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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丹”商標案(庭審實錄全文)

商標
阿耐9年前
“喬丹”商標案(庭審實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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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丹”商標案(庭審實錄全文)

原標題:“喬丹”商標案(庭審實錄全文)

                             

[導播]:

再審申請人邁克爾?杰弗里?喬丹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10件案件公開宣判。

[09:28:27]

[導播]:

書記員宣讀法律紀律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guī)則》的規(guī)定,全體人員在庭審活動中應當服從審判長的指揮,尊重司法禮儀,遵守法庭紀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    鼓掌、喧嘩;

(二)    吸煙、進食;

(三)    撥打或接聽電話;

(四)    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拍照或使用移動通信工具等傳播庭審活動;

(五)    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為。

訴訟參與人發(fā)言或提問,應當經(jīng)審判長許可。

旁聽人員不得進入審判活動區(qū),不得隨意站立、走動,不得發(fā)言和提問。

媒體記者經(jīng)許可進行錄音、錄像、拍照,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及區(qū)域進行,不得影響或干擾庭審活動。

[09:30:11]

[書記員]:

全體起立,請審判長、審判員入庭。

[09:31:29]

[書記員]:

報告審判長,再審申請人邁克爾?杰弗里?喬丹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10件案件,法庭準備工作就緒,可以開庭。

[09:32:45]

[審判長]:

請坐下。

[09:33:51]

[審判長]:

現(xiàn)在開庭。

再審申請人邁克爾?杰弗里?喬丹因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丹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10件案件,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896、1909、1911、1912、1914、1915、1917、1918、1925、19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09:34:21]

[審判長]:

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六)項等規(guī)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319號等行政裁定,提審前述10件案件。本院提審后的案號為(2016)最高法行再15、20、25、26、27、28、29、30、31、32號。

上述10件案件,由本院審判員陶凱元,即我本人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王闖、夏君麗、王艷芳、代理審判員杜微科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書記員張博、包碩擔任法庭記錄。

本庭分別于2016年4月19日、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10件案件。再審申請人邁克爾?杰弗里?喬丹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甜、祁放,被申請人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胤穎、馬巖巖,一審第三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韋之、馬東曉到庭參加訴訟。10件案件現(xiàn)已審理終結,今天開庭進行公開宣判。

[09:35:02]

[審判長]:

宣判之前,本庭當庭核對當事人身份。

[09:35:41]

[審判長]:

再審申請人邁克爾?杰弗里?喬丹(Michael Jeffery Jordan)本人是否到庭?

[09:36:41]

[委托訴訟代理人]:

未到庭。

[09:37:20]

[審判長]:

請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述邁克爾?杰弗里?喬丹個人基本情況,并請說明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姓名、身份和代理權限。

[09:37:49]

[再審申請人]:

邁克爾?杰弗里?喬丹(Michael Jeffery Jordan),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美利堅合眾國國籍,住美利堅合眾國伊利諾伊州芝加哥市。

[09:39:01]

[委托訴訟代理人]:

田甜,上海市方達(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09:39:19]

[委托訴訟代理人]:

祁放,上海市方達(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09:39:36]

[審判長]:

被申請人商標評審委員會,請陳述你方基本情況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是否到庭?并說明委托訴訟代理人姓名、身份和代理權限。

[09:40:18]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qū)茶馬南街1號。

[09:43:47]

[委托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趙剛,該委員會主任。未到庭。

[09:44:06]

[委托訴訟代理人]:

劉胤穎,該委員會審查員。委托權限:一般授權。未到庭。

[09:44:18]

[委托訴訟代理人]:

馬巖巖,該委員會審查員。委托權限:一般授權。

[09:44:30]

[審判長]:

一審第三人喬丹公司,請陳述你方基本情況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是否到庭?并說明委托訴訟代理人姓名、身份和代理權限。

[09:45:12]

[委托訴訟代理人]:

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晉江市陳埭溪邊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丁國雄,該公司董事長。未到庭。

[09:45:37]

[委托訴訟代理人]:

韋之,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09:45:51]

[委托訴訟代理人]:

馬東曉,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09:46:02]

[審判長]:

各方當事人對其他兩方當事人出庭人員身份是否有異議?

[09:46:15]

[導播]:

均回答:無異議。

[09:46:42]

[審判長]:

經(jīng)審查,各方當事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規(guī)定,可以參加今天的訴訟活動。

[09:47:01]

[審判長]:

關于今天公開宣判的10件案件,本庭根據(jù)案件所涉爭議商標具體情況的不同,將10件案件分為兩類。

本庭即將當庭宣讀的判決書,是兩類案件判決的簡要內(nèi)容,全文判決將在庭后送達各方當事人,并將上傳至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中國法院網(wǎng)等網(wǎng)站,供社會公眾下載和瀏覽。

[09:47:16]

[審判長]:

第一,關于涉及中文“喬丹”商標的(2016)最高法行再15、26、27號三件案件。

三件案件的爭議焦點為: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就中文“喬丹”主張的姓名權,違反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

該爭議焦點分為以下八個具體問題:第一,再審申請人主張保護姓名權的法律依據(jù)是什么?第二,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姓名權所保護的具體內(nèi)容是什么?第三,再審申請人在我國具有何種程度和范圍的知名度?第四,再審申請人及其授權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動使用中文“喬丹”,其是否主動使用的事實對于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姓名權有何影響?第五,爭議商標的具體情形是否會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與再審申請人具有關聯(lián)?第六,喬丹公司對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存在明顯的主觀惡意?第七,喬丹公司的經(jīng)營狀況,以及喬丹公司對其企業(yè)名稱、有關商標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對三件案件具有何種影響?第八,再審申請人是否具有怠于保護其主張的姓名權的情形,該情形對三件案件有何影響?圍繞上述八個具體問題,本庭逐一評述并認定如下:

[09:47:37]

[審判長]:

關于第一個具體問題,即再審申請人主張保護姓名權的法律依據(jù)

首先,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因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民事權益多種多樣,立法上難以窮盡地列舉,故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并未明確規(guī)定或者列舉在先權利的任何具體類型,而是以“在先權利”作出概括性規(guī)定,以符合經(jīng)濟社會不斷發(fā)展和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需要。本院認為,對于商標法已有特別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應當根據(jù)商標法的特別規(guī)定予以保護。對于商標法雖無特別規(guī)定,但根據(jù)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應予保護,并且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由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民事權益,應當根據(jù)該概括性規(guī)定給予保護。

其次,關于再審申請人在三件案件中主張的姓名權,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guī)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鼻謾嘭熑畏ǖ诙l第二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等人身、財產(chǎn)權益?!睋?jù)此,姓名權可以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他人在先姓名權的,應當認定該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因此,對于喬丹公司關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并未明確規(guī)定‘在先權利’包括姓名權,不能用兜底條款或者通過擴大解釋‘在先權利’,事后限制他人獲得商標注冊的機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09:48:43]

[審判長]:

最后,姓名被用于指代、稱呼、區(qū)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權。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不斷發(fā)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將其姓名進行商業(yè)化利用,通過合同等方式為特定商品、服務代言并獲得經(jīng)濟利益的現(xiàn)象已經(jīng)日益普遍。名人代言日益成為經(jīng)營者提升品牌形象、推銷商品或者服務、擴大知名度的一種重要的營銷手段?!吨腥A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二條第五款即規(guī)定:“本法所稱的廣告代言人,是指廣告主以外的,在廣告中以自己的名義或者形象對商品、服務作引薦、證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鼻謾嘭熑畏ǖ诙畻l關于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賠償?shù)囊?guī)定,亦充分體現(xiàn)了我國法律對包括姓名權在內(nèi)的人身權益中所蘊含的經(jīng)濟利益的承認和保護。因此,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他人的在先姓名權予以保護時,不僅涉及對自然人人格尊嚴的保護,而且涉及對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蘊含的經(jīng)濟利益的保護。鑒于商標的主要作用在于區(qū)分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未經(jīng)許可擅自將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權的姓名注冊為商標的,不僅會損害該自然人的人格尊嚴,而且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該自然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該行為在損害該自然人姓名權的同時,也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綜上,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權。未經(jīng)許可擅自將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權的姓名注冊為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該自然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的,應當認定該商標的注冊損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

關于第二個具體問題,即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姓名權所保護的具體內(nèi)容

關于再審申請人在三件案件中主張的姓名權所保護的具體內(nèi)容,其實質(zhì)是再審申請人能否就中文“喬丹”享有姓名權。因中文“喬丹”系再審申請人英文姓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中“Jordan”的中文譯名,故三件案件涉及再審申請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譯名享有姓名權的問題。

[09:49:00]

[審判長]:

本院認為,根據(jù)自然人姓名權保護的條件,再審申請人就中文“喬丹”享有姓名權。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自然人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時,應當滿足必要的條件。

其一,該特定名稱應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該自然人。針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中規(guī)定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自然人的藝名、筆名等,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姓名’”。雖然上述規(guī)定是針對“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而作出的司法解釋,但該不正當競爭行為本質(zhì)上也是損害他人姓名權的侵權行為。認定該行為時所涉及的“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與三件案件中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是密切相關的。因此,在三件案件中可參照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確定自然人姓名權保護的條件。

[09:52:17]

[審判長]:

其二,該特定名稱應與該自然人之間已建立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有關“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時,涉及在先權利與注冊商標權的權利沖突。在解決三件案件涉及的在先姓名權與注冊商標權的權利沖突時,應合理確定在先姓名權的保護標準,平衡在先姓名權人與商標權人的利益。既不能由于爭議商標標志中使用或包含有僅為部分人所知悉或臨時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即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該自然人的姓名權;也不能如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主張的那樣,以自然人主張的“姓名”與該自然人形成“唯一”對應為前提,對自然人主張姓名權的保護提出過苛的標準。本院認為,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改變自己的姓名,但姓名權人并不能禁止他人善意、合法地“決定”起同樣的名字。由于重名的原因,姓名與自然人之間難以形成唯一對應關系。而且,除本名外,自然人還可以有藝名、筆名等其他名稱。從歷史傳統(tǒng)來看,古人還可以有字、號等。在特定情況下,相關公眾更熟悉并習慣以自然人本名之外的其他名稱(例如藝名、筆名等)稱呼該自然人,其他名稱的知名度可能比其本名的知名度更高。如果以商標評審委員會主張的“唯一”對應作為主張姓名權的前提條件,將使得與他人重名的人,或者除本名之外還有其他名稱的人,不論其知名度或者相關公眾認知情況如何,均無法獲得姓名權的保護。因此,自然人所主張的特定名稱與該自然人已經(jīng)建立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時,即使該對應關系達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獲得姓名權的保護。商標評審委員會主張的“唯一”對應標準過于嚴苛,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時,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其一,該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其二,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其三,該特定名稱已經(jīng)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

[09:53:12]

[審判長]:

第二,關于外國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譯名主張姓名權保護的問題。本院認為,由于語言和文化等方面的差異以及為了便于稱呼,我國相關公眾通常習慣于以外國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譯名來指代、稱呼該外國人,而不會使用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譯名,有時甚至對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譯名不了解、不熟悉。因此,在判斷外國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譯名主張姓名權保護時,需要考慮我國相關公眾對外國人的稱謂習慣。三件案件中,不論是再審申請人主張的中文“喬丹”,抑或是商標評審委員會被訴裁定中錯誤認定為再審申請人全名的“邁克爾?喬丹”,實質(zhì)上都是再審申請人完整英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譯名,但都被相關公眾用于稱呼和指代再審申請人。綜上,再審申請人主張的中文“喬丹”符合本院闡明的前述三項條件的,可以依法主張姓名權的保護。對于喬丹公司有關“單純‘姓氏’或其翻譯不能成為姓名權的客體”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09:54:50]

[審判長]:

第三,在案證據(jù)可以證明再審申請人主張的中文“喬丹”符合本院闡明的前述三項條件,再審申請人對中文“喬丹”享有姓名權。具體理由如下:

[09:56:44]

[審判長]:

首先,根據(jù)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我國境內(nèi)有關報紙、期刊、網(wǎng)站上刊登的大量關于再審申請人的文章,以及相關書籍、???,多以中文“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可以證明我國相關公眾、新聞媒體普遍以中文“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中文“喬丹”已經(jīng)與再審申請人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

其一,從1984年6月26日至2010年5月22日,在我國具有較高權威性和廣泛影響力的《人民日報》《參考消息》《經(jīng)濟日報》上,先后刊登了282篇有關再審申請人的文章。從1985年6月至2012年1月,在我國境內(nèi)各類期刊上,先后刊登了1376篇有關再審申請人的文章。在上述文章的標題中若有涉及再審申請人的,多數(shù)以中文“喬丹”指代,其他分別以“飛人喬丹”“邁克爾?喬丹”“飛人”等指代。

其二,從1984年至2011年,在我國境內(nèi)出版、發(fā)行了《喬丹寫真集》等26種涉及再審申請人的書籍、??F渲?4種書名或者刊名以中文“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另有7種以“邁克爾?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

其三,2015年10月,在騰訊網(wǎng)、中國新聞網(wǎng)等國內(nèi)具有較高知名度的網(wǎng)站上,先后發(fā)表了多篇有關再審申請人訪華參加有關商業(yè)活動的文章,這些文章的標題也多以中文“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

[09:57:59]

[審判長]:

其次,在一審庭審筆錄中,喬丹公司認可中文“喬丹”與再審申請人有關聯(lián),但認為“不是唯一”的。喬丹公司亦認可我國相關公眾是以中文“喬丹”稱呼再審申請人,但主張“并非提到‘喬丹’二字,就一定指向原告(再審申請人)”。在回答一審法院有關“喬丹這兩個字,除了原告(再審申請人)、喬丹公司在使用以外,在中國大陸是否有其他人使用?有沒有在中國大陸形成持續(xù)的影響力和知名度?”的問題時,喬丹公司陳述:“我們提交的證據(jù)里面沒有。我們注冊之后不可能再有,爭議之前也沒有發(fā)現(xiàn)?!?/span>

再次,在喬丹公司《招股說明書》中的“品牌風險”中,特別注明:“特別提醒投資者‘可能會有部分消費者將發(fā)行人及其產(chǎn)品與邁克爾?喬丹聯(lián)系起來從而產(chǎn)生誤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請投資者注意。’”表明喬丹公司亦認識到相關公眾可能會將中文“喬丹”與再審申請人相互聯(lián)系。

最后,兩份調(diào)查報告可以進一步佐證相關公眾以中文“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中文“喬丹”已經(jīng)與再審申請人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其一,關于本院采信兩份調(diào)查報告的具體理由。因三件案件案件事實、法律適用與相關公眾的認知狀況密切相關,故通過客觀、公正、規(guī)范、透明的市場調(diào)查,有助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查明相關公眾有關中文“喬丹”的認知情況。根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兩份調(diào)查報告由零點調(diào)查公司完成,調(diào)查活動分別在北京、上海、廣州、成都和常熟五個城市進行,以獲得一般消費者對喬丹體育品牌和再審申請人之間關系的認知。兩份調(diào)查報告的調(diào)查過程分別由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等公證機構進行了公證,對調(diào)查對象的構成、訪問方式、抽樣方法、調(diào)查結論的形成過程等均作出了詳細的說明。調(diào)查報告后還附有詳細的“技術說明”“問卷”以及問題“卡片”,故調(diào)查結論的真實性、證明力相對較高,可以其他證據(jù)結合后共同證明相關事實。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雖對兩份調(diào)查報告提出質(zhì)疑,但既未提出充分的反證,也未提出合理的反對理由,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其二,關于相關調(diào)查數(shù)據(jù)。兩份調(diào)查報告顯示,向受訪者提問“提到喬丹,您第一反應想到的是”時,分別有85%、63.8%的受訪者回答想到的是再審申請人,分別有14.5%、24%的受訪者回答想到的是“喬丹體育”。該調(diào)查數(shù)據(jù)與本院認定的前述其他相關事實可以相互印證,可以證明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中文“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中文“喬丹”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已經(jīng)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

[10:00:15]

[審判長]:

綜上,因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證明中文“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中文“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并且中文“喬丹”已經(jīng)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形成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故再審申請人就中文“喬丹”享有姓名權。

喬丹公司認為,我國還有其他自然人叫做“喬丹”,我國新聞媒體也使用中文“喬丹”指代其他外國人,故再審申請人不能就中文“喬丹”享有姓名權。本院認為,雖然確有其他自然人的本名或者中文譯名為“喬丹”,或者其中包括中文“喬丹”,但由于其在我國相關公眾中的知名度相對有限,沒有證據(jù)證明我國相關公眾廣泛知曉并以中文“喬丹”指代其他自然人。特別是,喬丹公司在一審庭審筆錄中也主張除再審申請人和喬丹公司外,沒有其他人“在中國大陸形成持續(xù)的影響力和知名度”,因此,對于喬丹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10:01:52]

[審判長]:

關于第三個具體問題,即再審申請人在我國具有何種程度和范圍的知名度

三件案件中,正確認定再審申請人在我國具有何種程度和范圍的知名度,對于本院認定再審申請人能否就中文“喬丹”享有姓名權,喬丹公司對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存在明顯的主觀惡意,以及相關公眾是否會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具有關聯(lián)等具體問題均具有重要影響。本院認為,在案證據(jù)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的申請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審申請人在我國一直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圍已不僅僅局限于籃球運動領域,而是已成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具體理由如下:

[10:09:38]

[審判長]:

第一,如前所述,再審申請人提交了從1984年至2012年期間,在我國境內(nèi)有關報紙、期刊上刊登的有關再審申請人的1658篇文章,以及有關再審申請人的26種書籍、???。雖然有關文章主要與再審申請人從事的籃球運動有關,但相關媒體類型并不僅僅局限于體育類期刊,還包括新聞、經(jīng)營管理、學習、教育等各類期刊。尤其是在我國具有較高權威性和廣泛影響力的《人民日報》《參考消息》《經(jīng)濟日報》中,也對再審申請人進行了持續(xù)、大量的新聞報道。綜合考量相關媒體的權威性、類型、受眾范圍及其年齡層次,相關文章的發(fā)表時間、數(shù)量和內(nèi)容,以及有關再審申請人的大量書籍、專刊等,現(xiàn)有證據(jù)已經(jīng)足以證明再審申請人在我國相關公眾中長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圍已經(jīng)不再局限于籃球運動領域。

第二,在2015年再審申請人訪華前后,騰訊網(wǎng)、中國新聞網(wǎng)等國內(nèi)知名網(wǎng)站上先后發(fā)表了多篇有關再審申請人參與相關商業(yè)活動的文章,足以證明再審申請人目前在我國依然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從有關文章標題中所使用的“不惜血本只為朝圣”“籃球之神”“代表一代人青春”等感情色彩強烈的措辭來看,即使其中可能采取了相對夸張的修飾手法,也足以反映出再審申請人在相關公眾中仍然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第三,兩份調(diào)查報告可以進一步佐證再審申請人的知名程度和范圍。根據(jù)兩份調(diào)查報告,在被問到“提到喬丹,您第一反應想到的是”時,分別有85%、63.8%的受訪者第一反應想到的是再審申請人。因此,兩份調(diào)查報告的調(diào)查對象以及上述調(diào)查數(shù)據(jù)也可以進一步佐證再審申請人在我國相關公眾中具有廣泛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圍并不僅僅限于籃球運動領域。

第四,再審申請人除了為耐克公司代言“AIR JORDAN”系列產(chǎn)品外,還先后代言了內(nèi)衣、麥片等多種與籃球運動沒有直接關聯(lián)的商品。代言活動一方面反映出再審申請人個人的形象和知名度已得到相關商品經(jīng)營者的普遍認可,另一方面也使得相關公眾在日常生活中更容易通過廣告、媒體等媒介,有更多機會了解和接觸到再審申請人,進一步增強和擴大了再審申請人在相關公眾中的知名程度和范圍。

[10:10:30]

[審判長]:

關于第四個具體問題,即再審申請人及其授權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動使用中文“喬丹”,其是否主動使用的事實對于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姓名權有何影響

本院認為,首先,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guī)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睋?jù)此規(guī)定,“使用”是姓名權人享有的權利內(nèi)容之一,并非其承擔的義務,更不是姓名權人“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主張保護其姓名權的法定前提條件。

其次,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保護他人在先姓名權時,相關公眾是否容易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該自然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是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該自然人姓名權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符合本院闡明的有關姓名權保護的三項條件的情況下,自然人有權根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就其并未主動使用的特定名稱獲得姓名權的保護。這不僅有利于保護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及其姓名所蘊含的經(jīng)濟利益,也有利于防止相關公眾誤認,籍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最后,再審申請人為美利堅合眾國公民。對于在我國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國人,其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能并未在我國境內(nèi)主動使用其姓名;或者由于便于稱呼、語言習慣、文化差異等原因,我國相關公眾、新聞媒體所熟悉和使用的“姓名”與其主動使用的姓名并不完全相同。例如,我國相關公眾、新聞媒體普遍以中文“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而再審申請人、耐克公司則主要使用“邁克爾?喬丹”。但不論是“邁克爾?喬丹”還是中文“喬丹”,在相關公眾中均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均被相關公眾普遍用于指代再審申請人,且再審申請人并未提出異議或者反對。故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關于再審申請人、耐克公司未主動使用中文“喬丹”,再審申請人對中文“喬丹”不享有姓名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10:12:21]

[審判長]:

關于第五個具體問題,即爭議商標的具體情形是否會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與再審申請人具有關聯(lián)

本院認為,在三件案件中爭議商標指定的商品類別上,相關公眾容易誤認為標記有 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在案證據(jù)足以證明再審申請人及其姓名“喬丹”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相關公眾熟悉并普遍使用中文“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中文“喬丹”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已經(jīng)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因爭議商標標志僅為中文“喬丹”文字,故相關公眾看到爭議商標后,容易由此聯(lián)想到再審申請人本人,進而容易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

其次,喬丹公司在《招股說明書》之“品牌風險”中特別注明:“特別提醒投資者‘可能會有部分消費者將發(fā)行人及其產(chǎn)品與邁克爾?喬丹聯(lián)系起來從而產(chǎn)生誤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請投資者注意?!边@表明其已經(jīng)認識到相關公眾容易將中文“喬丹”與再審申請人相互聯(lián)系,可能導致相關公眾誤認。喬丹公司在一審庭審筆錄中,亦認可“確實會有沒有購買過我方商品的公眾會產(chǎn)生聯(lián)系的可能” 。

最后,兩份調(diào)查報告可以與其他證據(jù)結合,進一步證明相關公眾容易誤認為中文“喬丹”與再審申請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兩份調(diào)查報告顯示,分別有68.1%、58.1%的受訪者認為再審申請人與“喬丹體育”有關。在購買過喬丹體育品牌產(chǎn)品的受訪者中,分別有93.5%、78.1%的受訪者認為再審申請人與“喬丹體育”有關。對于二者的具體關系,由高到低不同比例的受訪者認為二者具有代言人、姓名授權使用、企業(yè)開辦人等關系。兩份調(diào)查報告可以進一步佐證在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相關公眾容易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

[10:13:03]

[審判長]:

關于第六個具體問題,即喬丹公司對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存在明顯的主觀惡意

三件案件中,喬丹公司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時是否存在主觀惡意,是本院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再審申請人姓名權的重要考量因素。本院認為,在案證據(jù)足以證明喬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審申請人及其姓名“喬丹”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并未與再審申請人協(xié)商、談判以獲得其許可或授權,而是擅自注冊了包括爭議商標在內(nèi)的大量與再審申請人密切相關的商標,放任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的損害結果,使得喬丹公司無需付出過多成本即可實現(xiàn)由再審申請人為其“代言”等效果。喬丹公司的行為有違民法通則第四條規(guī)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其對于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自1984年起至2015年,再審申請人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我國相關公眾主要以中文“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喬丹公司原名“福建省晉江市陳埭溪邊日用品二廠”,原本與“喬丹”沒有任何聯(lián)系,卻于2000年6月更名為“晉江市喬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12月更名為目前的名稱。喬丹公司主營業(yè)務與再審申請人的職業(yè)高度關聯(lián),理應對再審申請人及其知名度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事實上,喬丹公司在一審庭審筆錄中也明確承認其是在“知曉他(再審申請人)的知名度的情況下注冊(爭議商標)的”。

其次,對于使用中文“喬丹”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緣由,喬丹公司先后作出過三種完全不同的解釋。但無論是“南方的草木”,抑或是“美好的意思”“普通含義、美好意愿”,又或是“在90年代中期,他們還是村辦企業(yè)的時候,曾經(jīng)找到了晉江當?shù)氐纳虡耸聞账鶐退麄兤鹈?,就包括這個名字”,均明顯有悖于常理或者缺乏事實依據(jù),難以令本院信服。因此,喬丹公司對于使用中文“喬丹”申請注冊爭議商標不能做出正當合理的解釋。

最后,除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外,喬丹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還先后申請注冊了一系列與再審申請人密切相關的其他商標,更加凸顯其主觀惡意。這些商標主要包括:1.喬丹公司及其控股股東案外人福建百群公司,將再審申請人兩個孩子的姓名及其漢語拼音申請注冊了多項商標。2.針對1998年《美國職籃畫刊(中文國際版)》上刊登的再審申請人比賽時的照片,喬丹公司將與再審申請人身體輪廓基本相同的圖形 作為構成要素,單獨或者與中文“喬丹”、拼音“QIAODAN”,再審申請人的球衣號碼“23”等組合申請了多項注冊商標。3.其關聯(lián)公司麥克公司使用耐克公司第643806號等商標中的 圖形,另行申請注冊第1407911號組合商標。4.針對美國職業(yè)籃球聯(lián)賽球隊“湖人隊”,喬丹公司的關聯(lián)公司湖人隊體育公司申請注冊了多項“LAKERS TEAM”商標,以及“湖人隊 HURENDUI”商標,并將“湖人隊”作為其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使用。綜上,喬丹公司使用中文“喬丹”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并非孤立、偶然的事件,而是其和關聯(lián)公司在明知再審申請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圍繞再審申請人申請注冊各相關商標的系列行為之一。喬丹公司對再審申請人的姓名“喬丹”,球衣號碼“23”,尤其是再審申請人兩個孩子的姓名均不享有合法的在先權益。喬丹公司、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喬丹公司的行為屬于延續(xù)性注冊、防御性注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10:16:11]

[審判長]:

關于第七個具體問題,即喬丹公司的經(jīng)營狀況,以及喬丹公司對其企業(yè)名稱、有關商標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對三件案件具有何種影響

本院認為,根據(jù)一審法院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喬丹公司經(jīng)過多年的經(jīng)營,已具有較大的規(guī)模,占據(jù)了一定的市場份額,在相關行業(y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院曾在(2002)民三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中,認定福建省喬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鞋盒所包裝的運動鞋產(chǎn)品為知名商品,其鞋盒裝潢亦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2005年6月,喬丹公司的870號 商標曾被商標局認定為運動鞋、運動服裝商品上的馳名商標。此外,喬丹公司還進行了大量的廣告宣傳、贊助體育賽事和公益事業(yè)等活動,投入巨大。然而,上述事實并不影響本院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再審申請人在先姓名權的認定。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從權利的性質(zhì)以及損害在先姓名權的構成要件來看,姓名被用于指代、稱呼、區(qū)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權。而商標的主要作用在于區(qū)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屬于財產(chǎn)權,與姓名權是性質(zhì)不同的權利。如前所述,在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他人在先姓名權時,關鍵在于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姓名權人之間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其構成要件與侵害商標權的認定不同。因此,即使喬丹公司經(jīng)過多年的經(jīng)營、宣傳和使用,使得喬丹公司及其“喬丹”商標在特定商品類別上具有較高知名度,相關公眾能夠認識到標記有中文“喬丹”商標的商品來源于喬丹公司,也不足以據(jù)此認定相關公眾不容易誤認為標記有中文“喬丹”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事實上,喬丹公司將再審申請人球衣號碼“23”,再審申請人兩個孩子的姓名等與之密切相關的信息申請注冊其他商標,一定程度上體現(xiàn)了喬丹公司放任前述相關公眾誤認的損害后果。因此,對于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不能認定‘喬丹’與再審申請人之間的對應關系已明顯強于與喬丹公司的聯(lián)系”,再審申請人對中文“喬丹”不享有姓名權,不會使相關公眾誤認等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民法通則第四條規(guī)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喬丹公司惡意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損害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明顯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主張的市場秩序或者商業(yè)成功并不完全是喬丹公司誠信經(jīng)營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關公眾誤認的基礎之上。維護此種市場秩序或者商業(yè)成功,不僅不利于保護在先姓名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費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凈化商標注冊和使用環(huán)境。

綜上,本院認為,喬丹公司的經(jīng)營狀況,以及喬丹公司對其企業(yè)名稱、有關商標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均不足以使得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合法性。

[10:21:35]

[審判長]:

關于第八個具體問題,即再審申請人是否具有怠于保護其主張的姓名權的情形,該情形對三件案件有何影響

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nèi),……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北驹赫J為,上述規(guī)定中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nèi)”,是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撤銷爭議商標的法定期限。三件案件中,再審申請人在爭議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nèi)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關于再審申請人怠于保護其姓名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包括他人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jīng)享有的姓名權。再審申請人對爭議商標標志中文“喬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權。喬丹公司明知再審申請人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中文“喬丹”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喬丹公司對于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喬丹公司的經(jīng)營狀況,以及喬丹公司對其企業(yè)名稱、有關商標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均不足以使得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合法性。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予撤銷,應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就爭議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10:27:43]

[審判長]: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訴裁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撤銷;二審判決錯誤維持一審判決,對再審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上訴理由未予審查,亦應予撤銷。

以上,是本院對涉及中文“喬丹”商標的三件案件的主要判決理由。

[10:28:05]

[審判長]:

下面,關于涉及拼音“QIAODAN”商標的(2016)最高法行再20、29、30、31號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與圖形組合商標的(2016)最高法行再25、28、32號三件案件。

[10:30:47]

[審判長]:

本院再審認為,上述七件案件的爭議焦點為:

(一)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就拼音“QIAODAN”主張的姓名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10:31:21]

[審判長]: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即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就拼音“QIAODAN”主張的姓名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

本院認為,在前述涉及中文“喬丹”的三件案件中,已經(jīng)認定

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時,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其一,該自然人的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其二,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其三,該特定名稱已經(jīng)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

七件案件中,爭議商標標志拼音“QIAODAN”系中文“喬丹”的拼音。根據(jù)再審申請人提交的我國境內(nèi)有關報紙、期刊、網(wǎng)站上刊登的關于再審申請人的文章,以及相關書籍、???、庭審筆錄、調(diào)查報告等證據(jù),雖然可以證明再審申請人及中文“喬丹”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證明相關公眾使用拼音“QIAODAN”指代再審申請人,也不足以證明拼音“QIAODAN”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已經(jīng)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因此,再審申請人對拼音“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權。對于其有關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其對拼音“QIAODAN”享有的在先姓名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10:31:35]

[審判長]: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即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如果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于商標法已經(jīng)另行規(guī)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爭議商標標志不存在可能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再審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標志是否已經(jīng)與再審申請人建立了更強的對應關系,是否會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與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符合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不具有直接關系。即使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特定民事權益,也應通過商標法的其他規(guī)定獲得救濟,不宜納入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調(diào)整的范疇。因此,一、二審法院關于該條法律不適用于七件案件的認定正確,應予維持。再審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既損害了其作為特定民事主體的權益,又導致了公眾混淆,從而損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10:31:47]

[審判長]: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即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要考慮其是否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對于只是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情形,則要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標法的其他相應規(guī)定進行審查判斷。

七件案件中,爭議商標的注冊并不屬于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不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再審申請人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系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如前所述,即使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特定民事權益,也應當通過商標法的其他相應規(guī)定進行審查判斷,而不應納入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調(diào)整的范圍,一、二審法院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再審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系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10:32:11]

[審判長]:

綜上,再審申請人有關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申請再審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審判決對再審申請人有關爭議商標的注冊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上訴理由未予審查,確有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鑒于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的結論正確,故本院予以維持。

[10:32:51]

[審判長]:

綜上,對于上述10件案件,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分別作出如下判決:

[10:33:19]

[書記員]:

全體起立!(合議庭及全體人員起立)

[10:33:30]

[審判長]:

第一,對于涉及中文“喬丹”商標的(2016)最高法行再15、26、27號三件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1、9162、9163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909、1915、1925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4]第052058、052091、052226號商標爭議裁定;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第4152827、6020565、6020569號“喬丹”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10:34:08]

[審判長]:

第二、對于涉及拼音“QIAODAN”商標的(2016)最高法行再20、29、30、31號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與圖形組合商標的(2016)最高法行再25、28、32號三件案件,共七件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896、1911、1912、1914、1917、1918、1926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邁克爾?杰弗里?喬丹的再審申請。

[10:35:25]

[審判長]:

以上判決均為終審判決。

[10:36:35]

[審判長]:

上述10件案件的公開宣判到此結束。庭后法庭將送達判決書,請各方當事人簽收判決書及送達回證。

[10:37:35]

[審判長]:

閉庭

[10:38:00]

[書記員]:

請審判長、審判員退庭。

[10:38:33]

[聲明]:

本直播內(nèi)容不是法庭記錄,不具有法律效力。

[10:41:54]



來源:中國法院網(wǎng)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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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丹”商標案(庭審實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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