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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貿企業(yè)在進口商品上貼附自己的商標標識,是否屬于商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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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區(qū)知識產權5年前
外貿企業(yè)在進口商品上貼附自己的商標標識,是否屬于商標使用?

外貿企業(yè)在進口商品上貼附自己的商標標識,是否屬于商標使用?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趙春雨

原標題: 外貿企業(yè)在進口商品上貼附自己的商標標識,是否屬于商標使用?

 

如果外貿企業(yè)僅僅將自己的商標貼附在進口商品上并進行了產品的市場銷售,但自身不從事商品的生產,那么該銷售行為能否維持商品商標的注冊?在筆者處理的一件撤銷復審案件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此進行了具體的闡述。

 

★案情:


北京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人”)于2009年7月29日在第33類“葡萄酒;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提出第7578656號圖形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專用權期限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法國某個人(以下簡稱“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以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為由對訴爭商標提出撤銷申請。

 

第三人在商標局階段、商標評審階段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 印有訴爭商標的宣傳材料、廣告牌、易拉寶、服裝、名片;

2. 印有訴爭商標的產品外包裝;

3. 第三人參與各種展會的資料;

4. 媒體宣傳資料;

5. 經公證的購貨合同、銀行進賬單、發(fā)票、送貨單、展會發(fā)票、照片、雜志等。

 

商標局、商評委(現(xiàn)“商標局”)經審理后,認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證據(jù)1、3、4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的使用,但認為證據(jù)2、5能夠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的使用,因此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注冊。

 

原告對于上述裁定不服,起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訴辯:


原告認為,證據(jù)2的紅酒產品標簽中顯示的商標為“CALP卡羅”、“康塔谷”、“拉加德-希拉”等,生產商分別為來自于西班牙、智利等酒莊,該標簽顯示的是上述商標的使用,而非訴爭商標。證據(jù)2的商標只是作為進口商提供進口代理服務上面的服務商標。消費者在見到證據(jù)2的商品時,用以識別產品來源的是酒標上面的他人商標,而非訴爭商標。經查詢,前述“康塔谷”等酒在亞馬遜中國網(wǎng)站上也有銷售,但銷售主體并不是本案第三人,也沒有顯示訴爭商標。

 

關于證據(jù)5,合同和發(fā)票中的商品,是有他人品牌的;經在網(wǎng)上查詢,合同和發(fā)票中出現(xiàn)的產品品牌,如“1884珍藏赤霞珠”、“1884珍藏馬爾貝克”、“1884珍藏桑嬌維塞”、 “神獵者”、“蒂卡爾”等,在一些紅酒銷售平臺(慧聰網(wǎng)、紅酒世界等)均有宣傳和銷售,但代理商并不是本案商標注冊人。因此,本案第三人使用訴爭商標的目的,是為了使得消費者在訴爭商標與第三人的進口代理服務之間建立鏈接,所以是服務商標的使用,不是商品商標的使用。第三人提供的服務,類似于第35類的350114商業(yè)中介服務、350005進出口代理服務、350071替他人推銷服務。訴爭商標的出現(xiàn),不會使消費者在葡萄酒商品與第三人之間建立固定聯(lián)系,訴爭商標僅僅是對于第三人進口代理服務的展示,不屬于商標法意義上對第33類商品商標的使用。

 

★審判:


經審理,法院認為:證據(jù)2為葡萄酒酒瓶、紙箱、木箱等包裝照片,根據(jù)照片所顯示的信息,第三人為照片中葡萄酒商品的進口代理商。雖然第三人在葡萄酒包裝標簽上進口商信息部分標注了訴爭商標,但該標簽同時亦顯示有其他商標、生產商及其原產地信息。同時,證據(jù)5中的發(fā)票、銷售單據(jù)等未體現(xiàn)商標,或體現(xiàn)為其他商業(yè)標識的酒類產品。本案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等酒類商品之上,而在案證據(jù)所體現(xiàn)是第三人實際從事葡萄酒商品的進口經營活動,其進口的外國葡萄酒均帶有外國商標,第三人在已有商標標志的進口商品上貼附中文標簽,并同時標注訴爭商標標志的行為,僅能起到指明進口銷售服務的提供者,而非指明葡萄酒商品的來源,故不屬于訴爭商標在酒類商品上的使用行為。因此,法院判決撤銷商標局的決定,重新作出決定。

 

★評析:


一、相關《商標審查和審理標準》的規(guī)定

 

根據(jù)《審查審查和審理標準》,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即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yè)使用。該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有:

 

(1)采取直接貼附、刻印、烙印或者編織等方式將商標附著在商品、商品包裝、容器、標簽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標牌、產品說明書、介紹手冊、價目表等上;

(2)商標使用在與商品銷售有聯(lián)系的交易文書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銷售合同、發(fā)票、票據(jù)、收據(jù)、商品進出口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據(jù)等上;

(3)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等媒體上,或者在公開發(fā)行的出版物中發(fā)布,以及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商品進行的廣告宣傳;

(4)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該商標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資料;

(5)其他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商標使用形式。

 

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有:

 

(1)商標直接使用于服務場所,包括使用于服務的介紹手冊、服務場所招牌、店堂裝飾、工作人員服飾、招貼、菜單、價目表、獎券、辦公文具、信箋以及其他與指定服務相關的用品上;

(2)商標使用于和服務有聯(lián)系的文件資料上,如發(fā)票、匯款單據(jù)、提供服務協(xié)議、維修維護證明等;

(3)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等媒體上,或者在公開發(fā)行的出版物中發(fā)布,以及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服務進行的廣告宣傳;

(4)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該商標的印刷品及其他資料;

(5)其他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商標使用形式。

 

二、結合本案情形,對于撤三使用證據(jù)爭辯點的建議

 

本案中,原告先后對于訴爭商標提出撤三、撤銷復審、一審。但是結果卻完全不同。究其原因,正是因為對于“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的認識不同導致的。

 

根據(jù)2001年《商標法》第四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注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注冊。

 

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葡萄酒”商品上的合同、發(fā)票、葡萄酒瓶貼、包裝木箱等證據(jù),上面顯示了訴爭商標,且部分合同發(fā)票等核心證據(jù)進行了公證。表面看起來,第三人提交的證據(jù)完全符合“商品商標”的證據(jù)特征,因此商標局和商評委均基于此證據(jù)維持了訴爭商標的注冊。但是仔細觀察證據(jù)材料卻可以發(fā)現(xiàn),上述證據(jù)上亦同時顯示其他商標、生產商及原產地信息,訴爭商標僅僅是為了標示其注冊人從事葡萄酒商品的進口經營活動,其注冊人在已有商標標志的進口商品上貼附訴爭商標的行為,僅能起到指明進口銷售服務的提供者的功能,而非指明葡萄酒商品的來源。

   

因此,原審商標局、商標評審部門將第三人對他人商品的銷售行為視為構成訴爭商標在第33類葡萄酒等商品上進行了實際商業(yè)使用,屬于對商品和服務類別的認定錯誤。

   

經過精心準備,法院最終接受了上述觀點,并基于此認可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借鑒意義


此案對于“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所需使用證據(jù)的不同進行了充分的論述,對于商標注冊人,尤其是進出口企業(yè)如何選擇自己商標的核心注冊類別、如何收集存檔使用證據(jù)等,都具有借鑒意義。

 

隨著商標改革深入推進,中國市場主體的商標保護意識顯著提升,這是機遇也是挑戰(zhàn),為了應對發(fā)展趨勢,市場主體不僅僅要認識到商標的市場價值,還要認識到商標需要在使用中才能實現(xiàn)基本的識別和質量保障功能,要對自己實際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有清晰的認識。千萬不要抱著“商標注冊了就能妥善保護”的錯誤觀念,直到被他人提出撤三申請后才追悔莫及。相應的代理機構也要盡到審慎代理的義務,正確引導客戶,對于客戶的核心商品或者服務在申請前進行正確分析、進而實現(xiàn)后期的妥善保護。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趙春雨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外貿企業(yè)在進口商品上貼附自己的商標標識,是否屬于商標使用?(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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