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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狀告商評委“TEAM BEATLES”案(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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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Rdaily11年前
蘋果狀告商評委“TEAM BEATLES”案(判決書)
蘋果狀告商評委“TEAM BEATLES”案(判決書)

 

原標題:蘋果狀告商評委“TEAM BEATLES”案(判決書) ? 特別感謝本案原告蘋果公司委托代理人楊凱,北京市柳沈律師事務所律師,授權本文刊載IPRdaily,未經許可請勿轉載! ? 【小D導讀】 ?

 

原告蘋果有限公司(簡稱蘋果公司)因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商評字【2012】第40110號關于第4375006號“TEAM BEATLES添·甲蟲”商標異議復審裁定(簡稱第40110號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中知行初字第1493號 原告蘋果有限公司( Apple Corps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lián)合王國SW31LJ倫敦奧溫頓廣場2 7號。

 

授權代表杰弗里·沃恩·瓊斯(Ieffrey Vaughan Jones),首席執(zhí)行官。

 

委托代理人楊凱,北京市柳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琳,北京市柳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qū)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何訓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閆文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連小元。

 

第三人陳冠洪。

 

 

原告蘋果有限公司(簡稱蘋果公司)因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商評字【2012】第40110號關于第4375006號“TEAM BEATLES添·甲蟲”商標異議復審裁定(簡稱第40110號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第40110號裁定的利害關系人連小元、陳冠洪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4年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蘋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凱、趙琳,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閏文麗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連小元、陳冠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40110號裁定中認為:

 

一、第4375006號“TEAMBEATLES添·甲蟲”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是否構成對蘋果公司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從而違反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本案中,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1僅可證明其“BEATLES”系列商標在中國的注冊情況;證據3均為域外證據,未經公證認證,其真實性難以確認,即使該證據是真實的,也僅能證明其商標在域外的注冊情況,不能證明“BEATLES”系列商標在中國的實際使用情況。證據4僅能證明披頭士樂隊具有知名度,其內容與蘋果公司“BEATLES”系列商標的實際使用狀況并無直接關聯(lián)。證據5與本案無直接關聯(lián)。故上述證據均無法證明第1283797號“BEATLES”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第3827483號“甲殼蟲”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在中國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并達到馳名程度。且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錢包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航海器械和儀器等商品行業(yè)區(qū)別較大,不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進而導致蘋果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因此,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并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

 

二、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損害了蘋果公司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從而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樂隊名稱并非法定權利,即使其可以作為一種法益受到法律的保護,有資格提出保護的主體亦應為樂隊本身或得到其特別授權的人,而蘋果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獲得了披頭士樂隊的授權。因此,蘋果公司主張被異議商標侵犯了其對“BEAFLES”享有的在先權利,不予支持。

 

此外,2001年商標法第四條為總則性條款,明確指出自然人可以成為商標專用權的主體,且并未對自然人的范圍進行限定;《自然人辦理商標申請注意事項》發(fā)布于2007年,而被異議商標申請于2004年,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注意事項并不適用于本案。

 

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原告蘋果公司訴稱:一、“The BEATLES”是世界最偉大樂隊之一一“披頭士”樂隊的名稱,蘋果公司是該樂隊包括商標權在內的知識產權權利承受人,對該樂隊名稱“The BEATLES”享有商品化權。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侵害了蘋果公司對“TheBEATLES”樂隊名稱所享有的在先權利,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二、引證商標經蘋果公司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并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予以提供強有力的保護。三、連小元、陳冠洪具有復制、摹仿他人馳名商標的惡意,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極易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造成不良影響,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guī)定。綜上所述,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 40110號裁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異議復審裁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旨在避免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的消極、負面影響的商標注冊,而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不屬于此類情形。2001年商標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其相關立法精神已在2001年商標法中有所體現(xiàn)。蘋果公司在訴訟中新提交的證據,并非第40110號裁定的依據,不應予以采納。綜上,第40110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做出程序合法,蘋果公司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連小元、陳冠洪末陳述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

 

被異議商標系第4375006號“TEAMBEATLES添·甲蟲及圖”商標,由連小元、陳冠洪于2004年11月22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18類“錢包、書包、皮革工具袋(空的)、背包、公文包、旅行包(箱)、手提包、皮帶(非服飾用)、旅行袋、用于裝化妝用品的手提包(空的)”等商品上。

 

引證商標一系第1283797號“BEATLES”商標,由蘋果公司于1998年1月 21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1999年6月14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航海器械和儀器、計算機軟件(錄制好的)、計算機存儲器等商品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9)第06938號撤銷復審裁定書撤銷其在放音設備、音像傳輸設備商品上的注冊,對其余商品予以維持。經續(xù)展,專用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止。

 

引證商標二系第3827483號“甲殼蟲”商標,由蘋果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9類航海器械和儀器、計算機軟件(錄制好的)、計算機存儲器等商品上。商標局于2005年8月23日發(fā)文駁回其在磁數(shù)據載體、磁鐵、帶有預編密碼的電話卡、電或電子圖像處理設備、電或電子圖像復制設備、電或電子圖像合成設備、多方參預的游戲軟件(錄制好的)、光盤、會計機、計算機、計算機存儲器、計算機軟件(錄制好的)、計算機游戲軟件(錄制好的)、密紋盤(存儲讀出器)、視頻電子游戲卡、視頻電子游戲軟件(錄制好的)、鼠標墊、數(shù)據處理設備、腕墊(鍵盤附件)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并于2006 年3月21日核準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該商標專用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

 

針對被異議商標,蘋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商標局作出(2010)商標異字第28011號商標異議裁定,認為蘋果公司稱連小元、陳冠洪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馳名商標“BEATLES”的復制、摹仿證據不足。并無充分理由可以認定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響。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

 

蘋果公司不服商標局的上述裁定,于2011年1月14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復審申請,理由是:一、 ?“The ?BEATLES”(中文譯為“披頭士”或“甲殼蟲”)是英國著名樂隊的名字,其唱片及音像制品在包括中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和地區(qū)暢銷并享有盛譽,樂隊成員授權蘋果公司開發(fā)、注冊“BEATLES”系列商標,其中引證商標一、二經過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在相關公眾中具有極高的知名度,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是對引證商標的復制和摹仿,一般消費者在隔離對比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很有可能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二、被異議商標包含“披頭士”樂隊的名字,其注冊和使用侵犯了蘋果公司對“BEAT LES”享有的在先權利,易誤導公眾,并產生不良影響。三、連小元、陳冠洪并未提供其從事商品的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以及提供服務的任何證據,其并非2001年商標法規(guī)定的適格的商標申請或注冊人。綜上,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請求對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不予核準。

 

為證明其主張,蘋果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如下主要證據復印件:1、蘋果公司在中國注冊“BEATLES”系列商標的列表及部分注冊證;2、《新英漢詞典》中“BEATLES”解釋頁;3、蘋果公司在世界范圍內注冊“BEATLES”系列商標的列表及部分注冊證;4、美國各大報刊對“The BEATLES”樂隊新選集發(fā)行的報道、評價等;5、相關異議裁定書。

 

連小元、陳冠洪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2012年10月8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40110號裁定。

 

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蘋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補充證據:1、經過公證認證的蘋果公司首席執(zhí)行官杰弗里·沃恩·瓊斯的宣誓書及所附的甲殼蟲樂隊成員簽署的權益轉讓聲明等相關協(xié)議、蘋果公司的年度申報表、音樂發(fā)行排行榜Billboard網站資料、甲殼蟲樂隊的光盤和錄音帶封面及其在中國及世界范圍內的銷售數(shù)量匯總、版稅報表、相關電影、商品、新聞報道等證據。上述證據表明:甲殼蟲樂隊“The Beatles”是上世紀六十年代英國一支享譽全球的樂隊,在世界各地及中國大陸地區(qū)具有極高知名度;甲殼蟲樂隊成員于1980年3月5日將Beatles商品化權利和其他無形權利,以及甲殼蟲樂隊作為簽署人的相似性和能力具備的所有權利轉讓給蘋果公司。2、《南方周末》刊登的文章“連小元和他的甲殼蟲俱樂部”。3、(2010)一知行初字第404號行政判決書。4、“零點樂隊”等知名樂隊和品牌的商標注冊信息及相關材料。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被異議商標檔案、引證商標檔案、商標異議裁定、異議復審申請書、當事人提交的相關證據、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雖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鑒于本案被訴裁定的作出時間處于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案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

 

一、被異議商標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2001 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被異議商標不會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因此,蘋果有限公司主張被異議商標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僅涉及“The BEATLES”樂隊的知名度,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一、二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并達到馳名程度,且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錢包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航海器械和儀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差異非常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和誤認,從而損害蘋果公司的利益。因此,蘋果公司主張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判決訴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時,對于我國商標法雖無特別規(guī)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屬于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的,應當給予保護。因此,本院認為2010 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中的“在先權利”應作廣義理解,既包括法定權利,亦包括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

 

本案中,蘋果公司明確主張對“The BEATLES”樂隊名稱享有商品化權。我國法律中并未明確規(guī)定以“商品化權”冠名的權利或權益類型,但這并不構成其不受法律保護的充分理由。判斷其是否納入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應具體分析蘋果公司主張的“商品化權”實質指向的權益內容是否屬于合法民事權益且有無保護必要。

 

蘋果公司主張“The BEATLES”作為知名樂隊名稱具有“商品化權”。本院認為,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應當注重知識產權的財產和市場資源屬性,尊重市場的資源配置?,F(xiàn)代社會處于高度發(fā)達的市場經濟時代,財富創(chuàng)造的核心正由有形資產轉向無形資產,諸如商標等能夠對公眾消費產生吸附作用從而帶來商業(yè)機會和商業(yè)價值的無形資產,正在成為市場認可的優(yōu)質資源。知名樂隊名稱作為一種擬制的稱謂,與該樂隊的表演者、作品、個性化表演、公眾認可程度聯(lián)系緊密,從而產生了清晰明確的指向,具有較強的號召力。并且這種號召力的大小與樂隊及其成員的個性化言行風格、作品傳播、媒體報道、粉絲數(shù)量等因素所承載的知名度強弱密切相關。知名樂隊名稱作為商標使用在衍生商品上,其附隨的號召力能夠直接吸引潛在的商業(yè)消費群體,增加銷量,產生更多的商業(yè)機會,本身就蘊含了較高的商業(yè)價值。上述潛在的商業(yè)機會和商業(yè)利益就是該樂隊名稱的“商品化權”,應當?shù)玫椒傻谋Wo。因此,蘋果公司主張的“BEATLES”知名樂隊“商品化權”雖非法定權利,但存在著實質的權益內容,稱為“商品化權益”更為貼切。

 

況且,樂隊名稱知名度帶來的商業(yè)價值和商業(yè)機會并非憑空產生,而是來源于樂隊長期音樂創(chuàng)作的智慧投入以及廣告宣傳等財產投入,理應得到尊重。他人耕種,不得已收。未經權利人允許,擅自將知名樂隊名稱作為商標使用的行為既損害了權利人的商業(yè)機會和商業(yè)價值,也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被法律禁止。因此,知名樂隊的名稱所附隨的商品化權益既有實質權益內容,又屬勞動所得。如果僅因不落入現(xiàn)行法定權利類型就逐于法外之地不加保護,放任他人濫用,顯屬與立法本意相悖。

 

本案中,蘋果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4、向本院提交的補充證據l等證據均表明,“The BEATLES”樂隊是在全球享有盛名的樂隊,在中國大陸地區(qū)也具有極高知名度,相關公眾能夠將“BEATLES”與該樂隊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聯(lián)系。因此,“BEATLES”作為商標使用蘊含了商業(yè)價值,帶來商業(yè)機會,已經衍生出商品化權益,屬于應受我國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在案證據亦表明“The BEATLES”樂隊成員于1980年將Beatles“商品化權”轉讓給了蘋果公司,蘋果公司系“BEATLES”商品化權益的合法權利人。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了該樂隊的英文名稱“BEATLES”,其指定使用的“錢包、書包、背包”等商品屬于日常消費品,應當納入商品化權益所覆蓋的衍生商品范圍。被異議商標還包括與樂隊中文名稱主要識別部分“甲殼蟲”相近的“甲蟲”,容易導致相關的,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認為其指定使用的錢包等商品與蘋果公司或甲殼蟲樂隊存在特定聯(lián)系,從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因此,被異議商標注冊使用在錢包、背包等商品上擠占了蘋果公司對“BEATLES”在衍生商品上享有的商業(yè)機會,稀釋了其商業(yè)價值,損害了蘋果公司依法享有的商品化權益。因此,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有關“申請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

 

 

綜上所述,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40110號裁定的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蘋果公司要求撤銷被訴裁定的訴訟請求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但鑒于在本案涉及的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程序中,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確有不足,而本案的司法裁判結果主要依據蘋果公司在訴訟中提交的補充證據,故本案的訴訟費用應由蘋果公司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2)項第1目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2】第40110號關于第4375006號“TEAMBEATLES添·甲蟲”商標異議復審裁定;

 

二、責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蘋果有限公司就第4375006號“TEAM BEATLES添·甲蟲”商標提出的異議復審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蘋果有限公司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蘋果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和第三人連小元、陳冠洪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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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感謝本案原告蘋果公司委托代理人楊凱,北京市柳沈律師事務所律師,授權本文刊載IPRdaily,未經許可請勿轉載!

 

整理:IPRdaily 趙珍 網站:www.islanderfriend.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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