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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0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做出“中國好聲音”案的行為保全裁定。本案中,申請人的請求之一是停止使用“中國好聲音”和“The Voice of China”字樣的節(jié)目名稱,法院對此予以支持。其關鍵理由為:“中國好聲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被認定為電視文娛節(jié)目及其制作服務類的知名服務特有名稱,存在較大可能性。
本文認為上述認定值得商榷。具體理由是:“中國好聲音”、“the Voice of China”標識因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禁用標志而缺乏受保護的基礎。并且,不論是“未注冊馳名商標”還是“知名服務特有名稱”,若要給予保護,均需考慮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禁用標志,并在考慮這一問題時持同樣的標準。
一、“中國好聲音”中英文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禁用標志的規(guī)定,作為商標缺乏受保護的基礎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據該規(guī)定,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的標志,依法應當不得用作商標。這里的“國家名稱”包括全稱、簡稱、縮寫、英文等。
本案中,申請人所主張的節(jié)目標識中英文分別為“中國好聲音”和“The Voice of China”,含有“中國”和“China”,較容易被判定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禁用標志。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對含“中國”字樣商標申請作出過例外規(guī)定:如果商標標志本身系描述客觀存在的事物,不會使公眾誤認的;商標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體是報紙、期刊、雜志名稱或者依法登記的企事業(yè)單位名稱的;我國申請人申請商標所含我國國名與其他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相互獨立,國名僅起表示申請人所屬國作用的,上述三種情形可以認定不屬于同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1]。很明顯,本案“中國好聲音”中英文標識并不屬于這三種例外情形之一。
對于含“中國”標志的審查,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還于2010年7月發(fā)布《含“中國”及首字為“國”字商標的審查審理標準》,根據這一標準,對含有“中國”字樣的商標申請,需要同時具備四個條件:第一,申請人主體資格應當是經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準設立的。第二,商標名需要與企業(yè)名稱或經批準的簡稱一致。第三,申請商標與申請人主體之間具有緊密對應關系。第四,指定服務范圍應與核定的經營范圍相一致。[2]滿足這些條件的商標,比如中國石化、中國銀行、中國黃金等。而本案“中國好聲音”中英文標識并不具備前述條件。
或許有人會認為:中國石化、中國銀行、中國黃金等商標的共同特點,是“石化”、“銀行”、“黃金”等詞匯均為商品通用名稱,而“好聲音”并不“通用”。相反,“好聲音”還具備注冊為商標的顯著性條件,比如,“節(jié)目制作”等服務上的第7273837號“好聲音”就已經獲準注冊。換言之,“中國好聲音”整體與中國的國家名稱不相同也不近似,因而并不直接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
但是,《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對于含“中國”標志的禁止,并不僅限于“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勁酒”案中指出的那樣,“國家名稱是國家的象征,如果允許隨意將其作為商標的組成要素予以注冊并作商業(yè)使用,將導致國家名稱的濫用,損害國家尊嚴,也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其他消極、負面影響?!痹摪钢?,一、二審判決均認為“中國勁酒”屬于含“中國”字樣的禁用標志,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中國勁酒”整體上并未與我國國家名稱構成相同或者近似,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禁止性標志,但此類標志若具有不良影響,仍可以按照《商標法》相關規(guī)定認定為不得使用和注冊的商標。[3] 該“中國勁酒”商標最終被裁定構成“不良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未能獲準注冊。
“中國勁酒”案是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禁用標志規(guī)定的經典案例,以此標準類推,“中國好聲音”即使被判定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禁用標志,也還會面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不良影響”的禁止性規(guī)定。
而從目前商標局以及商評委對商標審查的實踐情況來看,對含“中國”字樣的標志把握十分嚴格。上述標準還提及,對于含“中國”文字的商標,審查時“應當從嚴審查,慎之又慎”。據查詢,此前曾有過25件“中國好聲音”的商標申請,無一例外均被駁回。顯然,從當前審查實踐來看,“中國好聲音”很難突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的禁止性規(guī)定,難以作為商標注冊。
以上從商標注冊的角度,討論了“中國好聲音”中英文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況?!霸谥袊?,不具有合法性的商標不僅不能注冊,而且也禁止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事實上,商標不具有合法性是無法彌補的嚴重缺陷……”。[4]需要特別關注的是,《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的措辭正是相應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這也意味著,凡屬于該條款所列標志,不僅不能作為商標注冊,在民事糾紛案件中請求作為未注冊商標保護時,也不具備受保護基礎。并且,不論是在確權案件還是侵權糾紛案件中,判斷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列禁用標志,標準應當是一致的?;诖耍景钢械摹爸袊寐曇簟敝杏⑽臉酥静粌H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也應當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包括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內,均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申請人主張保護的“中國好聲音”和“the Voice of China”標志難以具備作為未注冊商標保護的基礎。
二、“未注冊馳名商標”與“知名服務特有名稱”在保護時均需考量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禁用標志,并持同樣的標準
本案中,申請人唐德公司主張:鑒于Talpa公司的“The Voice of…”節(jié)目在全球享有極高知名度,而且隨著“中國好聲音”第1-4季在中國的熱播,該歌唱比賽真人選秀娛樂節(jié)目制作及播出服務的名稱“中國好聲音”和“the Voice of China”應當作為知名服務特有名稱予以保護;又由于節(jié)目標識在相關公眾中建立起極高知名度,相關節(jié)目標識應當作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
概括而言,其請求裁定停止使用包含“中國好聲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樣的節(jié)目名稱,理由包括兩個方面,第一是其使用的包含“中國好聲音”和“The Voice of China”文字的兩節(jié)目標識構成未注冊馳名商標;第二是其使用的“中國好聲音”、“The Voice of China”構成知名服務特有名稱。
對于第一點,法院認為兩標識含有中文“中國”和英文“China”,是否符合商標法有關注冊商標的規(guī)定,尚需在后續(xù)訴訟中進一步審理判斷。結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爭議內容來看,此處的“是否符合商標法有關注冊商標的規(guī)定”,實質上就是指是否“屬于商標法規(guī)定的絕對禁注情形”,也就是本文重點討論的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禁用標志。上文已經分析到,“中國好聲音”中英文作為未注冊商標保護存在障礙,因而,法院認為“尚需在后續(xù)訴訟中進一步審理判斷”,本文認為這一做法是審慎的。
但對于第二點,法院卻認為:“中國好聲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被認定為電視文娛節(jié)目及其制作服務類的知名服務特有名稱,存在較大可能性。這是法院裁定被申請人停止使用包含“中國好聲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樣的節(jié)目名稱的重要基礎。
至此,裁定書中就出現了標準不一致的問題:一方面,法院在評估“中國好聲音”、“the Voice of China”是否可以作為未注冊馳名商標保護時,考慮了是否符合“商標法有關注冊商標的規(guī)定”的問題,并認為尚需在后續(xù)訴訟中進一步審理判斷。另一方面,在評價“中國好聲音”和“The Voice of China”是否作為知名服務特有名稱保護時,又并未考量“商標法有關注冊商標的規(guī)定”,便直接作出了“被認定為電視文娛節(jié)目及其制作服務類的知名服務特有名稱,存在較大可能性”的結論。
一般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知名服務特有名稱”的保護,本質上就是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知名服務特有名稱”受保護的基礎,與未注冊馳名商標保護一樣,也應當考量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禁用標志。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屬于絕對禁止條款,不論是《商標法》里的注冊商標、未注冊商標(包括未注冊馳名商標)保護,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保護,在判斷標準上應當是一致的。
類似觀點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所保護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和裝潢,實際上就是未注冊商標。”“《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和裝潢的保護,已經相當于商標專用權的保護……”“既然作為識別商品來源的商品的名稱、包裝和裝潢屬于未注冊商標,當然適用《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的規(guī)定。”[5]
“《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沒有直接規(guī)定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但該法對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和裝潢的保護實質也是對未注冊商標的一種保護……”。“2007年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基本也是處處比照商標法的保護條件和規(guī)格,規(guī)定對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和裝潢的保護”。[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當事人請求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至此,本文認為,法院在評估“中國好聲音”和“the Voice of China”作為“知名服務特有名稱”保護的可能性時,遺漏了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禁用標志的初步判斷。這與評估相關標志是否受“未注冊馳名商標”保護時考量“是否符合商標法有關注冊商標的規(guī)定”的做法不一致。而基于前文的分析,“中國好聲音”中英文標識不具備受“知名服務特有名稱”保護的基礎。法院裁定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使用包含“中國好聲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樣的節(jié)目名稱,值得商榷。
最后,需要補充說明的是,筆者認同:未注冊馳名商標或知名特有名稱的保護,不應該絕對排斥含有“中國”字樣的符號。同時,不能脫離于“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等問題,而僅從邏輯上追求標準的一致性。但是,在“中國好聲音”中英文標識是否具備受保護的基礎這一問題上,由于確權領域確實持一貫的嚴格標準,接下來的“中國好聲音”糾紛案中是否給予知名服務特有名稱保護,可能會產生不小爭議。
注釋:
[1] 參見《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第5-7頁。
[2] 參見《含“中國”及首字為“國”字商標的審查審理標準》。
[3] 參見(2010)行提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
[4] 黃暉:《商標法》,法律部出版社,2016年1月第2版。
[5] 孔祥?。骸渡虡伺c反不正當競爭法原理與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
[6] 黃暉:《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載于《中華商標》2007年04期。
來源:超凡知識產權
作者:楊靜安
編輯:IPRdaily王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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