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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勘驗、調查取證、罰款處罰齊上陣,最高法對一起侵害技術秘密案件判賠600萬元

訴訟
邊度4年前
現場勘驗、調查取證、罰款處罰齊上陣,最高法對一起侵害技術秘密案件判賠600萬元

現場勘驗、調查取證、罰款處罰齊上陣,最高法對一起侵害技術秘密案件判賠600萬元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現場勘驗、調查取證、罰款處罰齊上陣 最高法對一起侵害技術秘密案件判賠600萬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就一起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件作出改判,判令被訴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權利人經濟損失500萬元及合理開支100萬元。本案通過多次庭審逐步確定涉案技術秘密的實質內涵,并借助現場勘驗手段查明侵權事實,通過向海關、稅務部門調取證據避免了權利人過重的舉證負擔,有效保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為技術秘密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指引。


現場勘驗、調查取證、罰款處罰齊上陣最高法對一起侵害技術秘密案件判賠600萬元


——(2019)最高法知民終7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就一起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件作出改判,判令被訴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權利人經濟損失500萬元及合理開支100萬元。該案入選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人民法院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例”。


該案涉及抽象的公式算法和鋸切工藝流程,合議庭在技術調查官的參與下通過現場勘驗查明了技術事實,向海關、稅務部門調取證據確定了賠償數額,最終作出上述判決。


同時,針對案件當事人擅自毀滅重要證據、妨害案件審理的行為開出了10萬元罰單。


優(yōu)鎧(上海)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yōu)鎧公司)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起訴稱:該公司擁有“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以下簡稱涉案技術秘密)。


李某某、周某、曹某系優(yōu)鎧公司前員工,知悉涉案技術秘密并簽有保密協議,并在任職期間共同成立了上海路啟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啟公司)。


李某某、周某、曹某向路啟公司披露了涉案技術秘密,路啟公司使用優(yōu)鎧公司的技術秘密制造了優(yōu)選鋸產品,構成侵權。


壽光市魯麗木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麗公司)購買并使用了路啟公司制造的侵權設備亦構成侵權。故請求判令上述五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李某某、周某、路啟公司認可被訴侵權產品系路啟公司制造和銷售,但辯稱:優(yōu)鎧公司主張的涉案技術秘密保護范圍不確定;涉案技術秘密屬于公知的技術信息;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技術方案與涉案技術秘密實質不同。


曹某辯稱,其已于2014年從路啟公司離職并退股,未參與路啟公司的經營活動。


魯麗公司辯稱,其僅是被訴侵權產品的購買者和使用者,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一審法院經委托鑒定后認為,沒有證據表明被訴侵權產品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判決駁回優(yōu)鎧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優(yōu)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現場勘驗、調查取證、罰款處罰齊上陣,最高法對一起侵害技術秘密案件判賠600萬元

圖為合議庭開展現場勘驗


該案所涉技術秘密涉及抽象的公式算法和鋸切工藝流程,而原審鑒定設計的鋸切實驗方案過于簡單,實驗數據不足以全面、客觀地反映出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信息。


同時,被訴侵權產品“優(yōu)選鋸”體積龐大無法運輸,二審合議庭最終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前往山東省臨沂市、濰坊市兩地工廠對公證封存的機器進行現場勘驗。


在技術調查官的支持下,通過現場操作機器,將精心設計的十余組鋸切實驗方案一一鋸切,細致比對鋸切結果,最終查明了技術事實,推翻了一審鑒定結論,合議庭據此認定被訴侵權產品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


侵權確定后,如何認定本案的損害賠償數額是合議庭面對的又一道難題??紤]到本案涉及多種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且權利人調查被訴侵權產品的銷量存在客觀困難,合議庭根據優(yōu)鎧公司的申請,向上海海關、稅務部門調取了路啟公司出口數據、進項和銷項數據等相關證據,在此基礎上結合涉案技術秘密的性質、創(chuàng)新程度、研究開發(fā)成本、商業(yè)價值、能帶來的競爭優(yōu)勢、技術貢獻度以及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侵權情節(jié)等因素,確定了路啟公司賠償優(yōu)鎧公司500萬元經濟損及100萬元合理開支。


針對魯麗公司存在的擅自報廢已被法院查封的被訴侵權產品、致使二審無法勘驗查明本案部分相關事實的妨礙案件審理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對其處以10萬元的罰款,依法給予了司法制裁。


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件通常涉及復雜的技術事實與法律問題,諸如技術秘密內容的確定和解釋、侵權比對等,是審判難點。


本案通過多次庭審逐步確定涉案技術秘密的實質內涵,并借助現場勘驗手段查明侵權事實,通過向海關、稅務部門調取證據避免了權利人過重的舉證負擔,有效保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為技術秘密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指引。


同時,本案涉及的重復侵權、使用侵犯技術秘密所制造的侵權產品行為的定性、賠償數額的確定等問題也頗具典型性,判決均給予詳細的闡述。


而且,該案針對當事人損毀重要證據的行為作出罰款決定,也彰顯了引導當事人誠信訴訟,共同構建知識產權訴訟誠信體系的價值導向,體現了人民法院倡導誠實守信、懲戒失信,共同維護公開公平公正司法秩序的決心。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最高法知民終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優(yōu)鎧(上海)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眾,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博,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宗來,上海市錦天城(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書發(fā),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韜,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書發(fā),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韜,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路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守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東曉,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韜,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壽光市魯麗木業(y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鐘篤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興彬,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p>


上訴人優(yōu)鎧(上海)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yōu)鎧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曹某、李某、周某、上海路啟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啟公司)、壽光市魯麗木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麗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一案,不服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2017)滬73民初7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6月18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優(yōu)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博、張宗來,被上訴人李某、周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書發(fā)、陶韜,被上訴人路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東曉、陶韜,被上訴人魯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興彬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曹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二審中,優(yōu)鎧公司向本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撤回對曹某的起訴,李某、周某、路啟公司對此表示不同意,本院依法不予準許。同時,優(yōu)鎧公司還申請撤回其針對被訴侵權產品Q80優(yōu)選鋸的訴訟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優(yōu)鎧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優(yōu)鎧公司全部訴訟請求;由曹某、李某、周某、路啟公司和魯麗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申請費、證據保全申請費、鑒定費)。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組織的鑒定(以下簡稱原審鑒定)程序違法,鑒定結論錯誤。1.司法鑒定人湛某不在原審鑒定程序通知的專家名單中,北京國創(chuàng)鼎城司法鑒定所(原名北京國創(chuàng)鼎城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國創(chuàng)司鑒所)作出的鑒定報告違法,優(yōu)鎧公司的回避申請應當允許。2.李某、周某、路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及其所在的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曾委托司法鑒定人湛某工作過的工業(yè)和信息化部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相關人員的接觸會對原審鑒定的獨立、客觀、公正造成重大影響。3.原審鑒定未形成鑒定組即進行鑒定,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4.沒有證據證明原審鑒定通知的專家名單中的人員沒有時間參加鑒定。鑒定機構完全可以提前告知原審法院和優(yōu)鎧公司,而不是等鑒定報告作出后,要求優(yōu)鎧公司予以接受。5.原審法院沒有對鑒定機構進行質詢,也沒有讓司法鑒定人湛某出庭作證,損害了優(yōu)鎧公司的權利。因此,根據2016年5月施行的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以下簡稱《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等規(guī)定,本案應當重新鑒定。(二)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知識產權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上科司鑒所)作為中立的第三方,其出具的鑒定報告的證明力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上科司鑒所出具的(2017)滬科咨知鑒字第29-2號《技術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上科29-2號報告)所附圖片及說明均能證明司法鑒定人曾到相關企業(yè)對涉案機器進行勘查、取證。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路啟公司提交的《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三)(2018)滬徐證經字第13344號公證書可以證明路啟公司制造、銷售的Q80優(yōu)選鋸侵犯了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特別說明:因本案中涉及技術秘密的具體內容以及各方當事人要求保密的證據,因此,在本判決書公開版中凡是涉及與技術秘密具體內容相關的表述,或者涉及保密證據內容的表述均予以隱匿,或以“……本案保密內容……”代替,詳情請根據本案保密規(guī)則參閱本判決書完整版】(以下簡稱涉案技術秘密)。因此,原審法院未予采納該份證據,認定有誤。(四)(2016)滬民終470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第470號判決)已經認定曹某、李某、周某、路啟公司侵犯了優(yōu)鎧公司的技術秘密。本案中,在其沒有提供任何研發(fā)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其不構成侵權,明顯與在先生效判決沖突。(五)原審法院對優(yōu)鎧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理解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原審鑒定中,國創(chuàng)司鑒所錯誤分解了涉案技術秘密,導致比對大前提錯誤。優(yōu)鎧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是動態(tài)的工藝過程,不是靜止結果最優(yōu)組合。國創(chuàng)司鑒所的比對對象、鑒定方法有誤,導致鑒定結論錯誤。國創(chuàng)司鑒所在比對時,未將被訴侵權產品與優(yōu)鎧公司的技術秘密進行比對,而是采用專家組預設的“最優(yōu)結果”與被訴侵權產品進行比對。綜上,由于原審法院采納錯誤的鑒定結論,導致適用法律錯誤。

  

李某、周某、路啟公司共同辯稱:(一)優(yōu)鎧公司對涉案技術秘密的解釋前后矛盾,甚至按照原審鑒定現場的被訴侵權產品全面更新其技術秘密的內容,其隨意變更技術秘密內容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二)原審鑒定及原審判決對于涉案技術秘密的理解,符合木材加工行業(yè)的通常理解。(三)涉案技術秘密不符合商業(yè)秘密的法定要件。1.涉案技術秘密是所屬木材加工行業(yè)的一般常識。2.該技術秘密可以通過觀察產品而直接獲得。上科司鑒所出具的(2017)滬科咨知鑒字第29-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北京菲沃德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菲沃德司鑒中心)出具的菲鑒10號報告和王某某教授均認為,涉案技術秘密可以通過觀察而獲得。3.涉案技術秘密已經被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公開披露。中國科學技術信息研究所出具的《科技查新報告》已證明涉案技術秘密被公開出版物公開。(四)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技術秘密不具有同一性,李某、周某、路啟公司并未實施侵權行為。原審鑒定結果證明,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技術秘密不相同或不實質相同,李某、周某并未非法獲得、披露涉案技術秘密,路啟公司也未非法使用該技術秘密。(五)原審鑒定程序合法,優(yōu)鎧公司的單方鑒定程序嚴重違法。1.優(yōu)鎧公司與李某、周某、路啟公司均參與了原審鑒定的勘驗過程,優(yōu)鎧公司對鑒定機構、鑒定事項的確定并未提出異議。2.優(yōu)鎧公司提交的上科29-2號報告的鑒定程序嚴重違法。司法鑒定人并未實際前往報告所述的17家企業(yè),且多家企業(yè)均表示未接待該鑒定組,鑒定程序違法,在此情況下得出的鑒定報告也是錯漏百出。(六)優(yōu)鎧公司主張損害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優(yōu)鎧公司主張的涉案技術秘密不能成立,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涉案技術秘密也不具有同一性,李某、周某、路啟公司并未實施侵權行為,不應承擔任何侵權賠償責任。優(yōu)鎧公司既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損失,也未證明李某、周某、路啟公司的實際獲利,優(yōu)鎧公司主張的侵權賠償數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曹某辯稱:其曾在優(yōu)鎧公司從事銷售工作,沒有技術專業(yè)背景,也未接觸過優(yōu)鎧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其在路啟公司也只是從事銷售工作,并且已于2014年初離開路啟公司,對于路啟公司使用的技術和制造的產品并不知曉,也未實際參與。

  

魯麗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優(yōu)鎧公司的上訴請求。

  

優(yōu)鎧公司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優(yōu)鎧公司起訴請求:1.曹某、李某、周某、路啟公司停止對其技術秘密的侵犯(包括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許第三方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產、銷售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制造的優(yōu)選鋸)。2.曹某、李某、周某、路啟公司共同賠償優(yōu)鎧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100萬元(其中合理開支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公證費、登記費、鑒定費、評估費等共計318580元)。3.曹某、李某、周某、路啟公司在《木材工業(yè)》雜志和中國木業(yè)網首頁就其侵權行為刊登聲明、消除影響。4.魯麗公司停止使用自路啟公司處購買的利用涉案技術秘密制造的優(yōu)選鋸。

  

事實和理由:優(yōu)鎧公司[原名優(yōu)必選(上海)機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變更為現名]系國內第一家生產優(yōu)選鋸的木工機械生產商,在中國市場取得同類產品的市場的份額超過40%,占有率第一。李某于2008年1月入職優(yōu)鎧公司,擔任售后服務工作。曹某于2007年10月入職優(yōu)鎧公司,擔任銷售工作。周某于2008年5月入職優(yōu)鎧公司,擔任技術工作。李某、曹某、周某能夠接觸到優(yōu)鎧公司的技術圖紙、供應商資料、設備軟件程序,知悉涉案技術秘密,且李某、曹某、周某均與優(yōu)鎧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與保密合同,承諾保守涉案技術秘密。李某、曹某、周某于2011年12月12日作為股東注冊設立路啟公司后,從優(yōu)鎧公司離職。

  

2012年5月至7月期間,上科司鑒所分別作出兩份鑒定報告,認定優(yōu)鎧公司的“MAXCUT系列電腦優(yōu)選橫截鋸”多功能橫截鋸的整體技術包含不為公眾知悉的技術信息。路啟公司生產、銷售的“優(yōu)選橫截鋸Bestcut200”(以下簡稱B200優(yōu)選鋸)與優(yōu)鎧公司“MAXCUT系列電腦優(yōu)選橫截鋸”產品所采用的多功能橫截鋸整體(總體)技術方案相同。2013年8月,浙江省科技咨詢中心(以下簡稱浙江科協)出具的浙科咨中心(2013)鑒字第2號《司法鑒定報告》(以下簡稱浙科2號報告)認為,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不是簡單的技術組合,不能通過直接觀察設備及生產應用過程得出。該技術必須經過本領域的技術人員研究、反復試驗來實現,具有一定的技術難度,系經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才能獲得的技術信息。2013年9月,浙江科協出具的浙科咨中心(2013)鑒字第2-2號《司法鑒定報告》(以下簡稱浙科2-2號報告)認為,路啟公司制造并出售的B200優(yōu)選鋸采用了與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信息相同的技術方案。嗣后,原審法院就優(yōu)鎧公司起訴曹某、周某、李某、路啟公司侵害技術秘密案作出(2015)滬知民初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判令曹某、周某、李某、路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秘密,不得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高院)就該上訴案件作出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470號判決作出后,優(yōu)鎧公司發(fā)現曹某、李某、周某仍未經許可向路啟公司披露涉案技術秘密,并且,曹某、李某、周某與路啟公司在2013年10月到2017年4月期間,共同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制造被訴侵權產品V200、Q80、S200優(yōu)選鋸,在2017年5月至2017年年底期間,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F308、H18優(yōu)選鋸。魯麗公司明知被訴侵權產品是使用優(yōu)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生產的,仍然購買使用。上述行為嚴重侵犯了優(yōu)鎧公司的合法權益,故依據1993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之規(guī)定訴至法院。

 

曹某原審辯稱:(一)2012年至2013年期間,曹某在路啟公司任職并擔任股東。2014年從路啟公司離職并退股,自退股后曹某對于路啟公司的經營狀況不再參與、亦不知情。(二)曹某在優(yōu)鎧公司任職期間,僅從事銷售工作并不接觸技術信息,也沒有相關的技術背景,并未掌握優(yōu)鎧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三)第470號判決后,曹某已經積極承擔了判決責任,并無新的侵權行為。綜上,請求駁回優(yōu)鎧公司針對其的訴訟請求。

 

李某、周某、路啟公司原審共同辯稱:(一)涉案技術秘密不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商業(yè)秘密的規(guī)定,優(yōu)鎧公司的起訴缺乏權利基礎。(二)路啟公司確實制造、銷售了涉案V200、Q80、S200、F308、H18五種型號的優(yōu)選鋸,但上述五種型號的優(yōu)選鋸所采用的鋸切技術方案與涉案技術秘密不相同且實質不同。綜上,請求駁回優(yōu)鎧公司的訴訟請求。

  

魯麗公司原審辯稱,其僅是被訴侵權產品的購買者和使用者,不知道所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是否侵犯優(yōu)鎧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責任。綜上,請求駁回優(yōu)鎧公司針對其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

  

路啟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2日。2015年2月5日,路啟公司的股東由任某某、劉某、李某,變更為李某、周某。

  

2015年5月6日,優(yōu)必選(上海)機械有限公司(優(yōu)鎧公司前身)以曹某、李某、周某、路啟公司侵害其商業(yè)秘密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以(2015)滬知民初字第275號予以立案受理。2016年9月30日,原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曹某、李某、周某、路啟公司不服,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訴,2017年2月15日,上海高院作出第470號判決,該判決認定如下與本案相關的事實:

  

一、有關路啟公司的相關事實

  

2011年12月12日,曹某、李某、周某作為股東出資成立路啟公司,其中曹某持股50%,李某、周某各持股25%。2012年2月20日,曹某、周某、劉某、任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曹某將其所占路啟公司50%股份轉讓給劉某,周某將其所占路啟公司25%的股份轉讓給任某某。2012年2月29日,路啟公司將上述股權變更事項向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賢分局進行了變更登記。

  

二、有關浙科2號報告、浙科答復相關的事實

  

(一)2013年8月12日,浙江科協出具浙科2號報告稱:“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在2012年4月5日前,在所檢文獻里未見報道。該技術信息未見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會、產品展示等方式公開。鑒定專家組認為,“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在2012年4月5日前是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

  

(二)2014年1月7日,浙江科協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出具浙科答復稱:路啟公司和優(yōu)必選公司優(yōu)選橫截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相同。

  

三、與涉案技術秘密相關事實的認定

  

(一)關于第470號判決

  

第470號判決中優(yōu)鎧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具體信息與優(yōu)鎧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涉案技術秘密具體信息相一致,均為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

  

第470號判決中,法院認為:1.鑒于優(yōu)鎧公司明確主張的該案技術信息的具體內容(即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與浙江科協出具的浙科2號報告“1.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中所述的具體內容相一致。故對于優(yōu)鎧公司該案技術信息的范圍及其相關主張,應以浙江科協出具的浙科2號報告、浙科2-2號報告、浙科答復、浙江科協相關鑒定專家在質證時的陳述等作為判斷的依據。2.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中的具體工藝過程作為一個完整的、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方案,系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中的秘密所在。且該技術信息能為優(yōu)鎧公司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優(yōu)鎧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屬于優(yōu)鎧公司的技術秘密。3.僅憑該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曹某接觸了優(yōu)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具體內容。4.李某、周某接觸并掌握了優(yōu)鎧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5.路啟公司制造的B200優(yōu)選鋸所使用的技術方案與優(yōu)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對應的技術方案實質相同。6.曹某、李某、周某在設立并經營路啟公司的過程中,已經有了明確的意思聯絡,將李某、周某接觸并掌握的優(yōu)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向路啟公司披露。路啟公司在明知其獲取的系優(yōu)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情形下,仍予以使用并制造了B200優(yōu)選鋸,曹某、李某、周某、路啟公司的行為共同侵犯了優(yōu)鎧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

  

(二)關于上科司鑒所出具的相關報告


2017年8月22日,上科司鑒所根據優(yōu)鎧公司委托,將在青島展會上所見的路啟公司制造并用于銷售的F308、H18優(yōu)選鋸采用的技術方案,與優(yōu)鎧公司設計制造的“MAXCUT系列電腦優(yōu)選橫截鋸”相關技術中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是否相同進行鑒定,出具上科29-1號報告。該報告的鑒定意見為:青島展會上所見的路啟公司制造并用于銷售的F308、H18優(yōu)選鋸采用的技術方案及其技術特征,與優(yōu)鎧公司設計制造的“MAXCUT系列電腦優(yōu)選橫截鋸”相關技術中的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方案及其技術特征實質相同。上科29-1號報告的鑒定人為吳某、程某某、宋某。

  

2017年10月12日,上科司鑒所根據優(yōu)鎧公司委托就路啟公司制造并用于銷售的V200、Q80、S200優(yōu)選鋸采用的技術方案及其技術特征,與優(yōu)鎧公司設計制造的“MAXCUT系列電腦優(yōu)選橫截鋸”相關技術中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是否相同,出具上科29-2號報告,在該報告中,上科司鑒所確認的優(yōu)鎧公司設計制造的“MAXCUT系列電腦優(yōu)選橫截鋸”相關技術中的秘密信息與上科29-1號報告確認內容相一致。該報告的鑒定意見為:1.路啟公司制造并銷售的V200、Q80、S200優(yōu)選鋸采用的技術方案及其技術特征,與優(yōu)鎧公司設計制造的“MAXCUT系列電腦優(yōu)選橫截鋸”相關技術中的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方案及其技術特征實質相同。2.路啟公司制造并銷售的V200、Q80、S200型優(yōu)選鋸涉及的使用企業(yè)包括:河北貝爾木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爾公司)、魯麗公司、金華市高文畫材有限公司、龍口龍衡達金屬制造有限公司、昌邑市富彬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彬公司)、高密市瑞龍木業(yè)加工廠、江西祖華家具有限公司、江西團團圓家具有限公司、贛州市南康區(qū)昭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璽公司)、江西宏偉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偉公司)、漳州市旺佳美工貿有限公司、漳州市益宏工貿有限公司、漳州市群益木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公司)、華安龍達木業(yè)有限公司、龍巖市金源木業(yè)有限公司、東莞市和風家具有限公司、貴州劍河園方林業(yè)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總計超過18臺。3.本項鑒定注意到: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依據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的要求,之前出具了上科21號報告、上科21-1號報告,該兩份報告也涉及了本項鑒定的當事人和優(yōu)選鋸技術;鑒定中涉及的路啟公司制造并銷售的B200優(yōu)選鋸產品的技術方案及技術特征,與本項鑒定中路啟公司制造并銷售的V200、Q80、S200優(yōu)選鋸所采用的“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方案及技術特征實質相同。上科29-2號報告的鑒定人為吳某、程某某、宋某。

  

2018年1月至7月,宏偉公司、昭璽公司、富彬公司、貝爾公司、群益公司出具的單位證明等材料中均明確表示沒有接待過優(yōu)鎧公司和上科司鑒所的人員進行相關的鑒定工作。


(三)關于菲沃德司鑒中心出具的相關報告

  

2018年6月12日,菲沃德司鑒中心出具菲鑒10號報告稱:其經委托進行實機測量,得到如下鑒定結果:1.優(yōu)鎧公司生產的MaxcutOC系列以及MaxcutOCP系列的電腦優(yōu)選橫截鋸設備不完全承載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2.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屬于通過銷售渠道可以獲得的技術信息。3.德國威力公司制造的OPTICUT200橫截鋸設備采用了與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相似的技術信息;根據現有信息,不能判斷湖南名選機電有限公司制造的MPC260橫截鋸設備是否采用了與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相同或相似的技術信息。

  

2018年9月16日,菲沃德司鑒中心出具菲沃德知識產權[2018]技術咨詢字第180901號《技術咨詢意見書》稱:其結合中國科學技術信息研究所出具的《科技查新報告》28篇相關文獻及菲沃德司鑒中心出具的菲鑒10號報告實機測量鑒定案例中對工藝算法的邏輯推理與論證可知,分析文獻[中國石油大學(北京),碩士學位論文《橫截優(yōu)選鋸優(yōu)選算法研究及軟件開發(fā)》]并結合基礎理論論證,可以得到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

  

(四)關于中國科學技術信息研究所出具的《科技查新報告》和上??茖W技術情報研究所出具的《知識產權檢索報告》

  

2018年6月14日,中國科學技術信息研究所出具《科技查新報告》稱:其就國內有關中文數據庫,以及部分互聯網資源www.baidu.com;www.soopat.com進行了檢索,并從檢索獲得的89篇文獻中,選列相關文獻28篇,經分析后認為,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信息的內容未被全部公開。

  

2018年8月22日,上??茖W技術情報研究所出具《知識產權檢索報告》稱,其對2018年8月6日之前的網絡數據庫進行了檢索,并對檢索獲得的相關文件與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進行了比較分析后認為,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未被2018年8月6日前的文獻公開。

 

(五)關于國創(chuàng)司鑒所技術鑒定

  

2018年7月30日,原審法院準許優(yōu)鎧公司的部分鑒定申請,委托國創(chuàng)司鑒所就涉案技術問題(即路啟公司制造的Q80、V200、S200、F308、H18優(yōu)選鋸所體現的技術信息中,是否存在與涉案技術秘密相同或實質相同的內容)進行技術鑒定。

  

2018年8月30日,原審法院發(fā)出通知(以下簡稱830通知),向各方當事人告知了國創(chuàng)司鑒所提供的可能參與涉案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人名單,并進行了回避事項告知。在上述國創(chuàng)司鑒所提供的可能參與涉案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人名單中未包括司法鑒定人湛某。

  

2018年9月18日至19日,原審法院會同司法鑒定人賈某、游某、技術專家夏某某、國創(chuàng)司鑒所工作人員吳某某至山東省青島市壽光市就被訴侵權產品V200、S200、F308、H18優(yōu)選鋸進行現場勘驗,并拍攝了現場勘驗的照片,就現場勘驗過程進行了錄像,記錄了現場勘驗的相關實驗數據,并形成現場勘驗筆錄。

  


2018年9月14日,福建省尤溪縣紅樹林木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樹林公司)出具《聲明》稱:其并非本案當事人,與本案沒有任何關系,沒有任何理由需要配合進行調查、勘驗或取證等訴訟程序,也從未同意或者承諾該案的任何當事人配合進行上述程序,事實上,其自始至終完全反對安排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進行任何調查、勘驗或取證等訴訟程序。2018年9月18日,原審法院根據優(yōu)鎧公司提供的紅樹林公司聯系人電話,以短信的方式要求紅樹林公司回復是否同意原審法院至該公司進行Q80優(yōu)選鋸的現場勘驗,如其不回復則視為其不同意。后至原審法院指定時限,紅樹林公司始終未予回復。故原審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口頭告知各方當事人就涉及紅樹林公司的Q80優(yōu)選鋸的現場勘驗不再進行,并記明筆錄。

  

2018年9月19日,原審法院在進行S200優(yōu)選鋸的現場勘驗過程中,因該優(yōu)選鋸包括有長料模式、長度模式、順序模式,故鑒定專家要求各方予以解釋……本案保密內容……在進行V200優(yōu)選鋸的現場勘驗過程中,因該優(yōu)選鋸上包括有長料模式、長度模式,故鑒定專家要求優(yōu)鎧公司再次根據其《秘密點說明》進行技術說明……本案保密內容……在進行V200優(yōu)選鋸的現場勘驗過程中,魯麗公司車間主任向原審法院確認稱,該V200優(yōu)選鋸原在老廠使用,后經更換外殼后搬至新廠使用。優(yōu)鎧公司稱該V200優(yōu)選鋸更換外殼前即為第470號判決中認定的侵權產品B200優(yōu)選鋸。

  

2018年12月4日,國創(chuàng)司鑒所向原審法院出具了國創(chuàng)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路啟公司生產的F308、H18、S200、V200優(yōu)選鋸所體現的技術信息與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不相同且實質不同。

  

(六)關于優(yōu)鎧公司的部分證據情況

  

優(yōu)鎧公司提供的證據14的參展視頻、照片中,參展照片顯示了型號為HawKeye ID 800的設備和H18優(yōu)選鋸外觀、某設備的電控柜以及某展覽會中標注有路啟公司企業(yè)名稱的參展商的展臺(3A15)的有關情況。參展視頻則顯示了在一個較遠的距離,對布展在標有“上海路啟機械;3A15;路啟”標牌下設備的拍攝,在參展視頻中難以分辨所拍攝的布展設備的型號,更無法看清其運行情況。


原審中,優(yōu)鎧公司確認其原審證據6-1路啟公司宣傳冊、證據6-2(2018)滬徐證經字第12089號公證書,均未體現與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相同的完整技術方案?!?/p>


(七)關于鑒定人員及相關技術人員出庭情況


2018年12月21日,上科司鑒所司法鑒定人宋某、吳某根據優(yōu)鎧公司申請在原審庭審中出庭作證,宋某、吳某作證的主要內容包括:1.宋某、吳某參與了上科29-1號報告的現場勘驗。吳某參與了上科29-2號報告的部分現場勘驗。2.宋某表示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中……本案保密內容……3.宋某、吳某均表示在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的鑒定過程中,司法鑒定人對鑒定設備進行了觀察和拍照、錄像,但不對鑒定設備進行操作或者測試。吳某表示,其參與的上科29-2號報告的現場勘驗中,只在現場有工作人員配合的情況下才會運行設備,印象中其參與現場勘驗的設備并未全部運行。


同日,菲沃德司鑒中心司法鑒定人金璐根據路啟公司申請出庭作證,金璐作證內容與菲沃德司鑒中心出具的《技術咨詢意見書》以及菲鑒10號報告的內容基本一致。此外,金璐還表示:1.根據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中……本案保密內容……2.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可以從銷售渠道獲得,屬于公知常識。

  

同日,優(yōu)鎧公司技術人員根據優(yōu)鎧公司申請,出庭就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作進一步說明、解釋……本案保密內容……

  

同日,國創(chuàng)司鑒所應原審法院要求,委派司法鑒定人游某、技術專家夏某某出庭作證,游某、夏某某出庭作證的技術內容與國創(chuàng)鑒定報告的內容基本一致,游某、夏某某表示:1.優(yōu)鎧公司技術人員在庭審中對其秘密信息的描述明顯與其《秘密點說明》不符,也與優(yōu)鎧公司在現場勘驗時確認的秘密信息內容不符。2.因在830通知中可能參與本次鑒定的司法鑒定人工作時間上的沖突,故國創(chuàng)司鑒所增補了司法鑒定人湛某參與本次鑒定,后湛某參與了鑒定人會議的討論,并共同出具了國創(chuàng)鑒定報告。2018年12月26日,原審法院以書面通知的方式將國創(chuàng)司鑒所提供的司法鑒定人湛某的身份信息告知各方當事人,并進行了回避事項告知。

  

(八)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要求上科司鑒所就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的鑒定過程向原審法院出具說明及相關憑證,并于2019年1月3日發(fā)函,調取了上科司鑒所就其作出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的檔案材料。2018年12月25日,上科司鑒所向原審法院出具《上海路啟機械有限公司客戶現場設備勘查情況說明》上科29-2號報告。經原審法院審查,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及其檔案材料中僅見部分設備照片、視頻、廠房照片,未見鑒定專家討論會簽到單;未見鑒定專家討論會記錄或紀要、未見反映對被鑒定設備勘驗、測試情況的筆記、錄音、錄像等相關材料。

  

原審法院調取了國創(chuàng)司鑒所就其作出國創(chuàng)鑒定報告的檔案材料,檔案材料中包括了司法鑒定會專家簽到單;司法鑒定會議內容紀要、現場勘驗F308、H18、S200、V200優(yōu)選鋸時形成的勘驗、測試筆錄、錄像、照片等相關資料,2018年10月29日的鑒定專家討論會簽到記錄上有司法鑒定人湛某、游某、賈某、技術專家夏某某的簽名。

  

原審審理中,路啟公司確認魯麗公司處的S200、V200優(yōu)選鋸系其生產。

  

原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國創(chuàng)司鑒所作出國創(chuàng)鑒定報告的鑒定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司法鑒定人湛某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需要回避的事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情形”,故對優(yōu)鎧公司的回避申請不予支持。

  

其次,雖然830通知的專家名單中確實未包括司法鑒定人湛某,但國創(chuàng)司鑒所未在鑒定開始前向原審法院告知增補司法鑒定人湛某的事宜,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且原審法院發(fā)現后即以通知的方式,將國創(chuàng)司鑒所提供的司法鑒定人湛某的身份信息告知各方當事人,并進行了回避事項告知。因此,該情形并未損害各方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

  

最后,國創(chuàng)鑒定報告所依據的檔案材料中包括了由司法鑒定人湛某、游某、賈某、技術專家夏某某簽名的司法鑒定會專家簽到單;司法鑒定會議內容紀要;現場勘驗F308、H18、S200、V200優(yōu)選鋸時形成的勘驗、測試筆錄、錄像、照片等相關資料,可以證明國創(chuàng)司鑒所審核了司法鑒定人湛某、游某、賈某、技術專家夏某某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事項;司法鑒定人游某、賈某、技術專家夏某某于2018年9月18日、19日參與了F308、H18、S200、V200優(yōu)選鋸的現場勘驗;司法鑒定人湛某、游某、賈某、技術專家夏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共同召開了司法鑒定會議進行了討論,討論結果與國創(chuàng)鑒定報告相一致,并最終形成了由司法鑒定人湛某、游某、賈某簽字確認的國創(chuàng)鑒定報告。上述過程沒有發(fā)現涉案鑒定程序存在違反《司法鑒定程序通則》或者其他法律規(guī)定的事宜,優(yōu)鎧公司亦未就司法鑒定人湛某未參與鑒定的主張?zhí)峁┳C據予以證實,而在原審法院已進行上述審核且國創(chuàng)司鑒所已經派員參與原審庭審質證的情況下,亦無需由司法鑒定人湛某庭作證。

  

綜上,國創(chuàng)司鑒所作出的國創(chuàng)鑒定報告程序未違法,本案無需重新鑒定。

  

(二)關于“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的保護范圍

  

首先,本案中“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信息的保護范圍,應當以其2018年3月28日提交的《秘密點說明》中的陳述內容為限,而上述《秘密點說明》中載明的內容與優(yōu)鎧公司原審庭審中的陳述明顯不一致。

  

其次,在2018年9月19日的現場勘驗過程中,優(yōu)鎧公司明確解釋了涉案技術秘密……本案保密內容……

  

再次,鑒于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中對于“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陳述內容與優(yōu)鎧公司上述《秘密點說明》的內容并不完全相同,有悖于“技術秘密保護范圍的確定,應當以權利人提交的秘密點說明為限”的基本原則,故對于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以及上科司鑒所司法鑒定人宋某、吳某證言中涉及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的內容均不予采納。

  

最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信息后,均認為……本案保密內容……

  

綜上所述,國創(chuàng)鑒定報告通過分解技術特征的方法,明確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信息的保護范圍的方法正確。優(yōu)鎧公司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三)關于“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是否符合技術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要件

  

首先,對于菲沃德司鑒中心出具的菲鑒10號報告的鑒定意見。第一,“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已被第470號判決所確認,故無論優(yōu)鎧公司制造的產品是否使用了“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均不影響原審法院依法確認“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的保護范圍。第二,“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顯然“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第三,無論德國威力公司制造的OPTICUT200橫截鋸設備采用的技術信息與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是否屬于相同或實質相同,均不影響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綜上,菲鑒10號報告不能證明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屬于“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

  

其次,上海科學技術情報研究所《知識產權檢索報告》認為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未被2018年8月6日前的文獻公開。而中國科學技術信息研究所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的《科技查新報告》中,亦充分表明涉案技術秘密中的完整內容,未被《科技查新報告》中有關公開文獻所公開。故涉案技術秘密并未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再次,菲沃德司鑒中心的《技術咨詢意見書》并不能證明涉案技術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

  

最后,本案并無證據表明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

  

綜上,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符合技術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要件,且第470號判決已認定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屬于優(yōu)鎧公司的技術秘密。

  

(四)關于涉案被訴侵權產品是否使用了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

  

涉及路啟公司制造、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是否使用了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的證據主要包括優(yōu)鎧公司證據6、6-1、6-2、6-3、13、證據14中的參展視頻和照片、證據15,以及國創(chuàng)鑒定報告,具體分析認定如下:


1.關于優(yōu)鎧公司證據6上科29-2號報告、證據13上科司鑒所司法鑒定人宋某、吳某證人證言以及證據15上科29-1號報告


(1)第一,就上科29-2號報告中17處現場勘驗,上科司鑒所司法鑒定人僅參與了其中的3處。而上科29-2號報告中涉及的宏偉公司、昭璽公司、富彬公司、貝爾公司、群益公司均出具相關說明,表示沒有接待過優(yōu)鎧公司和上科司鑒所的人員進行相關的鑒定工作。第二,上科司鑒所提供的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的檔案材料均未見鑒定專家討論會簽到記錄;未見鑒定專家討論會記錄或紀要、未見反映對被鑒定設備勘驗、測試情況的筆記、錄音、錄像等必須存入鑒定檔案的鑒定材料。綜上,上科司鑒所在進行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的司法鑒定過程中嚴重違反《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原審法院對于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上科司鑒所司法鑒定人宋某、吳某證人證言不予采納。

  

(2)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中就優(yōu)鎧公司設計、制造“MAXCUT系列電腦優(yōu)選橫截鋸”相關技術中秘密信息的名稱雖然也使用了“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但從報告中總結的秘密技術方案的特征描述,與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的具體內容,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上科司鑒所司法鑒定人宋某、吳某證人證言與本案之間不具有關聯性。

  

綜上,優(yōu)鎧公司證據6、13、15均不能證明路啟公司制造、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侵犯了涉案技術秘密。

  

2.關于優(yōu)鎧公司證據6-1路啟公司宣傳冊、證據6-2(2018)滬徐證經字第12089號公證書

  

優(yōu)鎧公司在原審中確認其證據6-1路啟公司宣傳冊、證據6-2(2018)滬徐證經字第12089號公證書,均未體現與涉案技術秘密對應的完整技術方案,故優(yōu)鎧公司證據6-1、6-2均不能證明路啟公司制造、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侵犯了涉案技術秘密。

  

3.關于優(yōu)鎧公司證據6-3(2018)滬徐證經字第13344號公證書及其所附光盤

  

首先,現有證據難以確定該公證錄像中的設備,確系路啟公司生產、制造的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其次,即使該設備就是路啟公司制造的Q80優(yōu)選鋸,上述公證錄像也不能證明路啟公司制造、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Q80優(yōu)選鋸侵犯了涉案技術秘密。最后,結合公證錄像中的鋸切實驗,也不能證明公證測試設備確實使用了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綜上,優(yōu)鎧公司證據6-3不能證明路啟公司制造、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侵犯了涉案技術秘密。

  

4.關于優(yōu)鎧公司證據14中的參展視頻、照片

  

根據查明的事實,參展視頻、照片并未顯示所拍攝設備的運行情況,故優(yōu)鎧公司證據14中的參展視頻、照片不能證明路啟公司制造、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侵犯了涉案技術秘密。

  

5.關于國創(chuàng)鑒定報告

  

(1)無論路啟公司生產的S200、V200優(yōu)選鋸中是否存在與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中其他相同的技術特征,路啟公司生產的S200、V200優(yōu)選鋸所體現的技術信息與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不相同且實質不同。

  

(2)對于優(yōu)鎧公司關于國創(chuàng)司鑒所在V200現場勘驗過程中設定的測試參數不正確,導致鑒定結果不正確的主張。國創(chuàng)司鑒所在現場勘驗過程中的測試結果表明,V200優(yōu)選鋸所使用的技術信息與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不相同且實質不同。

  

(3)對于優(yōu)鎧公司關于V200優(yōu)選鋸系對第470號判決認定的侵權產品B200優(yōu)選鋸更換外殼后的產品,屬于侵權產品的主張。即使V200優(yōu)選鋸就是第470號判決認定的侵權產品B200優(yōu)選鋸更換外殼而來,鑒于經現場勘驗,該產品并不包含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中的全部技術特征,故該事實亦僅能表明在第470號判決后,路啟公司不但更換了B200優(yōu)選鋸的外殼,還履行生效判決事項,停止了被訴侵權行為。

  


(4)對于優(yōu)鎧公司提出的在上述現場勘驗程序中,路啟公司存在通過密碼和設置,屏蔽被勘驗設備多項功能的意見。現場勘驗程序中,在原審法院監(jiān)督下,鑒定專家詳細查看并測試了被勘驗設備的功能,未發(fā)現存在優(yōu)鎧公司所述之情形,且優(yōu)鎧公司就其上述主張亦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優(yōu)鎧公司的該項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首先,第470號判決已就優(yōu)鎧公司針對曹某、李某、周某未經許可向路啟公司披露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的主張作出了生效判決并進行了處理,故優(yōu)鎧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張屬于重復起訴,對優(yōu)鎧公司的該項主張不再處理。其次,本案沒有證據表明,涉案被訴侵權產品使用了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故優(yōu)鎧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均不能成立。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優(yōu)鎧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780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證據保全申請費60元、鑒定費180000元,均由優(yōu)鎧公司負擔?!?/p>


二審中,優(yōu)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王某某教授的《專家咨詢意見》,用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使用了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該咨詢意見系2019年1月2日,優(yōu)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對南京林業(yè)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院王某某教授的訪談記錄。王某某教授主要陳述了其對“邊測量邊鋸切”“先測量再鋸切”以及涉案技術信息的理解。二審中,王某某教授作為優(yōu)鎧公司的專家輔助人出庭就技術問題發(fā)表專家意見,各方當事人對其身份無異議。其當庭陳述的意見與《專家咨詢意見》的內容基本一致。王某某教授還認為,涉案技術信息不屬于本領域的一般常識,不能通過購買產品、做試驗后完全知悉?! ?/p>


李某、周某、路啟公司不認可王某某教授的意見。本院認證認為,上述證據經當事人質證,且專家輔助人出庭接受質詢,本院認可其真實性,關于其證明力,將結合全案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2.王某某教授的《專家咨詢意見》,用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使用了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該咨詢意見系2019年1月2日,優(yōu)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對安徽農業(yè)大學林學與園林學院王某某教授的訪談記錄。王某某教授主要陳述了其對“邊測量邊鋸切”“先測量再鋸切”以及涉案技術信息的理解。

  

李某、周某、路啟公司質證認為,王某某教授未出庭接受詢問,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本院認證認為,王某某教授雖然出具了《專家咨詢意見》,但其未出庭接受詢問,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采納。

  

3.優(yōu)酷網上關于德國威力優(yōu)選鋸的視頻,用以證明德國OPTICUT200優(yōu)選鋸測量區(qū)長達7、8米,使用的是“先測量后鋸切”的技術方案。

  

李某、周某、路啟公司質證認為,單個視頻不能說明德國威力優(yōu)選鋸的完整技術方案,不認可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且該份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認證認為,該份證據系互聯網上關于德國威力優(yōu)選鋸的運行過程和鋸切結果的公開視頻資料,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優(yōu)鎧公司主張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4.(2018)滬徐證經字第14485號公證書,用以證明優(yōu)鎧公司制造的優(yōu)選鋸產品能夠承載涉案技術秘密的信息。該公證書公證了在優(yōu)鎧公司工廠內對其所制造的MAXCUT機型優(yōu)選鋸進行演示的過程。

  

李某、周某、路啟公司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該份證據公證的內容為優(yōu)鎧公司制造優(yōu)選鋸產品的視頻,故不認可其關聯性,且無法實現優(yōu)鎧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認證認為,該份證據系公證文件,且李某、周某、路啟公司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但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與本案無關,也不是認定涉案技術秘密內容所需之證據,故該份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

 

5.(2019)贛虔市證內字第506號公證書,用以證明路啟公司銷售的Q80優(yōu)選鋸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該公證書公證了在贛州市南康區(qū)內對優(yōu)選鋸切割演示及封存的過程。公證涉及的優(yōu)選鋸上顯示有“Quickcut80”“WOD路啟”字樣。

  

李某、周某、路啟公司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視頻內顯示的機器并非路啟公司直接銷售,對封存前的技術情況不清楚,不認可其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本院認證認為,該份證據系公證文件,李某、周某、路啟公司認可其形式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但因優(yōu)鎧公司在二審中已明確放棄關于對Q80優(yōu)選鋸的訴訟請求,故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納。

  

6.(2019)魯臨沂蘭山證民字第1019號公證書,用以證明路啟公司銷售給華泰工美木器廠的V200優(yōu)選鋸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該公證書公證了在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的華泰工美木器廠對V200優(yōu)選鋸鋸切測試,并將其封存于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qū)鳳翔街1501號臨沂市利宇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宇公司)的過程。

  

7.(2019)魯臨沂蘭山證民字第682號公證書,用以證明路啟公司銷售給華泰工美木器廠的V200優(yōu)選鋸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該公證書公證了在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的華泰工美木器廠鋸切測試的過程。

  

8.《工業(yè)買賣合同》及合同附件,用以證明路啟公司向臨沂華泰工藝美術有限公司銷售了V200優(yōu)選鋸。該合同顯示,出賣人為:上海海湃木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買受人為:臨沂華泰工藝美術有限公司,產品名稱為:優(yōu)選橫截鋸,型號為:vakyecut200,品牌為:路啟,金額36萬元。附件顯示:型號名稱為vakyecut200,進料長度為300-6300mm,操作系統(tǒng)為西門子,清單數量為20個。長料鋸切、綜合優(yōu)選、順序鋸切、缺陷鋸切、等級鋸切等功能均顯示“有”。


李某、周某、路啟公司質證認為,不認可證據6-8的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無關聯,無法證明優(yōu)鎧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認證認為,上述證據系公證文件,本院認可其真實性和合法性。關于上述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將結合二審現場勘驗情況予以綜合審查判斷。

  

9.二審律師費、公證費、交通費等取證費用票據共計1071066.4元。

  

李某、周某、路啟公司質證認為,認可律師費,但不認可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涉及證據5中機器轉讓費8萬元的票據無交易合同佐證,江西團團圓家具有限公司的注冊地址與封存地址不符,且封存行為早于付款時間4個月,明顯不合理。證據7中優(yōu)鎧公司用該公司制造的48萬全新優(yōu)選鋸產品置換已使用一年之久且購入價格僅為36萬元的被訴侵權產品亦明顯不合理。山東取證多張票據的開票時間、地點與證據名稱不符,多張發(fā)票、收據無法顯示票面費用的用途。本院認證認為,本案為侵害技術秘密糾紛,優(yōu)鎧公司委托律師參加本案訴訟,委托公證人員對相關事實進行公證,必然發(fā)生一定的律師費、公證費、交通費等合理開支。因優(yōu)鎧公司已明確放棄對Q80優(yōu)選鋸的主張,故對與Q80優(yōu)選鋸相關的合理開支不予采納。對于其他票據,本院將結合侵權認定結論以及相關費用的合理性予以綜合審查判斷。

  

二審中,證人陳某某根據優(yōu)鎧公司的申請,就涉案技術秘密如何理解以及現有技術的情況出庭作證,并回答了各方當事人的問題。

  

二審中,為了查明路啟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數量,優(yōu)鎧公司向本院申請調取路啟公司2014年至2017年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報關單據和2014年至2017年銷售優(yōu)選鋸的稅務票據。本院根據優(yōu)鎧公司的申請,分別向上海海關和上海市奉賢區(qū)稅務局調取了相關證據。上海海關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至2017年商品名稱為“優(yōu)選鋸”的報關數據,但未列明優(yōu)選鋸的制造者及所涉型號。上海市奉賢區(qū)稅務局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至2017年路啟公司的進項和銷項數據。優(yōu)鎧公司質證認為,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關于與本案的關聯性,根據路啟公司銷項數據(普票),開具發(fā)票銷售的優(yōu)選鋸有34臺(其中未作廢發(fā)票23臺)。根據路啟公司銷項數據(專票),開具發(fā)票銷售的優(yōu)選鋸有25臺(全部發(fā)票均未作廢),故路啟公司2016年至2017年制造、銷售侵權優(yōu)選鋸不少于48臺,銷售金額高達41599938.2元,獲利金額不少于12731960.6元。結合路啟公司持續(xù)侵權的實際情況和在案證據,應當作出有利于優(yōu)鎧公司的推定,全部認定為侵權產品,并作為本案判定賠償的依據。路啟公司質證認為,不認可報關單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認可稅務數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關于與本案的關聯性,進項數據屬于路啟公司的采購花費,與本案無關。銷項數據中,只有部分數據與被訴侵權產品有關,并提交了涉及銷項數據的相關發(fā)票。其中,V200優(yōu)選鋸12臺、發(fā)票金額為4256719元;S200優(yōu)選鋸1臺、發(fā)票金額為8萬元,發(fā)票記載“尾款”;F308、H18優(yōu)選鋸0臺,另有Q80、Q50或者未標明型號優(yōu)選鋸23臺。針對路啟公司提供的發(fā)票,優(yōu)鎧公司認為,認可路啟公司提交的相關發(fā)票真實性,路啟公司自認其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銷售12臺V200優(yōu)選鋸。此外,未標明型號優(yōu)選鋸亦應計入侵權優(yōu)選鋸數量。路啟公司應證明這些產品與涉案技術秘密無關,否則應對路啟公司作出不利推定。

  

本院認證認為,上海海關和上海市奉賢區(qū)稅務局提供的數據均由相關行政部門出具,本院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由于上海海關的數據未列明優(yōu)選鋸的制造者及所涉型號,缺乏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對于稅務部門提供的進項數據,亦缺乏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對于銷項數據,雖然未顯示路啟公司銷售的優(yōu)選鋸具體型號,但結合路啟公司提交的相關發(fā)票,可以基本確認其中所涉優(yōu)選鋸型號及銷售數量。本院將根據證據來源、證據之間的關聯性,結合日常經驗法則等予以綜合審查判斷。

  

二審中,本院根據優(yōu)鎧公司的申請,組織各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查封的存放于魯麗公司工廠內的S200優(yōu)選鋸、V200優(yōu)選鋸,以及優(yōu)鎧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6公證封存的V200優(yōu)選鋸進行現場勘驗。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9月17日分別在魯麗公司、山東省臨沂市進行現場勘驗,技術調查官亦參與了此次勘驗,各方對此均無異議。優(yōu)鎧公司、周某、李某及路啟公司參加了全部現場勘驗。魯麗公司僅參與了2019年9月16日的現場勘驗。經本院通知,曹某未參加此次勘驗。


1.魯麗公司現場勘驗情況。2019年9月16日,本院擬對魯麗公司工廠內的V200優(yōu)選鋸、原審法院查封的S200優(yōu)選鋸進行勘驗。但是到達勘驗現場后,魯麗公司陳述:S200優(yōu)選鋸因無法使用,已按報廢處理,無法勘驗,設備是否報廢并非以標牌上的報廢年限為準,而是與實際使用情況有關。魯麗公司表示其收到的原審法院查封裁定保全清單上明確查封的是V200優(yōu)選鋸。魯麗公司還表示,由于人員流動,無法向本院提供曾經操作過S200優(yōu)選鋸的操作人員接受詢問。經本院查明,原審法院曾針對魯麗公司的V200優(yōu)選鋸出具查封扣押的民事裁定書。但原審法院在查封現場發(fā)現,魯麗公司工廠內只有1臺路啟公司制造的型號為S200的優(yōu)選鋸,并無V200優(yōu)選鋸,于是便對該S200優(yōu)選鋸進行查封。查封公告明確記載:品名為Valuecut200型優(yōu)選橫截鋸現場型號為Smartcut200;型號為路啟公司;數量為1臺。保全期限為2018年3月6日到2020年3月5日,在上述期間內非經法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對查封的財產、證據有轉移、隱匿、損毀、變賣等處分行為,否則將被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查封產品的固定資產明細卡顯示規(guī)格為Smartcut200,制造年份為2014年,耐用年限為120個月,統(tǒng)一編號為0200299。本院現場告知魯麗公司未經許可私自毀損已查封證據的法律后果。經詢問各方當事人,均表示已無必要在魯麗公司對V200優(yōu)選鋸進行現場勘驗。

  

2.山東省臨沂市現場勘驗情況。2019年9月17日,本院擬到利宇公司對V200優(yōu)選鋸進行現場勘驗。但是前往勘驗的路上,本院得知優(yōu)鎧公司在未告知本院的情況下,已將封存于利宇公司的V200優(yōu)選鋸轉移至位于山東省臨沂市交匯處的立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晨公司),李某、周某、路啟公司對此提出異議。隨后,在李某、周某、路啟公司在場的情況下,本院對存放于立晨公司的封存產品進行拆封。經現場核實,李某、周某、路啟公司確認從封存產品的外觀看是路啟公司制造的V200優(yōu)選鋸,但其中的軟件版本為何種版本不能確定。

  

本院針對存放于立晨公司的V200優(yōu)選鋸進行了勘驗,共計執(zhí)行了14項鋸切實驗。

  

原審查明事實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下列事實:

  

(一)關于涉案技術秘密的載體

  

優(yōu)鎧公司與曹某、李某、周某、路啟公司的糾紛始于2012年,優(yōu)鎧公司向公安機關指控曹某、李某、周某、路啟公司侵犯其技術秘密,在該刑事程序中,優(yōu)鎧公司主張了4項技術信息。其中,第1項技術信息與本案技術信息表述相同;第2項為“基于Simotion控制系統(tǒng)開發(fā)的軟件源程序”;第3項為“機械圖紙中難以在產品上反映出來的公差配合、技術要求等工藝參數”;第4項為“Simotion系統(tǒng)硬件與軟件程序的匹配”。優(yōu)鎧公司將承載上述4項技術信息的載體提供給了鑒定機構浙江科協,包括機器核心源代碼紙質文檔(共84頁)及電子版(u盤儲存)、機械圖紙紙質文檔(171頁)、《關于優(yōu)必選優(yōu)選鋸技術說明》《MAXcut整體技術》《OC程序》《關于Maxcut優(yōu)選鋸機械結構的說明》《程序源代碼與電控硬件的唯一性和匹配說明》。隨后,浙江科協出具的浙科2號報告認定,前三項技術信息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浙科2-2號報告認定,“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信息是包含工藝、設備、目標功能的綜合內容。路啟公司的B200優(yōu)選鋸侵犯了優(yōu)鎧公司第1項技術信息內容。

  

在第470號判決中,優(yōu)鎧公司主張的商業(yè)秘密包括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其中技術信息與前述刑事程序中第1項技術信息文字內容相同,也與本案所主張的涉案技術秘密內容相同。本案所涉技術秘密的載體包含在前述刑事程序優(yōu)鎧公司所提供的圖紙、文檔和程序等技術資料中。

  

(二)關于H18優(yōu)選鋸、F308優(yōu)選鋸的技術方案

  

優(yōu)鎧公司曾經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認定李某、周某、曹某、路啟公司侵害其技術秘密[(2017)魯02民初829號,以下簡稱青島案件]。該案中,優(yōu)鎧公司主張的被訴侵權產品為路啟公司制造的H18優(yōu)選鋸、F308優(yōu)選鋸。在本案原審審理中,李某、周某、路啟公司曾于2017年12月12日在庭審中明確自認,本案的V200優(yōu)選鋸與青島案件的H18優(yōu)選鋸使用的是同一技術方案,S200優(yōu)選鋸與青島案件的F308優(yōu)選鋸使用的是同一技術方案。據此,優(yōu)鎧公司撤回了對青島案件的起訴,將青島案件的H18、F308兩個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合并到本案中一并主張。

  

(三)關于涉案技術秘密的研發(fā)費用及優(yōu)鎧公司的營利情況

  

根據第470號判決的記載,涉案技術秘密是優(yōu)鎧公司通過案外人上海威邁木工機械有限公司委托中國石油大學研發(fā)的技術,項目研發(fā)費用為52萬余元。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間,涉案技術秘密產品累計銷售82臺,銷售收入共計39239486.81元,銷售毛利共計21752076.92元,毛利率為55.43%。

  

本案為侵害技術秘密糾紛,因優(yōu)鎧公司主張的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在2013年10月至2017年期間,故本案應適用1993年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訟主張,結合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原審鑒定程序是否違法;涉案技術秘密的保護范圍;涉案技術秘密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曹某、李某、周某、路啟公司、魯麗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技術秘密;民事責任的承擔。

  

一、關于原審鑒定程序是否違法

  

優(yōu)鎧公司上訴主張司法鑒定人湛某不在原審法院通知的鑒定人員名單中,也未出庭作證,其參加鑒定程序違法,影響了優(yōu)鎧公司的合法訴訟權利,原審鑒定程序違法,本案應當重新進行鑒定。李某、周某、路啟公司主張,原審鑒定程序合法,在鑒定過程中優(yōu)鎧公司對鑒定機構、鑒定事項的確定并未提出異議。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關于司法鑒定人湛某是否應當回避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鑒定人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司法鑒定程序通則》是由司法部制定的部門規(guī)章,經審查合法有效,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說理的依據?!端痉ㄨb定程序通則》第二十條規(guī)定,司法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訴訟當事人、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回避。司法鑒定人曾經參加過同一鑒定事項鑒定的,或者曾經作為專家提供過咨詢意見的,或者曾被聘請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過同一鑒定事項法庭質證的,應當回避。

  

本案中,首先,司法鑒定人湛某具有鑒定人資格。其次,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司法鑒定人湛某存在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規(guī)定的應當回避的情形。因此,僅憑李某、周某、路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與司法鑒定人湛某的原任職單位有過接觸,不足以認定司法鑒定人湛某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

  

(二)關于優(yōu)鎧公司重新鑒定的請求是否應予準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一)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據前述規(guī)定,鑒定程序嚴重違法是指鑒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或者實體權利,并可能導致鑒定結論錯誤的情形。

  

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司法鑒定人湛某具有鑒定人資格,且并不存在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司法鑒定人湛某并未違反回避的有關規(guī)定而導致鑒定程序嚴重違法。其次,在原審法院組織的鑒定勘驗過程中,優(yōu)鎧公司對于參與勘驗的人員、勘驗方法并無異議。該勘驗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再次,原審庭審中,司法鑒定人游某已經依據法院的要求出庭作證,就原審鑒定所涉相關問題回答各方當事人問題。最后,原審鑒定確實存在告知的司法鑒定人與最終實際參與的司法鑒定人不一致的情形,但原審法院在得知該情況后已及時告知雙方當事人,并依法審查優(yōu)鎧公司所提出的兩次回避申請,確認司法鑒定人湛某不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但是,原審法院并未要求鑒定機構重新作出鑒定,程序處理存在瑕疵。二審中,本院已根據優(yōu)鎧公司的申請,在技術調查官的參與下,對被訴侵權產品進行重新勘驗,查明了涉案技術問題和技術事實。在勘驗過程中,本院依法保障了優(yōu)鎧公司的各項訴訟權利。在相關事實已經查清的情況下,本案已不存在重新鑒定的必要,故本院對優(yōu)鎧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

  

(三)關于原審法院未采納上科29-2號報告是否有誤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經委托人同意,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派員到現場提取鑒定材料?,F場提取鑒定材料應當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鑒定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其中至少一名應為該鑒定事項的司法鑒定人。現場提取鑒定材料時,應當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員在場見證并在提取記錄上簽名。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司法鑒定人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并簽名。記錄可以采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記錄應當載明主要的鑒定方法和過程,檢查、檢驗、檢測結果,以及儀器設備使用情況等。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本資料、音像資料等應當存入鑒定檔案。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首先,上科29-2號報告中17處現場勘驗雖然附有圖片和說明,但是相關司法鑒定人僅參與了其中的3處。其次,上科29-2號報告的檔案材料均未見鑒定專家討論會簽到記錄;未見鑒定專家討論會記錄或紀要、未見反映對被鑒定設備勘驗、測試情況的筆記、錄音、錄像等必須存入鑒定檔案的鑒定材料。再次,上科29-2號報告中涉及的宏偉公司、昭璽公司、富彬公司、貝爾公司、群益公司均出具相關說明,表示沒有接待過優(yōu)鎧公司和上科司鑒所的人員進行相關的鑒定工作。因此,上科司鑒所上科29-2號報告的司法鑒定過程違反《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原審法院對于上科29-2號報告未予采納并無不當。優(yōu)鎧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優(yōu)鎧公司所主張的技術秘密的內容和范圍

  

優(yōu)鎧公司主張原審法院對其所主張的技術秘密理解錯誤,即錯誤分解了涉案技術秘密,導致認定結論錯誤。而李某、周某、路啟公司則主張優(yōu)鎧公司在原審鑒定、二審提交上訴狀時,多次變更涉案技術秘密,違反誠信原則。對于雙方當事人的上述異議和主張,本院認為:

  

(一)關于技術秘密內容和范圍的確定

  

技術秘密內容的確定往往涉及繁重的事實認定和復雜的法律判斷。隨著訴訟進程的推進,各方當事人的辯論、篩選和甄別,技術秘密的內容會逐漸從原來范圍較大、界限較為模糊變得范圍更為合理、界限不斷明晰,從而劃分出技術秘密與公知信息的邊界。究其原因在于:技術秘密本身不具有法定的權利外觀,由權利人秘密持有,需要通過法院審理,將技術秘密的權利外觀固定下來,然后才能具體審查是否侵權以及民事責任承擔。侵害技術秘密之訴體現了訴訟的博弈性。權利人在起訴時,首先需要明確其技術秘密的保護范圍,確定秘密信息的具體內容;然后由被訴侵權人對其中哪些信息已為所屬領域相關人員普遍知悉或者容易獲得提出反證,從而將公知信息予以剔除,進而劃定技術秘密的權利邊界。這既是權利人主張權利的基礎,也是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特別是認定權利事實的基礎。 


(二)關于優(yōu)鎧公司所主張的技術秘密應如何理解

  

本案為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審理被訴侵權人是否實施了侵犯權利人技術秘密的行為,依據的是權利人主張的技術秘密內容。對于涉案技術秘密的理解,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保密內容……

  

(三)關于優(yōu)鎧公司的主張是否存在前后矛盾

  

原審法院認為,優(yōu)鎧公司在原審中、鑒定中、開庭時對涉案技術秘密的解釋前后互相矛盾。李某、周某、路啟公司在二審中也主張,優(yōu)鎧公司在原審鑒定、二審提交上訴狀時,多次變更涉案技術秘密內容,違反了誠信原則。對此,本院認為,優(yōu)鎧公司前后兩種表述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也未變更其主張的涉案技術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在侵害技術秘密案件中,權利人原則上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明確所主張的技術秘密具體內容,對于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后提出的技術秘密內容,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審查。但是,如果權利人有證據證明其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后提出的內容僅是對主張的技術秘密具體內容的解釋和說明,并未超出其主張的技術秘密的內容,也沒有改變其所主張的技術秘密內容,則這種解釋和說明不會損害各方當事人的權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技術秘密內容的基礎上作出公正裁判,通常不會違反誠信原則。

  

其次,優(yōu)鎧公司對涉案技術秘密的解釋是從不同角度闡述的。

  

最后,優(yōu)鎧公司提交的《秘密點說明》并未限定其所主張的技術秘密具體適用于何種鋸切模式。根據木材加工行業(yè)的通常理解,在不同鋸切模式下,優(yōu)選鋸所追求的鋸切目標應有所不同。因此,優(yōu)鎧公司的解釋符合所屬行業(yè)的通常理解。

  

綜上,優(yōu)鎧公司關于涉案技術秘密的陳述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亦符合所屬行業(yè)的通常理解。優(yōu)鎧公司原審開庭、二審中的陳述是對涉案技術秘密的進一步解釋和說明,并未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法院的相關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三、關于涉案技術秘密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本條所稱的商業(yè)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根據該規(guī)定,只有技術秘密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條件,才屬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yè)秘密。本案中,第470號判決已認定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且各方當事人對此并無實質性爭議,故涉案技術秘密能否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關鍵,就在于其是否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之要件。

  

李某、周某、路啟公司主張,涉案技術秘密是所屬技術領域的一般常識,可以通過觀察產品而直接獲得,并且已經被公開出版物披露,因此不符合商業(yè)秘密的法定要件。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yè)慣例;(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后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五)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六)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一)關于涉案技術秘密是否屬于所屬領域的一般常識

  

根據第470號判決記載的內容,浙科2號報告顯示優(yōu)必選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信息中的具體工藝過程是為了提高優(yōu)選橫截鋸鋸切效率、加工精度專門設計的,不同于常規(guī)的測量與鋸切分開進行的方式。它不是一種簡單的技術組合,不能通過直接觀察設備及生產應用過程得出,需要配合專門設計的軟件,電控硬件以及相關機械結構,并經本領域的技術人員研究、反復試驗才能實現??梢?,涉案技術秘密不同于常規(guī)的測量與鋸切分開進行的方式,是必須經過反復研究試驗后方可獲得的獨特的具體工藝過程,無法通過直接觀察設備及生產應用過程而輕易獲取的,顯然不屬于所屬領域的一般常識。

  

(二)關于涉案技術秘密是否屬于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

  

首先,涉案技術秘密是包含工藝、設備、目標功能的綜合內容,不是一種簡單的技術組合。其次,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認為路啟公司的優(yōu)選鋸與涉案技術秘密實質相同,是建立在知悉涉案技術秘密的基礎上進行的比對,并不能由此得到涉案技術秘密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結論。再次,雖然菲鑒10號報告認為,涉案技術秘密屬于通過銷售渠道即可獲得的技術信息,但是并未具體說明如何獲得相關技術信息,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據此認為涉案技術秘密屬于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信息。最后,專家輔助人王某某在二審中明確表示,涉案技術信息不能通過購買產品、做試驗后完全知悉。綜上,涉案技術秘密不屬于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技術信息。

  

(三)關于涉案技術秘密是否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經本院查明,與涉案技術秘密相關的幾份檢索報告均未表明涉案技術秘密已被公開披露。上海科學技術情報研究所《知識產權檢索報告》認為,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未被2018年8月6日前的文獻公開。中國科學技術信息研究所《科技查新報告》中雖然認定部分秘密信息中的內容已被公開,但是并未完整公開全部內容。浙科2號報告記載,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信息在專利號為CN202668687U,名稱為“優(yōu)選橫截鋸系統(tǒng)”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中已有記載,但并未披露具體工藝內容。此外,李某、周某、路啟公司原審提交的證據11只是公開了長料模式的鋸切目標和價值追求,并未實際公開涉案技術秘密。

  

綜上,李某、周某、路啟公司關于涉案技術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抗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關于涉案技術秘密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四、關于曹某、李某、周某、路啟公司、魯麗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技術秘密

  

本案中,優(yōu)鎧公司主張五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包括披露行為和使用行為。對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關于曹某、李某、周某被訴披露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

  

在第470號案中,優(yōu)鎧公司主張曹某、李某、周某未經許可向路啟公司披露優(yōu)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該案判決認定李某、周某系優(yōu)鎧公司前員工且能夠接觸到優(yōu)鎧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并向路啟公司披露了涉案技術秘密;曹某系優(yōu)鎧公司的銷售經理,無證據表明其可以接觸到優(yōu)鎧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其未實施向路啟公司披露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據此判決李某、周某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鑒于針對同一技術秘密的披露行為系一次性的侵權行為,在前案對該行為已經審理并作出相應判項的情況下,優(yōu)鎧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張曹某、李某、周某未經許可向路啟公司披露優(yōu)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屬于重復起訴,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于路啟公司是否實施了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經營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yè)秘密,仍然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yè)秘密,視為侵犯商業(yè)秘密。

  

本案認定路啟公司是否實施了使用涉案技術秘密行為的關鍵在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使用了與優(yōu)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的技術信息。對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關于V200優(yōu)選鋸是否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

  


在原審鑒定中,V200優(yōu)選鋸在長度模式下不能鋸切,優(yōu)鎧公司對此提出異議,認為該V200優(yōu)選鋸鎖定了長度模式。原審鑒定僅以優(yōu)鎧公司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存在長度模式為由,直接認定V200優(yōu)選鋸不具備長度鋸切功能。本院認為,在被訴侵權產品具有長度模式按鍵的情況下,通常應當認為該優(yōu)選鋸具備長度鋸切功能。在優(yōu)鎧公司的相關主張具有合理性的前提下,原審鑒定機構可以要求路啟公司就其制造的優(yōu)選鋸產品提供說明書或者要求其進行解鎖,以此查明技術事實。原審鑒定的程序處理存在不當之處,本院予以糾正。事實上,在本院組織的二審勘驗中,通過對另一臺V200優(yōu)選鋸輸入密碼即解鎖了長度鋸切模式,本院亦對該優(yōu)選鋸是否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進行了現場勘驗。這進一步證明,原審鑒定關于V200優(yōu)選鋸不具備長度鋸切功能的鑒定意見存在錯誤。結合二審勘驗情況,本院分析如下:

  

(1)關于二審勘驗的V200優(yōu)選鋸能否作為技術比對的依據。雖然優(yōu)鎧公司在未告知本院的情況下,自行將經公證封存的V200優(yōu)選鋸進行轉移,但是經本院查明,被訴侵權產品的零部件上均貼有轉移前2019年4月22日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公證處完整的封條或者重新貼上了2019年5月24日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公證處的新封條,并且優(yōu)鎧公司提供了(2019)魯臨沂蘭山證民字第1481號公證書。經李某、周某、路啟公司確認,該公證書顯示的封存產品的封存狀態(tài)與二審現場勘驗時的封存狀態(tài)一致。本院認為,雖然優(yōu)鎧公司未對封存產品從利宇公司轉移到立晨公司的轉移過程進行公證,但相關產品上的封條均顯示完整或者在公證機構的見證下進行了重新封存,并且李某、周某、路啟公司對轉移前后的封存產品的封存狀態(tài)一致性不持異議,并確認從外觀看,該封存產品系路啟公司制造的V200優(yōu)選鋸。雖然李某、周某、路啟公司表示對該封存產品中包含的軟件版本不能確定,但并未提交相反證據。故本院確認,該封存產品系路啟公司制造的V200優(yōu)選鋸,可以作為本院二審勘驗的對象。

  

(2)關于對V200優(yōu)選鋸的勘驗結果分析。本院認為,由于本案優(yōu)鎧公司所主張的技術秘密系特定條件下鋸切方式的選擇及其結果,在此情況下,如果被訴侵權產品在該特定條件下所選擇的具體鋸切方式及其鋸切結果與請求保護的技術信息不具有實質性差異,則可以認定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技術信息與涉案技術秘密構成實質相同。針對二審勘驗的實驗結果,采取綜合分析、相關實驗之間的縱向結果比對分析、單項鋸切結果分析等方法,本院認為,勘驗情況可以證明在長度模式和系數模式下,V200優(yōu)選鋸的鋸切方式和結果遵循了涉案技術秘密的工藝流程,并且實現了涉案技術秘密的技術效果。由于路啟公司在本案一、二審始終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制造的優(yōu)選鋸使用的鋸切工藝不同于涉案技術秘密的鋸切工藝。因此,結合前述勘驗實驗結果分析,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證明V200優(yōu)選鋸的技術信息與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構成實質相同。

  

2.關于Q80、S200、F308、H18優(yōu)選鋸是否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

  

(1)關于Q80優(yōu)選鋸。二審中,優(yōu)鎧公司已明確放棄對Q80優(yōu)選鋸的主張,故本院不再予以審查。


(2)關于S200優(yōu)選鋸。首先,原審鑒定對S200優(yōu)選鋸的鑒定結論并不能完全排除該產品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的可能性。國創(chuàng)司鑒所對于涉案技術秘密的不當理解是其作出S200優(yōu)選鋸未使用涉案技術秘密這一錯誤鑒定結論的重要原因。其次,路啟公司未就S200優(yōu)選鋸所使用的技術信息與涉案技術秘密不同進行充分舉證。S200優(yōu)選鋸與V200優(yōu)選鋸均系路啟公司生產,在第470號判決已認定路啟公司制造的B200優(yōu)選鋸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的情況下,路啟公司等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并未就S200、V200優(yōu)選鋸采用了與B200優(yōu)選鋸不同的技術方案提出實質性抗辯和有力證據。最后,優(yōu)鎧公司已盡舉證責任。而且,在原審法院已針對魯麗公司S200優(yōu)選鋸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并明確告知其保全期限和違反保全措施將承擔的法律責任情況下,魯麗公司仍然無正當理由毀損已查封的證據,導致本院無法對被查封的S200優(yōu)選鋸產品進行勘驗。綜上,結合第470號判決查明的事實、本案原審鑒定情況、二審勘驗情況等,本院認為,優(yōu)鎧公司已盡到相應舉證責任,可以認定S200優(yōu)選鋸使用的技術信息與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構成實質相同具有“高度蓋然性”。

  

(3)關于F308、H18優(yōu)選鋸。首先,經本院查明,李某、周某、路啟公司曾在原審中明確自認,本案的V200優(yōu)選鋸與青島案件的H18優(yōu)選鋸使用的是同一技術方案,S200優(yōu)選鋸與青島案件的F308優(yōu)選鋸使用的是同一技術方案。據此,優(yōu)鎧公司撤回了對青島案件的起訴,將青島案件的H18、F308兩個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合并到本案中一并主張。其次,原審鑒定對于F308優(yōu)選鋸、H18優(yōu)選鋸的鑒定結論,明顯不符合作為展品展出且功能齊全的優(yōu)選鋸產品所應具備的技術效果,且不符合常理。優(yōu)選鋸產品進行鋸切通常都需要清單規(guī)格以實現優(yōu)化鋸切功能,特別是,結合H18、F308兩個型號的產品較高的銷售價格,其無清單規(guī)格僅能實現簡單的鋸切不符合常理。結合路啟公司在本案對H18、F308優(yōu)選鋸技術方案的自認、原審鑒定存在的種種疑點以及路啟公司未提交反證等情況,本院認為,優(yōu)鎧公司已盡到相應舉證責任,可以認定F308、H18優(yōu)選鋸使用的技術信息與優(yōu)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構成實質相同具有“高度蓋然性”。

  

綜上所述,第470號判決已認定李某、周某接觸并掌握了優(yōu)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在設立并經營路啟公司的過程中,未經優(yōu)鎧公司許可共同向路啟公司披露涉案技術秘密。路啟公司在明知其獲取的系優(yōu)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情形下,制造、銷售V200、S200、F308、H18優(yōu)選鋸并使用了與涉案技術秘密實質相同的技術信息,侵犯了優(yōu)鎧公司的技術秘密。優(yōu)鎧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三)關于曹某、李某、周某是否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

  

首先,如前所述,李某、周某未經許可向路啟公司披露了涉案技術秘密,路啟公司在明知其獲取的系優(yōu)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情形下,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制造、銷售了V200、S200、F308、H18優(yōu)選鋸,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曹某、李某、周某共同參與了制造、銷售上述型號的優(yōu)選鋸。其次,2012年2月20日,曹某已將其所占路啟公司50%股份轉讓給他人,不再是該公司股東。故優(yōu)鎧公司關于曹某、李某、周某共同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魯麗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如果第三人明知他人披露的是權利人的技術秘密,仍然予以使用的,應視為侵犯技術秘密。本院曾在上訴人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廣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四維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實業(yè)(深圳)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廠、佛山市環(huán)市鎮(zhèn)東升汾江印刷廠經營部侵犯商業(yè)秘密糾紛管轄權異議案件[(2007)民三終字第10號]中指出,“銷售侵犯商業(yè)秘密所制造的侵權產品并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所列明的侵犯商業(yè)秘密的行為。使用商業(yè)秘密的過程,通常是制造侵權產品的過程,當侵權產品制造完成時,使用商業(yè)秘密的侵權結果即同時發(fā)生?!奔热讳N售侵犯技術秘密所制造的侵權產品不屬于侵犯技術秘密的行為,那么購買者使用侵犯技術秘密所制造的侵權產品亦不應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所禁止的侵犯商業(yè)秘密的行為。

  

本案中,魯麗公司原審提交的買賣合同可以證明其購買、使用了路啟公司制造的被訴侵權產品。如前所述,當被訴侵權產品制造完成時,使用技術秘密的侵權結果即已發(fā)生。故魯麗公司使用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并不屬于前款規(guī)定的“明知他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yè)秘密,仍然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yè)秘密”之情形,并未侵犯優(yōu)鎧公司的技術秘密。

  

五、民事責任的承擔

  

(一)關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

  

經審理,本院認定路啟公司制造的V200、S200、F308、H18優(yōu)選鋸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路啟公司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優(yōu)鎧公司關于路啟公司停止使用優(yōu)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因優(yōu)鎧公司已在第470號案中主張曹某、李某、周某未經許可向路啟公司披露優(yōu)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且該案已認定李某、周某實施了披露行為,并判決李某、周某停止披露行為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優(yōu)鎧公司在本案再次主張曹某、李某、周某停止披露優(yōu)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曹某、李某、周某共同參與了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故優(yōu)鎧公司關于曹某、李某、周某停止使用優(yōu)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前已論及,魯麗公司使用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并不屬于侵犯技術秘密的行為,因此,對于優(yōu)鎧公司關于請求魯麗公司停止使用自路啟公司購買的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制造的優(yōu)選鋸產品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侵犯技術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考慮技術秘密的性質、商業(yè)價值、研究開發(fā)成本、創(chuàng)新程度、能帶來的競爭優(yōu)勢以及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jié)、后果等因素。

  

本案中,優(yōu)鎧公司主張依據權利人的損失確定賠償數額,其具體主張的侵權期間為路啟公司在2013年10月到2017年4月期間,制造V200、S200優(yōu)選鋸;在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間,制造、銷售F308、H18優(yōu)選鋸。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路啟公司制造、銷售V200、S200、F308、H18優(yōu)選鋸的具體數量。上海市奉賢區(qū)稅務局向本院提供的路啟公司銷項數據跨度為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其中涉及V200、S200、F308、H18優(yōu)選鋸產品的總金額為425萬余元。結合本院查明的魯麗公司毀損的S200優(yōu)選鋸的制造時間為2014年,路啟公司提供的前述期間內的S200優(yōu)選鋸發(fā)票(8萬元)明確備注屬于尾款,可以認定稅務機關提供的銷項數據未能涵蓋路啟公司本案被訴侵權期間的全部銷售數量及金額。在權利人的損失難以準確計算的情況下,本院將綜合考慮涉案技術秘密的性質、創(chuàng)新程度、研究開發(fā)成本、商業(yè)價值、能帶來的競爭優(yōu)勢、技術貢獻度以及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侵權情節(jié)等因素酌情確定。


具體來說,考慮了以下因素:1.涉案技術秘密的性質和創(chuàng)新程度。涉案技術秘密不是簡單的技術組合,不同于常規(guī)的測量與鋸切分開進行的鋸切工藝,而是為了提高優(yōu)選鋸鋸切效率和加工精度而專門設計,需要配合專門設計的軟件,電控硬件以及相關機械結構,并經本領域的技術人員研究、反復試驗才能實現,是優(yōu)選鋸實現邊測量邊鋸切的核心關鍵信息。2.涉案技術秘密的研究開發(fā)成本。根據第470號判決,涉案技術秘密是優(yōu)鎧公司通過案外人上海威邁木工機械有限公司委托中國石油大學研發(fā)的技術,項目研發(fā)費用為52萬余元。3.涉案技術秘密的商業(yè)價值及帶來的競爭優(yōu)勢。涉案優(yōu)選鋸產品單價高,無論優(yōu)鎧公司還是路啟公司,平均銷售單價都在30-50萬元每臺。根據第470號判決,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間,優(yōu)鎧公司共計銷售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的優(yōu)選鋸82臺,銷售收入高達3923萬余元,毛利率為55.43%。4.涉案技術秘密的貢獻度。經過勘驗,V200優(yōu)選鋸的長度模式和系數模式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而V200和其他型號的優(yōu)選鋸還具有其他鋸切模式。5.侵權人的主觀過錯和侵權情節(jié)。路啟公司明知其使用的是李某、周某未經許可向其披露的優(yōu)鎧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仍然在第470號判決其構成侵權之后,在本案的V200、S200、F308、H18優(yōu)選鋸產品中予以使用。侵權時間長、涉及的被訴侵權產品多,主觀惡意明顯。綜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確定路啟公司向優(yōu)鎧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

  

關于合理開支,優(yōu)鎧公司在本案一、二審主張律師費、差旅費、公證費、鑒定費、評估費、交通費等合理支出共計1389646.4元。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技術秘密案件,專業(yè)性較強,權利人維權相對更為困難,付出的維權成本相對更高。本案權利人通過采取查新檢索、調查取證、購買被訴侵權產品、公證取證、鑒定等多種手段查明案件事實,已盡到積極舉證義務,故本院對一、二審律師費60萬元予以全額支持。此外,優(yōu)鎧公司主張的合理開支還包括差旅費、公證費、鑒定費、評估費、交通費等費用,但前述費用中既包括對優(yōu)鎧公司已放棄的Q80優(yōu)選鋸的公證、鑒定等費用,亦包括本院及原審法院未予采納的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等費用。故本院對優(yōu)鎧公司主張的此部分開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確定為40萬元。綜上,本院綜合確定路啟公司應向優(yōu)鎧公司賠償合理開支100萬元。

  

(三)關于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

 

對于優(yōu)鎧公司要求路啟公司在《木材工業(yè)》雜志和中國木業(yè)網首頁就其侵權行為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消除影響作為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一般情況下適用于因侵權行為造成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等受損的情形。而本案中,并無證據表明路啟公司的前述侵權行為,使優(yōu)鎧公司的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受到了損害,故本院對于優(yōu)鎧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此外,《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jiān)管等發(fā)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眱?yōu)鎧公司在原審中申請原審法院進行鑒定,原審法院依法準許優(yōu)鎧公司的部分鑒定申請,委托國創(chuàng)司鑒所就涉案技術問題進行技術鑒定。二審中,經過本院審理,本院未采納該份鑒定意見。根據前述規(guī)定,本院認為,優(yōu)鎧公司委托原審法院進行的該項鑒定費180000元應由優(yōu)鎧公司負擔(已由優(yōu)鎧公司預繳)。

  

綜上,優(yōu)鎧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依照1993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7)滬73民初716號民事判決;

  

二、上海路啟機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優(yōu)鎧(上海)機械有限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即停止使用優(yōu)鎧(上海)機械有限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信息,該停止侵犯的時間持續(xù)到涉案技術秘密為公眾所知悉時止;

  

三、上海路啟機械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優(yōu)鎧(上海)機械有限公司經濟損失5000000元及合理開支1000000元,共計6000000元;

  

四、駁回優(yōu)鎧(上海)機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7800元,一審財產保全費5000元、證據保全申請費60元、鑒定費180000元,由優(yōu)鎧(上海)機械有限公司負擔226060元,由上海路啟機械有限公司負擔46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7800元,由優(yōu)鎧(上海)機械有限公司負擔41000元,由上海路啟機械有限公司負擔46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理

審判員 傅蕾

審判員 張曉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賓岳成

技術調查官 郭麗娜

書記員 謝思琳


裁判要點

現場勘驗、調查取證、罰款處罰齊上陣,最高法對一起侵害技術秘密案件判賠600萬元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作者:賓岳成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現場勘驗、調查取證、罰款處罰齊上陣,最高法對一起侵害技術秘密案件判賠600萬元(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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