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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票捆綁保險屬于不正當競爭嗎?

法律
阿耐9年前
車票捆綁保險屬于不正當競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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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票捆綁保險屬于不正當競爭嗎?


原標題: 車票捆綁保險屬于不正當競爭嗎?


案 情

  

2016年春運期間,湖北省荊州市工商局12315指揮中心陸續(xù)接到8名消費者舉報,反映荊州某運輸公司在銷售車票過程中,強制消費者購買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的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產品。

  

經查,2014年5月,某運輸公司與太平洋荊州中心支公司簽訂保險兼業(yè)代理協(xié)議,獨家指定太平洋保險荊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售票窗口銷售保險產品,某運輸公司按照保費收入的40%收取保險代理費用。在銷售車票過程中,某運輸公司售票員未向消費者告知向其銷售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產品的事實、保費收費標準和保額,直接將1元至10元不等的保險費用與車票捆綁銷售。同時,某運輸公司所售保單中的投保人姓名、投保人身份證欄為數(shù)字代碼,未對消費者進行實名制登記,違背了《保險法》《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業(yè)務經營標準》的相關規(guī)定。

  

辦案機關認為,某運輸公司銷售的236萬份保單均屬于無效保單,存在強制交易和銷售質次價高商品兩個違法行為。2016年6月10日,辦案機關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某運輸公司作出沒收違法所得186.6萬元、罰款20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某運輸公司沒有提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爭議焦點


1.對某運輸公司的涉案行為,工商部門是否具有管轄權?

2.某運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只屬于公用企業(yè)?

3.某運輸公司的違法所得如何計算?


分析


一、對某運輸公司的涉案行為,工商部門是否具有管轄權

  

第一種意見認為,某運輸公司的涉案行為應由保險業(y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查處,工商部門沒有管轄權。在本案中,某運輸公司與太平洋保險荊州中心支公司簽訂了保險兼業(yè)代理協(xié)議,該運輸公司屬于具有合法資質的保險兼業(yè)代理機構,其違法行為是強制乘客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產品。《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yè)人員在辦理保險業(yè)務活動中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yè)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因此,某運輸公司強制消費者購買保險的行為,應當由保險業(yè)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據《保險法》查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某運輸公司的涉案行為屬于限制競爭,應由工商部門查處。某運輸公司作為荊州市中心城區(qū)唯一的大型道路客運企業(yè),在客運運力、班次布局和車站設置上具有得天獨厚的優(yōu)勢地位,屬于《關于禁止公用企業(yè)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所稱公用企業(yè)。某運輸公司實施了指定經營、限制競爭的違法行為,其侵權客體除了保險業(yè)消費者外,還有我國的市場經濟法律秩序和該市從事保險業(yè)務經營的其他經營者,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于某運輸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由工商部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查處。

  

經研究,辦案機關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在后續(xù)取證的過程中,辦案機關的執(zhí)法調查行為獲得了中國保監(jiān)會湖北監(jiān)管局的大力支持與配合,為案件的順利查辦奠定了基礎。


二、某運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只屬于公用企業(yè)

  

某運輸公司作為公用企業(yè),在本案中實施了限定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的行為,辦案機關內部對此無異議。

  

然而,根據《關于電信局對不從該局購買手機入網者多收入網費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問題的答復》,公用企業(y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自己提供的商品時,具有雙重身份,既是實施限制競爭行為的公用企業(y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又是被指定的經營者。由此可見,某運輸公司在與太平洋保險荊州中心支公司簽訂保險兼業(yè)代理協(xié)議后,直接作為銷售方參與保險經營活動,其在促成交易、銷售保險產品過程中起到的作用遠遠大于保險公司本身,具有公用企業(yè)和被指定的經營者的雙重身份。


三、某運輸公司的違法所得如何計算

  

在本案聽證過程中,某運輸公司提出不應以保險代理費用計算違法所得。

  

對此,辦案機關認為,某運輸公司銷售的保險產品不具備保單綁定、信息錄入、出險勘驗、理賠打款等基本功能,屬于《關于禁止公用企業(yè)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所禁止的行為。實際上,某運輸公司從未對售票員進行保險銷售合規(guī)性考核,而是僅僅按保費收入的15%向售票員發(fā)放補助。太平洋保險公司和某運輸公司提供的證據共同印證,某運輸公司未將投保人身份證信息和保單進行實名制綁定,未將保單信息進行后臺錄入,違反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業(yè)務經營標準》的要求。因此,某運輸公司銷售保險產品所獲全部代理費用應當被計算為違法所得。



來源:中國工商報

作者:李明湘 林 衛(wèi) 劉毓航(湖北省荊州市工商局)

編輯:IPRdaily 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本文來自中國工商報,并經IPRdaily編輯。轉載此文章須經作者同意,并附上出處。文章不代表IPRdaily立場,如若轉載,請注明出處:“http://islanderfriend.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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