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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廣播組織不能受到著作權保護——對新浪與鳳凰網體育賽事轉播著作權第一案的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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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Rdaily10年前
網絡廣播組織不能受到著作權保護——對新浪與鳳凰網體育賽事轉播著作權第一案的評論
網絡廣播組織不能受到著作權保護——對新浪與鳳凰網體育賽事轉播著作權第一案的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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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陳明濤(蘭臺知識產團隊) ? 本文系作者向IPRdaily投稿,并經IPRdaily編輯,轉載須征得作者同意,并注明文章來源(微信:IPR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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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D導讀】
新浪與鳳凰網體育賽事轉播案,涉及傳統(tǒng)廣播與網絡廣播、著作權與鄰接權、著作權人與廣播組織、節(jié)目內容與節(jié)目信號等概念的深刻理解。實際上,我國著作權法并不保護網絡廣播組織的權利。廣播組織要對節(jié)目內容進行編排加工,是廣播技術本身的要求,也不屬于著作權。

 

網絡廣播組織不能受到著作權保護——對新浪與鳳凰網體育賽事轉播著作權第一案的評論 所謂的體育賽事轉播著作權第一案,終于有了審理結果。

 

今年3月18日,因認為鳳凰網直播中超賽事的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新浪互聯(lián)公司起訴了鳳凰網的運營商天盈九州公司。日前,北京市朝陽區(qū)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樂視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轉播涉案賽事的行為,侵犯了新浪互聯(lián)公司對新浪網就涉案賽事享有的轉播權利,以及對涉案賽事畫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權。

 

該案既涉及廣播組織權利的理解,也涉及“網絡廣播”這一極具國際爭議性話題。但是,本案裁判者審理對此好像完全不加理會,獨創(chuàng)了自己的審理思路,產生了值得商榷的判決結果。

 

網絡廣播組織不是著作權保護的廣播組織

 

回顧著作權制度的發(fā)展史,廣播組織伴隨著廣播技術的發(fā)展,呈現(xiàn)出一種不斷擴張的趨勢。

 

1961年制定的《羅馬公約》第3條第1款(6項)只將廣播組織定義為無線廣播組織,那是因為當初廣播技術只限于無線廣播。隨著有線廣播技術的出現(xiàn),一些國家開始在著作權法中保護有線廣播組織。1974年,《衛(wèi)星公約》又將衛(wèi)星廣播組織納入到保護范圍內。

 

然而,互聯(lián)網技術的出現(xiàn),網絡廣播組織是否構成權利主體引起了巨大爭議。

 

從表面上,網絡廣播與傳統(tǒng)廣播的表現(xiàn)形式并無二致,適用新技術的發(fā)展,理應受到保護。然而,網絡廣播不同于傳統(tǒng)廣播,其技術復雜程度不高。理論上,任何人只要擁有個人電腦,都可以成為廣播組織,這就會導致廣播組織泛濫化。另外,著作權法之所以保護廣播組織,是傳統(tǒng)廣播組織負載了大量投資,理應受到合理回報。但是,網絡廣播不一定存在上述情形。

 

因此,在WIPO的《廣播組織條約草案》制定過程中,網絡廣播組織作為一個爭議議題被擱置。

 

就我國現(xiàn)行著作權法而言,廣播組織被作為著作鄰接權進行保護。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一)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轉播;(二)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制在音像載體上以及復制音像載體。

 

由此可見,我國著作權法并不保護網絡廣播組織的權利。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依據中超公司與體奧動力簽定的協(xié)議,中超公司將門戶網站與電視轉播權、電視產品權等分開授權。而根據中超公司向新浪互聯(lián)公司出具授權書,應認為新浪互聯(lián)公司對涉案賽事轉播享有權利。

 

這實際是將新浪互聯(lián)公司作為與廣播電臺、電視臺相并列的主體,認為應受到鄰接權保護,顯然是錯誤的。

 

廣播組織對體育節(jié)目的編排加工不屬于著作權

 

就廣播組織而言,其保護的客體是節(jié)目的信號,而不是節(jié)目的內容本身,但這不妨礙對節(jié)目內容進行編排加工,因為這也是廣播技術本身的要求。

 

比如,對于體育賽事的報道中,廣播組織必須要從大量的圖像、攝像角度和特技效果(如特寫、慢鏡頭和重放鏡頭)進行選擇、編排、加工,使聲音、解說、畫面融為一體,從而技術上達到廣播節(jié)目的要求,滿足受眾的視聽感受。

 

雖然一些英美法國家將這種廣播信號控制作為版權看待,但是,大陸法國家僅作為鄰接權保護,對節(jié)目內容的編排加工,不認為屬于著作權利,只是對節(jié)目信號轉播權、錄制權和復制權進行具體規(guī)定。

 

然而,在本案中,法院認為,賽事錄制鏡頭的選擇、編排,形成可供觀賞的新的畫面,無疑是一種創(chuàng)作性勞動,且該創(chuàng)作性從不同的選擇、不同的制作,會產生不同的畫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獨創(chuàng)性。即賽事錄制形成的畫面,構成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獨創(chuàng)性的要求,應當認定為作品。更是創(chuàng)造性的認為,對于賽事畫面作品轉播保護,屬于“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這實際是將廣播組織權利當作著作權來看待,這樣的造法沖動,向“一般條款逃逸“的結果,是難以讓人接受的。

 

傳統(tǒng)廣播與網絡廣播、著作權與鄰接權、著作權人與廣播組織、節(jié)目內容與節(jié)目信號,這些概念之間,法條之間,既存在密切聯(lián)系,也有著內在區(qū)分。如果司法裁判者不能站在法律的高山上,俯看著法典文本和現(xiàn)實社會,產生的審判結果,要不就是機械適用,要不就是過度創(chuàng)新。

 

看來,面對互聯(lián)網對著作權法沖擊,我們的理解程度并不像想象的那么高……

 

 

注: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網絡廣播組織不能受到著作權保護——對新浪與鳳凰網體育賽事轉播著作權第一案的評論 蘭臺知識產權團隊

 

 

來源:IPRdaily 作者:陳明濤(蘭臺知識產團隊) 編輯:IPRdaily 周海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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