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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APPSTORE”看申請商標被商標局駁回 如何繼續(xù)主張權利且最終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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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Rdaily10年前
由“APPSTORE”看申請商標被商標局駁回 如何繼續(xù)主張權利且最終獲權?
由“APPSTORE”看申請商標被商標局駁回 如何繼續(xù)主張權利且最終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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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由IPRdaily特約撰稿人高錦榮提供

 

【小D導讀】
我們都知道,申請注冊商標,由商標局審查,通過審查就會進入商標公告階段。如果商標局駁回了,申請人可以申請駁回復審,再有商標評審委員會進行復審。

 

如果復審通不過,還可以上訴至法院?!癆PPSTORE”商標都申請駁回復審仍然失敗,申請人上述至法院,獲得支持。商評委不服原審判決,發(fā)訴之。最終結果如何,請看法院判決書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 政 判 決 書 (2014)高行(知)終字第256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qū)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何訓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趙齊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蘋果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庫佩蒂諾因芬蒂環(huán)道1號。

 

法定代表人托馬斯·R·拉波爾利,助理秘書。

 

委托代理人叢林,北京英特普羅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棋,北京英特普羅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

 

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因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簡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40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第6855178號“APPSTORE”商標(簡稱申請商標)由蘋果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指定使用的服務為第42類的通過互聯(lián)網及其他電腦及電子通訊網絡提供有關電腦軟件及網站應用軟件的信息等。

 

第6505662號“appit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的注冊申請日為2008年1月11日,核定使用的服務為關于設計、挑選、執(zhí)行、使用計算機軟件平臺的咨詢服務等。注冊商標專用權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2010年8月2日,商標局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為由,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蘋果公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其主要復審理由為申請商標經過蘋果公司使用,具有高知名度,且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近似,兩商標共存于市場,并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申請商標未違反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與申請商標類似情況的其他商標已獲準注冊,依據審查標準一致的原則,申請商標亦應獲準注冊。故請求核準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2013年8月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3)第23618號關于第6855178號“APPSTORE”商標駁回復審決定(簡稱被訴決定),認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計算機軟件維護、通過通訊網絡提供獲得數(shù)據的搜索引擎等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計算機軟件維護、關于涉及、挑選、執(zhí)行、使用計算機軟件平臺的咨詢服務等服務在服務目的、服務內容、服務對象等方面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APPSTORE”用于指定服務上顯著性不強,其與引證商標“appit及圖”整體含義相近,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另,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與引證商標相區(qū)分。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原則,蘋果公司所述其他商標注冊情況與本案事實情況不同,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理由。

 

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決定申請商標予以駁回。

 

在一審訴訟中,蘋果公司為證明申請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的使用情況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1、多家媒體對蘋果公司及“APPSTORE”的新聞報道;2、申請商標在蘋果公司產品上的使用情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整體視覺效果、構成要素、含義等方面均不同,兩者未構成近似商標。且蘋果公司提交的新聞媒體報道等證據,可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并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訴決定對此認定錯誤,不應予以支持。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2目的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決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駁回復審決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決定。主要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蘋果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已查明的事實清楚,有申請商標及引證商標檔案、商標駁回通知書、商標駁回復審申請書、被訴決定、蘋果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和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雖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標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訴決定系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應當適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標法》。

 

《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鑒于商標評審委員會及蘋果公司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構成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予以認可,經本院審查并無不當,予以確認。

 

商標近似,是指兩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之間存在特定的聯(lián)系。

 

本案中,申請商標由普通印刷字體“APPSTORE”構成,而引證商標系由變形的,且附加單書名號的“app”與“it”構成,根據中國相關公眾的認讀習慣,在二者從字母構成、讀音、整體結構、視覺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差異的情況下,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夠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進行區(qū)分,不會產生服務來源的混淆、誤認。同時結合蘋果公司所提交的涉及申請商標使用、宣傳的證據,亦能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宣傳,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未發(fā)生與引證商標相混淆的情形。因此,原審判決關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近似商標的認定正確,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雪松審判員劉曉軍代理審判員白菁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見秋

 

編輯:IPRdaily 趙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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