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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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汪涌
原標題:誰都逃不出法律的掌心
2017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針對寶愛貿易(青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愛公司”)、金甲琪與安格洛聯營公司(以下簡稱“安格洛公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爭議行政糾紛申請再審一案,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208號行政裁定書,依法駁回了寶愛公司、金甲琪的再審申請。
最高法院作出7208號裁定后,本應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然而,令人遺憾的是,圍繞7208號裁定的理解,出現了不同的聲音,且明顯有曲解法律、混淆視聽之嫌。筆者現在梳理下本案詳情,以供交流討論。
“BOY LONDON”品牌發(fā)源于上世紀七十年代,由安格洛公司在英國倫敦創(chuàng)立。該品牌由于契合了當時流行的“朋克”文化,從服裝、配飾等角度充分表達了年輕人追求的個性解放、自由自我。故一經推出,即風靡英倫、深受喜愛,經安格洛公司幾十年的苦心經營,該品牌已極具影響力,是“英倫文化”的重要代表。
“BOY LONDON”品牌主要圍繞“鷹”圖形展開,安格洛公司自創(chuàng)立該品牌至今,圍繞“鷹”圖形申請了大量商標,中國大陸地區(qū)也不例外。當然,安格洛公司與寶愛公司、金甲琪之間的恩怨糾葛,也均圍繞該“鷹”圖形商標展開。所以,有必要先仔細梳理該“鷹”圖形商標的注冊情況,因為那才是故事的開端。
表一:各自商標情況
通過表一不難看出,第3050013號“鷹”圖形商標與第973732號“鷹”圖形商標高度近似,且均指定使用在第25類衣服、鞋帽等商品上,明顯屬于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韓國人金甲琪六年之后申請注冊第3050013號“鷹”圖形商標,顯然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不應獲準注冊。
然而,法律的圍欄并未圈住明顯的不正義,與國際品牌高度近似的第3050013號“鷹”圖形商標仍跨越所有的制度藩籬,于2010年8月28日被核準注冊,迫不及待地奔向中國市場。
2010年8月28日,中國市場誕生了一個所謂的韓版 “BOYLONDON”,這是金甲琪搶占中國市場的開始,也是后續(xù)所有糾紛的根源。由于安格洛公司與金甲琪之間的商標行政糾紛錯綜復雜,仍需以圖表形式進行梳理。
表二:商標行政糾紛情況
不難看出,各自針對對方商標啟動的兩個訴訟程序,已歷時四年有余,雙方因此耗費甚巨。第3050013號商標爭議案歷經一審、二審及最高院后,現行走完所有司法程序,最終,最高院作出7208號裁定,駁回了金甲琪的再審申請。
最高院7208號裁定作出后,本應定紛止爭,豈料波瀾又起,針對7208號裁定產生了一些令人不解、又目的明確的“解讀”。寶愛公司向代理商發(fā)函妄稱第3050013號商標爭議案程序并未終結,只要北京高院“撤三”案結束后便能如何如何…..云云。
然而,第3050013號商標爭議案的司法程序真未終結嗎?北京高院“撤三”案真能使第3050013號商標起死回生嗎?我們先從最高院7208號裁定說起。
最高法院7208號裁定第4頁第1段載明:“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1)京行終4776號案件中,判決維持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關于撤銷引證商標的(2016)京73行初483號行政判決,則寶愛公司、金甲琪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判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請再審”。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
當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上述司法解釋明顯屬于程序性規(guī)定,即為實現實質正義,判決生效后,當事人若發(fā)現新證據且足以推翻原判決,可在六個月內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上述程序性規(guī)定適用于任何訴訟案件,任何訴訟案件的訴訟當事人均享有該程序性權利。
因此,最高法院7208號裁定第4頁第1段的內容實屬最高法院關于再審程序的一般性重述,意在向寶愛公司、金甲琪釋明任何訴訟當事人均有申請再審的權利,除此之外,并無其他含義。
眾所周知,我國司法審判實行兩審終審制,任何案件經二審審理后,均告終結,二審判決即為生效判決。“再審程序”僅是針對生效判決的糾錯機制,即案件當事人有權針對法院已生效的判決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然而,能否啟動再審程序,關鍵在于是否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已生效的裁判文書。
寶愛公司、金甲琪針對北京高院作出的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本就表明北京高院針對第3050013號爭議商標案所作二審判決已生效,否則,其無權申請再審。另外,最高法院7208號裁定依法駁回了寶愛公司、金甲琪的再審申請,亦能證明北京高院二審判決正確無誤,其已獲最高法院確認。然而,寶愛公司竟妄稱“最高院上述觀點已經明確表明,該裁定書并不是對3050013案的終結”,這顯屬牽強附會,完全曲解了再審制度”。
另外,因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銷的商標,并非自始無效,故北京高院(2017)京行終4776號“撤三”案與第3050013號商標爭議案毫無關聯,該“撤三”案也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所稱的“新證據”。
2002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guī)定:“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被撤銷的注冊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該注冊商標專用權自商標局的撤銷決定作出之日起終止。”
金甲琪針對第973732號商標提起“撤三”申請的日期為2013年1月22日,且其指定“三年期限”為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然而,第3050013號爭議商標的申請日為2001年12月24日,與“撤三”案的起始時間(即2010年1月22日)相隔近十年。
根據上述《商標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北京高院“撤三”案無論結果如何,均無法溯及第3050013號爭議商標的申請日(即2001年12月24日),更無法否認金甲琪于2001年12月24日申請注冊第3050013號商標時,安格洛公司的第973732號商標仍為一枚合法有效商標,仍可作為引證商標用于評判第3050013號商標的注冊行為。其實,關于這一點,最高院在7208號裁定中已做詳細闡明。
最高法院7208號裁定第3頁第4段明確載明:“即便引證商標因連續(xù)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銷,其注冊商標專用權也僅自撤銷公告之日起終止,引證商標在撤銷公告日前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效力并不受影響。因此,本案的審理并非必須以引證商標撤銷復審行政糾紛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
由此可見,最高法院已明確認為,北京高院(2017)京行終4776號“撤三”案與第3050013號商標爭議案毫無關聯,北京高院“撤三”案任何判決結果,均不會影響第3050013號商標爭議案的結論。即使北京高院(2017)京行終4776號“撤三”案作出生效判決后,寶愛公司、金甲琪據此向最高法院再次申請再審,按照最高法院7208號裁定第3頁第4自然段的觀點,其再審申請亦無法獲得支持,仍會被依法駁回。
綜上,“再審程序”是針對生效判決而設定的“糾錯機制”,任何當事人都有權“申請再審”,或者有權“再次申請再審”,都不能據此否認二審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第3050013號商標爭議案歷經一審、二審及最高院再審后,寶愛公司針對該商標已不享有任何商標專用權?;蛟S,原、被告的立場不同,但法律的立場只有一個,任憑誰閃爍其詞,都徒勞無益,我們都應直面它,也終將直面它。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汪涌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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