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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Leo_Yan
原標題:美國最高法或重新定義專利法中的on-sale bar
6月25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同意了Helsinn Healthcare S.A. v. Teva Pharms. USA, Inc. 一案的上訴請求。LexisNexis旗下媒體說,“整個專利界都將密切關注這一案件的進展”。這一決定不僅備受科技企業(yè)和律師們的關注,連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的代表都出來發(fā)聲,“USPTO和國會對于目前的判決有著不同的看法,而他們的異見一定程度上也促使了最高法重審該案”。最高法對該案的裁決將成為美國發(fā)明法案(American Invents Act, AIA)實施后,首次為“on-sale bar”的范圍劃清界限的判例。
法條概述
美國專利法中所謂的“on-sale bar”是指在專利申請之前的銷售行為可能使發(fā)明內容成為現有技術從而不能被授予專利權。美國于2011年9月16日頒布了AIA,新法對2013年3月16日之后(也稱Post-AIA)的專利申請適用。此處需要了解一下新法與舊法對“on-sale bar”的不同規(guī)定:
舊專利法(Pre-AIA):
“A person shall be entitled to a patent unless—the invention was patented or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in this or a foreign country or in public use or on sale in this country, more than one year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at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or…”
--35U.S.C.§?102(b)
如果在專利申請?zhí)峤粫r,所要求保護的發(fā)明已經被公開使用或被銷售,且超過12個月的,該發(fā)明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新專利法(Post-AIA):
“A person shall be entitled to a patent unless—the claimed invention was patented,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or in public use, on sale, or otherwis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
--35U.S.C.§?102(a)(1)
如果在專利申請?zhí)峤粫r,所要求保護的發(fā)明已經通過公開使用、銷售或其它的方式被公眾所知,且超過12個月的,則發(fā)明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對比法條來看,新法表面上強調了“otherwise”和“available”兩點,其中otherwise增加了破壞可專利性的其他可能方式,available則要求公眾可知。然而,新法中otherwise是被available所限定的,即“其他可獲得的”方式,歸根結底強調的是“公眾可知性”。如果申請人在提交申請前一年以上已經開始銷售產品,但其專利申請所要保護的發(fā)明內容(claimed invention),在銷售的時候并不為公眾所知,那么這種“on-sale”的行為是否破壞該申請的可專利性呢?本案所要討論的就是這種Post-AIA才會出現的特殊情況。
案件背景
瑞士的制藥公司Helsinn在美國地方法院起訴美國制藥公司Teva侵犯其4項專利權(US 7,947,724; 7,947,725; 7,960,424; and 8,598,219, 其中只有’219申請日在AIA生效之后),Teva遂基于美國專利法102條所規(guī)定的“on-sale bar”主張Helsinn的專利權無效。地方法院認為:
1)關于’724, ’725 和’424 專利,在銷售行為發(fā)生時Helsinn并沒有做好申請專利的準備;
2)關于’219專利,Helsinn的銷售行為屬于confidential sale(保密銷售),而AIA改變了原有專利法關于“on-sale bar”的定義,要求銷售行為使得技術細節(jié)“available to the public”(為公眾所知);
基于上述理由,地方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裁定Helsinn的全部專利權有效且Teva侵犯其4項專利權罪名成立。
Teva上訴至聯邦巡回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s, CAFC)使得案情出現反轉。CAFC認為:
1)Helsinn早于申請日前12個月的行為構成銷售行為;
2)AIA并沒有改變“on-sale bar”的定義,發(fā)明細節(jié)為公眾所知不是“on-sale bar”觸發(fā)的前提,否則會給予專利權人過多的權利(文末討論);
3)案件中的多個證據證明Helsinn此前已經做好了申請專利的準備。
基于上述理由,CAFC于2017年5月1日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決,裁定Helsinn的涉案權利要求基于“on-sale bar”全部無效。
再次反轉
最高法的重審決定給該案件增加了更多的不確定性,該案也將成為美國專利法未來走向的一個風向標。
到目前為止,該案件的討論都是圍繞著“otherwis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展開,最高法的判決也會著重分析這句話在專利法中的具體含義。
關于“on-sale bar”的討論
CAFC在2017年的判決中指出,如果“on-sale bar”的適用需要以發(fā)明細節(jié)的公開為前提,會賦予發(fā)明人太多的權利。有觀點指出,發(fā)明人可以先銷售其產品,待其產品被市場所接受之后,再將專利技術的細節(jié)申請專利,從而達到延長保護期限等效果。
筆者認為,這種假設與專利法的立法宗旨并不沖突。其一,發(fā)明人有權選擇是否公開其發(fā)明成果,如果其在市場上長期銷售還能保證技術細節(jié)不被公眾所知,說明其將該技術作為商業(yè)秘密保護得非常完善。其二,商業(yè)秘密在為公眾所知之前,依然可以選擇公開來換取專利保護。其三,“on-sale bar”被放在§?102法條下,說明其宗旨是為了避免將喪失新穎性的技術授予專利權,而是否為公眾所知即新穎性的判斷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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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Leo_Yan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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