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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關于第9886148號“OPPO”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
關于第9886148號“OPPO”商標
撤銷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8]第0000026599號
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廣東歐珀移動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東方天健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歐柏醫(yī)療器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見永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9886148號“OPPO”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商標局商標撤三字[2017]第W008839號決定,于2017年6月23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guī)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復審商標
商標局決定認為,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未向其提交使用復審商標的證據材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四十九條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撤銷復審商標,原《商標注冊證》作廢,并予公告。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為國內著名企業(yè),其在先在MP3、MP4播放器、手機等數(shù)碼電子類產品上注冊并使用“OPPO”商標,且經過長期使用及宣傳,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成為數(shù)碼電子、移動通信終端產品上的馳名品牌。復審商標是申請人馳名商標在第24類商品上的補充注冊,已與申請人形成唯一對應關系,其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間(以下稱指定期間)在第24類“紡織織物”等商品上持續(xù)使用。
復審商標自其獲準注冊日至今已使用約五年時間,因長期使用已形成注冊、使用的事實。被申請人稱復審商標已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缺乏依據,與事實不符。申請人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復審商標于指定期間在第24類“紡織織物”等商品上進行了持續(xù)使用。申請人的“OPPO”商標早已為公眾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應受到跨類別的特殊保護。被申請人申請撤銷復審商標并進行搶注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商標管理秩序,主觀惡意明顯。申請人請求維持復審商標的注冊。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人商標的注冊證、轉讓證明、變更證明、續(xù)展證明復印件;
2、申請人所獲榮譽資料復印件;
3、中國電子音響工業(yè)協(xié)會及中國電子質量管理協(xié)會出具的推薦函復印件;
4、商標局在商標異議案件中認定的27件馳名商標列表及相關異議裁定書復印件;
5、產品照片復印件;
6、關于提供注冊商標使用證據的通知、商標爭議答辯通知書、商標評審案件答辯通知書、商標異議答辯通知書復印件。
被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于指定期間在第24類“紡織織物”等指定使用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和馳名商標跨類保護制度各自具有獨立存在的意義和價值,不能相互混同。申請人在第9類商品上注冊的商標能否獲得跨類保護與其在第24類商品上注冊的復審商標是否應當被撤銷無關。被申請人對“OPPO”系列商標享有合法的在先權利,被申請人申請撤銷復審商標的行為完全出于實際商業(yè)使用的需要,其行為正當合法、并無任何惡意可言。被申請人請求撤銷復審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相關判決書、異議裁定書、異議復審裁定書、爭議裁定書復印件及被申請人商標注冊資料復印件作為證據。
經審理查明:復審商標由申請人于2011年8月24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2012年11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4類“紡織織物;簾子布;紡織品壁掛;氈;紡織品毛巾;床上用覆蓋物;桌布(非紙制);門簾;定作的馬桶蓋罩(纖維);洗滌用手套;哈達;伊斯蘭教隱士用龕(布);旗幟;壽衣”,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2016年8月30日被申請人對復審商標向商標局提出撤銷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申請,商標局經審查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撤銷復審商標之決定。申請人不服商標局作出的該決定,向我委申請復審。
我委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別規(guī)定的除外。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復審案件的審理對象是涉案商標是否在指定期間內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鑒于商標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問題上并無特別規(guī)定,我委審理此類案件的實體問題應以涉案指定期間內施行的法律規(guī)定為依據。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間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在2014年5月1日前產生的證據應適用修改前商標法進行審查,在2014年5月1日后產生的證據應適用修改后商標法進行審查,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標法對于商標使用的實體規(guī)定并無明顯區(qū)別,我委將視證據情況一并分析論述。
根據當事人的復審理由及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為:申請人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間(指定期間)是否對復審商標在“紡織織物”等商品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用以證明復審商標不存在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證據材料,應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標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圍內,復審商標注冊人或其許可的他人,在自撤銷申請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時間內,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對該復審商標標識進行了公開、真實、合法地商業(yè)使用。商標的商業(yè)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
具體到本案,申請人提交的證據1、6均不是復審商標的實際使用證據,證據2、3、4或顯示形成時間不在指定期間內,或未顯示復審商標,或顯示的商品為MP3、手機、數(shù)碼音響產品等商品,不能證明申請人于指定期間在“紡織織物”等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實際商業(yè)使用。證據5未顯示形成時間,且顯示的商品亦不是復審商標指定使用的“紡織織物”等商品,不能證明申請人于指定期間在“紡織織物”等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實際商業(yè)使用。
綜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整體上未形成有效證據鏈可以證明其于指定期間在“紡織織物”等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真實、公開、合法的商業(yè)使用。申請人復審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現(xiàn)行《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現(xiàn)行《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我委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張靜
何旭卓
王珊
2018年02月11日
來源:商評委網站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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