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法律國家國家商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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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第3746575號“施崋洛及圖”商標無效宣告案
引證商標“施華洛世奇”“SWAROVSKI”商標指定使用在“寶石”商品上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爭議商標“施崋洛及圖”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模仿;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婚紗攝影等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寶石等商品存在一定關聯性;原被申請人在實際使用中具有攀附申請人高知名度商標的主觀故意,已在法院生效判決中予以確認。爭議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其指定服務來源于申請人或與申請人之間存在密切關聯,損害申請人權益。
第3746575號“施崋洛及圖”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3746575號“施華洛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楊奕國(本案原被申請人)于2003年10月9日申請注冊,后于2006年1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1類“婚紗攝影、婚紗錄影、攝影”等服務上,經續(xù)展現在專用權有效期內;2019年由商標局核準轉讓予北京雅姿妃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
申請人于2018年4月27日對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申請,主要理由為:一、申請人在本案中提出了新的理由及新證據,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規(guī)定。二、申請人是國際知名的水晶珠寶供應商,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施華洛世奇”“SWAROVSKI”商標獲得了極高知名度,為消費者熟知,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第385013號“施華洛世奇”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的惡意抄襲和模仿,損害申請人利益。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等規(guī)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對此,原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經使用在婚紗攝影行業(yè)具有較高知名度,爭議商標指定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爭議商標并無抄襲、模仿他人商標的惡意。原被申請人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二、案情解析
1、申請人在本案主張的事實和理由較之在商評字【2010】第30947號無效宣告裁定書中的事實和理由,增加了以下主要理由:(1)被申請人注冊爭議商標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2)增加了證明引證商標知名度及實際使用中具有攀附其商標主觀故意的證據材料。故國家知識產權局在本案中適用一事不再理條款的例外,基于新的事實和理由受理本案。
2、《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申請人以《商標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宣告爭議商標注冊無效的期限為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但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根據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以及國家知識產權局查明的事實可知,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申請人的“施華洛世奇”“施華洛”等品牌商品有數十家國內知名報刊、網站等媒體進行宣傳報道,且引證商標在人民法院相關判決書中亦被認定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在原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多件無效宣告裁定中亦有此認定。故本案認定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在“寶石”商品上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爭議商標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模仿;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婚紗攝影等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寶石等商品存在一定關聯性;原被申請人在實際使用中具有攀附申請人高知名度商標的主觀故意,已在法院生效判決中予以確認。爭議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其指定服務來源于申請人或與申請人之間存在密切關聯,損害申請人權益。因此,本案中判定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三、典型意義
1、關于“一事不再理”原則在評審案件中的適用。《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耙皇虏辉倮怼痹瓌t,是行政行為既判力的體現,國家知識產權局裁決應受到該原則的限制,上述條款的適用主要基于“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但在行政裁決中,如果出現了“新的事實和理由”,則不受該原則的限制。新的事實應該是以新證據證明的事實,新證據應該是在原裁定或決定之后新發(fā)現的證據,或者確實是在原行政程序中由于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新事實的認定,主要考慮以下兩點:再次申請中提交的個案證據不同于前案證據;新提交的證據直接影響到《商標法》實體條款的適用,對案件審理結果具有實質性影響。由此可見,證據上的差異構成“不同事實”是“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中的核心問題。具體到本案,申請人增加了證明其商標知名度的事實及原被申請人實際使用中具有攀附其商標主觀故意的證據材料,對案件實體性結論的判斷具有實質性影響,申請人在本案中亦提出了新的理由,故本案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重大的法律原則,對此評審實踐中既應注意適用該原則維護行政行為的確定性,又應合理把握適用尺度,充分保障當事人在個案中的實體權利得到保護。
2、關于超五年適用復制、模仿、翻譯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商標的條款中惡意的判定。為平衡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及維護注冊商標的穩(wěn)定性,我國《商標法》對提起無效宣告的主體資格以及提起的期間都進行了嚴格限制,自商標獲準注冊五年后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原則上不能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提出無效宣告申請。上述情形亦有例外規(guī)定,即對惡意注冊的,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商標的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超五年適用該條款,核心為對于惡意的認定。該種惡意應是具有以此注冊商標攀附他人較高聲譽商標、牟取不正當經濟利益等明顯惡意意圖。具體到本案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充分考慮了原被申請人在實際使用中具有攀附他人高知名度商標的主觀惡意以及在先商標的知名度等因素,從而對原被申請人具有惡意行為作出認定。適用該條款是對為相關公眾熟知商標加大保護力度的體現,體現了商標行政主管機關對于故意攀附他人商標知名度及商譽的嚴格規(guī)制,對于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fā)展,打擊惡意注冊,維護當事人權益等具有積極作用。
爭議商標:
引證商標:
來源: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商標評審委員會網站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施崋洛及圖”商標惡意抄襲,予以無效宣告(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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