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1、“稻花香”商標侵權糾紛案
——原告福州米廠與被告五常市金福糧油有限公司、福建新華都綜合百貨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華都綜合百貨有限公司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2、“LV”商標侵權糾紛案
——原告路易威登馬利蒂與被告福建省捌零玖零商貿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3、“瑞士軍刀”商標侵權糾紛案
——原告福州市鼓樓區(qū)盾牌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州行家商貿有限公司、上海行家商貿有限公司、行家商貿(蘇州)有限公司等商標侵權糾紛案
4、“世界旅游小姐”賽事活動虛假宣傳糾紛案
——原告福州中期傳媒有限公司、福建東南網(wǎng)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廣金橋(北京)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虛假宣傳糾紛案
5、網(wǎng)絡交易平臺銷售專利侵權產(chǎn)品糾紛案
——原告汪恩光與被告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wǎng)絡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6、“植物破碎機”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案
——原告許建武與被告古田縣棋閩機械廠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7、“Cabbeen”商標侵權糾紛案
——原告廣州市紫曦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州龍之夢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8、速紡數(shù)碼與銳掌網(wǎng)絡技術開發(fā)合同糾紛案
——原告(反訴被告)福州市速紡數(shù)碼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福州銳掌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技術開發(fā)合同糾紛案
行政案件
9、“中糧”企業(yè)名稱工商登記撤銷糾紛案
——上訴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與被上訴人中糧集團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撤銷案
刑事案件
10、“千里馬”假冒注冊商標罪刑事案
——被告人江典通、董須星、王世記、陳峰、孫全海、林永欣、潘文明、牟小由假冒注冊商標案
一、原告福州米廠與被告五常市金福糧油有限公司、福建新華都綜合百貨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華都綜合百貨有限公司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書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民閩終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福州米廠系“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冊商標權人,2013年11月18日,福州金谷公司為支付100袋“喬家大院稻花香米”的款項,向五常市金福公司通過銀行付款4930元,隨后,將其中的49袋供應給福建新華都百貨公司。2014年2月18日,福州米廠通過公證在福建新華都金山大景城分店購買了一袋“喬家大院稻花香米”。一審法院認為,福州米廠為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人,其權益依法受保護。涉案“喬家大院稻花香米”的包裝袋正面居中位置以最大的字體標注了“稻花香DAOHUAXIANG”,該標志與涉案商標進行比對,在文字和字母方面均相同,只是在文字的字體和背景顏色上稍有區(qū)別,兩者構成近似。未經(jīng)許可生產(chǎn)、銷售涉案產(chǎn)品,福建新華都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華都百貨公司未經(jīng)許可的銷售行為,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金福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并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稻花香”屬于法定和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并撤銷一審判決。福州米廠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院再審認為,關于“稻花香”是否屬于法定的通用名稱。品種審定辦法規(guī)定的通用名稱與商標法意義上的通用名稱含義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僅以審定公告的名稱為依據(jù),認定該名稱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通用名稱。且審定公告的原代號為“稻花香2號”,并非“稻花香”,不能直接證明“稻花香”為法定的通用名稱。對于由于歷史傳統(tǒng)、風土人情、地理環(huán)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較為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而被訴侵權產(chǎn)品銷售范圍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區(qū),是銷往全國各地,應以全國范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標準判斷“稻花香”是否屬于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金福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多為五常市當?shù)赜嘘P部門、稻農或育種人出具的證明材料,媒體報道數(shù)量有限,不足以證明“稻花香”屬于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再審法院撤銷二審法院判決,并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典型意義】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只要在客觀上存在使用他人商標的行為就可能構成商標侵權,但也存在例外情況,如注冊商標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則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合理正當使用。對于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考慮到我國幅員遼闊,各地風俗習慣、物產(chǎn)、語言等存在許多差異,基于歷史傳統(tǒng)、風土人情、地理環(huán)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較為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但是,適用該特別規(guī)定的前提是,當事人應首先證明此類商品屬于相關市場較為固定的商品。本案中,涉案產(chǎn)品相關市場并非固定在五常市范圍,而是銷往全國各地,故仍應以全國范圍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標準進行判斷。結合涉案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稻花香”屬于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且涉案商品外包裝上突出使用了與權利人注冊商標近似的標識,構成對權利人商標權的侵害。本案經(jīng)過一審、二審以及再審程序,進一步明晰了何種情況下可以將約定俗成通用名稱的評判標準范圍進行適當縮小。
二、原告路易威登馬利蒂與被告福建省捌零玖零商貿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書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閩民終415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原告路易威登馬利蒂系“”“”等系列商標的權利人。被告捌零玖零公司系8090時尚廣場的聯(lián)系人、官方微博顯示的認證主體及官方微信公眾號顯示的賬號主體。2014年8月7日,原告通過公證購買的方式在8090時尚廣場購買到了多款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原告遂向被告發(fā)出律師函,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權商戶的售假行為。但同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通過公證購買的方式在8090時尚廣場購買到了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且其中有1家商鋪為第一次公證購買的商鋪。原告遂以被告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商戶銷售了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構成侵權。而捌零玖零公司作為“8090時尚廣場”的市場管理公司,雖不是實際銷售者,但其為商鋪提供經(jīng)營基本市場經(jīng)營設施服務的同時,還為商鋪提供物業(yè)管理、廣告宣傳等綜合性配套服務,其對知識產(chǎn)權人應負有避免侵犯知識產(chǎn)權人利益的注意義務。而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在商場內購買到侵權商品并書面函告被告要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后,被告不但未予回復,也未采取相應措施,以致原告再次從該商場購買到侵權商品,且有1個商鋪重復侵權,并新增多個侵權商鋪。被告捌零玖零公司在明知或應當知道市場內存在侵犯他人知識產(chǎn)權行為的情況下,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時制止侵權行為,導致侵權行為仍在繼續(xù),從而使侵權后果進一步擴大,構成間接侵權,應當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直接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據(jù)此,一審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市場經(jīng)營管理者對分散個體戶銷售侵權商商品是否也構成侵權、以及主觀過錯的認定等問題。目前,市場經(jīng)營管理者分散出租攤位給個體戶或自然人已成為司空見慣的商業(yè)經(jīng)營模式,在小商戶銷售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商品時,市場管理者承擔責任也應當有合理的邊界,應嚴格限制對主觀過錯的判定。本案明確提出了認定市場經(jīng)營管理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為是否負有保護他人知識產(chǎn)權的注意義務,如果市場經(jīng)營管理者負有注意義務,并違反了該注意義務,則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存在過錯,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捌零玖零公司作為市場管理公司,對“8090時尚廣場”負有包括市場注入審查、日常巡查管理、知曉侵權后補救等注意義務。但捌零玖零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權行為繼續(xù),導致商場內出現(xiàn)重復侵權行為??梢姡屏憔亮愎静⑽幢M到上述注意義務,則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存有過錯,客觀上又為商戶的侵權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其就應對侵權后果承擔連帶責任。
三、原告福州市鼓樓區(qū)盾牌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州行家商貿有限公司、上海行家商貿有限公司、行家商貿(蘇州)有限公司等商標侵權糾紛案
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7)閩0102民初2870號民事判決書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1民終700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2012年11月15日,威戈公司申請在第18類商品上注冊“WENGER”商標,但國家工商總局不予注冊;2016年1月6日,威戈公司申請3D“”著作權登記,國家版權局予以登記。2013年-2014年期間,威戈公司授權福州行家商貿有限公司、上海行家商貿有限公司、行家商貿(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家商貿等三公司”)使用“WENGER?”及“威戈十字設計”;2017年6月8日,威戈公司授權行家商貿等三公司使用含涉案3D“WENGER”徽標在內的8項商標、標志。2014年7月2日,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申請在第18類商品上注冊第15017660號“”商標,國家工商總局予以注冊。2016年8月15日,瑞士工具有限公司授權盾牌公司使用該注冊商標以及對有關商標的侵權行為以盾牌公司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權利。盾牌公司認為行家商貿等三公司銷售帶有“”標志的箱包,侵犯了其“”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訴至法院,要求行家商貿等三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一審法院認為,行家商貿等三公司使用的“”標志與盾牌公司的注冊商標“”近似。但威戈公司申請注冊商標早于瑞士工具有限公司,而且在瑞士工具有限公司申請注冊商標前,“WENGER? ”及“威戈十字設計”就已經(jīng)被廣泛地使用在行李箱、旅行包、旅行配件以及小件皮具上,并長期在雜志上對相關產(chǎn)品進行宣傳,已經(jīng)擁有了一定辨別度和受眾群體。在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尊重消費者認知并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行家商貿等三公司對“威戈十字設計”享有裝潢標識的使用在先權利,該在先使用權應予以保護,其可在原使用范圍繼續(xù)將“”作為商品裝潢使用,但應與“WENGER?”同時使用,以區(qū)分于注冊商標“”。由于盾牌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商標注冊公告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期間存在實際損失,故盾牌公司提出賠償損失的訴請不予支持。行家商貿等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以該訴請不在本案二審審理范圍之內為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被列為禁用商標的“威戈十字設計”標識能否因其長期廣泛使用、并擁有一定市場認知群體,而享有諸如在先裝潢使用權等問題的認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僅限制了行家商貿等三公司將“威戈十字設計”作為商標使用的權利,但未限制其他權利;而根據(jù)《不正當競爭司法解釋》第五條,僅限制了行家商貿等三公司對其使用的“威戈十字設計”不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權利,也并未排除包括使用權、裝潢權在內的其他權利。本案基于在盾牌公司涉案商標被注冊之前,威戈公司的“WENGER? ”及“威戈十字設計”已經(jīng)在行李箱、旅行包等產(chǎn)品上廣泛使用,且經(jīng)過長期宣傳,已有一定辨別度和受眾群體的事實,對其享有的裝潢標識的在先權利應予以認可。通過判決行家商貿等三公司可以在原范圍內繼續(xù)將涉案標識作為裝潢使用,既體現(xiàn)了對立法目的的尊重,又保護了在先使用者的商業(yè)信譽,也是對市場需求的呼應。
四、原告中廣金橋(北京)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州中期傳媒有限公司、福建東南網(wǎng)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虛假宣傳糾紛案
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書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1民終594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中廣金橋公司系冠名“世界旅游小姐”大賽組織管理人,自2010年以來在中國連續(xù)舉辦冠名為“世界旅游小姐”的賽事活動。2014年,中期公司在未經(jīng)中廣金橋公司的同意和授權、且在沒有舉辦過1-40屆的情況下,舉辦“2014年41屆世界旅游小姐福建賽區(qū)”,并宣傳稱福建省旅游局為賽事主辦單位;東南網(wǎng)公司寧德站經(jīng)中期公司授權承辦“2014年41屆世界旅游小姐大賽福建寧德分賽區(qū)”,并設立了2014年41屆世界旅游小姐大賽福建寧德分賽區(qū)網(wǎng)站。一審法院認為,中期公司稱“世界旅游小姐大賽”自1965年誕生以來,已成功舉辦了41屆,但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且其在媒體、網(wǎng)站上宣傳福建省旅游局為大賽的主辦單位,但福建省旅游局明確予以否認,就此可以認定中期公司對“世界旅游小姐大賽”的宣傳內容存在一定虛假成分。在中廣金橋公司和中期公司、東南網(wǎng)傳媒公司均從事舉辦“世界旅游小姐大賽”經(jīng)營活動的情況下,被告中期公司、東南網(wǎng)傳媒公司的上述虛假宣傳容易給參賽者、商業(yè)贊助商、合作單位等相關公眾造成誤解,認為其舉辦該賽事的歷史比中廣金橋公司久,從而會不當剝奪中廣金橋公司的商業(yè)機會,損害中廣金橋公司的競爭優(yōu)勢。據(jù)此,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5000元。宣判后中期公司、東南網(wǎng)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維持了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認定問題,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中期公司與東南網(wǎng)公司是否實施了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是否對中廣金橋公司的競爭法益造成損害,而不涉及作為賽事名稱的“世界旅游小姐”的權益歸屬以及中期公司是否有權運營該賽事的問題。本案中,中期公司與東南網(wǎng)公司在宣傳中聲稱“成功舉辦了41屆”,且將福建省旅游局列為主辦單位,足以引發(fā)相關公眾誤解,使得其不僅獲取對同類型賽事的優(yōu)勢競爭地位,并對其他經(jīng)營者競爭利益造成損害。本案裁判對引人誤解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法進行了認定,有利于引導競爭者遵循商業(yè)道德,規(guī)范宣傳行為,自覺杜絕不正當競爭行為。
五、原告汪恩光與被告福建美之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wǎng)絡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書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終87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汪恩光于2012年2月15日獲得專利號為:ZL201120228392.9榨汁機的專利權,其在被告天貓公司網(wǎng)站(天貓商城)由被告美之扣公司所經(jīng)營的“美之扣旗艦店”公證購買了榨汁機一臺。汪恩光認為美之扣公司、天貓公司實施了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請求法院判決上述兩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天貓公司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自行屏蔽了訴爭產(chǎn)品的信息。一審法院認為,經(jīng)比對分析,美之扣公司銷售的產(chǎn)品侵犯了汪恩光的專利權。然而,汪恩光在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并未告知天貓公司其網(wǎng)站上存在涉嫌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天貓公司也已經(jīng)自行屏蔽了訴爭產(chǎn)品的信息,可以證明天貓公司已經(jīng)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采取了防止侵權后果擴大的合理措施。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節(jié),難以認定天貓公司對本案訴爭侵權行為的發(fā)生具有主觀過錯。一審法院判決美之扣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105000元, 駁回其對天貓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美之扣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并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網(wǎng)絡交易平臺經(jīng)營者承擔專利侵權責任的條件。被告天貓公司的經(jīng)營行為主要是為商戶與買家提供線上交易平臺,本身并不從事商品的銷售及許諾銷售,即并未直接實施涉案專利。天貓公司是否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要以天貓公司對于訴爭侵權行為的發(fā)生是否有具體的過錯為前提。如果天貓公司有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意圖和具體行為,或者因違反電子商務平臺經(jīng)營者法定義務和一般注意義務從而放任侵權行為發(fā)生,則應與直接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由于判斷專利侵權行為較為復雜,天貓公司經(jīng)營的天貓網(wǎng)站上存在著海量商戶及商品,要求天貓公司能夠具體的審查、控制商戶的所有經(jīng)營行為是不現(xiàn)實的。因此,應當根據(jù)原告是否提供了詳細、明確的侵權主體信息,天貓公司能否識別相關主體的侵權行為以及天貓公司是否采取措施避免侵權行為的擴大等案件事實認定網(wǎng)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六、原告許建武與被告古田縣棋閩機械廠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2017)閩01民初46號民事判決書
(2017)閩民終640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2008年9月19日, 許建武于2009年6月24日獲得“植物破碎機”實用新型專利權。許建武發(fā)現(xiàn)棋閩機械廠未經(jīng)授權許可,生產(chǎn)、銷售、許諾銷售了涉嫌侵權的專利產(chǎn)品,請求法院判令棋閩機械廠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300000元。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特征包括:鱷魚齒進料傳送裝置的連接處設有低位轉軸連接機構,所述的低位轉軸連接機構包括低位轉軸連接座和低位轉軸,低位轉軸連接座呈下大上小的整體結構,且低位轉軸連接座的下方設計略帶有倒U型的的結構,低位轉軸的安裝位置僅略高于下喂料鱷魚齒輥的上方,低位轉軸連接機構的后面為上喂料鱷魚齒輥和下喂料鱷魚齒輥。棋閩機械廠認為涉案產(chǎn)品采用的是中位轉軸且中位轉軸采用倒V型式。并且涉案產(chǎn)品使用了四輪齒輥,這些均與涉案專利構成區(qū)別技術特征。一審法院認為,棋閩機械廠將涉案產(chǎn)品的低位轉軸稱為中位轉軸,僅是稱謂不同,且涉嫌侵權產(chǎn)品的轉軸連接座呈下大上小的整體結構,與專利記載的倒U型的結構并無實質性差異;至于使用的齒輥,專利并無這方面的限制,故涉案產(chǎn)品具有涉案專利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棋閩機械廠侵害了許建武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責任。宣判后,棋閩機械廠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在實踐中,當事人利用“等同原則”進行專利回避設計的情況日益增多,增加了法院進行專利侵權判斷的難度,適用“等同原則”進行侵權判定的案件也隨之增加。本案中,棋閩機械廠在許建武涉案專利實施例產(chǎn)品的基礎上確實做了不少改進。但就涉案產(chǎn)品而言,轉軸的位置設置的比涉案專利實施例產(chǎn)品高、轉軸連接座下方呈不規(guī)則內凹的形狀以及齒輥數(shù)量少于涉案專利實施例產(chǎn)品,這與涉案專利所記載的轉軸略高于下喂料鱷魚齒輥、連接座下方設計略帶有倒U型結構以及未限定齒輥數(shù)量相比,并沒有實質性不同,也不構成非等同替換,故涉案產(chǎn)品包含了涉案專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構成侵權。本案的審理可以為包含等同技術特征替換的案件提供借鑒。
七、原告廣州市紫曦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州龍之夢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1民初1106號民事判決書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閩民終766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1997年8月28日,進盛鞋服公司注冊了第1089172號“Cabbeen”商標,紫曦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通過受讓獲得上述商標。紫曦公司發(fā)現(xiàn)龍之夢公司在網(wǎng)絡上銷售侵害紫曦公司商標權的商品,遂通過網(wǎng)絡公證購買了龍之夢公司銷售的涉案產(chǎn)品。隨后,紫曦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龍之夢公司停止侵權、銷毀模具、機器設備和庫存產(chǎn)品,并賠償損失。一審法院認為,紫曦公司涉案商標的權利人,龍之夢公司銷售的涉案牛仔褲及內褲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為同一種商品,涉嫌侵權的實物上使用的“Cabbeen”標志與第1089172號“Cabbeen”注冊商標高度近似,容易誤導公眾,涉案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龍之夢公司銷售該商品的行為,構成對紫曦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應當立即停止侵權。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涉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等確定龍之夢公司賠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40000元。宣判后,龍之夢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并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維持了原判決。
【典型意義】
隨著知識的創(chuàng)新和科技的進步,社會逐步邁入知識經(jīng)濟時代,競爭的方式由成本轉向品牌,而商標,尤其是知名商標,最能集中體現(xiàn)品牌的價值,代表著潛在的競爭力和獲利能力。因此,知名商標容易成為他人仿冒的對象。本案中,“Cabbeen”商標自1997年注冊后長期使用在服裝類商品上,其門店分布全國各地,同時,經(jīng)過長期的宣傳,“Cabbeen”商標在服裝類產(chǎn)品中具有較高知名度,并曾被評為馳名商標。龍之夢公司通過阿里巴巴交易平臺銷售了標注與涉案“Cabbeen”商標幾乎無差別標識的各類服裝,容易使消費者產(chǎn)生混淆,系不當利用他人商標的知名度獲取利益的行為,屬于典型的“搭便車”。故龍之夢公司銷售涉案商品的行為,構成對紫曦公司商標權的侵害,應承擔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責任。本案判決對市場上存在的仿冒他人知名商標獲利的行為再一次敲響了警鐘。
八、原告(反訴被告)福州市速紡數(shù)碼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福州銳掌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技術開發(fā)合同糾紛案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1民初598號民事判決書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閩民終676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速紡公司從2013年9月起陸續(xù)與稱銳掌公司就軟件設計、制作、建設和開發(fā)包含界面設計、網(wǎng)站空間等服務簽訂多份技術開發(fā)合同,所涉及的開發(fā)服務費為70多萬元,速紡公司僅陸續(xù)向銳掌公司支付服務費用共計640500元,尚結欠銳掌公司軟件開發(fā)服務費115000元。速紡公司反訴認為,銳掌公司未能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完成委托開發(fā)任務,也始終沒能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軟件源代碼和文檔,已致技術開發(fā)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實現(xiàn),要求被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技術開發(fā)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銳掌公司向速紡公司交付了可用于供對外發(fā)布的穩(wěn)定版本——Master版能夠實現(xiàn)用戶數(shù)據(jù)和功能的添加,達到開發(fā)軟件投入商業(yè)運營的目的。雖然委托方速紡公司未最終按約簽署驗收單,但Master 版本的交付使用可認定為已完成委托項目的最終驗收。除軟件外包封裝、短信通道兩份訟爭合同因無有效證據(jù)證明已得到履行外,在案證據(jù)足以認定本案訴爭技術開發(fā)合同已全部履行完畢并交付。故銳掌公司要求速紡公司支付軟件開發(fā)尾款115000元的反訴請求,在扣除軟件封裝、短信通道兩個訟爭合同款項11000元后,余下的計104000元尾款應予支持。據(jù)此,一審法院判決速紡公司應向銳掌公司支付尚欠的軟件開發(fā)款104000 元;駁回銳掌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宣判后速紡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技術開發(fā)合同是一種特殊的民事合同,涉訴標的是無形的技術成果,較難甄別技術開發(fā)的履行狀況,案件審理難度較大,通常需要進行技術鑒定,這導致案件審理周期大大加長。因此對于此類案件,我們要化“無形”為“有形”,正如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開發(fā)合同中雖對開發(fā)的軟件約定了三個版本,但其中的最終版Master版是最終可供對外發(fā)布的穩(wěn)定版本,且投入商業(yè)用途,取得著作權登記證書、取得工信部備案,結合該領域的交易習慣,故而速紡公司雖未簽署驗收單,但根據(jù)證據(jù)高度蓋然性證明規(guī)則,可認定技術成果已達到合同目的。從這起案件可以看出,在審理技術開發(fā)合同中,我們不僅要根據(jù)《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同時還要考慮相關的民事證據(jù)規(guī)則,并且要結合相關技術領域的交易習慣來加以判斷。這就要求裁判思維要跟上技術的現(xiàn)代化,多方面的理解技術開發(fā)合同的技術問題,更好的維護技術成果。
九、上訴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與被上訴人中糧集團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撤銷案
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6)閩0102行初148號行政判決書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1行終221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
中糧公司持有 “中糧”商標。2005年,國家商標局認定 “中糧”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2015年4月10日,中糧牧谷公司經(jīng)福建省工商局登記核準成立。 2015年11月27日,中糧公司以中糧牧谷公司將“中糧”文字作為字號登記為企業(yè)名稱對中糧集團構成不正當競爭,損害中糧公司的合法權益為由,申請依法撤銷福建中糧牧谷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企業(yè)名稱登記。省工商局則認為,無法依照中糧公司來函要求撤銷中糧牧谷公司企業(yè)名稱登記。并告知中糧公司如對本答復內容不服,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提起信訪事項復查。一審法院認為,中糧公司對“中糧”文字使用在先,其享有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和企業(yè)名稱權。中糧牧谷公司企業(yè)名稱中的“中糧”屬于字號,“牧谷”應取意于該公司的經(jīng)營范圍“農業(yè)技術研究、瓜果蔬菜、花卉等”,其意在于“山谷牧場”。不論該公司是否突出使用“中糧”二字均難以避免相關公眾將其與產(chǎn)品來源聯(lián)系起來,產(chǎn)生市場的混淆的結果。一審法院判決撤銷省工商局作出的閩工商信復函并責令省工商對原告的信訪事項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審宣判后,省工商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省工商局在作出被訴信訪答復函之前并未聽取被申請人的意見,屬程序違法;在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后,關于爭議企業(yè)名稱是否容易造成公眾混淆的認定,將對他人的權益造成影響,在中糧牧谷公司未參加訴訟,不能就此問題行使辯論權利的情況下,不宜由人民法院對爭議的實體問題作出判定。一審法院判令省工商局針對中糧公司的信訪事項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仍屬錯誤理解中糧公司申請事項的性質,應予撤銷。據(jù)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被訴《復函》并責令省工商局按照《企業(yè)名稱登記管理規(guī)定》及《企業(yè)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典型意義】
無論是行政程序還是行政訴訟程序均應當遵循程序正當?shù)囊?。與知識產(chǎn)權有關的行政爭議多數(shù)涉及當事人的民事實體權利,因此,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權利,必要時還須按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聽證。如果行政機關在行政撤銷行為中,未聽取被申請人的陳述、申辯,則不符合程序正當?shù)囊蟆T谶M入行政訴訟程序后,在行政相對人并未全部參與訴訟程序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宜對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實體爭議逕行作出認定,否則會剝奪一方的辯論權利,亦有違程序正當原則。本案中省工商局在行政撤銷程序中未聽取第三人的陳述申辯,屬程序違法。一審法院在已查明行政機關程序違法的情況下,在訴訟程序中未予以糾正,逕行認定第三人登記企業(yè)名稱造成相關公眾混淆應予撤銷,明顯違反程序正當原則,應予以糾正。本案的裁判,不僅對行政機關知識產(chǎn)權執(zhí)法進行有效監(jiān)督,而且對法院在行政機關程序違法的情況下如何救濟作出了指引。
十、被告人江典通、董須星、王世記、陳峰、孫全海、林永欣、潘文明、牟小由假冒注冊商標案
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7)閩0102刑初422號刑事判決書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1刑終1404號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2015年8月-11月,被告人江典通、被告人王世記在福州市閩侯縣祥謙鎮(zhèn)山后村租用廠房,合伙生產(chǎn)假冒千里馬商標的玻璃膠,其中銷售給被告人陳鋒貨值38500元。后因雙方發(fā)生糾紛,工廠停止生產(chǎn)。2015年12月-2016年2月期間,被告人江典通向被告人王世記轉款共67400元,作為雙方合作期間的尾款結算。2015年11月之后,被告人江典通購進假冒千里馬商標玻璃膠,并雇傭被告人林永欣看倉庫、銷售、送貨。之后被告人董須星入股,與被告人江典通合伙銷售假冒千里馬商標玻璃膠,于2016年1月-6月期間購進假冒千里馬商標玻璃膠貨值金額共計847170元。公安機關于2016年6月23日查扣假冒千里馬商標的玻璃膠179件。2016年3月-6月,被告人王世記雇傭被告人孫全海繼續(xù)在福州市閩侯縣祥謙鎮(zhèn)后山村租用的廠房內生產(chǎn)假冒千里馬商標玻璃膠約4000件,貨值40余萬元。2016年6月23日,公安機關查扣各類假冒千里馬商標的玻璃膠143件、7大桶原料膠及部分假標識。2015年,被告人陳鋒從被告人江典通等人處購進假冒千里馬商標的玻璃膠進行銷售,同年10月,雇傭牟小由、潘文明共同銷售。2016年3月-6月期間,共銷售假冒千里馬商標的玻璃膠3088件,銷售金額470709元。2016年6月23日,公安機關查扣假冒千里馬玻璃膠355件。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世記等人生產(chǎn)假冒千里馬商標的玻璃膠,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因各方?jīng)]有記賬憑證,法院采用被告人王世記、孫全海在公訴機關的供述中較低的金額,認定被告人王世記、孫全海生產(chǎn)假冒千里馬商標玻璃膠的違法銷售金額為40余萬元。公訴機關認定非法經(jīng)營額為銷售給被告人陳鋒的貨值61783元,存在偏差。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原審法院根據(jù)公安機關先后兩次統(tǒng)計的2016年1月-6月假冒商品的進貨金額中較低的847170元,并扣除當場查扣的假冒千里馬商標玻璃膠的進貨價格21480元,認定被告人江典通、董須星、林永欣共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為825690元。此外,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陳鋒雇傭被告人潘文明、牟小由在2016年3月-6月期間共同銷售假冒千里馬商標的玻璃膠470709元。被告人潘文明、牟小由在共同犯罪的分工中不僅僅銷售假冒商品,還承當接待、接貨、送貨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予以從輕處罰。綜上,一審法院對各被告人均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原料膠、假冒標識予以沒收并銷毀。宣判后,被告人江典通、董須星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2016年下半年,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對制作、銷售假冒千里馬注冊商標玻璃膠采取統(tǒng)一打擊行動。集中打假波及面廣,社會示范效果明顯。在該系列“千里馬”假冒注冊商標案中,大部分是上下家牽連關系,雖然分案起訴,但犯罪形態(tài)類似,存在較多共同點。本案是“千里馬”系列案的首案,涉及人數(shù)較多,犯罪形態(tài)多樣,基本涵蓋了“千里馬”系列案中的大部分犯罪形態(tài)。本案經(jīng)一審判決,二審維持。在審理過程中,法院須把握如下原則:1.通常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發(fā)現(xiàn)公訴機關認定的事實有誤,或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事實的,可將偵查卷宗退回,要求公訴機關補充偵查。然而,當涉及金額計算的案件,公訴機關對于非法經(jīng)營的數(shù)額認定有誤的情況下,而法院通過庭審可以查明事實并予以糾正的,沒有退回補充偵查的必要,可以直接認定相關金額;2.在假冒注冊商標共同犯罪案件中,生產(chǎn)、進貨、銷售、記賬等各環(huán)節(jié)分工復雜,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有時難以確定。因此,法院需要綜合各項證據(jù),結合團伙中的分工情況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進行認定。3.對于共同犯罪團伙中,對于總體犯罪金額清楚,但各自涉及的犯罪金額無法認定的情況下,法院同樣需要結合分工情況,將團伙銷售總金額作為各被告人犯罪數(shù)額,參照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量刑。
來源:福州中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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