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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裕文 廣東啟盟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連鎖加盟店的著作權侵權責任承擔
隨著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加大,各類新型案件相繼出現(xiàn)。在著作權領域內,針對連鎖加盟店責任承擔的問題至今未有定論。
本文將通過五個部分講述思路,分別為:連鎖加盟的模式定義、品牌方為何應承擔連帶責任、品牌方承擔連帶責任的意義、舉證責任的轉移、及最后的總結。本文希望通過上述思路,能夠更好的幫助權利人維護自身權利。
一、連鎖加盟的模式定義
連鎖、加盟作為一種經營模式,一般指的是品牌商通過授權的方式在各地開設店招一樣、裝潢一樣的店鋪,并且這些店鋪對外銷售的東西大都相同。在該種經營模式下,我們一般對開設的店鋪稱為門店。
各門店在法律上均為獨立的主體,一般為個體戶或者品牌商的分公司。盡管各門店是在獨立經營,但是品牌商會控制各門店的進貨渠道或者貨品的樣式,以保持其品牌的同一性。
在該種經營模式下,我們最熟悉的應屬麥當勞、沃爾瑪、名創(chuàng)優(yōu)品等。在每一家麥當勞我們都能吃到一樣的漢堡,在每一家沃爾瑪我們都能買到同樣的商品。這種經營模式的特點在于,在一個大品牌下使消費者認知到在每一家門店中都能買到同樣的商品,同樣基于對大品牌的信任,讓消費者認知到在該品牌下每一家門店購買的商品的品質都是值得信任的。
那么,在該種經營模式下,當下設門店侵犯他人權利時,品牌方應當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呢?
二、品牌商應當對門店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當門店銷售侵權商品時,根據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銷售侵犯他人著作權商品的行為侵犯了著作權人的發(fā)行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對于品牌方,本文的觀點是品牌方應當對門店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原因有兩點:
1、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關于共同侵權的規(guī)定
在連鎖、加盟的經營模式下,品牌方為了保持自己的品牌效力或品牌影響力。品牌方會控制每一家門店的進貨渠道,或者統(tǒng)一由品牌方為每一家門店進行供貨。在此情況下,品牌方對于商品的來源是具有決定性作用的,品牌方對商品的侵權情況應當是具有審查義務的。因此,在該商品銷售的過程中,品牌方是實際參與的,并且與門店在一定程度達成合意。那么我們可以判斷,品牌方與門店存在共同侵權的情形。
2、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關于幫助行為的規(guī)定
基于第一種觀點,部分法院會認為品牌方供貨與門店銷售應屬兩個行為,應區(qū)分判斷,當針對門店銷售時應當單獨分析門店的侵權行為而不應將品牌方的供貨行為并入進去一起討論。因此,當不適用共同侵權時,我們可以通過認定品牌方對門店的銷售行為提供了幫助,從而達到同樣的目的,思路如下:
2.1、各門店均使用了品牌方的商業(yè)標識及特色裝潢。使得各門店均可借用品牌方的品牌效應對外銷售商品,使得該門店相對其他店鋪能更好的銷售商品。因此品牌方為各門店提供自己品牌影響力的行為構成對門店銷售行為的幫助。
本文試舉一例對比,一家普通的個體戶與一家大型連鎖百貨店旗下門店同樣銷售一款侵權商品,消費者在對商品進行選購時,基于對于連鎖品牌的信任會更傾向于選擇大型連鎖百貨店旗下的門店,因此該門店相對于其他個體戶可以更容易的銷售該款侵權商品。
2.2、品牌方為各門店篩選進貨渠道,決定銷售商品種類并將商品渠道提供給各門店時,一定程度上幫助了各門店更容易獲取侵權商品。
除此之外,在一些連鎖加盟模式下的食品類行業(yè),品牌方還會為門店生產侵權商品提供幫助。
例如,某連鎖蛋糕店對外銷售一款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商品,基于蛋糕類商品的特殊性,蛋糕有可能是在門店中自行制作,然后再由門店對外銷售的。當該門店制作該蛋糕時,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該門店就該制作行為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復制權,其后的銷售行為侵犯了著作權人的發(fā)行權。那么在連鎖蛋糕店的這種模式下,根據常識判斷,蛋糕的樣式通常都是由品牌方提供的蛋糕圖冊所決定的。因此,品牌方將該含有侵權蛋糕樣式的圖冊提供給各門店使用的行為構成對門店制作侵權蛋糕的幫助。
2.3、品牌方一般會在自身的官網或者微信公眾號上對旗下門店進行宣傳,當宣傳的文章中提及侵權商品時,品牌方的宣傳行為構成對門店銷售該侵權商品的幫助,使門店能夠更好的對外銷售侵權商品。
因此,權利人可以選擇利用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去達到使得品牌方對旗下門店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的目的。
三、品牌方對門店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的意義
當我們通過上述方法認定品牌方應承擔連帶責任時,我們的目的或者這樣的意義是什么?除了可以更好的執(zhí)行到判決的賠償款之外,本文認為,權利人可以依據上述的方法認定品牌方應當承擔其旗下各門店的侵權責任。
因此,我們首先需要舉證證明,在該種連鎖、加盟的經營模式下的所有門店均存在侵權行為,然后我們才能要求品牌方就所有門店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
如上文所說,該種經營模式的特點就是每一門店均銷售同樣的商品,但是因為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規(guī)則,司法實務中的主流要求就是權利人應當對所有門店的侵權行為進行取證。而這種舉證責任對于權利人來說必然是過高,過重的。假如權利人必須對所有的門店都進行取證,那么權利人的維權成本會極高,不論是時間成本還是取證過程中支出的費用都會導致權利人無法負擔。并且,假如取證過多導致合理費用過高的情況下,可能會導致合理費用在侵權賠償中的比例過高,與著作權法為保護著作權而要求侵權人賠償?shù)哪康牟幌噙m應。因此,本文的觀點認為,這種傳統(tǒng)的舉證要求是不符合當前保護著作權的需要的。
因此,對于連鎖店的舉證應當要根據不同的情況有不同的方法:
1、對于區(qū)域性的小型連鎖店,門店數(shù)量不多的情況下。當該品牌商有運營自己的公眾號或者社交平臺,并在公眾號或社交平臺上對侵權商品及旗下各門店進行宣傳的情況時,在對該社交平臺的內容進行取證的情況下,實體門店的取證數(shù)量應保持在門店總數(shù)的20%-30%的比例內。通常來說,社交平臺上的宣傳行為表現(xiàn)為,一篇推文中展示出了侵權商品的圖片,并在社交平臺或推文中顯示出了各門店的位置、訂購電話等信息。
但是假如并未有上述的宣傳行為,實體店鋪的取證數(shù)量最好還是需要達到門店總數(shù)的60%以上才能達到一定的證明力度。
2、對于跨市區(qū)的或全國性質的大型連鎖店,門店數(shù)量較多的。應當盡量做到每一個城市均取證至少一家,或者每一個鎮(zhèn)區(qū)均取證一家門店,再通過取證品牌方官網或社交平臺,證明在該品牌下的所有門店均存在銷售侵權商品的行為。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權利人已盡自身舉證責任,提供了初步證據,根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規(guī)則,足以證明品牌方及其旗下門店均存在侵權行為。又因為品牌方對其旗下各門店均實際參與了侵權行為或提供了幫助行為,品牌方應當對旗下各門店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權利人可以在一案中要求品牌方對旗下門店所有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而不需要對每一個門店均提起單獨的訴訟,減少訴累并可以獲得充分的賠償。
四、舉證責任的轉移
如上文所述,當權利人已提供初步證據時,若品牌方抗辯其并未對門店的銷售行為提供幫助,或品牌方旗下門店并非均銷售侵權商品時,舉證責任應當轉移到品牌方。品牌方應當對其實際經營模式進行舉證。而當品牌方無法舉證證明時,品牌方應當承擔其舉證不能的不利訴訟后果。
五、總結
相對于個體戶侵權來說,連鎖加盟店所能造成的侵權后果更為嚴重,在日益重視知識產權保護的今天,當著作權法并未能及時完善時,我們應當借助其他部門法的法條,通過證明品牌方應當對門店的侵權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及在連鎖加盟模式下各門店均普遍存在侵權行為的情況下,要求品牌方承擔概括性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規(guī)范市場秩序,保護權利人利益,也只有這樣,才能加強人們心目中對于知識產權的保護意識。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陳裕文 廣東啟盟律師事務所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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