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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袁博
原標題:手機和手機充電器是“類似商品”嗎?
手機和充電器是“類似商品”嗎?對于這個問題,北京高院在近期的一個案件[(2017)京行終字第486號]中給予了否定的回答。該案對于《區(qū)分表》以及類似商品的認定有探討意義,因此筆者以下以其為基礎作一分析。
1、基本案情
該案的基本情況是,美晨公司注冊在第9類電池、充電器、電池充電器等商品上的商標,因為于指定期間在電池、充電器、電池充電器商品上沒有使用,因此被他人提出撤銷注冊申請,美晨公司于是提供相關商標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的證據(jù),其抗辯的邏輯在于:如果商標核定使用存在多個商品,而商標專用權人可以證明在指定使用的某個商品上進行了實際使用,那么在“類似商品”上同樣可以維持商標專用權的有效。換言之,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涉案商標在手機上的使用能否看作是在電池、充電器、電池充電器上的使用。
對此,商標局予以認可,商評委則不予認可。提起行政訴訟后,一審法院予以認可,而二審法院則不予認可。
2、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手機和電池、充電器、電池充電器雖然分屬《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的不同群組,但是二者在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趨同,且消費者常追求與手機品牌一致的所謂“原裝電池”、“原裝充電器”,因此手機和電池、充電器、電池充電器已經(jīng)可以看作是類似商品,因此復審商標在手機上的使用亦可以看作是在電池、充電器、電池充電器上的使用。
二審法院則認為:該案中,雖然商品類似的判斷不應局限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但在撤銷復審案件中對商品類似的認定應當嚴格依據(jù)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消費渠道及消費群體進行認定,不應僅以商品之間存在組合銷售的方式或者為商品部件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電池和充電器雖是手機必不可少的組成部件,但均屬獨立的商品,各自發(fā)揮獨立的功能和效果,并且生產(chǎn)工藝和生產(chǎn)部門也存在差異,組合商品之間的關聯(lián)關系并不意味者商品構成類似。
3、法理分析
筆者認同一審法院的觀點,認為二審法院的觀點值得商榷,以下具體展開分析。
在商標的申請中,《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以下簡稱《區(qū)分表》)是商標審查人員、管理人員、商標代理人、商標申請人以及商標使用人判斷商品和服務類似與否的主要依據(jù)和參考工具,但在實踐中,普通消費者觀念中的類似商品或服務與《區(qū)分表》中的“類似商品”不一致的例子十分常見。因此,在商標侵權案件中,除《區(qū)分表》外,還有另一個標準——混淆性標準,主要體現(xiàn)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即“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區(qū)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服務的參考”。具體來說,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根據(jù)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關公眾按照一般注意力是否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判斷注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的商品與被控侵權商品是否類似。以下舉例具體分析。
例1:鞋類和服裝
鞋類和服裝是否屬于類似商品呢?具體分析過程如下:
例2:硒鼓、墨盒與微型計算機
硒鼓、墨盒與微型計算機是否屬于類似商品呢?同樣可以作如下比對分析:
基于同樣的分析方法,我們可以對手機和手機充電器作出同樣的分析:
因此,盡管二審法院指出電池和充電器各自發(fā)揮獨立的功能和效果,并且生產(chǎn)工藝和生產(chǎn)部門也存在差異,但究竟功能和效果如何“獨立”,生產(chǎn)工藝和生產(chǎn)部門有何“差異”,卻并未給出具體論述。結合前面的分析,筆者認為,二審法院的觀點值得商榷,手機和手機充電器應當屬于類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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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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