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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王軒 廈門大學知識產權研究院
指導老師:朱冬老師 廈門大學知識產權研究院
原標題:法人作品抑或特殊職務作品——從《武夷之春》案談起
日前,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武夷之春》著作權糾紛案作出二審判決。[1]由于《武夷之春》漆壁畫作品懸掛在人民大會堂福建廳,新聞媒體中曝光率極高,該案在行業(yè)內引起了較大的關注。就法律問題而言,該案再次提出了自然人作品、法人作品與特殊職務作品的認定以及上述規(guī)則之間的適用關系問題。
一、案情簡介
20世紀80年代,在人民大會堂裝修過程中,相關部門與福建工藝美術學校簽訂的合同,約定創(chuàng)作以“武夷風光”為內容的壁畫作為福建廳的主裝飾畫。此后,福建工藝美術學校組織吳某某、陳某某等師生進行集體創(chuàng)作,最終完成了大型漆壁畫《武夷之春》。90年代,相關部門又委托福建工藝美術學校對《武夷之春》進行了一些調整。2013年10月,陳某某對“大型漆壁畫《武夷之春》”進行著作權個人登記,登記內容為“作者陳某某、著作權人陳某某”。
由于吳某某已經去世,其父母向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涉案美術作品屬于自然人作品,陳某某將涉案作品著作權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并且在個人作品展中僅僅為自己署名的行為侵犯了吳某某包括署名權、展覽權在內的多項著作權利。本案一審過程中,第三人福州大學主張涉案該美術作品系由原福建工藝美術學校主持、體現法人意志并由法人承擔責任的法人作品,應當對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權,由于福建工藝美術學校已經并入福州大學,福州大學作為繼受主體享有該美術作品的全部著作權,吳某某不享有展覽權等著作權,但一審法院認為由于法人曾同意在涉案作品上為包括吳某某在內的參與創(chuàng)作人員署名,這些署名也當然就具有著作權法上的意義,在一審判決中認定吳某某享有署名權,被告陳某某將該作品進行個人登記的行為侵犯了吳某某的署名權。
二、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基于涉案作品完成的復雜性、責任承擔方面的政治性、以及體現法人意志性等因素,應當認定該作品屬于法人作品,參與創(chuàng)作的吳某某不享有包括展覽權、復制權、發(fā)行權等著作權利;但是由于吳某某對作品的完成付出了創(chuàng)造性勞動,且原福建工藝美校曾經有同意在其作品上為參與創(chuàng)作人員署名的行為,因此包括吳某某在內的創(chuàng)作人員都享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署名權。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作品應當屬于特殊職務作品,即執(zhí)行工作任務并且主要是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作品。根據《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包括吳某某、陳某某在內的創(chuàng)作者享有該作品的署名權,原福建工藝美校則享有除署名權之外的著作權,而這些權利現已由福州大學承繼。
三、案例評析
本案中,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就涉案作品的屬性問題產生了分歧:一審法院認定為法人作品,二審法院則認定為特殊職務作品。盡管如此,兩審法院在肯定吳某某作為創(chuàng)作者對涉案作品享有署名權這一問題上卻達成了一致。
二審法院之所以轉而將涉案作品認定為特殊職務作品,正是出于維護創(chuàng)作者署名權的考慮。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在法人被視為作者的情形下,作為作品實際創(chuàng)作者的自然人即不享有包括署名權在內的一切著作權。而一審法院在將涉案作品認定為法人作品的情況下,同時肯定創(chuàng)作者的署名權的做法,似乎難以找到法律依據。本案與其他著作權性質爭議案件相比,在具體情節(jié)上有一定的不同,筆者嘗試通過梳理相關司法案例,窺見作品性質司法認定的實踐樣態(tài):
表一 作品性質爭議案件梳理
各地法院認定作品權屬時,如果被告主張涉案作品不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時會先審查訴爭對象是否能夠作品,如果能構成作品,然后根據法律審查證據是否能夠證明法人作品、職務作品、自然人作品的主張,其中最主要的依據是合同約定和作品上的作者身份記載,其中很少出現能夠符合法人作品構成要件,基于當事人訴求需要嚴格區(qū)分法人作品、職務作品的情況。
上述案件中,作為“2012年中國法院知識產權保護十大案件”之一的“葫蘆娃”動畫形象著作權糾紛案,[3]法院根據綜合創(chuàng)作當事的時代背景、歷史條件等因素最終認定“葫蘆娃”角色造型美術作品屬于特殊職務作品,其著作權由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享有,兩自然人原告僅享有署名權利。在該案中,法院引用的法律條文為《著作權法》第16條第2款第(二)項,即“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但是判決書中,法院并未找出明確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也不存在明確約定著作權歸屬的合同,其依據的是特殊的時代背景、歷史條件以及兩原告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未提出異議等因素作出的判決。
事實上,解決前述問題的另一個可選方法,是適用《著作權法》第16條第2款第(一)項關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chuàng)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的規(guī)定。當然,該方法面臨的問題在于,法律對可能構成該類職務作品的作品類型進行了列舉,不在列舉范圍內的作品能否構成該項規(guī)定的特殊職務作品則不無疑問。而解決該問題的關鍵即在于這里的“等”是否表明該項規(guī)定僅僅是開放式的列舉,并未將其他類型的作品排除在本項之外。在我國首例“領導人照片”攝影作品權屬糾紛案中,[4]再審法院認為結合當時的時代背景、拍攝過程、當事人的具體行為等,認定攝影者拍攝涉案作品系為旅行單位委派的任務,器材等是由單位提供,也是由單位對外承擔責任,故認定該攝影作品屬于《著作權法》第16條第2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特殊職務作品。
然而,擴大特殊職務作品的作品類型的做法,進一步拉近了法人作品與職務作品的距離。在司法裁判過程中,判定某一作品是構成法人作品還是特殊職務作品的標準更加模糊,區(qū)分起來更加困難。進而可能導致法院在對同一作品屬性的認定上存在分歧。
此外,二審判決的這種明顯的結果導向型的邏輯,又產生了另外的一個法律適用上的基本問題,即在涉案作品完全能夠符合法人作品構成要件的前提下,卻不作出此種認定是否違反法律規(guī)定?
為了解決上述共同完成作品創(chuàng)作者“慷他人之慨”、“歪曲創(chuàng)作事實”等行為產生的糾紛,法院可以通過對證據的梳理,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解釋相關證據與作品屬性構成要件的關系,若某一作品的確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chuàng)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便可認定某一作品成立特殊職務作品。如此一來,實際完成者便享有且僅享有署名權,這樣認定的好處在于相關實際創(chuàng)作者便可約束共同參與創(chuàng)作的其他自然人對于作品署名權利的利用。
回到本案,由于尚無法查詢到本案的終審判決文書,無法了解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法條。但無論是依據《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還是第二項,法院都會面臨法律解釋、證據認定方面的困惑。
最后,二審法院的解決路徑,在經濟理性上需要解決如下問題:適用特殊職務作品的相關規(guī)定,參與實際創(chuàng)作的自然人享有署名權,必然減損法人的署名權,根據衡平原則,則必須證明自然人享有署名權的重要性大于法人享有署名權的重要性,規(guī)定自然人享有署名權帶來的收益必須大于法人喪失署名權所帶來的損害。
有學者認為,某一作品同時符合法人作品和職務作品的構成要件時,應優(yōu)先認定為職務作品,因為認定成法人作品會造成署名秩序的混亂,從效果上來看,對于法人開發(fā)利用該作品、社會效果的發(fā)揮并無實質影響。[5]此種情況下將該作品認定為職務作品,對法人并無實質損害,反而可以規(guī)制相關自然人的署名行為,為參與實際創(chuàng)作的自然人提供署名權保護也能實質上增益參與的自然人的社會聲望、影響力,激發(fā)創(chuàng)作熱情,對于“建設版權強國”具有積極的意義。
注釋:
[1]海峽導報,陳婕,《武夷之春》究竟是誰的作品,https://mp.weixin.qq.com/s/i510EdzrQUqXARfzpnkOUQ,最后訪問日期2018年6月25日。
[2]該院在進行司法認定時,對作品認定的內在邏輯進行了詳細的說理,其認為嚴格限定職務作品、法人作品的認定是立法精神所在。法律明確規(guī)定了職務作品和法人作品的認定條件,旨在嚴格限制將本屬于個人獨立創(chuàng)作的作品認定為職務作品和法人作品,尊重和保護公民個人的獨創(chuàng)性勞動,激勵其創(chuàng)作熱情,以促進更多更優(yōu)秀作品充分涌流。一審法院將職工對其一般工作實踐經驗的總結作為認定職務作品的主要理由勢必擴大職務作品的認定范圍,與職務作品的條件、立法精神不符。
[3]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0)黃民三(知)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
[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再民31號判決書。
[5]趙紅仕、胡海濤:《從著作權法基本原則看署名權之爭——兼評李德余訴C區(qū)政府侵犯署名權案》,載《出版發(fā)行研究》2006年第8期。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王軒 廈門大學知識產權研究院
指導老師:朱冬老師 廈門大學知識產權研究院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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