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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通訴美國高通1億滬高院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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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8年前
上海高通訴美國高通1億滬高院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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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上海高通訴美國高通1億滬高院判決書


上海高通訴美國高通案作出一審宣判,該案原告索賠一億元,自2014年上海高院受理后,歷經管轄權異議,追加被告,四次公開開庭......曾被人稱為繼美國蘋果與唯冠ipad商標糾紛之后,中國知識產權糾紛的“一號大案”!


上海高通訴美國高通1億滬高院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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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滬高民三(知)初字第1號  


原告: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黃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程儒萍,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雷,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萍,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卡爾康公司(QUALCOMM 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圣地亞哥茂爾屋大道5775號(5775

Morehouse Drive San Diego, California,USA.)。

法定代表人:亞歷克斯· 羅杰斯(Alex Rogers),高級副總裁、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靳強,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通無線通信技術(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孟檏(FRANK MENG),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振華,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靜,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通無線通信技術(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張江高科技園區(qū)。

負責人:王翔,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振華,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萬理,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高通公司)與被告卡爾康公司、高通無線通信技術(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高通上海分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


被告高通上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管轄權異議不成立,裁定駁回。高通上海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2015年11月30日,原告申請追加高通無線通信技術(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通中國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經審查予以準許。高通中國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后申請撤回管轄權異議,本院予以準許。


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6月23日、7月21日及2017年1月24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雷、葉萍,被告卡爾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中圣、靳強,被告高通中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倪振華,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儒萍參加了2016年5月17日上午、2017年1月24日下午的庭審,被告高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萬理參加了2016年6月23日、2017年1月24日的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高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卡爾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2482號、第776695號、第xxxxxxx號和第xxxxxxx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全部行為,包括:(1)立即停止將“高通”用作其產品和服務商標的全部行為(包括“高通?驍龍TM處理器”“高通驍龍TM處理器”“高通芯片”“高通Snapdragon芯片”“高通參考設計”等);(2)立即停止將“高通”用作其和關聯公司翻譯的企業(yè)名稱的字號【包括“高通公司”“美國高通公司”“美國高通公司(中國)”“高通中國”“高通技術公司”“美國高通技術公司”“高通創(chuàng)新中心”“高通互聯網服務集團”“高通CDMA集團”“高通風險投資”“高通生命公司”“高通無線醫(yī)療部門”“高通MEMS技術公司”等】。                            


2.判令被告高通中國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立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其注冊的企業(yè)名稱,停止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高通”字號。


3.判令被告卡爾康公司、高通中國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1億元(以下幣種均指人民幣)。


4.判令被告卡爾康公司、高通中國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維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50萬元。


5.判令被告卡爾康公司、高通中國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在《人民日報》刊登聲明(內容應經法院確認)以消除影響。


關于第3項訴訟請求中的1億元損失賠償數額,上海高通公司在庭審中明確,系依據2014年4月21日至4月24日四天期間內三被告的獲利計算確定。


事實和理由:


上海高通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2年的民營高科技企業(yè),原名稱為“上海高通電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高通電腦公司),成立時核準經營范圍包括“計算機、儀表、電信、彩照擴印設備。辦公自動化設備的技術開發(fā)、技術入股、技術服務、技術轉讓、技術培訓、技術中介等業(yè)務”。隨著業(yè)務發(fā)展,高通電腦公司于2010年更名為“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核準營業(yè)范圍包括“電子及通信設備,儀器儀表,文化辦公設備,電子計算機軟硬件及外部設備,系統(tǒng)集成,光電纜、微電子器件的技術開發(fā)、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及銷售,通信及信息系統(tǒng)工程設計,信息服務、從事貨物及技術的進出口業(yè)務?!弊?992年起,原告即先后使用、申請、注冊了一系列“高通”商標,其中包括:申請?zhí)枮?62482和776695的商標,前者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漢卡、彩照擴印機,后者核定服務項目為第38類的計算機輔助信息等;申請?zhí)枮閤xxxxxx和xxxxxxx的商標,核定服務項目分別為第38類的電話通訊等和第42類的計算機軟件設計等。


高通電腦公司成立伊始,其所研發(fā)生產的“高通”品牌漢卡就與聯想、金山、巨人、四通等四家公司漢卡并稱中國五大漢卡品牌。之后原告經營范圍不斷擴展,其產品和服務包括聲卡、電視機機頂盒、LCD顯示模塊、超市電子標簽、揀貨電子標簽、手機、平板電腦以及各種半導體芯片等IT和網絡應用產品(軟硬件)和服務。依托20年行業(yè)經驗以及深厚的技術儲備,原告目前已經成為一家智能設備與方案企業(yè),其產品和服務方案廣泛應用于零售、金融、家電、通訊、物聯網、教育等諸多領域。


卡爾康公司系一家美國通訊技術和半導體芯片公司,于20世紀末才進入中國市場,2001年在北京設立高通中國公司,后又在上海設立高通上海分公司。高通中國公司和高通上海分公司在華主要業(yè)務包括銷售各種集成電路和軟件產品,以及進行通訊技術許可、研發(fā)、咨詢、轉讓等服務,僅卡爾康公司官方網站“產品和服務”欄目下就顯示“千倍數據挑戰(zhàn)”“擴增實境”“驍龍?zhí)幚砥鳌焙汀癎obi調制解調器”??柨倒具M入中國市場前,一度曾試圖收購上海高通公司。為振興民族品牌、建立自主知識產權,原告毅然拒絕。在此后近20年時間,原告更加注重自主知識產權,一方面加大科技研發(fā)投入和品牌建設,從2002年開始把漢卡功能集成為字庫芯片,并已研發(fā)出20多款高通漢字庫芯片,已擁有數十項的發(fā)明專利、著作權、軟件及十多項高通商標。另一方面,原告還不斷拓展國內外市場,成為上海市為數不多的高新技術企業(yè),在上海十大軟件企業(yè)中名列第二。


卡爾康公司在進入中國市場后實施了大量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包括在其官方網站(www.qualcomm.cn)、新浪網博客、新浪微博中以及其他商業(yè)廣告中,將“高通”用作其產品或服務商標進行大肆宣傳,還將“高通”作為自身及全資子公司高通中國公司以及高通上海分公司的字號突出使用,侵犯了上海高通公司第662482號、第776695號、第xxxxxxx號和第xxxxxxx號注冊商標專用權。

原告自20世紀90年代起在計算機和半導體等領域就享有較高知名度,而被告卡爾康公司、高通中國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系在2001年以后使用“高通”字號,上海高通公司使用、注冊“高通”作為商標和企業(yè)字號遠早于三被告。被告卡爾康公司使用包含“高通”字號的企業(yè)名稱,高通中國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使用和注冊包含“高通”字號的企業(yè)名稱在后,致使一般公眾產生混淆,不能辨別“美國高通”還是“中國高通”。被告卡爾康公司系美國公司,其原來在中國使用的企業(yè)名稱“QUALCOMM Incorporated”直譯為“卡爾康公司”,其應當也完全有能力在使用“高通”字號前進行檢索,以避免侵犯上海高通公司在先商標權和字號權,且卡爾康公司于20世紀末曾一度試圖收購原告公司,2005年左右還試圖購買原告的所有“高通”商標。因此,卡爾康公司在后改用“高通”作為其翻譯的企業(yè)名稱的字號,高通中國公司和高通上海分公司將“高通”注冊為企業(yè)名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主觀惡意明顯。由于三被告與原告經營范圍重合或近似,經營的產品和服務類似,其使用、注冊包含“高通”字號的中文企業(yè)名稱,不可避免地將會使相關公眾對于原、被告產生市場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卡爾康公司大量侵權行為都是通過其中文網站(www.qualcomm.cn)實施的,該網站注冊人雖為卡爾康公司,但“工信部域名登記備案信息”顯示其主辦單位為高通上海分公司,而高通上海分公司的總公司為高通中國公司,故高通中國公司應當對卡爾康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卡爾康公司、高通中國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共同辯稱:


1.卡爾康公司并未侵犯上海高通公司于“漢卡”上注冊的第662482號商標,事實與理由為:(1)第662482號商標已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銷,其權利基礎不復存在;(2)第662482號商標被核準使用的商品僅限于漢卡,而漢卡與被訴侵權產品“手機芯片”不構成類似商品;(3)卡爾康公司在第0913群組“集成電路、電子芯片”商品上獲準注冊“”商標,該商標與第662482號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4)卡爾康公司對上述“高通驍龍”商標的使用不會與上海高通公司的第662482號商標造成混淆。


2.上海高通公司注冊于第38類的第776695號及第xxxxxxx號商標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銷,其權利基礎不復存在,卡爾康公司實際上也不存在任何侵權行為。


3. 卡爾康公司并無侵犯上海高通公司注冊于第42類“計算機軟件設計、硬件咨詢、計算機系統(tǒng)設計”服務上的第xxxxxxx號商標的行為,事實與理由為:(1)第xxxxxxx號商標的權利基礎并不穩(wěn)定,目前撤銷程序正在審理中,即使沒有被撤銷,因其未曾實際使用,保護范圍亦應受到限制;(2)卡爾康公司的“參考設計”服務與第xxxxxxx號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不類似,不可能構成對其商標權的侵犯;(3)卡爾康公司將“Qualcomm”使用在參考設計平臺并簡稱為“QRD”,無任何造成混淆的意圖,亦無實際造成混淆的可能;(4)卡爾康公司關于“高通參考設計”的表述,其中的“高通”是對企業(yè)字號的正當使用,不構成商標性使用。


4.三被告從未實施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柨倒旧埔庾圆⑹褂谩案咄ā弊痔枺催`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卡爾康公司與上海高通公司分屬不同行業(yè)領域,不存在任何競爭關系,卡爾康公司使用“高通”字號的行為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5.上海高通公司主張損害賠償的計算期間為2014年4月21日至24日,并主張高達1億元損失,無任何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支持,其事實和理由為:(1)三被告無侵犯上海高通公司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應承擔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2)上海高通公司提供的證據無一顯示在其指控的期間內三被告存在被訴侵權行為;(3)上海高通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四個涉案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亦不能證明因侵權受到任何損失;(4)卡爾康公司在中國市場的成功源于其長年的持續(xù)創(chuàng)新與辛苦經營,其在產品銷售及技術許可業(yè)務中從未使用任何中文商標,中文商標無任何直接貢獻。上海高通公司明知其商標多年未有使用且在已被撤銷的情況下,依據“四天侵權”主張?zhí)靸r賠償具有主觀惡意,構成權利濫用,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上海高通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卡爾康公司等三被告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分別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992年7月,高通電腦公司經上海市普陀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注冊,企業(yè)經濟類型為私營企業(yè),注冊資金10萬元,經營范圍為主營計算機、儀表、電信,兼營彩擴設備、辦公自動化設備,經營方式為技術開發(fā)、轉讓、服務、咨詢、培訓、自身開發(fā)產品的銷售,主要產品為高通漢卡、彩照擴印機。2010年10月11日,高通電腦公司經核準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企業(yè)名稱變更為現名稱“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核準,原告申請注冊了如下四個涉案商標:(1)第662482號注冊商標,申請日期1992年8月8日,核準日期1993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漢卡、彩照復印機。經核準,續(xù)展注冊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2)第776695號注冊商標,申請日期1993年9月15日,核準日期1995年1月28日,核定服務項目第38類計算機輔助信息、圖像傳送、計算機輔助信息、圖像傳輸、電話通訊、電子郵遞、傳真發(fā)送、計算機終端聯絡、電報業(yè)務、電傳業(yè)務。經核準,續(xù)展注冊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日。(3)第xxxxxxx號注冊商標,申請日期2004年10月12日,核準日期2008年3月28日,核定服務項目第38類有線電視、信息傳送、電話通訊、移動電話通訊、計算機終端通訊、計算機輔助信息與圖像傳輸、電子郵件、電訊信息、尋呼(無線電、電話或其它通訊工具)、電子公告牌服務(通訊服務)。注冊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4)第xxxxxxx號注冊商標,申請日期2004年10月12日,核準日期2008年3月28日,核定服務項目第42類計算機軟件設計、科研項目研究、包裝設計、計算機硬件咨詢、計算機程序復制、把有形的數據和文件轉換成電子媒體、計算機軟件維護、為計算機用戶間交換數據提供即時連接服務、室內裝飾設計、計算機系統(tǒng)設計。注冊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


高通電腦公司成立后,從事中文信息處理產業(yè)經營。根據《文匯報》報道,其“高通漢卡”產品1992年5月已面向市場。高通電腦公司成立后不久,其企業(yè)及其“高通漢卡”產品獲得多項資格認證及榮譽。如被上海市軟件行業(yè)協(xié)會評為93年度上海軟件明星企業(yè)(總產值、人均產值),“高通字符式漢卡”產品于1993年被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評為上海市民營科技企業(yè)優(yōu)秀產品,1994年獲上海市高新技術企業(yè)(產品)認定辦公室頒發(fā)的上海市高新技術企業(yè)認定證書等。原告還通過報刊雜志、宣傳冊(頁)、展會等方式,使用“高通 GOTOP”“高通”品牌標識對其漢卡產品以及其他高通系列商品進行了大量的廣告宣傳。一些專業(yè)和大眾刊物對上海高通公司的高通漢卡和其他高通系列產品進行了報道。通過產品經營與宣傳,上海高通公司及其“高通漢卡”產品取得了一定市場知名度。隨著電腦操作系統(tǒng)的發(fā)展,漢卡于上世紀90年代末退出市場。


卡爾康公司是一家從事無線通訊業(yè)務的美國企業(yè),成立于1985年。1993年12月,卡爾康公司為推廣和聯系其國際經營活動,在美國設立了全資子公司QUALCOMM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簡稱高通國際公司)。根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國企業(yè)駐京代表機構檔案資料,高通國際公司成立不久即向我國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其所提交的“關于設立高通國際實業(yè)公司代表處申請”上的落款時間為1993年12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于1994年6月23日批準該申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8月8日核準“美國高通國際實業(yè)有限公司北京代表處”(以下簡稱高通國際公司北京代表處)開業(yè)登記,2004年7月27日該代表處經核準注銷。


2001年7月11日,北京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復同意“美國高通公司”(即卡爾康公司)在北京設立外資企業(yè)高通中國公司。高通中國公司的經營范圍為研究、開發(fā)無線通信技術,提供無線通信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轉讓,提供無線通信產品的測試服務。2008年10月14日,高通中國公司設立分支機構高通上海分公司,經營范圍為提供無線通信技術咨詢、服務。


2013年9月25日、9月27日,上海高通公司向公證機構分別申請網絡證據公證。相關公證書內容顯示:卡爾康公司官方網站域名為www.qualcomm.cn,高通上海分公司系該網站域名的報備主辦單位??柨倒镜纳鲜龉俜骄W站及其官方博客(blog.sina.com.cn/qualcommchina)在宣傳、介紹卡爾康公司的產品及服務時,使用了“高通處理器”“高通驍龍?zhí)幚砥鳌薄案咄▍⒖荚O計”等表述,并以“美國高通公司”“高通公司” “高通技術公司”等表述指代卡爾康公司及其在華關聯公司。在官方網站首頁點擊“高通參考設計”進入頁面,在“高通公司參考設計”標題下,有如下介紹說明:“高通公司參考設計(QRD)計劃將技術創(chuàng)新和高通公司產品組合的廣度與優(yōu)化的設計相結合,廣泛的軟件和原件供應商以及工具和資源終端制造商需要以快速且經濟的方式商業(yè)化終端?!薄癚RD推薦供應商計劃將軟件開發(fā)商與終端制造商相連接,向硬件供應商提供挖掘高品質、經濟高效組建的大量需求途徑。對于終端制造商,QRD提供可快速且經濟地商業(yè)化終端的工具和資源:包括對第三方軟件應用程序和經過各種QRD測試的第三方硬件元件提供商的訪問權限,并提供旨在吸引當今要求嚴苛的客戶的特性和功能?!?br/>


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卡爾康公司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商標,并于2015年3月14日得到核準,注冊號第14013924號,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集成電路等。


2010年以來,卡爾康公司就上海高通公司涉案四個商標分別向國家商標局提出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撤銷申請,由此引發(fā)的相關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審理情況如下:


關于第776695號、第xxxxxxx號商標。國家商標局經審理,分別決定撤銷訴爭商標。上海高通公司不服決定,分別提出撤銷復審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分別決定訴爭商標予以撤銷。上海高通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決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分別判決駁回上海高通公司的訴訟請求。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分別于2016年7月6日、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京行終字第2234號、(2016)京行終字第5673號行政判決,判決結果均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關于第662482號、第xxxxxxx號商標。國家商標局經審理,分別決定維持訴爭商標有效,駁回撤銷申請??柨倒静环Q定,分別提出撤銷復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分別決定:對第662482號予以撤銷;對第xxxxxxx號商標在計算機軟件設計等服務上予以維持,在包裝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兩項服務上予以撤銷。上海高通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分別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記資料、商標注冊資料、企業(yè)資質認定證書和產品獲獎證書、報刊雜志等公開出版物、網絡證據公證文書,三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記資料、商標注冊資料,原告、三被告分別提交的與涉案商標相關的行政決定、行政判決文書,當事人訴辯意見及本院審理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

一、關于上海高通公司訴稱的商標侵權行為


本案中,上海高通公司訴稱,卡爾康公司在其手機芯片產品、“參考設計”服務等及相關廣告宣傳中將“高通”“高通驍龍”用作其商品或服務商標,侵犯了上海高通公司第662482號、第776695號、第xxxxxxx號和第xxxxxxx號注冊商標專用權,其具體使用形式包括“高通驍龍?zhí)幚砥鳌薄案咄?驍龍TM處理器”“高通驍龍800處理器”“高通芯片”“高通Snapdragon芯片”“高通參考設計”等。此外,卡爾康公司將“高通”作為自身及全資子公司高通中國公司以及高通上海分公司的字號突出使用,亦構成商標侵權。經歸納上述關于商標侵權的訴訟主張,被訴商標侵權行為分為兩類,即將相同或近似商標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的行為以及將字號突出使用的行為,其中,是否構成“類似商品”是雙方的爭議焦點。


(一)關于將相同或近似商標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行為,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類似商品”是此類商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之一。關于類似商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標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以下本院對被訴侵權行為所涉的商品和服務與原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務項目是否構成類似商品和服務分別進行評判。


1.與第662482號商標相關的類似商品爭議

原告認為,原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漢卡,現已演變?yōu)椤白謳煨酒?,均屬于“集成電路”??柨倒咎幚砥餍酒矊儆凇凹呻娐贰?,故“高通芯片”“高通驍龍芯片”等與漢卡屬于類似商品。三被告認為,“高通驍龍”手機芯片屬于集成電路或電子芯片,從功能、用途、生產部門、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分析,其與漢卡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不屬于類似商品。


本院認為,漢卡是一種將漢字輸入方法及其驅動程序固化為一個只讀存儲器的擴展卡,為計算機部件,并非電子元器件。由于早期的計算機處理能力有限,使用漢卡可以有效提高計算機的速度,盡可能地減少占用計算機內存空間。漢卡的生產部門屬計算機外圍設備行業(yè),消費對象是早期計算機的終端用戶。隨著電腦操作系統(tǒng)的發(fā)展,漢卡已于上世紀90年代末退出市場。


卡爾康公司生產經營的處理器產品為手機芯片,為電子元器件,屬于集成電路。手機芯片包括手機運行所需要的圖形處理器、中央處理器、調制解調器、顯示模塊、GPS模塊、電源管理模塊等。手機芯片的生產部門屬集成電路制造行業(yè),消費對象是手機制造商。


從以上漢卡與手機芯片各自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的事實可見,兩者有明顯不同。且漢卡退市已久,作為早期計算機外圍設備的漢卡現已少有人知。相關公眾不會認為用于無線通訊設備的手機芯片與漢卡存在特定聯系,以致造成混淆,因而二者不構成類似商品。至于字庫芯片,因其并非原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且字庫芯片屬集成電路,與漢卡并不是同一種產品,故原告將其代替漢卡與手機芯片進行比較顯屬不當。


因此,由于被訴侵權手機芯片產品與原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漢卡不構成類似商品,原告訴稱被告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近似商標的主張缺乏法律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不能成立。


2.與第776695號、第xxxxxxx號商標相關的類似商品和服務爭議

原告認為,卡爾康公司將其商標大量應用于通訊產品和通訊服務,而第776695號、第xxxxxxx號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為各種通訊服務,故兩者存在特定聯系,屬類似商品與服務。被告認為,手機芯片與該兩商標核定服務項目不存在類似關系,手機芯片能夠實現電話通訊的功能并不能成為其與電話通訊服務構成類似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第776695號、第xxxxxxx號商標核定服務項目均屬通訊服務,其提供者一般為電信企業(yè),服務對象是社會公眾。手機芯片作為集成電路屬電子元器件,用于制造手機通訊產品,其消費對象是手機制造商??梢?,手機芯片與通訊服務缺乏直接關聯關系,基于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不會認為兩者存在特定聯系以致造成混淆。


因此,被訴侵權手機芯片商品與原告核定服務項目通訊服務不構成類似商品和服務,原告關于被告在類似服務上使用與原告相同及近似商標構成商標侵權的主張,缺乏法律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不能成立。


3.與第xxxxxxx號商標相關的類似商品和服務爭議

原告認為,卡爾康公司的處理器等商品系軟硬件一體的產品,與第xxxxxxx號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計算機軟件設計、計算機硬件咨詢、計算機系統(tǒng)設計、計算機程序復制”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卡爾康公司的“參考設計”服務是一種計算機軟硬件服務,與上述核定服務項目相同。被告認為,卡爾康公司的手機芯片產品與原告商標核定服務項目不構成類似;卡爾康公司的“參考設計”(QRD)隸屬于卡爾康公司的手機芯片產品,類似于手機芯片的使用說明書,僅提供產品相關信息,不具備交互式或定制化的特征,不提供定制化的技術方案服務,更不是定制化的軟件或硬件的設計咨詢服務,故與計算機軟件設計、計算機硬件咨詢、計算機系統(tǒng)設計服務等均不存在類似關系。


本院認為,上海高通公司第xxxxxxx號商標核定服務項目包括計算機軟件設計、計算機硬件咨詢、計算機系統(tǒng)設計、計算機程序復制,總體上屬于計算機硬件與軟件的設計與開發(fā)服務,手機芯片用于手機通訊產品的制造,二者在各自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務或消費的提供者、提供渠道、對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雖然原告訴稱手機芯片屬于軟硬件一體產品,但并不能當然成為其與原告商品核定服務項目構成類似的理由,上海高通公司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相關公眾認為二者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上海高通公司關于處理器商品也即手機芯片與原告商標核定服務項目構成類似商品和服務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參考設計”服務。根據上海高通公司提供的證據,卡爾康公司的官方網站對于其“參考設計”服務(QRD)作了說明。從這些說明來看,該“參考設計”服務(QRD)系向購買卡爾康公司手機芯片的廠商提供與手機芯片相關的產品信息,其中包括與手機芯片產品相關的軟硬件供應商的訪問權限等。但是,從說明中無法看出或推導出,卡爾康公司直接向其手機芯片購買廠商之外的第三方提供計算機硬件與軟件的設計與開發(fā)服務,上海高通公司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卡爾康公司向上述第三方實際提供了“參考設計”服務。因此,卡爾康公司的“參考設計”服務(QRD)應當視為其銷售自身產品所附帶的服務,不屬于上海高通公司訴稱的與其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相同的服務,亦不構成類似服務。上海高通公司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于將字號突出使用行為


商標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yè)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侵害商標權的行為。據此,此類商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之一就是被訴侵權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本案中,經前述對被訴侵權商品和服務與上海高通公司涉案四個商標核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進行分析,認定均不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和服務,因此上海高通公司關于三被告將字號突出使用構成商標侵權的訴訟主張,缺乏法律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不能成立。


綜上,被訴侵權的手機芯片、“參考設計”服務,與上海高通公司第662482號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漢卡以及第776695號、第xxxxxxx號、第xxxxxxx號商標的相關核定服務項目均不構成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海高通公司關于三被告將相同或近似商標“高通”“高通驍龍”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的行為,以及將“高通”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行為構成商標侵權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其相關訴訟請求本院均予駁回。


二、關于上海高通公司訴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上海高通公司認為,其使用、注冊“高通”作為商標和字號遠早于三被告,原告企業(yè)自上世紀90年代在計算機和半導體等領域即享有較高知名度。三被告將“高通”作為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注冊和使用具有惡意,使相關公眾對原、被告產生市場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柨倒镜热桓嬲J為,三被告注冊及使用的“高通”字號具有合法基礎,使用“高通”字號純屬巧合,不具有針對上海高通公司商標或字號知名度搭便車的主觀惡意,且原、被告分屬不同經營領域,使用“高通”字號不存在任何混淆和誤認的可能,故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院認為,企業(yè)名稱是用于識別市場主體的名稱和企業(yè)的重要營業(yè)標識。消費者或購買者可以通過不同的營業(yè)標識而識別不同的市場主體,最終用來識別商品的來源?!吨腥A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競爭者從事市場交易,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yè)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損害競爭對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企業(yè)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yè)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yè)使用的外國(地區(qū))企業(yè)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企業(yè)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企業(yè)名稱”。


本案中,上海高通公司和高通國際公司北京代表處、高通中國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均使用了相同的“高通”字號。根據查明的事實,上海高通公司的前身高通電腦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柨倒镜娜Y子公司高通國際公司于1993年12月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北京代表處,1994年8月經核準登記開業(yè);高通中國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分別成立于2001年7月、2008年10月??梢?,從使用“高通”字號的時間來看,上海高通公司要早于三被告,惟上海高通公司所訴稱的被告方自2001年才開始使用高通字號與事實不符。


但是,對于判斷是否構成擅自使用他人企業(yè)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使用時間的先后只是考量因素之一,并非絕對條件,還需綜合考量其他因素。根據我國關于企業(yè)名稱登記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企業(yè)名稱由登記主管機關核定,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guī)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企業(yè)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qū)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yè)企業(yè)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高通電腦公司在成立之初是一家以計算機外圍設備“漢卡”為主要產品的企業(yè),卡爾康公司則系一家以無線通信技術為主營業(yè)務的美國企業(yè),高通國際公司北京代表處為卡爾康公司從事有關通信設備、產品及技術的咨詢聯絡工作,高通中國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也均從事無線通信領域的經營業(yè)務,原告與被告方分屬不同的行業(yè)領域,經營業(yè)務方面并無交集。此外,高通電腦公司經上海市普陀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高通國際公司北京代表處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二者主要經營地域分處異地。因此,盡管高通電腦公司與高通國際公司北京代表處注冊使用了相同的“高通”字號,二者相互間應無影響,相關公眾不會產生誤認。而且,本院注意到,關于使用“高通”的理由,卡爾康公司解釋稱,因其致力于高質量通訊,故取該含義對應英文單詞“Quality Communication”,將兩詞首部結合成“QUALCOMM”,作為英文字號及主打商標,“高通”即為對應的中文翻譯。本院認為卡爾康公司的上述說明具有合理性,雙方對“高通”字號的使用應屬巧合,高通國際公司北京代表處屬于善意使用“高通”字號,主觀上沒有攀附原告商譽的意圖,上海高通公司關于三被告具有“惡意”的指控并無事實依據。還需說明的是,對企業(yè)名稱專用權的法律保護通常只限于登記主管機關的轄區(qū),但如果其市場知名度超出其轄區(qū),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業(yè)名稱足以引起市場混淆,在此情況下亦可提供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從本案事實情況來看,上海高通公司雖登記“高通”字號在先,但距高通國際公司申請設立北京代表處之時不超過一年半。根據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高通電腦公司及其使用高通字號的產品在此較短期間雖獲得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程度并不足以使屬于不同行業(yè)領域的高通國際公司有義務避讓對相同字號“高通”的注冊與使用。


另需說明的是,字號作為區(qū)別市場不同主體的商業(yè)標識,本質上屬于財產性權益。高通國際公司系卡爾康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高通國際公司北京代表處注銷后,對高通國際公司設立北京代表處使用“高通”字號取得的相關權益,卡爾康公司依法有權享有并處分。高通中國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經卡爾康公司許可并經工商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注冊和使用“高通”字號均具有合法依據。


綜上,三被告具有使用“高通”字號的正當理由和合法依據,享有對“高通”字號的合法權益,其相關注冊及使用行為并無不當,上海高通公司關于三被告注冊及使用“高通”字號構成擅自使用他人企業(yè)名稱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其相關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44,300元,由原告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被告高通無線通信技術(中國)有限公司、高通無線通信技術(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以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被告卡爾康公司可以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國泉

審 判 員           張本勇

審 判 員           馬劍峰

二 〇 一 七 年 八月 二 十 九 日

書 記 員           董爾慧



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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