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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fā)布2014中國法院10大創(chuàng)新性知識產權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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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Rdaily10年前
最高法發(fā)布2014中國法院10大創(chuàng)新性知識產權案件
最高法發(fā)布2014中國法院10大創(chuàng)新性知識產權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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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D導讀】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在重慶舉行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重慶行活動,發(fā)布2014年中國法院10大創(chuàng)新性知識產權案件。具體案例如下:

 

1.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與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暉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號行政裁定書〕

 

【案情摘要】陳朝暉于2000年10月1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產品名稱為“食品包裝袋”的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申請,并于2001年5月2日被授權公告。白象公司持有的第1506193號“白象”商標(以下簡稱白象商標)的申請日為1997年12月12日,核準注冊于2001年1月14日。2009年8月4日,白象公司針對涉案專利,以其與在先的白象商標權沖突為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以白象商標的核準注冊日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后,不屬于合法的在先權利為由,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白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白象商標的核準注冊日早于涉案專利的授權公告日,白象商標構成在先權利為由,撤銷無效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白象商標的申請日早于涉案專利的申請日,白象商標的商標申請權構成在先權利為由,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商標申請權不能作為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但是,商標申請權對于判斷外觀設計專利權和注冊商標專用權是否構成權利沖突具有重要意義。只要商標申請日在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之前,在先申請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就可以對抗申請日在后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白象商標獲得注冊后,涉案專利的實施客觀上會與其產生權利沖突,應當依照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認定申請日在先的白象注冊商標專用權可用于對抗陳朝暉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據此駁回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再審申請。

 

【創(chuàng)新意義】法院在本案中明確了商標申請日在解決權利沖突問題時的法律意義。法院指出,只要商標申請日在專利申請日之前,且在專利無效宣告請求提出時商標已被核準注冊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請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就可以對抗在后申請的外觀設計專利權,進而用于判斷是否與外觀設計專利權相沖突。本案對適用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斷注冊商標專用權是否構成合法在先權利時,須以核準注冊日作為時間節(jié)點的規(guī)則進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對涉及權利沖突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指引價值。

 

2.(瑞士)埃利康亞洲股份公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劉夏陽等發(fā)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提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1、12、13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埃利康公司系名稱為“自動的機械停車場中用于機動車水平傳送的托架”發(fā)明專利(即本案專利)的權利人。本案專利有15項權利要求,其中獨立權利要求1為:“在輪子(3)上自行走的托架,.....一個部分還具有一對裝置(58),裝置(58)可對稱地垂直于該托架縱軸線移動并被構造用來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及抬升該機動車的一個軸的兩個車輪,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對裝置(59),裝置(59)可對稱地垂直于該托架縱軸線移動并被構造用來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及抬升該機動車第二軸的兩個車輪……?!贬槍Ρ緦@?,劉夏陽、怡峰公司先后三次提出無效請求,理由之一為權利要求1-15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專利復審委員會決定認定權利要求1及有關從屬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并宣告其無效,但同時認定權利要求4及其從屬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埃利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先后駁回其訴訟請求和上訴。埃利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認為,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無效決定在認定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基礎上,又認定其得到了說明書的支持,適用法律錯誤。據此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審查決定及一審、二審判決,并責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創(chuàng)新意義】本案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關于“必要技術特征”的問題進行了較為深入和全面的闡述,特別是對于如何理解“缺乏必要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書是否以說明書為依據”的關系問題予以澄清,對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適用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法院指出,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與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均涉及權利要求書與說明書的對應關系,但相較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適用范圍更為寬泛,它既同時適用于獨立權利要求和從屬權利要求,也同時適用于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范圍過寬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以及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從而使權利要求整體上不能得到說明書支持的情形。因此,在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況下,一般也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

 

3.孫俊義與鄭寧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書〕

 

【案情摘要】孫俊義是名稱為“防粘連自動排氣閥”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權利人。2013年6月28日,長春市寬城鍋爐排汽閥廠向個體工商戶業(yè)主鄭寧發(fā)出通知函,稱鄭寧銷售的“勝益”牌全自動排氣閥侵犯了其“中權”牌排汽閥的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0320112523.2,專利權人為孫俊義),落款處有“長春市寬城鍋爐排汽閥廠打假辦”印章和專利權人孫俊義的印章,并附有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聯(lián)系人及聯(lián)系電話。2013年7月,孫俊義從鄭寧處購買到了被訴侵權的“勝益”牌排氣閥,并以鄭寧侵害其實用新型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本案專利的技術方案構成等同,落入本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孫俊義向鄭寧郵寄的通知函中未附有專利證書和其他必要文件,不足以使鄭寧認識到其銷售的為侵權產品。鑒于鄭寧作為銷售者已經提供了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主觀上并無過錯,依法可免除賠償責任。據此判決駁回孫俊義的訴訟請求。孫俊義不服,提出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孫俊義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裁定指令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判斷銷售者是否知道其銷售的是專利侵權產品,應當結合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判斷。如銷售者曾經銷售過專利產品,或其購入被訴侵權產品的價格不合理地低于專利產品的市場價格等,均可以作為認定銷售者知道其銷售的是專利侵權產品的事實基礎。如果上述情況均不存在,而僅僅是權利人向銷售者發(fā)出過侵權警告函,則需要進一步對警告函中的具體內容予以審查。如果警告函中記載或包含有專利權(專利號、專利名稱、專利權證書復印件等)和被訴侵權產品的基本情況、侵權比對結果及聯(lián)系人信息等內容,在銷售者也已經收到該警告函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推定其知道銷售的是專利侵權產品。

 

【創(chuàng)新意義】為維護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和鼓勵打擊侵權源頭,專利法第七十條對銷售者的合法來源抗辯作出了規(guī)定,即在侵權產品的銷售者主觀上沒有過錯并能提供產品合法來源的情況下,可以免除賠償責任。但司法實踐中對于判斷銷售者是否具有主觀過錯,存在事實認定上的困難。侵權警告函在專利侵權糾紛中的廣泛采用,為解決銷售者主觀過錯的認定困境,提供了一種新的解決方案。本案中,法院根據權利人已經向銷售者發(fā)出了記載有涉案專利和被訴侵權產品基本情況、侵權比對結果及聯(lián)系方式等內容較為明確的侵權警告函,且銷售者已經實際收到該警告函等事實,推定銷售者知道其銷售的為專利侵權產品。本案的審理,規(guī)范了權利人對銷售者主觀過錯的證明標準,也為人民法院對銷售者主觀過錯的認定,提供了證據審查和判斷的司法指引。

 

4.蘋果公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上訴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終字第2815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2010年7月26日,蘋果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便攜式顯示設備(帶圖形用戶界面)”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以下簡稱涉案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查部門以涉案申請系《專利審查指南》所規(guī)定的“產品通電后顯示的圖案”,不屬于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客體為由,對涉案申請予以駁回。蘋果公司不服,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復審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對駁回決定予以維持。蘋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涉案申請還包括了在產品通電狀態(tài)下才能顯示的圖形用戶界面,但其仍是對便攜式顯示設備在產品整體外觀方面所進行的設計,亦能滿足外觀設計專利在工業(yè)應用和美感方面的要求,可以成為我國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客體。據此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創(chuàng)新意義】本案是涉及圖形用戶界面這一新類型客體能否作為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對象的專利授權行政案件。法院在本案中明確了圖形用戶界面可以成為外觀設計授權客體的法律依據,以及該類外觀設計申請所需滿足的條件。法院指出,雖然《專利審查指南》作出了“產品通電后顯示的圖案屬于不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情形”的規(guī)定,但圖形用戶界面能否作為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客體,仍應當以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為法律依據。以圖形用戶界面提出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時,為便于準確確定外觀設計的內容,申請人應當在圖片、照片或者簡要說明中,通過恰當的方式指明哪些部分屬于通電后才能顯示的圖案。本案為今后審理與圖形用戶界面有關的授權確權類專利行政案件,進一步明晰了審理思路。

 

5.懷化正好制藥有限公司與湖南方盛制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上訴案〔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懷化正好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好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一種藥物金剛藤微丸及其制備方法”的發(fā)明專利申請,并于2009年6月17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510080293.X。湖南方盛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盛公司)就藥品名稱為“金剛藤分散片”的片劑藥品向湖南省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湖南省藥監(jiān)局)提出新藥申請,湖南省藥監(jiān)局于2005年10月19日對該申請予以受理。2008年12月25日,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以下簡稱審評中心)向方盛公司致函稱,在該公司的“金剛藤分散片”注冊過程中,正好公司向審評中心反映該申報藥品涉及專利問題。審評中心通知方盛公司對此出具答復意見。2009年1月9日,方盛公司向審評中心出具了對上述問題的答復意見,認為“金剛藤分散片”的藥品注冊申請未與正好公司的專利權形成沖突。方盛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正好公司致函,督促其行使訴權或者向國家藥監(jiān)局撤回異議。后正好制藥公司既未提起訴訟,亦未撤回異議。方盛公司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確認不侵害專利權之訴。一審法院判決確認方盛公司的“金剛藤分散片”不侵犯正好公司的專利權。正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創(chuàng)新意義】權利人發(fā)出侵權警告函是確認不侵權之訴成立的行為要件之一。司法實踐中,以律師函等形式體現(xiàn)的警告函的發(fā)送對象通常是涉嫌侵權的生產經營者本人。本案的意義在于擴展了侵權警告函的形式和對象的范圍,即本案中的侵權警告是以正好公司針對方盛公司的新藥申請而向國家有關部門提出的權利異議的方式體現(xiàn)。雖然它有別于權利人與涉嫌侵權人之間直接建立的侵權警告關系,但由于正好公司提出的該種異議已經直接影響到了方盛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從而在實質上起到了直接向方盛公司發(fā)送警告函相同的作用和后果,考慮到市場經營活動中已經越來越多地出現(xiàn)了這種當事人借助合法形式,拖延或干擾他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從盡快穩(wěn)定法律關系和恢復市場秩序的角度出發(fā),法院在本案中對侵權警告函的形式和對象作出的靈活處理和解釋,符合法律設置確認不侵權之訴的立法本義。

 

6.東陽市上蔣火腿廠與浙江雪舫工貿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上訴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知終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書〕 ? 【案情摘要】“雪舫蔣”火腿始產于明朝,系中華老字號。東陽市上蔣火腿廠(以下簡稱上蔣火腿廠)系“雪舫蔣”商標的權利人。2007年,浙江雪舫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雪舫工貿公司)獲得該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權,許可期限至2028年止。雪舫工貿公司于2007年、2009年兩次支付許可費各36萬元。2011年11月2日,上蔣火腿廠以雪舫工貿公司逾期支付許可使用費為由要求解除合同。雪舫工貿公司于次日向上蔣火腿廠匯入許可使用費36萬元。其后,上蔣火腿廠多次在“雪舫蔣”店鋪購買到了同時標注“雪舫蔣”和“吳寧府”商標的火腿。上蔣火腿廠以雪舫工貿公司侵害其“雪舫蔣”商標權為由,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定雪舫工貿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遂判決其停止使用“雪舫蔣”商標,并賠償經濟損失18萬元。上蔣火腿廠、雪舫工貿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雪舫工貿公司違約情節(jié)輕微,上蔣火腿廠未履行合同附隨義務,無權單方解除合同。但雪舫工貿公司在火腿商品上同時使用“吳寧府”與“雪舫蔣”商標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遂改判雪舫工貿公司立即停止在火腿商品上同時使用 “雪舫蔣”和“吳寧府”系列商標的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15萬元。

 

【創(chuàng)新意義】在同一商品之上同時標注被許可使用的商標和使用人自有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在商標法中并無明確的法律依據。法院在本案中從商標法第五十二條所規(guī)定的“其他損害”這一條文表述的開放性入手,結合商標許可使用制度的目的仍然在于保證商品來源的唯一性這一制度本義,考慮被許可商標的知名度,從雪舫工貿公司同時使用兩商標的行為將導致同一商品出現(xiàn)兩個來源這一客觀后果的角度,推導出消費者將產生“雪舫蔣”和“吳寧府”商標具有商品來源關系上的同一性的認知,從而影響“雪舫蔣”商標識別功能的正常發(fā)揮,并得出構成商標侵權的結論是恰當的。此外,二審法院還特別強調了這種使用行為對商標許可使用關系結束之后的持續(xù)影響力,即它會使雪舫工貿公司自有且并無知名度的“吳寧府”商標變相獲取和攀附已經具有較高市場知名度的“雪舫蔣”商標商譽的后果。本案的審理,對于規(guī)范商標許可使用關系,以及厘清經許可使用的行為和侵權行為之間的界限,具有可資參考的價值。

 

7.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飲連鎖管理有限公司與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 ? 【案情摘要】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肥羊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3日,其擁有第3043421、3092512、3420327、3878260、4098504號“小肥羊”文字或圖文組合商標,均核定使用于第43類的飯店、餐廳(館)等服務上,第3043421號商標曾于2004年11月12日被認定為餐廳、飯店服務上的馳名商標。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飲連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周一品公司)在門店招牌、服務員的胸牌及點菜單上使用了“一品小肥羊”標識;在門店指示牌使用了“周一品小肥羊”等標識;在餐具和火鍋電磁爐上使用含有“小肥羊”的商業(yè)標識;同時在域名為www.zypxfy.com的網站上,除使用上述標識外,還注明版權所有為深圳市一品小肥羊餐飲連鎖集團,……一品小肥羊官方網站。該網站提供 “一品小肥羊餐飲連鎖”加盟登記表,并介紹“一品小肥羊”特許連鎖店加盟程序。小肥羊公司以周一品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定,周一品公司的先用權主張不能成立,其使用的商業(yè)標識及企業(yè)名稱侵犯了小肥羊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及企業(yè)名稱權,故判決周一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小肥羊公司經濟損失90萬元及合理支出10萬元。周一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創(chuàng)新意義】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增加了關于商標先用權的規(guī)定,這在一定程度上確認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的法律地位及相應的權益,也較好地平衡了注冊商標權利人和在先使用未注冊商標權利人之間的利益。本案在商標法修改的立法背景下,探討了關于商標先用權的規(guī)則適用,特別是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都尚無定論的商標先用權抗辯中“原有范圍”的界定問題,并在此基礎上較為深入地闡釋了先用權制度與注冊商標制度之間的位次關系和利益平衡,為新商標法實施后涉及先用權抗辯案件的審理進行了積極而有益的探索。

 

8.杭州聚合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浙江有限公司、浙江融創(chuàng)信息產業(yè)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上訴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知終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浙江省衛(wèi)生信息中心(以下簡稱信息中心)代表浙江省衛(wèi)生廳(以下簡稱衛(wèi)生廳)牽頭建設浙江省醫(yī)院預約診療服務系統(tǒng),該系統(tǒng)軟件由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移動公司)負責,由其全資子公司浙江融創(chuàng)信息產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創(chuàng)公司)具體實施,融創(chuàng)公司委托杭州聚合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合公司)進行軟件開發(fā)。2010年9月,聚合公司開發(fā)的系統(tǒng)軟件上線試運行。2011年9月底,因聚合公司與浙江移動公司、融創(chuàng)公司的合作發(fā)生爭議,聚合公司開發(fā)的軟件于2011年10月9日后被停用。融創(chuàng)公司利用聚合公司所開發(fā)軟件的部分源代碼重新開發(fā)了系統(tǒng)軟件。聚合公司以浙江移動公司、融創(chuàng)公司、衛(wèi)生廳、信息中心未經其許可,復制、剽竊并使用涉案軟件的行為,侵害其軟件著作權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軟件的著作權有聚合公司享有,但融創(chuàng)公司作為委托方,有權在委托創(chuàng)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遂判決駁回聚合公司的訴訟請求。聚合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浙江移動公司、融創(chuàng)公司僅能在委托創(chuàng)作的原有目的范圍內繼續(xù)使用,但不能對聚合公司享有著作權的軟件作品作為技術成果加以利用。融創(chuàng)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但由于涉案軟件具有公益屬性,不宜停止使用。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由浙江移動公司、融創(chuàng)公司共同賠償聚合公司20萬元。

 

【創(chuàng)新意義】本案以軟件著作權案件為視角,詮釋和明晰了委托創(chuàng)作合同關系中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權利范圍。法院指出,在著作權歸屬于受托人的情況下,如雙方未就作品的使用范圍作出約定,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chuàng)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免費使用軟件作品。但基于軟件作品的特殊性,委托人的具體使用方式應僅包括通過軟件客戶端正常使用軟件的各項功能和基于使用環(huán)境、功能和目的的改進所進行的必要修改。但委托人不能夠將軟件作品作為技術成果加以利用,若委托人采取修改程序源代碼的方式對軟件進行重新開發(fā)利用,將直接侵害受托人的著作權。本案的審理,對于軟件著作權案件中合理劃分委托人與受托人的權利義務,以及明確侵權行為的認定標準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9.麥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訴夏某、蘇州瑞泰新金屬有限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上訴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蘇知民終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書〕 ? 【案情摘要】麥格昆磁國際公司(以下簡稱麥格昆磁公司)掌握快淬法生產釹鐵硼磁粉的兩項關鍵技術——甩帶輪技術和噴嘴技術,后以普通許可的方式授權麥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格昆磁天津公司)使用上述技術,并授權其可以自身名義起訴。蘇州瑞泰新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泰公司)亦從事相同磁粉的生產和銷售,張某、夏某系該公司的創(chuàng)立者。其中,張某曾為麥格昆磁公司和麥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員工,掌握涉案甩帶輪技術和噴嘴技術;夏某系瑞泰公司生產設備的提供者。2009年6月,麥格昆磁公司以瑞泰公司、張某侵害其商業(yè)秘密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對夏某進行了詢問,查扣了瑞泰公司的生產設備,調取了加工制造圖紙,并將相應資料送交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鑒定,麥格昆磁公司主張的相關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瑞泰公司的生產設備中的相應技術信息與麥格昆磁公司主張權利的技術信息實質相同,目前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麥格昆磁天津公司根據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形成的主要證據,以夏某、瑞泰公司侵害其技術秘密為由,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夏某、瑞泰公司的行為侵害了麥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商業(yè)秘密,判決夏某、瑞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共同賠償麥格昆磁天津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150余萬元。夏某、瑞泰公司均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創(chuàng)新意義】本案是一起民刑交叉的商業(yè)秘密侵權案件。民刑交叉知識產權案件中證據規(guī)則和證明標準的差異,一直困擾著此類案件的審理。法院在本案中對幾個爭議問題的處理,以及相關的審理思路,對于類似案件的審理均具有較強的借鑒意義和示范效應:對于刑事偵查階段出現(xiàn)的鑒定程序瑕疵,法院采取了補充調查和質詢鑒定專家的方式,克服了技術事實認定方面的障礙;對于民事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之間的關系,法院明確指出,由于證明標準存在差異,民事侵權司法認定并不當然能夠成為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依據。

 

10.?張俊雄侵犯著作權罪案〔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2013)普刑(知)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2009年年底,被告人張俊雄設立www.1000ys.cc網站(網站名稱為“1000影視”)。其后,張俊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網站管理后臺,鏈接至哈酷資源網獲取影視作品的種子文件索引地址,通過向用戶提供并強制使用QVOD播放軟件的方式,為網站用戶提供瀏覽觀看影視作品的網絡服務。為提高網站的知名度和所鏈接影視作品的點擊量,被告人張俊雄以設置目錄、索引、內容簡介、排行榜等方式向用戶推薦影視作品。同時,被告人張俊雄加入“百度廣告聯(lián)盟”,并獲取廣告收益。經鑒定,網站鏈接的影視作品中,有941部與中國、美國、韓國、日本等相關版權機構認證的具有著作權的影視作品內容相同。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張俊雄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fā)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影視作品達941部,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依法判處被告人張俊雄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判決后,被告人張俊雄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未提起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創(chuàng)新意義】本案中的被告人所實施的并非作品提供行為,而是網絡服務提供行為。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對于此類幫助型間接侵權行為能否或有必要上升為刑事犯罪行為,即司法解釋中“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行為是否包括提供網絡服務的行為;如入罪,網絡服務提供者應認定為正犯還是幫助犯;如系正犯,如何掌握“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等犯罪構成要件的審查標準,如何處理民刑銜接的證據認定和證明標準等問題在司法實踐中都尚存爭議。本案圍繞網絡服務提供行為這種新的犯罪類型,從入罪路徑、犯罪構成要件審查、證據審查標準等角度進行了較為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具有一定的創(chuàng)新意義。

 

 

來源: 中國網 作者: 孫滿桃 編輯:IPRdaily 趙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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