻的使用亦是為了新聞報道目的,不構成侵權;五、即便被訴行為構成侵權,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亦過高,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者判決駁回央視國際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程序中,本院補充查明如下事實:
央視國際公司與兩家案外公司簽訂的《2014年第二十屆國際足聯(lián)世界杯互聯(lián)網播出播放分許可協(xié)議》中顯示,2014年巴西世界杯賽事節(jié)目以非獨家授權方式在網站、手機及APP等播放終端上進行的互聯(lián)網點播費用數額均為4000萬元,該授權涉及的是64場整場比賽、開幕式及閉幕式,授權內容使用期限是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且點播內容需在協(xié)議授權賽事整場比賽直播結束90分鐘后上線點播。
一審庭審中,央視國際公司表示其主張構成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是涉案64場整場體育賽事節(jié)目,并主張即便上述賽事節(jié)目不構成作品,亦屬于錄像制品,暴風公司實施的被訴行為構成對其錄像制作者權的侵犯。
上述事實有《2014年第二十屆國際足聯(lián)世界杯互聯(lián)網播出播放分許可協(xié)議》、一審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央視國際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原告;二、涉案64場賽事節(jié)目是否構成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三、如果不構成作品,涉案64場賽事節(jié)目是否構成錄像制品,以及央視國際公司是否享有錄像制作者權;四、暴風公司提供在線播放服務的短視頻是否為1663段;五、暴風公司對涉案短視頻的使用是否屬于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形;六、一審法院判定的賠償數額是否正確。
一、央視國際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原告
依據國際足聯(lián)的《媒體權確認函》,央視獨家享有“2014巴西世界杯”比賽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的轉播權,期限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具體權利內容包括“通過電纜、衛(wèi)星、地面和寬帶互聯(lián)網傳輸等方式直播、延遲播放和重播2014年巴西世界杯期間的所有比賽……:通過移動、寬帶互聯(lián)網、電纜、衛(wèi)星和地面?zhèn)鬏數确绞教峁c播視頻節(jié)目”等權利,且央視可以在上述權利范圍內進行轉授權。雖然該《媒體權確認函》系2014年11月4日出具,但其以明示的方式對央視在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享有的上述權利做出了追認,該追認使得央視在上述期限內針對“2014巴西世界杯”獨家享有上述權利。
依據央視的《授權書》,央視將“所有電視頻道及其所含之全部電視節(jié)目(包括但不限于……體育賽事……),通過信息網絡(包括但不限于互聯(lián)網絡、移動平臺、IP電視、車載電視等新媒體傳播平臺)向公眾傳播、廣播(包括但不限于實時轉播或延時轉播)、提供之權利,授權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在全世界范圍內獨占行使”,期限為“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我臺書面聲明取消前述授權之日失效”。上述授權中包括國際足聯(lián)《媒體權確認函》中所涉及權利內容。
綜上,央視國際公司經合法授權,在授權期限內(即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有權針對涉及2014年巴西世界杯的互聯(lián)網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暴風公司認為央視國際公司并非本案適格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64場賽事節(jié)目是否構成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
(一)“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構成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簡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十一)項規(guī)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是指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
基于上述規(guī)定并結合作品的基本屬性,本院認為,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為論述方便,下文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均簡稱為“電影作品”)的核心要素是具體的情節(jié)或素材,作者通過對情節(jié)或素材的運用而形成的足以表達其整體思想的連續(xù)畫面即為電影作品。通常情況下,電影作品或者會為觀眾帶來思想上的共鳴(如故事片或紀錄片),或者會為觀眾帶來視覺上的享受(如風光片),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至于其是否具有通常意義上的編劇、演員、配樂等要素,著作權法則并不關注。
在構成要件上,電影作品至少應符合固定及獨創(chuàng)性要求。
1、應符合固定的要求
依據前述規(guī)定,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電影作品應被“攝制在一定介質上”,該限定要求電影作品應已經穩(wěn)定地固定在有形載體上,亦即需要滿足“固定”的要求。
對電影作品的固定要求,在《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文本)(簡稱伯爾尼公約)中已有明確體現。該公約第2條第(2)項中規(guī)定:“本聯(lián)盟成員國的立法可以規(guī)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作品除非以某種物質形式固定下來,否則不受保護”。因為第(2)項是以第(1)項規(guī)定為基礎,而第(1)項中所規(guī)定的作品類型里包括“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方法表現的作品”,因此,針對此類作品,伯爾尼公約把是否應有“固定”要求的決定權留給了聯(lián)盟成員國國內法。
伯爾尼公約之所以會涉及作品的“固定”問題,原因之一在于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電視的大規(guī)模發(fā)展使得電視節(jié)目產生了保護需求,該需求在伯爾尼公約的修訂過程中有所反映。但對于是否將電視節(jié)目視同電影作品進行保護這一作法,各成員國之間存在分歧,重要分歧之一便在于電視節(jié)目雖然可以攝制下來再播放,但其亦可以“沒有任何物質形式的介入固定而直接播放”,亦即以“未固定”的形式存在,從而與通常的電影有所不同。為求同存異,在伯爾尼公約斯德哥爾摩會議修訂過程中,達成的普遍一致意見是,電視作品可被視為電影作品,但對于是否需要符合固定的要求則由各成員國國內立法解決。
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明確規(guī)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應“攝制在一定介質上”,可見,我國將“固定”作為此類作品的構成條件之一。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三)項有關“攝制權,即以攝制電影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的規(guī)定亦從另一角度說明我國著作權法中對于電影作品具有“固定”的要求。
不過,有必要說明的是,不同類型作品的構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固定”雖屬于“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構成要件,但并非各類作品的共同要件(如口述作品便無需“固定”),因此,對其他類型作品構成要件的理解仍應以法律的具體規(guī)定為依據。
2、應符合獨創(chuàng)性的要求
獨創(chuàng)性是各種類型作品的共同屬性,但不同類型作品獨創(chuàng)性判斷的角度及高度均有所差異,故需結合電影作品的特點從獨創(chuàng)性判斷高度及角度兩方面分析電影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要求。
(1)獨創(chuàng)性的高度要求
我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了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的權利(下稱鄰接權)兩個權利體系。本案所涉作品類型為電影作品,與之對應的,在鄰接權體系中規(guī)定有錄像制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guī)定,“錄像制品,是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無伴音的連續(xù)相關形象、圖像的錄制品”。結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中有關電影作品的規(guī)定,應當認為,連續(xù)畫面或者屬于電影作品,或者屬于錄像制品。因連續(xù)畫面這一表現形式同時涉及著作權及鄰接權兩類權利,故本案中有必要首先明晰電影作品與錄像制品之間的區(qū)別。
實踐中,達成共識的是二者的區(qū)別與獨創(chuàng)性相關,分歧主要體現在二者的區(qū)別在于獨創(chuàng)性的有無,還是獨創(chuàng)性程度的高低。對此問題,不僅著作權法及實施條例中未予規(guī)定,相關參與之立法人員所作著作權法釋義中亦未涉及,且目前并不存在涉及錄像制品的國際公約,故亦不存在公約的相關解讀?;诖?,本院從著作權法的體系化、著作權與鄰接權制度歷史發(fā)展及司法實踐的現有作法角度對該問題進行分析。
首先,從我國著作權法的體系角度分析
我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鄰接權客體中除錄像制品外,亦包括版式設計、錄音制品、表演及廣播。各類鄰接權客體雖有區(qū)別,但亦具有共性。因此,可采用體系化分析的方法,總結不同鄰接權客體之間的共性,分析著作權與鄰接權之間的區(qū)別,并將其推演至本案所涉錄像制品與電影作品的區(qū)分中。
具體而言,如果除錄像制品以外的其他鄰接權客體均不具有個性化選擇,則在并無相關權威性法律文件存在相反界定的情況下,基于鄰接權客體的共性,可推知錄像制品不能具有個性化選擇。但如果其他鄰接權客體中存在具有個性化選擇的情形,則可得出相反的結論。
現以對歌曲的表演為例進行分析。針對同一歌曲,不同表演者的表演之間并不會完全相同,且在很多情況下其所存在的個性化差異足以使聽眾感受到。只是因該個性化差異尚未實質性影響音樂作品的旋律,因此,并未產生新的音樂作品,而只作為表演進行保護。同時,歌曲表演作為詞曲的再現,通常亦能體現出表演有別于詞曲之處。著作權法中賦予表演者享有精神權利亦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表演的個性化差異。
錄音制品的情況亦并無不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錄音制品,是指任何對表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錄制品”。依據該規(guī)定,錄音制品可以是對作品的表演的錄制,亦可以是對非作品(即其他聲音)的錄制。在對于音樂作品的錄制中,即便針對同一個歌手演唱的同一首歌曲,同一演奏者演奏的同一樂曲,不同錄制者所制作錄音制品的聲音效果亦很可能存在區(qū)別,這一區(qū)別顯然是由不同錄制者的個性化選擇所導致。在對于不構成作品的其他聲音(例如自然界的各種聲音)的錄制中,因此類錄音制品并不受現有作品所限,故不同錄制者的個性化選擇不僅體現在對聲音的錄制上,同時更體現在對聲音的選擇上,因此,其具有更大的個性化選擇空間。但即便如此,其仍只能屬于錄音制品的范疇。
上述分析說明,在不少情況下,鄰接權客體中存在具有個性化選擇的情形,這一情形說明,同為鄰接權客體的錄像制品,并不排除個性化選擇情形的存在。因此,簡單的以是否具有個性化選擇、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來區(qū)分著作權的對象和鄰接權的對象,在邏輯上是難以論證的,也是說不通的?;诖?,在我國著作權法中將一系列連續(xù)畫面同時規(guī)定為電影作品與錄像制品的情況下,二者的差別僅可能在于獨創(chuàng)性程度的高低,而非獨創(chuàng)性的有無。
其次,從著作權及鄰接權制度的歷史發(fā)展角度分析
鄰接權制度并非我國著作權法獨有的制度,不少國家著作權法中亦存在著作權及鄰接權的劃分。與此相應的,在國際上不僅存在著作權條約,亦存在相應的鄰接權條約,如《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即羅馬公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即WPPT)。此外,《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定》(即TRIPs協(xié)定)中亦包括有相關鄰接權內容。我國著作權法中的鄰接權制度是在借鑒他國作法及條約規(guī)定的基礎上建立的,因此,了解鄰接權產生的歷史淵源亦有利于理解錄像制品與電影作品之間的區(qū)別。
從國際層面看,雖然各國規(guī)定有所不同,但表演、錄音制品、廣播等是較為常見的鄰接權客體。作為影響最大的著作權條約,伯爾尼公約在各次修訂過程中,其客體范圍雖然不斷擴張,但卻在多次修訂會議中將上述客體明確排除在公約之外。雖然獨創(chuàng)性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
以典型的表演、錄音制品、廣播等鄰接權客體為例。就錄音制品是否納入公約,與會者的反對理由之一在于其是具有“工業(yè)性質”的產品。關于廣播,則反對理由之一在于其多是某個公司或團體的一群人來完成的,要確定作者是誰將是非常困難的問題,錄音制品的情況亦是如此。因此,在關于確定電影作品的作者問題已經引發(fā)了各方巨大的爭議的情況下,為講求實際,將錄音制品或廣播排除在伯爾尼公約的保護范圍之外,可以防止此類問題進一步發(fā)生。不給表演著作權保護,理由之一則是直到20世紀初,因為表演所具有短暫性及其表演場地等的限制,沒有人能夠復制和傳播,故除了合同法和不正當競爭法之外,表演者幾乎不需要什么其他保護。隨著技術的發(fā)展,產生了通過制止非法固定和傳播的需要時,由于表演者的行動太晚,可能也是由于組織太渙散,表演者沒能獲得類似作者的保護。
在此情況下,基于現實需求而產生的鄰接權國際條約中所保護的鄰接權客體并不當然排斥具有個性化選擇的情形。典型事例是前文中提到的對“其他聲音”進行錄制而形成的錄音制品,這類錄音制品無論是羅馬公約中,還是WPPT中均有所體現。在上述公約的發(fā)展進程中,雖然并無錄像制品的身影,但在錄像制品與錄音制品具有某些相同特點,且錄音制品不排除個性化選擇的情況下,對于錄像制品同樣不能排除具有個性化選擇的可能性。事實上,在大多數情況下,哪怕是機械錄制的場合,攝像機及其鏡頭的設置亦體現了錄像制品攝制者的選擇和判斷。
綜上,盡管鄰接權產生的初衷是為了保護在作品傳播過程中傳播者的投入,而非獨創(chuàng)性的表達,但著作權及鄰接權制度的形成和發(fā)展歷史表明,鄰接權客體的形成由各種復雜的歷史文化傳統(tǒng)、特定的歷史條件等所決定??梢哉f,對某些體現了個性化選擇的表達是采取著作權保護還是鄰接權保護,一定程度上取決于該國法律的制度設計和安排(例如,對于錄音制品,美國因不存在鄰接權制度,所以將其作為作品保護,而德國則作為鄰接權客體保護),我國同樣如此。在錄像制品在我國被納入鄰接權體系的情況下,不能排除錄像制品具有個性化選擇的可能。
再次,從司法實踐的現有作法角度分析
司法實踐中,一些被認定為錄像制品的連續(xù)畫面,也或多或少顯示出了獨創(chuàng)性。比如,法院認定獨創(chuàng)性較高的MV可構成電影作品,但達成共識的觀點通常亦認為,對舞臺表演實況做簡單錄制和技術加工制作完成的MV、對影視劇畫面和音樂進行簡易合成的MV,以及只是簡單錄制大海、沙灘、叢林等自然風景的畫面的MV等等,屬于錄像制品,而毫無疑問,這些連續(xù)畫面的制作也顯示了制作者一定的個性化選擇。
如在《愛如彩虹》案中,法院認為,對于“在攝像過程中進行了適應性的機位調整,或在后期制作中通過簡單的剪輯和處理而形成的MV,應認定為錄音錄像制品。涉案歌曲《愛如彩虹》的畫面取自于電影《潘作良》,其只是經過對電影畫面的簡單剪輯和處理而形成,……《愛如彩虹》為錄音錄像制品”。
在《木蘭星》案中,針對涉案三個MV,法院認為“《木蘭星》的畫面由電影《花木蘭》的畫面與演唱會畫面組合而成,《要嫁就嫁大灰狼》和《青藏高原》的畫面由演唱會畫面組成,該三部MTV的內容整體上未能體現出畫面與音樂的有機銜接,屬于畫面與音樂的機械組合,不構成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
綜上,無論是從我國著作權法的體系化角度分析,還是從國際著作權與鄰接權制度歷史發(fā)展以及司法實踐的現有作法角度進行分析,均可得出如下結論:在我國著作權法區(qū)分著作權和鄰接權兩種制度,且對相關連續(xù)畫面區(qū)分為電影作品與錄像制品的情況下,應當以獨創(chuàng)性程度的高低作為區(qū)分二者的標準。
(2)獨創(chuàng)性的判斷角度
不同類型作品以及同一作品類型中更為細化的各個分類之間均可能存在不同的獨創(chuàng)性判斷角度。依據素材來源的不同,電影作品可劃分為紀實類電影作品與非紀實類電影作品。因體育賽事屬于客觀事件,具有紀實性質,如涉案連續(xù)畫面構成作品將屬于紀實類電影作品,故本院從紀實類電影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判斷角度出發(fā)進行分析。本院認為,此類電影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至少可能體現在如下三個方面:
其一,對素材的選擇
與非紀實類電影作品源于獨創(chuàng)的電影情節(jié)不同,紀實類電影作品的內容均源于現實生活中的具體人物、事件等,因此,導演的獨創(chuàng)性勞動主要體現在如何在各種現實素材中進行選擇并加以運用。因此,對于此類電影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判斷,首先需要分析導演在素材選擇方面的獨創(chuàng)性勞動。通常情況下,可被選擇的素材范圍越廣,在素材的選擇及運用方面的獨創(chuàng)性程度可能越高,反之,則越低。
其二,對素材的拍攝
著作權法中將電影作品的表現形式界定為一系列有伴音或無伴音的“畫面”,這一表現形式對應的是對于素材的拍攝。而在實際拍攝過程中,采用何種角度、手法拍攝被選定的素材,帶給觀眾何種視覺感受,顯然可能存在個性化差異。即使針對相同的素材,不同的人拍攝出來的畫面亦可能并不相同,因此,此亦為此類電影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判斷角度之一。
其三,對拍攝畫面的選擇及編排
電影作品最終的表現形式為連續(xù)畫面,而非具體單張的攝影作品,而如何選擇、編排拍攝的畫面,并按照導演的思想形成完整的作品,同樣可能存在個性化差異。即便針對相同的素材,相同的拍攝畫面,采用不同方式進行選擇、編排,亦可能形成不同的電影作品。電影的后期剪輯對最終作品的巨大影響即可佐證這一事實,因此,此亦為此類電影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判斷角度之一。
綜合上述分析,本院認為,每一個紀實類電影作品至少應在上述一個或幾個方面體現出作者的個性化選擇。
(3)不同類型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判斷角度及高度不同,不具可比性
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可以將其他類型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標準與電影作品相類比,在此,本院再次強調前文中已提出的觀點,不同類型作品獨創(chuàng)性判斷的角度及高度要求不盡相同(此亦為最高人民法院樂高案判決中所闡釋的觀點),這一情形的存在使得不同類型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角度及高度之間并不當然具有可比性。其中,判斷角度的不同主要源于不同類型作品客觀特點的不同,而判斷高度的不同則與著作權法本身的邏輯結構以及著作權法與其他知識產權法之間的邏輯關系有關。
現以單字書法為例說明作品類型自身特點對于獨創(chuàng)性判斷角度的影響。單字書法有可能與文字作品及美術作品相關,但對于其是否構成文字作品或美術作品,則需要從不同角度著手進行分析。因文字作品的功能在于傳情達意,構成文字作品的表達需要能夠傳遞相對完整的思想,而單字僅是用以表達思想的要素,并不能傳遞基本完整的思想,故單字書法并不構成文字作品。但如果從美術作品角度分析,美術作品考慮的是作品本身的視覺美感,而即便是單字的書法亦會帶來視覺美感,故其有可能構成美術作品。
在獨創(chuàng)性高度要求方面,實用藝術品是其中典型情形(實用藝術品這一名稱在著作權法中并無體現,屬于美術作品范疇)。對于實用藝術品獨創(chuàng)性高度的要求主要考慮的是著作權法與專利法之間的邏輯關系。與其他作品類型相比,實用藝術品的特殊之處在于,其不僅可以作為作品獲得著作權法保護,同時亦可以作為外觀設計獲得專利法保護。在存在交叉保護的情況下,實用藝術品的獨創(chuàng)性標準不可避免地會對外觀設計保護產生影響。如果對于實用藝術品僅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獨創(chuàng)性,則可能出現的后果是任何一個實用品只要其形狀不是功能所唯一或有限限定的,均可能構成作品,從而可能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中所指出的情形,即“實用藝術品同工業(yè)產權中的外觀設計不易區(qū)分,工業(yè)產權保護在手續(xù)和保護期方面顯然不具備著作權保護的優(yōu)勢,如果都用著作權法保護,將會嚴重影響工業(yè)產權保護體系的發(fā)展”。正因如此,實用藝術品需要具有較高的獨創(chuàng)性高度,而司法實踐亦采用這一作法,前文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樂高案即屬于此類情形。此外在英特萊格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亦認為,在原告主張權利的53件積木塊中,有3件沒有達到應有的藝術創(chuàng)作程度,因此不能作為作品保護。
而對電影作品獨創(chuàng)性高度的要求則受著作權法的邏輯結構影響。在存在與電影作品相對應的錄像制品這一鄰接權客體,而獨創(chuàng)性有無并非我國著作權法中著作權客體與鄰接權客體的區(qū)分標準的情況下,電影作品與錄像制品的區(qū)別顯然應為獨創(chuàng)性程度的高低,而非有無。
正因為對于電影作品獨創(chuàng)性高度要求是著作權法自身邏輯結構所致,故對于不存在對應鄰接權客體的作品類型來說(如攝影作品、美術作品等),其獨創(chuàng)性高度的要求必然與電影作品不同,因此,不能將上述作品類型的獨創(chuàng)性要求移置到電影作品上。同等程度的個性化選擇雖可能使某張照片或圖畫構成攝影作品或美術作品,但卻不必然使連續(xù)畫面構成電影作品。此為著作權法的制度安排所致,并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疇。
(二)涉案64場賽事節(jié)目是否構成電影作品
本案中,央視國際公司主張構成電影作品的是觀眾在電視上所看到的涉案64場比賽的全部直播內容,主要包括兩部分來源:一部分為國際足聯(lián)所提供信號中的內容,通常包括比賽現場的畫面及聲音、字幕、慢動作回放、集錦等;一部分為中央電視臺在直播過程中所增加的中文字幕及解說。
1、是否符合固定要求
世界杯賽事信號所承載畫面是否已被固定,因現場比賽轉播階段的不同而不同?,F場直播過程中,因采用的是隨攝隨播的方式,此時整體比賽畫面并未被穩(wěn)定地固定在有形載體上,因而此時的賽事直播信號所承載畫面并不能滿足電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賽事直播結束后,信號所承載畫面整體已被穩(wěn)定地固定在有形載體上,此時的信號所承載畫面符合固定的要求。
本案中,被訴行為是互聯(lián)網點播行為,其發(fā)生在涉案賽事直播結束后。此時,涉案每場比賽均已被穩(wěn)定地固定在物質載體上,因而涉案賽事節(jié)目滿足電影作品的固定的要求。
2、是否符合獨創(chuàng)性要求
獨創(chuàng)性強調個性化選擇,個性化選擇的多少既受創(chuàng)作主體主觀因素的影響,同時亦受客觀因素的制約。主觀因素屬于個案考量范疇,但客觀因素則可以進行類型化分析。通常情況下,客觀限制因素越多,則表達的個性化選擇空間越少,相應地,可能達到的獨創(chuàng)性高度越低。
為此,本院結合世界杯賽事信號直播的客觀限制因素(即賽事本身的客觀情形、賽事直播的實時性、對直播團隊水準的要求、觀眾的需求、信號的制作標準),從紀實類電影作品獨創(chuàng)性判斷的三個角度(即素材的選擇、對素材的拍攝、對拍攝畫面的選擇及編排)對于體育賽事信號所承載連續(xù)畫面的獨創(chuàng)性高度進行分析。
(1)對素材的選擇
世界杯直播團隊的直播素材必然是世界杯的各場比賽,這一素材并非由直播團隊所選擇。退一步講,即便直播團隊對于播或者不播以及播哪場比賽具有選擇權,該選擇亦并非獨創(chuàng)性意義上對素材的選擇。因此,如果將整體賽事作為素材,直播團隊并無選擇權。
當然,每場比賽客觀上可以被分為若干個時間段,從而每個時間段亦可視為單獨的素材,但因對于賽事直播而言,如實反映比賽進程是其根本要求,因此,直播團隊并無權選擇播放或不播放某個時間段的比賽,而是必須按照比賽的客觀情形從頭至尾播放整個比賽,因此,如果將各個時間段的比賽作為素材,直播團隊亦無選擇權。
(2)對素材的拍攝
在素材的選擇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情況下,如果直播團隊在對素材的拍攝方面體現了較高的個性化差異,則其同樣可能達到電影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高度。但體育賽事信號的統(tǒng)一制作標準、對觀眾需求的滿足、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攝影師所常用的拍攝方式及技巧等客觀因素卻極大限制了直播團隊在素材拍攝上可能具有的個性選擇空間。
具體而言,在體育賽事的現場直播中,各個成熟賽事基本上均有嚴格的信號制作手冊,雖然不同賽事手冊的完備程度不同,但原則上各直播團隊均需按照手冊嚴格執(zhí)行。在信號制作手冊涉及的各具體內容中,對于拍攝畫面?zhèn)€性選擇空間影響最大的在于機位的設置,各個機位的攝像機有具體負責的特定區(qū)域,由此每個攝像機在拍攝空間上受到嚴格限制。
雖然在拍攝空間受到限制的情況下,不同的攝像所拍出的畫面亦會有所不同。但不能忽視的是,在這一拍攝過程中,涉案賽事直播團隊的攝影師還會受到以下兩個因素的進一步限制:其一為觀眾的需求,其二為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攝影師所常用的拍攝方式及技巧。
體育賽事直播的目的在于使觀眾可以更好的欣賞比賽,故如何更好地滿足觀眾需求是在這一過程中必然會考慮的因素。這也就意味著,對于涉案賽事每個具體機位的攝影師來說,理論上其雖可以在該機位所負責區(qū)域內完全按自己意愿拍攝,但實則不然,其必然會盡可能從觀眾需求的角度進行考慮,這無疑進一步限制了攝影師的選擇空間。此外,因只有符合一定水準的直播團隊方可獲得涉案賽事的直播資格,而對于達到一定水準的攝影師而言,其所掌握的拍攝技巧雖不完全相同,卻有很大的重合性,因此,在符合觀眾需求后的可個性化選擇的空間內,同等水準攝影師所具有常用的拍攝技巧同樣對于其個性化選擇起到限制作用??梢?,上述客觀因素極大地限制了直播團隊的個性化選擇空間。
(3)對拍攝畫面的選擇及編排
在直播過程中,攝影師將其拍攝的畫面?zhèn)鬏斀o直播導演,導演將收到的各個機位傳過來的畫面進行選擇后直播,其中包括選擇特定鏡頭制作慢動作并傳播。在這一過程中,雖然不同的直播導演所作選擇可能存在差異,但賽事直播必須如實反映賽事現場情況是賽事組織者對直播團隊的根本要求,因此,導演對于鏡頭的選擇必然需要與比賽的實際進程相契合,當然,比賽本身是不可控的,但這并不意味著對于比賽的進程不能合理預期。直播導演會基于其對規(guī)則、流程以及比賽規(guī)律的了解,盡可能使得其對畫面的選擇和編排更符合比賽的進程,而這一能力對于同等水平的直播導演而言并無實質差別,相應地,不同直播導演對于鏡頭的選擇及編排也不會存在過大的差異。除此之外,此類賽事信號制作手冊中亦會對一些鏡頭的選擇及慢動作的使用情形(如射門、犯規(guī)等)有所要求,這些顯然直接影響了導演的個性化選擇。
在信號所承載畫面中,集錦屬于較為特殊的情形。因集錦的制作不受比賽實時性的影響,直播導演通常是在上下半場或全場的全部鏡頭中進行選擇,故其可能具有較大的個性化選擇空間。因此,如果僅就集錦本身而言,其可能達到較高的獨創(chuàng)性程度。
但需要指出的是,央視國際公司主張構成電影作品的是整場比賽節(jié)目,而非集錦。而通常情況下集錦僅占比賽節(jié)目的很少部分,以中超賽事為例,其公用信號部分僅包括四分鐘的集錦。但電影作品應是作者通過對情節(jié)或素材的運用而形成的足以表達其整體思想的連續(xù)畫面。這一特點要求從電影作品的整體上考慮其獨創(chuàng)性,而非僅考慮部分內容。因此,集錦雖然可能具有較大的個性化選擇空間,但其并不足以使整個賽事直播連續(xù)畫面符合電影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高度要求。
綜上,就紀實類作品的三個獨創(chuàng)性判斷角度,在素材的選擇上,涉案世界杯賽事信號所承載連續(xù)畫面基本不存在獨創(chuàng)性勞動。而在被拍攝的畫面以及對被拍攝畫面的選擇及編排均受到上述因素限制的情況下,涉案世界杯賽事信號所承載連續(xù)畫面的個性化選擇空間已相當有限。
實際上,就客觀限制因素對于個性化選擇空間的影響而言,針對不同類型的電影作品可顯示出如下遞進特點:通常情況下,紀實類的較之于非紀實類的具有更小的個性化選擇空間;而在紀實類中,直播類的較之于非直播類的具有更小的個性化選擇空間;而在直播類中,有攝制標準要求的要比無要求的具有更小的個性化選擇空間。進一步地,需要符合觀眾需求的顯然比無需考慮觀眾需求的具有更小的個性化選擇空間。通常情況下的世界杯體育賽事信號所承載的連續(xù)畫面均屬于上述類型中客觀限制最多的情形,即便考慮具有較大獨創(chuàng)性空間的集錦部分,其亦無法使得整體信號承載畫面達到較高獨創(chuàng)性程度。因此,就類型化分析而言,完全受上述因素限制的體育賽事直播信號所承載的連續(xù)畫面,在獨創(chuàng)性高度上較難符合電影作品的要求。
當然,本院并不認為任何情況下的體育賽事直播畫面均不可能符合電影作品獨創(chuàng)性的要求,本院上述結論是在對世界杯賽事直播各種限制因素綜合考慮的基礎上所做的類型化分析,但如果在具體案件中,相關體育賽事直播并未受上述限制,或者存在其他獨創(chuàng)性的體現,則其畫面當然可能構成電影作品,但本案現有證據中無法看出存在上述情形。
此外,央視國際公司主張構成電影作品的內容中除涉案世界杯賽事信號所承載連續(xù)畫面之外,亦包括中文字幕及解說。電影作品可以包含有文字和聲音,但連續(xù)畫面是電影作品的基本表達,是電影作品區(qū)別于其他類型作品的根本特征,即連續(xù)畫面是使某部作品構成電影作品的前提。因此,即使涉案世界杯賽事直播中包含的中文字幕構成文字作品、解說構成口述作品,但在涉案賽事信號所承載連續(xù)畫面不構成電影作品的情況下,中文字幕和解說不能使整個賽事節(jié)目構成電影作品。
據此,央視國際公司認為涉案64場世界杯賽事節(jié)目構成“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64場賽事節(jié)目是否構成錄像制品、央視國際公司是否享有錄像制作者權
依據我國著作權實施條例第四、五條規(guī)定,在符合固定要求的情況下,一系列連續(xù)畫面如果不構成電影作品,則構成錄像制品。因此,雖然涉案64場賽事節(jié)目不構成電影作品,但應屬于錄像制品。
央視國際公司主張享有權利的、觀眾在電視屏幕上看到的涉案64場比賽全部直播內容中既包括國際足聯(lián)所提供信號中的內容,亦包括央視所增加的中文字幕及解說。其中,國際足聯(lián)所提供內容的錄像制作者權歸屬于國際足聯(lián),因國際足聯(lián)業(yè)已授權央視可以通過“點播”及“重播”的方式使用涉案全部體育賽事節(jié)目,而只有在相應體育賽事節(jié)目已被固定的情況下,上述點播或重播的行為才可被實施,而依據我國著作權法,已被固定的上述體育賽事節(jié)目構成錄像制品。因此,上述授權應理解為包括了錄像制作者權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涉案64場比賽全部直播內容中的中文字幕及解說是由央視在國際足聯(lián)提供的相關內容基礎上進行的增加,相關權利自然歸屬于央視。據此,央視對于上述兩個來源的錄像制品享有錄像制作者權,而基于央視的授權,央視國際公司獲得了涉案64場賽事節(jié)目的錄像制作者權。因此,暴風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暴風公司提供在線播放服務的短視頻是否為1663段
央視國際公司主張暴風公司提供的涉案短視頻為3950個,主要依據是“暴風影音5”視頻播放器右側窗口中顯示了“世界杯劇場(3950)”。一審法院基于央視國際公司取證時系隨機播放涉案短視頻,認為在暴風公司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推定經播放的63段視頻所在子目錄中其他涉案短視頻系可以在線播放,故認定經播放的視頻所在子目錄中的全部視頻均可在線播放,共計1663段。其余2287段涉案短視頻因央視國際公司既未播放,亦未打開所在子欄目中的視頻列表,故不予確認。暴風公司則認為,一審判決關于其提供的涉案短視頻共計1663段的認定是推斷,并非事實。
本院認為,央視國際公司取證時雖然未逐一播放列表中的每個視頻,而僅是以隨機播放涉案短視頻的方式證明其主張,但暴風公司提供的可能涉案的電視節(jié)目短視頻較多,在央視國際公司已證明1663段視頻均有相應視頻標題且與可播放的視頻均在同一子欄目中的情況下,央視國際公司已盡到其舉證責任。暴風公司如認為并非1663段均可播放,則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在暴風公司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推定相關子目錄中的全部1663段視頻均可在線播放,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暴風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暴風公司對涉案短視頻的使用是否屬于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形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fā)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根據該規(guī)定,構成該項規(guī)定的情形,至少需要以報道時事新聞為目的,且應僅是在進行新聞報道時不可避免地且附帶性地再現或者引用了該事件中客觀出現的他人作品。
對于何為“為報道時事新聞”為目的,著作權法以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并無具體說明,但該條款的設置是為了履行公約義務,故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文本)第10條之二第2款的具體內容以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編寫的《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的解釋可作參考。上述文件中記載,“時事新聞報道的主要目的是讓公眾有一種參與其中的感覺”,從而有必要“復制和向公眾提供在事件發(fā)生過程中看到或聽到的文字或藝術作品”。依據上述規(guī)定,如果他人作品客觀出現在該新聞事件中,從而使得對該作品的引用或再現行為系為報道時事新聞所“不可避免”,則該行為無需著作權人許可,以“鼓勵傳播新聞,促進信息交流?!?br/>
雖然本案涉及的是錄像制品,而非作品,但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規(guī)定適用于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故前述理解亦同樣適用于對于錄像制品的使用行為。
本案中,暴風公司在其網站上提供的視頻均完全截取自比賽視頻,且僅僅是比賽視頻相關內容,顯然并不屬于為報道新聞事件而對該事件中所出現的他人制品的使用,其使用方式也不是在進行新聞報道時附帶性地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涉案視頻,因此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二款的規(guī)定。暴風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六、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是否正確
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fā)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本案中,暴風公司未經許可,復制央視國際公司享有錄像制作者權的錄像制品并通過該公司服務器向公眾提供涉案短視頻的在線播放服務,構成了對央視國際公司錄像制品的復制和信息網絡傳播,侵害了央視國際公司對錄像制品所享有的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但鑒于央視國際公司在本案中僅主張信息網絡傳播權,故一審判決認定暴風公司的行為侵害央視國際公司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第二款規(guī)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因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故一審法院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暴風公司應賠償的具體數額予以確定。對此賠償方法的適用,央視國際公司、暴風公司不持異議,本院亦認為一審法院選擇適用法定賠償方法并無不妥。但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依據上述規(guī)定采用法定賠償方法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是針對一個侵權行為,而并非針對全案。因此,在本案涉及多個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本案賠償數額不以五十萬元為上限。
本院認為,在確定本案的賠償數額時,應當注意到以下因素:
其一,央視國際公司以非獨家、許可期為兩個月的條件許可第三方點播涉案賽事節(jié)目的許可費為4000萬元,此應作為確定本案賠償的重要參考;
其二,“2014巴西世界杯足球賽”總共有64場比賽,暴風公司提供的視頻覆蓋全部64場比賽,達1663段,且該1663段均為每場比賽的精彩部分,其對于央視國際公司的賽后點播會帶來極大的影響;
其三,“2014巴西世界杯足球賽”是2014年度最受關注的國際體育賽事,其比賽本身及其現場直播、轉播等具有很高的商業(yè)價值;
其四,暴風公司作為國內知名視頻網站,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央視系“2014巴西世界杯足球賽”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唯一的賽事轉播媒體。在此情形下,其仍然截取比賽電視節(jié)目制作短視頻向公眾提供在線播放服務,并在醒目位置進行推介,上述行為足以表明其具有侵權的故意,對此故意侵權,應予嚴厲制裁。
綜合以上因素,央視國際公司提出的包括訴訟合理支出在內的400萬元賠償應予全額支持,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明顯偏低,本院予以糾正。央視國際公司相關上訴理由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雖然央視國際公司認為涉案賽事節(jié)目構成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但其關于一審法院判賠過低、不足以彌補央視國際公司的經濟損失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暴風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二、暴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共計四百萬元;
如果暴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萬八千八百元,由暴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二萬一千零四十八元,由暴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一萬零五百二十四元已交納,一萬零五百二十四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錦川
審 判 員 芮松艷
審 判 員 陳 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文君
書 記 員 宋云燕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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