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商標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姜向陽 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艷冰律師
原標題:川南老干媽案:將普通人物稱謂用于與其含義無關聯(lián)的商品上是否具有較強顯著性、可注冊為商標
“老干媽”系列商標由老干媽公司提出注冊申請并先后被商標局核準注冊,“川南老干媽”商標(爭議商標)由川南干媽公司提出注冊申請并獲準注冊。老干媽公司以兩商標高度近似,且用于類似商品、構成近似商標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爭議商標提出撤銷注冊申請。評委會作出維持爭議商標的裁定。
老干媽公司不服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評委會維持爭議商標的裁定,并由評委會重新作出裁定。川南干媽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老干媽”商標將普通稱謂用于與含義無關的商品上,具有較強的顯著性,爭議商標與“老干媽”構成近似商標,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川南干媽公司申請再審,最高法院最終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具有顯著性是標志作為商標注冊、使用的必要前提,將稱謂使用在與該稱謂完全不相干的商品上,應當認定為具有較強的顯著性。爭議商標的組成部分含有已經注冊的商標,不能支持整個商標不與他人注冊商標構成近似。
商標作為識別不同商品、服務提供者的標志,具有顯著性是申請商標注冊的首要條件。《商標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了因不具有顯著性而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標志?!渡虡朔ā返谑粭l規(guī)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商標法》第八條規(guī)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qū)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因此,能夠作為商標注冊的元素十分豐富,商標申請人可以選擇具有含義的詞匯作為商標注冊,也可以選擇不具有特定含義的臆造詞匯。商標的顯著性需要個案判斷,法律未禁止將人物普通稱謂作為商標注冊,申請注冊的商標只要不違反《商標法》關于顯著性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具有顯著性。人物稱謂一般情況下不構成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但人物稱謂在一定的商品上可能起到描述或暗示商品質量、用途等特點,從而導致顯著性較弱。若將人物稱謂使用在與該稱謂完全不相干的商品上,相關公眾在看到該商標時不會對商品的質量、材料等特點產生聯(lián)想,則該稱謂僅起到識別、標示作用,應當認為具有較強的顯著性。
具體到本案中,引證商標與爭議商標均含有“干媽”這一稱謂。法院認為,在調味品、辣椒醬等商品上將“老干媽”這一稱謂注冊為商標,應當認為具有顯著性。本案還涉及包含已注冊商標的爭議商標的近似性判斷問題。申請注冊的商標需要具有顯著性,但不意味著將注冊商標作為商標組成元素,該商標就一定具有顯著性,不與他人注冊商標構成近似。判斷商標近似要遵循整體判斷、主要部分判斷的原則,若注冊商標元素不構成爭議商標的主要部分,則該爭議商標仍可能與他人注冊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本案中,川南干媽公司主張爭議商標中的“川南”二字是注冊商標,因此該商標不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川南”商標的注冊使用情況及其知名度情況,與本案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的判斷無關。
從本案中可以看出,將人物普通稱謂作為商標注冊,是否具有顯著性需要個案判斷,若將其使用在與該稱謂完全不相干的商品上,對商品的質量、原料等特點特性沒有描述、暗示等作用,則應當認定為具有較強的顯著性。爭議商標的組成部分含有已經注冊的商標,尤其當該注冊商標不構成爭議商標的主要組成部分,該事實本身不能支持整個商標不與他人注冊商標構成近似。
第2021191號“老干媽”商標由老干媽公司于1998年4月13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03年5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的豆豉、辣椒醬(調味)、炸辣椒油,專用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第3315689號“老干媽”商標由老干媽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05年2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的方便米飯、湯元粉、醬油、調味品(辣)、醬菜(調味品)、佐料(調味品)、豆豉、調味醬、辣椒粉、辣椒油,專用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第3607401號“老干媽”商標由老干媽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05年1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的茶、糖果、非醫(yī)用營養(yǎng)膏、糕點、肉餡餅、面粉制品、食用淀粉產品、調味品、豆豉、辣椒油,專用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第3607404號“老干媽及圖”商標由老干媽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05年1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的茶、糖果、非醫(yī)用營養(yǎng)膏、糕點、肉餡餅、面粉制品、食用淀粉產品、調味品、豆豉、辣椒油,專用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以上老干媽公司的注冊商標被商標評審委員會統(tǒng)稱為引證商標一。
第1381611號“陶華碧老干媽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由老干媽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00年4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的豆豉、油辣椒(調味品)、醬辣椒(調味品)、火鍋調料(調味品)、姜油(調味品)、蒜油(調味品)、醬菜(調味品),專用期限經續(xù)展至2020年4月6日。
第4407180號“川南干媽”商標(簡稱爭議商標)由川南干媽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07年6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的調味品、豆豉、涮羊肉調料、辣椒油、調味醬、粉絲(條)、辣椒粉、五香粉、味精、食用淀粉產品,專用期限至2017年6月27日。
2010年3月22日,老干媽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爭議商標提出撤銷注冊申請,主要理由為:一、老干媽公司在第30類商品上獲準注冊“老干媽”商標,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爭議商標與老干媽公司馳名商標高度近似,系對老干媽公司馳名商標的惡意抄襲和摹仿,并損害了老干媽公司的在先權利,其注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二、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且二者所核定的商品均為調味品,并鑒于“老干媽”商標的較高知名度,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性較大。三、爭議商標的注冊同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于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綜上,老干媽公司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爭議商標。
2011年6月2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1〕第11230號《關于第4407180號“川南干媽”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11230號裁定)。該裁定認定:
一、關于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焦點問題。
引證商標一為“老干媽”,引證商標二為“陶華碧老干媽”和人物頭像組合而成?!案蓩尅睘槠胀ǚQ謂,獨創(chuàng)性不強,雙方商標在含有其它顯著性要素的情況下,共存于類似商品上,相關公眾不易混淆,從而對產品來源產生誤認,雙方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二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時間明顯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期,即使考量引證商標二在一定地域內,具有一定知名度,雙方商標共存,也不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本條款旨在保護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鑒于老干媽公司主張馳名的引證商標二已獲準注冊,故其不適用本條款進行審理,也無證據表明其在先將“川南干媽”作為豆鼓、調料品等類似商品上的未注冊商標使用,并使其達到馳名的程度。因此,老干媽公司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的主張,不予支持。
三、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規(guī)定的情形。
雖老干媽公司稱爭議商標損害其在先權利,但并未明確爭議商標具體損害其何種權利,亦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此項主張不予支持,故爭議商標的注冊并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規(guī)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
四、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情形。
對于爭議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已作詳盡評述,故對于程序性條款即《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不再單獨評述。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川南干媽公司注冊爭議商標是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老干媽公司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老干媽公司不服提起訴訟,并提交了11份證據,用以支持其訴訟請求。法院認為,老干媽公司在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并非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11230號裁定的依據,不予采信。
原審庭審中,老干媽公司明確表示放棄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主張。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爭議商標“川南干媽”中“川南”指四川南部,其顯著性較弱,“干媽”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引證商標一的主要識別部分為“老干媽”;引證商標二的主要識別部分亦為“老干媽”,即爭議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干媽”與引證商標一、二的主要識別部分“老干媽”只有一字之差,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調味品、豆豉、涮羊肉調料、辣椒油、調味醬、粉絲(條)、辣椒粉、五香粉、味精、食用淀粉產品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產品、調味品、豆豉、辣椒油及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豆豉等商品構成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共同使用,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
《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旨在保護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鑒于老干媽公司主張馳名的引證商標二已獲準注冊,故其不適用本條款進行審理,也無證據表明其在先將“川南干媽”作為豆鼓、調料品等類似商品上的未注冊商標使用,并使其達到馳名的程度。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并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老干媽公司稱爭議商標損害其在先權利,但并未明確爭議商標具體損害其何種權利,亦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并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
第11230號裁定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并未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是錯誤的,應予撤銷。老干媽公司的訴訟理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判決:一、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11230號裁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對老干媽公司就爭議商標所提商標爭議申請重新作出裁定。
川南干媽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調味品、豆豉、辣椒油、調味醬、辣椒粉、食用淀粉產品分別與五件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豆豉、辣椒油、辣椒粉、調味醬、食用淀粉產品屬于相同商品,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涮羊肉調料、粉絲(條)、五香粉、味精分別與五件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調味品(辣)、佐料(調味品)、調味醬等商品屬于類似商品。
爭議商標為“川南干媽”,其中的“干媽”與其核定使用的調味類商品并無關聯(lián),將這種普通稱謂注冊、使用在與其含義并無關聯(lián)的商品上,屬于顯著性較強的任意性商標,故原審法院認定其顯著性較強是正確的,川南干媽公司關于爭議商標中的“干媽”顯著性不強的上訴理由,屬于對《商標法》的錯誤理解,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爭議商標中的“川南”表示川南干媽公司所在地域為四川南部,原審法院認為“川南”作為商標的組成部分,顯著性不強并無不當。而且原審法院認定“川南”作為商標顯著性不強,并非沒有顯著性,因此與“川南”已經是注冊商標的事實并不矛盾。川南干媽公司關于爭議商標中的“川南”為其顯著部分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在商標近似判斷過程中,應當將爭議商標與五件引證商標逐一進行比對。引證商標一包括不同字體的“老干媽”和“老干媽及圖”標志,引證商標二為“陶華碧老干媽及圖”標志,其核心均是“老干媽”,而且老干媽公司率先在調味品、辣椒醬等商品上使用“老干媽”標志并獲得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的顯著部分為“干媽”,其與上述五件包含“老干媽”的引證商標共存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使用爭議商標的商品與老干媽公司存在特定聯(lián)系,從而容易導致混淆誤認,故原審法院認定爭議商標和五件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無不當,川南干媽公司關于爭議商標與五件引證商標不近似的上訴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川南”文字作為商標的顯著性不強,其與顯著性較強的“干媽”結合形成的爭議商標“川南干媽”與已經注冊的“川南”商標存在顯著區(qū)別,不能因“川南”商標已經注冊就認可爭議商標“川南干媽”也應維持其注冊,故川南干媽公司關于爭議商標系對“川南”商標的延伸注冊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川省川南干媽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四川省川南干媽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四川省川南干媽食品有限公司與貴陽南明老干媽風味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爭議行政糾紛再審審查行政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1號]。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姜向陽 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艷冰律師
編輯:IPRdaily.cn LoCo
校對:IPRdaily.cn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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