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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存協(xié)議框架下的商標共存機制

產(chǎn)業(yè)
IPRdaily11年前
共存協(xié)議框架下的商標共存機制
共存協(xié)議框架下的商標共存機制

 

【小D導讀】

 

商標共存的提出,是我國司法機關應對經(jīng)濟全球化背景下公正執(zhí)法所展現(xiàn)出的積極姿態(tài),同時也是理論研究上的重大革新。

 

一、商標共存理論 ? (一) “共存”理論的出現(xiàn)

 

商標是文字、圖形、字母、數(shù)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而由于產(chǎn)品自身特點以及其它因素的介入,在商標設計上彼此間往往會有或多或少的雷同。例如在法國,幾乎每個小鎮(zhèn)的火車站都會有一個屬于當?shù)氐能囌静蛷d,其名稱大都是由常見的普通法國人名組成,這就很容易導致餐館名稱的相似甚至相同。[1]諸如此類的“不謀而合”,在經(jīng)濟尚不發(fā)達的時代,出現(xiàn)的概率并不大,即使出現(xiàn),也會由于地域限制而不會出現(xiàn)太大沖突。然而隨著經(jīng)濟全球化的日益深入,不同地區(qū)的經(jīng)濟活動交流日趨廣泛,商標的重合現(xiàn)象自然不可避免;加之當?shù)厣虡说怯洐C構工作上可能出現(xiàn)的疏失,兩個相同或近似商標得以同時享有權利的情況時常出現(xiàn)。[2]許多國家和地區(qū)都出現(xiàn)了相同或類似商標在不同甚至相同領域共存的窘境。

 

究竟在何種情況下才能被稱之為共存商標?世界知識產(chǎn)權組織(以下簡稱“WIPO”)對此的定義是:“商標共存是指兩家不同的企業(yè)在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而此類情形并不必然導致兩家企業(yè)的業(yè)務相互受影響?!盵3]實際操作中,面對商標共存問題,兩商標權人往往會選擇相互間簽訂共存協(xié)議以息事寧人。事實上,共存協(xié)議的簽訂也確實是目前解決商標共存糾紛較為行之有效的手段。

 

(二)共存協(xié)議之適用 ? 商標共存問題對于新興經(jīng)濟體而言無疑是一次新的沖擊。但值得慶幸的是.在經(jīng)濟發(fā)達的西方國家中尚有先例可循。早在上世紀八九十年代,西方國家就開始嘗試在相同或近似商標權人間采取簽訂“商標共存協(xié)議”(trademark coexistence agreementl的方式,相互間劃定各自權利存在的類別范圍或地域區(qū)劃。國際商標協(xié)會(以下簡稱“INTA”對于共存協(xié)議的定義是:“由擁有近似且不會產(chǎn)生混淆可能性的共存商標的雙方或三方達成的協(xié)議,允許當事人間為和平共存設定規(guī)則?!盵4]通過訂立合同使當事人間的意思表達得到充分尊重,同時政府監(jiān)管機構的認可又保證了個體利益與公眾利益的平衡。但是基于共存協(xié)議框架下的各國及國際組織所生成的制度及規(guī)則,又因為不同的尺度而有所差異。

 

1.國際標準:WlPO ? WIPO在參閱了數(shù)個國家對于商標共存情況的處理后,認可了共存協(xié)議的存在。但同時也考慮到了商標共存對于消費者可能產(chǎn)生混淆的可能性,故其對于“誠實地同時使用”(honestconcurrent use)的要求頗為嚴格,甚至給出了若干衡量準則,其中就特別提到了致使消費者產(chǎn)生混淆的可能性的因素。[5]除此之外,面對之前已經(jīng)達成共存協(xié)議,然而隨著情勢變更兩商標間又出現(xiàn)沖突之類的問題,WIPO給出了具有參考意義的合同訂立模版[6],建議合同雙方謹慎選擇爭議解決方式,以避免解決此類分歧花費時間過長。

 

2.國外判例 ? (1)美國

 

美國是較早提出商標共存的國家,但其對于商標共存的態(tài)度,卻一直徘徊于意思自治與公共利益的考量之間。仔細推敲不難發(fā)現(xiàn),即使法院出于意思自治的考慮而確認共存協(xié)議的效力,其前提也必須是建立在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基礎上的。美國商標初審和上訴委員會在Ron CauldwelI案[7]中明確,針對該案其裁判的標準只關注共存協(xié)議,而不考慮任何外部政策因素。然而其實做出這一決定的背景是,雙方之前簽訂的協(xié)議明確標明了被授權方可以使用的商品類別,而且約定面對可能出現(xiàn)的混淆時,雙方應互相知會并友好協(xié)商予以解決。[8]然而在案件中,異議方聲稱協(xié)議內(nèi)容模糊,法院認為協(xié)議中對于共存商標的類別已用序列號編明,不存在模糊一說[9];另一有關合同沒有“對價”的提法,法院也認為合同因異議方獲權使用商標而實現(xiàn)了對價。[10]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在Times Mirror Magazines案中面對原告要求取消共存協(xié)議的請求,指出如要求判定合同無效,前提得是“合同的繼續(xù)有效將導致公共利益遭受嚴重損害”[11],且若要贏得這一訴求必須提供比證明商標構成混淆之虞還要強的證據(jù)。[12]由此看來,美國法院還是將共存協(xié)議當做合同來對待的,而且只要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問題,協(xié)議的效力還是可以得到保證的。

 

(2)法國 ? 法國對于商標共存協(xié)議的觀點更傾向于從傳統(tǒng)理論中尋找類同。例如,巴黎上訴法院在1989年的一個案子中就把商標共存協(xié)議當作與商標授權類似性質的合同。[13]也有人認為是對于《法國民法典》第2044條關于達成書面和解協(xié)議的一種衍生。[14]而另一位學者A.Bouvel則認為商標的獨特性在預防和解決商標爭議問題上作用至關重要,[15]因此對于相同或類似商標“劃疆而治”或者劃“類”而治是共存合同的必要條款,且需明確標注。

 

(3)英國 ? 美國蘋果電腦公司在英國面臨的一樁與另一顆“蘋果”間的官司可謂商標共存領域標桿性的一案。[16]蘋果電腦與蘋果音像公司(Apple Corp.)兩家公司注冊的商標中都含有英文“蘋果”字樣,且差異不大。一方是電腦生產(chǎn)廠家兼軟件供應商,另一方是主營“披頭士”樂隊音樂的廠家。雙方之前已簽訂了商標共存協(xié)議,約定蘋果電腦在電子產(chǎn)品、電腦軟件、數(shù)據(jù)傳輸和處理以及與上述產(chǎn)品相關的服務和產(chǎn)品上獨占地使用其商標;而另一家蘋果則對于現(xiàn)有和將來的音樂創(chuàng)作上擁有獨占使用權??此朴行较幎说墓泊鎱f(xié)議在蘋果電腦推出了iTunes音樂商店后又掀波瀾。用戶可以通過使用iTunes和iPod從這兩者處下載音樂。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始終圍繞的一個問題就是,產(chǎn)品提供的究竟是什么?產(chǎn)品背后的到底是哪種產(chǎn)業(yè)?法院站在一個普通消費者的立場,認為從iTunes音樂商店下載音樂時消費者不會認為是和蘋果音樂公司有關聯(lián),因為蘋果電腦扮演的角色是零售商而非唱片公司,所以蘋果電腦的標識使用沒有產(chǎn)生使消費者混淆產(chǎn)品來源的可能性。故而蘋果電腦不構成侵權。

 

從以上案例中不難發(fā)現(xiàn),前期商標共存之所以得以相安無事,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共存協(xié)議的簽訂。然而隨著類似“蘋果案”的出現(xiàn),人們又發(fā)現(xiàn)單純地依靠協(xié)議無法一勞永逸?!疤O果案”的特殊性之一就在于,雙方之前就有達成過共存協(xié)議,但出于解決眼下爭端目的而訂立的協(xié)議由于業(yè)務拓展的無法預計性又再引爭議。這就引發(fā)了人們對于剝離共存協(xié)議的外殼后的商標共存制度的思考。而當這樣的問題被提呈至法院時,除了對于既存協(xié)議予以考慮外,法官幾乎可謂將案件審理一切推倒重來,再次從事實出發(fā)判定爭議商標是否有共存的理論與事實依據(jù)。這樣的操作無疑會帶來另一個棘手的問題:當共存遭遇混淆,誰者勝?

 

? 二、共存與混淆之爭 ? 商標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幫助消費者辨認商品或服務來源,如果對消費者而言不存在辨認上的被誤導,自然也就不存在商標侵權一說。商標侵權的判定標準也就因此聚焦在是否使相關消費者產(chǎn)生混淆或誤認。要厘清共存與混淆的關系首先要明確混淆的表現(xiàn)形式以及判定標準。遺憾的是我國現(xiàn)行的《商標法》中沒有明確提到“混淆”作為商標侵權的標準。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9條和第11條提到了“以消費者的‘誤認’或‘混淆’作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以及商品是否‘類似’”。[17]但具體的操作方法,除了上述司法解釋第10條提到的三條認定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原則外,法律還是留有相當一部分空白的。

 

參考國外立法司法的經(jīng)驗,混淆標準的設定依據(jù)各國對于商標法的保護強度不同而各有差異。而美國作為典型的從保護消費者角度出發(fā)建立商標侵權標準的國家,其做法值得借鑒和研究。雖然在《蘭哈姆法》中也只是提到“一旦在申請人的物品上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誤解或欺騙”時不予注冊,但至于怎樣才能算是“引起混淆”,法官的著眼點還是落在了大量的既存判例上。美國各州根據(jù)各自的政策傾斜和“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則,總結出了一系列綜合考慮因素,例如第四上訴巡回法院的7要素、第九上訴巡回法院的8要素、第三上訴巡回法院的10要素等不同的方法。[18]通過概括這些方法,不難看出幾乎所有的判定標準都是圍繞以避免消費者混淆為導向的,并加以其他因素統(tǒng)籌考慮。盡管在統(tǒng)籌的方法和側重點上各州各有千秋,但是從保護時間、保護對象和保護內(nèi)容上來看,大致可以看出美國法對于混淆范圍確實有擴張的趨勢。[19]從保護時間上來看,混淆不再僅限于對消費者在決定購買某一產(chǎn)品或服務時能否產(chǎn)生導致其疑慮的因素,甚至關注起最初興趣產(chǎn)生購物興趣時是否會給他們帶來困惑(initial interest)。[20]而在保護主體方面,除了普通的相關購買者外,美國法官還留意到了潛在的消費群體,提出了“消費后的混淆”(post sale confusion)這一個概念,為的就是防止由于在先購買者購買的商品對于在后的、可能成為該商品擁躉的消費者產(chǎn)生誤認從而轉向惡意使之產(chǎn)生混淆的廠家。[21]就保護的內(nèi)容上,混淆也不再局限于對于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上的錯誤認知,還包括對于贊助來源的混淆(sponsorship confusion)。從這三方面可以看出法院對于混淆的界定正在逐步擴展。同樣的,歐洲法院同樣日益降低了被可歸入混淆范圍的門檻。[22]

 

在明確了混淆的楚河漢界后,回頭反觀商標共存制度。商標共存解決的是兩個或多個相同或近似商標同時存在的情形。這就意味著這些近似的商標很有可能構成侵權法意義上的“混淆”。因此法院在審查商標共存協(xié)議時,都不約而同地警惕著防止對于“混淆”的越界:第一巡回法院的法官就指出“如果兩商品間在市場上經(jīng)過了很長一段時間的共存卻又不存在實際混淆的現(xiàn)象,那就是證明幾乎不存在混淆之虞的極有力的證據(jù)。”[23]第七巡回法院:“當事人在芝加哥地區(qū)共存了6年而無一例混淆之訴,法院認為這有力地證明了在這么長的一段時間內(nèi),原告未能搜集到證明有混淆的證據(jù)?!盵24]《反不正當競爭法重述》第三版中也提到“如果當事人在同一地理區(qū)域內(nèi)都長時間大量使用各自的商標,在一些案子中沒有證據(jù)表明存在實際混淆就可以被認為是當事人的使用不構成混淆之虞的依據(jù)?!盵25]

 

綜合看來,國際上處理混淆和商標共存的緊張關系時并未表現(xiàn)得捉襟見肘,反而堅定地立足于不致混淆為前提,再而進行商標共存與否的討論。

 

 

? 三、我國的嘗試 ? (一)法律規(guī)范之基礎 ? 由于之前各地法院對商標的混淆標準的判定尚未達成一致,都還處于致力于對侵權判定的研究中,對于有類似可能性的都傾向于判定會產(chǎn)生混淆的可能性,故而判定侵權的概率較大。其實在我國,對于是否允許商標共存雖沒有法條和司法解釋明文支持,但從相關的法條中可以推斷出我國并非對商標共存大門緊閉。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分別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注冊的,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nèi)提交其申請注冊前在先使用該商標的證據(jù)。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自行協(xié)商,并將書面協(xié)議報送商標局?!庇纱丝梢?,當兩名商標申請人同時提出申請且能證明使用時間相同時,若能相互間達成協(xié)議,商標局是接受其注冊的。此時彼此的商標就可能是近似的,而雙方達成的協(xié)議也有可能是商標共存協(xié)議。這些隱含在法條內(nèi)的“可調幅空間”一直未被正式認可,直到最高法院完成了對“鱷魚”案的審判。其中提到了“在能夠實際區(qū)分商品來源的情況下,即便被訴標識或其主要構成要素與注冊商標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亦不應當認定其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意義上的近似商標,否則與商標法保護商標權的立法意圖相背離?!盵26]這可以被視作是打開了商標共存的一扇窗戶。而且最高法院得出的結論與國外的做法保持一致,即如若商標得以共存,其勢必建立在不會混淆商品來源的基礎上的。

 

(二)“商業(yè)成功”規(guī)則 ? “鱷魚”案與英國“蘋果”案的一個相似之處就在于雙方都簽訂過商標共存協(xié)議。但“鱷魚”案中的拉科斯特公司和鱷魚國際公司的共存協(xié)議是在除中國大陸外的其他地區(qū)簽訂的。雙方之所以在大陸地區(qū)訴至法院,除了為爭奪廣大的利益市場外,很重要的一個原因就是我國大陸目前對于商標共存制度規(guī)制的缺失,使得雙方有機會繞過犧牲各自利益而達成的共存協(xié)議,轉而為全面占領市場而對簿公堂。最高法院在參考了雙方在亞洲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商標共存情況以及訴訟結果后,又將雙方在中國市場的實際情況納入考慮范圍。判決書中還承認鱷魚國際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取得的商業(yè)成功,并以此作為相關公眾不致混淆的因素之一。盡管全案最終以維持原判,認定拉科斯特公司敗訴即鱷魚國際公司不構成侵權而告終,但最高院還是要求雙方注意明顯區(qū)分相關使用環(huán)境和狀態(tài)。面對有關混淆的判定,法院特別提到:“主要是要求相關標識具有不產(chǎn)生市場混淆的較大可能性,并不要求達到任何人在任何情況下均絕對不會誤認的程度,認定因復雜的歷史淵源和現(xiàn)實狀態(tài)而具有一定近似因素的相關商業(yè)標識是否近似時更應如此。”[27]

 

在該案的審理中,最高法院提到的“商業(yè)成功”規(guī)則,這在國內(nèi)頗為鮮見。商標領域的商業(yè)成功主要指涉訴商標由于事實上取得了在該領域的優(yōu)勢性地位,法院認可商標權人為其地位的取得所付出的努力。因而在認定是否存在商標侵權或混同時,予以適當考慮。不同于其他嚴謹?shù)姆ɡ硗普摚虡I(yè)成功更多的是政策指導上的意義,可以說是出于對社會經(jīng)濟效益的考慮才構架出來的制度。從理論上講,商業(yè)成功規(guī)則在一定程度上是對商標在先注冊制度的背離。但作為商標共存的一個考慮因素,其實質還是為在后商標撐出的一把額外的保護傘。

 

(三)歷史淵源規(guī)則 ? 因為曹操的一句“何以解憂?唯有杜康”而聞名遐邇的名酒杜康,在實際生活中由于當年在商標注冊過程中的一些不規(guī)范以及當初政府介入?yún)f(xié)調,導致了只有伊川杜康申請了注冊商標,而另外兩家汝陽杜康、白水杜康可免費使用。在這樣的協(xié)調下就出現(xiàn)了同時存在三個“杜康”的窘境。之后由于白酒銷量的日趨看好,三方逐漸就當初的協(xié)定出現(xiàn)了矛盾,并先后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由于期間河南兩公司達成了整合計劃,最后形成的格局就是河南伊川“杜康”對于白水“杜康”的商標爭議。北京一中院在審理此案中[28]提出:“雙方在長期使用杜康這一品牌時,各自形成了不同的市場和消費群體。因此維持白水杜康商標的注冊?!比齻€杜康案的糾紛持續(xù)了近二十年。雖然此間各個法院在審理此項糾紛時沒有明確提到“共存”的具體理論依據(jù),但是從判決中可以窺見法院還是傾向于允許同時具有歷史淵源的商標同時共存。但是在允許共存的同時,也指明了共存的原因之一就是雙方在杜康酒之前都加注了各自特有的地名。由此可見,在認定商標共存時,地域因素是重要衡量標準。

 

(四)顯著性規(guī)則 ? 恒升集團是主營電腦的廠家,于1993年獲得核準。恒生電腦于1998年獲得商標核準。法院認為雖然“恒生”也獲得了注冊商標,但法院在審判時并未將行政機關之前認定商標注冊的因素考慮在內(nèi),相反而是單純從事實角度進行分析和評判。[29]二審雖然以和解結案,但在和解協(xié)議中雙方還是同意為避免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各自就自身商標的不同點加以強化。整體而言,法院默認了兩個商標的同時存在,但是前提是雙方都各自加強自有商標的顯著性。

 

? 四、判定商標共存的注意點 ? (一)共存協(xié)議有效之語境

 

商標共存協(xié)議的定性如何?究竟是將其視作一紙合同,法院應當充分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還是將其列為特殊對象,需要加入其他因素予以通盤考慮呢?就我國而言,雖然最高法院的判決為商標共存的通行亮出了一盞綠燈,但并非所有相同或近似商標的所有權人就可以據(jù)此隨心所欲地相互簽訂共存協(xié)議而置消費者的立場以及國家利益于不顧。另外,站在商標所有權人的立場來看,在一定的情況下他們也不希望看到此類情形的發(fā)生。例如Chanel,Gucci和Coach的手提包在某幾款的商標圖案上十分近似。如若三方只是簽訂了一項寬泛的商標共存協(xié)議,允許三方在手提包領域共存,除了對于該品牌有充分研究的消費者外,對于普通購買者而言,很可能因為三者圖案相似而將其張冠李戴。這不僅是對普通大眾的一種變相欺騙,作為商家自身而言,特別是市場價值較高的商家,也不愿自身的品牌價值被他人“搭便車”,畢竟手提包作為某種意義上彰顯身份的標志,不同品牌定位人群也各不相同。然而當商家自身調節(jié)機制失靈時,法院就應該出于對公共利益的考慮而予以干預。

 

(二)共存協(xié)議缺失之語境 ? 如果說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的諸多關于注冊的規(guī)定以及有效共存協(xié)議針對的是事前預防,那么本節(jié)討論的商標共存更多的側重于事后處理的問題。由于我國對于“混淆”特征的界定模糊不清,在一定程度上干擾了對于商標共存的判定,但是這不應該成為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又一延展??深A測性與穩(wěn)定性是法律規(guī)范的基本性質,公民從成文的法律中尋找不可觸碰的紅線,那么法律也有義務維持這根紅線位置的持續(xù)性與穩(wěn)定性。既然現(xiàn)存體制內(nèi)沒有明確界定,那么筆者認為在裁定是否能夠予以商標并存時至少應將以下幾點列入考量范圍,酌情予以判決:

 

首先,共存的前提就是雙方不約而同地使用了相同或近似商標。因此“善意”成為首要衡量標準。英國在1994年的《商標法》中稱此為“honest concurrent use”。[30]商標法既保護商標權人的權利,但同時也并非罔顧消費者的信賴利益。如果說商標共存是現(xiàn)行《商標法》為促使商業(yè)繁榮而作出的讓步的話,那么這一特例的底線無疑將是善意使用。商標共存的誕生絕不等同于容忍諸商標持有人“挾天子以令諸侯”,如果是出于非法目的而刻意造成共存的現(xiàn)象,進而迫使行政或者司法機關承認其商標的可存在性以及可注冊性,是絕不可取的?!吧字蟪墒祜垺苯^不能成為常態(tài),因為這既削弱了商標得以讓普通消費者通過識別商標來選取自己信任的品牌的功能,也背離了最初商標共存制度設立的初衷。

 

其次,分析互相沖突的當事人各自商標力度如何。商標能否共存歸根到底還是取決于是否對于消費者的辨認可能產(chǎn)生混淆。而商標的力度主要從兩方面考慮:一是商標本身的顯著性,二是其獲得第二含義的情況。一般而言,商標的顯著性越高,被允許共存的可能性越小。因為具有卓越設計和巧妙組合的商標被雷同從概率上可能性很小,這也從反面更容易證明對方可能存在惡意模仿的意圖。至于第二含義的取得,法院在裁決商標侵權案件時,通常會考量商標權人在維護品牌知名度和顯著性方面做出的努力,例如廣告的投入的經(jīng)費多少。此外,由于馳名商標享有的高度聲譽以及其麾下聚集的大批忠實客戶群,一般對于馳名商標的共存認定應保持高度警覺。

 

再者,審判者要著眼于相關商標共存的時間。商標共存作為對已有相同或近似商標給出的退讓,并非釋放出對于此類商標的準入標準予以降低門檻的信號。當較之新興的在后使用者,在先使用者已經(jīng)在市場上存在了相當長的時間時,即使無法預計其商標在受眾中的顯著性如何,也可以從時間上合理推斷出其擁有一定市場認可度。

 

另外,地域性原則仍應被強調。雖然當今世界經(jīng)濟交流日趨緊密,很多品牌都擁有世界知名度,但是對于作為例外情況的共存而言,并不是所有商標法傳統(tǒng)的理論都會被推翻?!镑{魚”案并不是樹立了以雙方是否有過共存協(xié)議為依據(jù)的先例。相反,法官在辦案時更應分析國內(nèi)外的不同國情從而審慎處之。不同地域對待同一品牌的評價很難做到眾口一詞,過分依賴他國判例,從而推斷出雙方的過錯分配無疑太過武斷。

 

最后,為防止權利人“躺在權利上睡覺”現(xiàn)象的出現(xiàn),法院還可適當考慮引入“退出機制”。即一旦一方當事人通過自身努力使自有品牌的影響逐漸擴大至相當程度時,為防止另一方當事人免費“搭便車”,應該在允許同意共存協(xié)議生效或判定雙方權利共存的同時設置一個退出條款,標明當一方品牌影響擴展至何種程度時雙方的共存協(xié)議應當重新商定。至于程度的把握,雙方可以通過以不窮盡式的舉例來實現(xiàn)。例如:當協(xié)議簽訂時雙方皆僅為一般注冊商標,而當一方被行政部門認定為馳名商標時,可認為情況發(fā)生了“實質”的改變從而理應重新簽訂協(xié)議;再者,當一方因為大量的廣告投入或因其創(chuàng)意獨特而在社會上引起熱議并且持續(xù)較長時間時,也可被認定為觸發(fā)了重新商談共存協(xié)議的機關。

 

當然,值得指出的一點就是,公共利益在整個商標共存制度中還是應該被視作“黃金準則”。因為法律的作用歸根到底還是為了服務社會的發(fā)展,立法內(nèi)容所折射出的輕重緩急也應該始終與社會的發(fā)展程度保持一致。鑒于此,商標共存領域也應該對一些特定領域設置嚴格的禁區(qū),以防止商標權利個體的利益大幅凌駕于公共群體利益,典型的一個例子就是醫(yī)藥行業(yè)內(nèi)功效不同的藥品名稱。[31]由于藥品是用來治愈疾病的,而其本身的醫(yī)學名稱又太過晦澀,所以普通消費者往往會通過商標來進行識別以及購買。此時,法律不能要求消費者的老練程度(sophisticated consumer)從而對各個藥品進行辨識,而是應該發(fā)揮自身的調節(jié)功能,禁止可能導致消費者誤購的任何共存。

 

商標共存的提出,是我國司法機關應對經(jīng)濟全球化背景下公正執(zhí)法所展現(xiàn)出的積極姿態(tài),同時也是理論研究上的重大革新。然而新興制度的提出難免有所偏頗,只有正確把握消費者與商標漢所有人的利益平衡,防止權利人利用法律給予的“額外優(yōu)惠”構織壟斷,才能將此制度更好地立用于司法實踐,更好地服務于社會經(jīng)濟。

 

注釋: [1] see IP and Business:Trademark coexistence,http://www.wipo.int/wipo magazine/en/2006/06/article_0007.html(2011年11月20日訪問) [2] 陳武:《論近似商標共存制度》,載《知識產(chǎn)權》,18卷第3期,2008年5月 [3] [5]Tamara Nanayakkara:Trademark coexistence,IP and business,2006年第6期http://www.wipo.int/wipo_magazine/en/2006/06/article_0007.html(2011年10月21日訪問) [4] INTA Glossary,http://www,inta.org/info/glossary,html(2011年10月21日訪問) [6] WIPO:推薦使用的WIPO合同條款和同意提交仲裁協(xié)議,http://www.wipo.int/amc/zh/clauses/index.html(2011年11月20日訪問) [7] Ron Cauldwell Jewelry v.Clothestime clothes,63 U.S.P.Q.2d 2009(Trademark Tr. &App.Bd.) [8] 同上,第3、4頁 [9] [10]同上,第5頁 [11] Times Mirror Magazines v.Field & Stream Licenses Co.,294 F.3d 395(2d Cir.2002) [12] 同上,第390頁 [13] [14] [15],Stephane AJAC:Les accords de coexistence de marques:I’affaire Apple Corp v,Apple Computer http://m2bde.u-paris10.fr/content/les-accords-de-coexistence-de-marques-I’affaire-apple-corps-v-apple-computer-par-stfphanie-a(2011年11月20日訪問) [16] Apple COrps v.Apple Computer 2006 EWHC 996(Ch)Case n.HC03C02428 [17] 王遷:《知識產(chǎn)權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81頁。 [18] §2:4 The“Multiple Factor”Method,PLIREF-TM s 2:4 [19] 彭學龍:《商標混淆類型分析與我國商標侵權制度的完善》,載《法學》2008年第5期 [20][22] Grotrian,Helfferich,Schulz,Th.Steinweg Nachf. v.Steinway and Sons,523 F.2d 1331(C.A.N.Y.1975) [21] Lois Sportswear,U.S.A.,Inc.v.Levi Strauss & Co.,799 F.2d 867,870(C.A.2(N.Y.),1986) [23] Aktiebolaget Electrolux V.Armatron Intern,Inc,999 F.2d l,4,27U.S.P.Q.2d 1460(lst Cir.1993) [24] Planet Hollywood(Reglon IV),Inc.v.Hollywood Casino Corp.,80F.Supp.2d 815,883(N.D.I11.1999),opinion clarified,1999 WL 1186802(N.D.I11.1999) [25] Restatement Third,Unfair Competition§23,評論d(1995) [26]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民三終字第3號 [27] 同上 [28] 參見(2001)一中知初字343 [29] 見注[3] [30] Les accords de coexistence de marques: I’affaire Apple Corp v.Apple Computer [31] The Eleventh Annual Int’l Rev.of Trademark Jurisprudence, 94 Trademark Rep.277,355-56(March-Apr.2004)

 

 

 

來源:中華商標 ? ?作者:陳婭倩 ?華東政法大學 整理:IPRdaily趙珍 網(wǎng)站:IPRdail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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