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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永崗 中華商標協(xié)會常務理事 中國地理標志文化博物館名譽館長 2014中國地理標志十大先鋒人物 資深商標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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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D導讀】
日本、德國、韓國的商標代理人均可獨立代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案件,中國為何不?
第一部分 日本弁理士制度概述
一、 日本“弁理士”的概念
弁理士,中文也可寫為“辯理士”、“辨理士”,英語可翻譯為“Patent Attorney”,也有人中文翻譯為“專利律師”或“專利代理人”,但筆者認為后面這兩種翻譯并不符合中國人的認知習慣,弁理士翻譯成“知識產權代理人”或“工業(yè)產權代理人”可能更準,就像國外的“專利法院”即審商標又審專利,而在國內翻譯成“知識產權法院”一樣。
根據新《日本弁理士法Patent Attorney Act》第五條規(guī)定,弁理士執(zhí)業(yè)范圍包括國際注冊申請、商標、專利、集成電路布圖和不正當競爭等工業(yè)產權注冊申請和案件,類似于中國的商標代理人加專利代理人,且并不局限于此。第五條還特別指出,弁理士可以出庭參加訴訟。
日本還有一種與弁理士不同的職業(yè)叫弁護士(或辯護士、辨護士),相當于中國的律師。
二、《日本弁理士法》的歷史發(fā)展過程②
源頭是1899年實施的《特許代理業(yè)者登陸規(guī)則》,此后1909年公布了《特許弁理士令》,其中將“特許代理業(yè)者”的稱呼改為“特許弁理士”。
1921年(大正10年),制定了《日本弁理士法》,也就是俗稱的舊《日本弁理士法》,其中將從業(yè)者的稱呼改為沿用至今的“弁理士”。
舊《日本弁理士法》在經過了多次小修改后,終于時隔80年進行了一次全面修改,即2000年(平成12年)公布的新《日本弁理士法》,實施至今,也經過了多次小的修改。
三、新《日本弁理士法》關于弁理士在法院作為商標案件訴訟代理人的規(guī)定
根據舊《日本弁理士法》規(guī)定,自1948年始,弁理士即可在東京高等法院審理的、要求撤銷特許廳(相當于中國的商標局和專利局)復審或異議裁決的訴訟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一直沿行至今。
舊《日本弁理士法》沒有規(guī)定弁理士可以在民事侵權領域擔任訴訟代理人,但隨著民事侵權案件的增多和復雜性及專業(yè)化,新《日本弁理士法》于2002年對此作了局部修改,賦予了弁理士在民事侵權案件中與律師協(xié)作,或獨立的訴訟代理權。
1、對于商標授權確權性質的行政訴訟案件,即不服特許廳關于商標的復審、異議或不予受理等裁決的行政訴訟案件,根據新《弁理士法》第六條之一的規(guī)定,弁理士可以依據《商標法》第63 (1)條在東京高等法院擔任訴訟代理人。
日本《商標法》第63 (1)條,即,針對商標駁回復審案件、補正不予受理案件、無效商標注冊的復審、撤銷商標注冊的復審案件、商標異議申請案件、再審不予受理案件等不服特許廳的裁決向法院提出的訴訟。
涉及第63 (1)條的案件由東京高等法院專屬管轄。在中國相當于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或商標局的裁決或不予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專屬管轄一樣。
需要指出的是,2005年,知識產權高等法院單獨成立,受理的案件包括撤銷特許廳的行政裁決,以及來自地方法院的知識產權上訴案件,第63(1)條提及的案件轉由該院專屬管轄,不再由東京高等法院審理,在中國相當于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或商標局裁決或不予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由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轉為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專屬管轄一樣。
2、對于商標侵權案件,根據新《弁理士法》第六條之二的規(guī)定,弁理士需和律師一起出庭才能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如果法官認為該弁理士合適的話,也可單獨出庭。
這是 2002年4月11日日本對新《弁理士法》作的又一項重要的局部修改,見以下新聞報道。
3、中國知識產權局官方網站2002年6月5日曾以《日本修改專利代理人法 ——專利代理人可以作為辯護人參加知識產權侵權訴訟》為題,報道了上條所說的弁理士參加侵權訴訟的權利,報道內容為“本次對專利代理人法的修改,賦予了專利代理人可以作為辯護人(counsel)參加知識產權侵權訴訟的權利。此次專利代理人法修改的目的是: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在近十年來成倍增長,預計還會進一步增長。在另一方面,目前注冊的知識產權專業(yè)的律師數量不足300人,很難對客戶實施充分的服務,……。根據新修改的專利代理人法,專利代理人可以作為辯護人參加知識產權侵權訴訟?!瓕@砣嗽瓌t上要求與承擔該案件的律師共同出庭,但法庭在適當的時候可以允許專利代理人獨立出庭。(韓曉春編譯)”,文中提到的“專利代理人”實際上就是“弁理士”,是翻譯問題。
四、日本弁理士的資格
根據新《日本弁理士法》第7條規(guī)定,通過弁理士考試、或律師考試、或在特許廳擔任審查官七年者,均可獲得弁理士資格。
對應到中國,因為國情不同,中國的商標和專利分屬工商總局和知識產權局管理,不像日本那樣有統(tǒng)一的考試,相當于專利代理人考試加商標代理人考試。
考試內容主要為:
1、有關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方面的法律;
2、有關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方面的條約;
3、有關弁理士職業(yè)的法律。
另外根據新《日本弁理士法》第15(2)條的規(guī)定,弁理士可參加侵權訴訟代理業(yè)務考試。
五、新《日本弁理士法》③、《日本商標法》④的相關規(guī)定及翻譯
1、新《日本弁理士法Patent Attorney Act》,平成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律第四十九號,即Act No. 49 of April 26, 2000:
第五條
日語原文:第五條弁理士は、特許、実用新案、意匠若しくは商標、國際出願若しくは國際登録出願、回路配置又は特定不正競爭に関する事項について、裁判所において、補佐人として、當事者又は訴訟代理人とともに出頭し、陳述又は尋問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英文翻譯:Article 5 (1) A patent attorney may appear in court as an assistant in court accompanying the party concerned or as said party's counsel, present a statement, or examine matters related to patents, utility models, designs or trademarks, or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s or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s for registration, circuit layouts or specific unfair competitions.
中文翻譯:第五條弁理士可以出庭參加訴訟,提供陳述意見,或者協(xié)助委托人調查取證,或者從事與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國際注冊申請、集成電路布圖、不正當競爭有關的代理業(yè)務。
第六條之一
日語原文:第六條 弁理士は、特許法(昭和三十四年法律第百二十一號)第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実用新案法(昭和三十四年法律第百二十三號)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匠法(昭和三十四年法律第百二十五號)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又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に規(guī)定する訴訟に関して訴訟代理人となることができる。
英文翻譯:Article 6 A patent attorney may act as counsel with regard to a lawsuit a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178 (1) of the Patent Act (Act No. 121 of 1959), Article 47 (1) of the Utility Model Act (Act No. 123 of 1959), Article 59 (1) of the Design Act (Act No. 125 of 1959), or Article 63 (1) of the Trademark Act.
中文翻譯:第六條 弁理士可以依據《專利法》第178 (1)條,《實用新型法》第47 (1)條,《外觀設計法》第59 (1)條,《商標法》第63 (1)條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六條之二(1)
日語原文:第六條の二弁理士は、第十五條の二第一項に規(guī)定する特定侵害訴訟代理業(yè)務試験に合格し、かつ、第二十七條の三第一項の規(guī)定によりその旨の付記を受けたときは、特定侵害訴訟に関して、弁護士が同一の依頼者から受任している事件に限り、その訴訟代理人となることができる。
英文翻譯:Article 6-2 (1) When a patent attorney has passed the specific infringement lawsuit counsel examination as provided in Article 15-2 (1) and has been granted the supplementary note registration of the fact pursuant to Article 27-3 (1), said patent attorney may act as counsel only for cases of specific infringement lawsuits in which an attorney has been entrusted by one and the same client.
中文翻譯:第六條之二(1)當弁理士通過本法第15-2 (1)條規(guī)定的特定侵權訴訟代理業(yè)務考試,并依據本法第27-3 (1)條被授予下列事實的補充說明登記資格時(筆者按,指侵權訴訟代理工作資格),該弁理士可以在同一個委托人已委托執(zhí)業(yè)律師的情況下,擔任特定侵權訴訟案件訴訟代理人。
第六條之二(2)
日語原文:2前項の規(guī)定により訴訟代理人となった弁理士が期日に出頭するときは、弁護士とともに出頭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英文翻譯:(2) When a patent attorney acting as counsel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ppears in court, said patent attorney must be accompanied by an attorney.
中文翻譯:(2)當弁理士依據前項規(guī)定(注:指特定侵權訴訟)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時,該弁理士必須和一名律師一起出庭。
第六條之二(3)
日語原文:3前項の規(guī)定にかかわらず、弁理士は、裁判所が相當と認めるときは、単獨で出頭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英文翻譯:(3)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 patent attorney may appear in court independently when the court finds it appropriate.
中文翻譯:(3)盡管有前項規(guī)定,弁理士也可以在法庭認為適當的情況下獨立出庭。
2、《日本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一
日語原文:第六十三條(1) 取消決定又は審決に対する訴え、第五十五條の二第三項(第六十條の二第二項において準用する場合を含む。)において準用する第十六條の二第一項の規(guī)定による卻下の決定に対する訴え及び登録異議申立書又は審判若しくは再審の請求書の卻下の決定に対する訴えは、東京高等裁判所の専屬管轄とする。
英文翻譯:Article 63(1) The Tokyo High Court shall hav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ver any action against a rescission decision or a trial decision, an action against a ruling to dismiss an amendment under Article 16-2(1) as applied mutatis mutandis pursuant to Article 55-2(3) (including cases where it is applied mutatis mutandis pursuant to Article 60-2(2)) and an action against a ruling to dismiss a written opposition or a written request for trial or retrial.
中文翻譯:第六十三條(1)對撤銷決定或裁決提起的訴訟,依五十五條之二第二款(含六十條之二第一款準用的情形)中準用的第十六條之二的規(guī)定對不受理之決定提起的訴訟,以及對注冊異議申請書或復審或再審請求書的不受理決定提起的訴訟,由東京高等法院專屬管轄。
第二部分 德國Patentanwalt制度概述
Patentanwalt,德語,可翻譯為專利顧問、專利代理人、專利律師,雖翻譯中有“專利”二字,但實際業(yè)務包括商標,類似于日本的弁理士,及中國的專利代理人加商標代理人,并非局限于專利業(yè)務。
一、 關于Patentanwalt的職業(yè)資格和執(zhí)業(yè)守則
主要規(guī)定在兩部法規(guī)當中:
其一是《Patentanwaltsordnung》(德語,可譯為專利顧問條例),由法律授權Patentanwaltskammer(德語,可譯為專利顧問協(xié)會)制訂;
其二是《Berufsordnung der Patentanw?lte》(德語,可譯為專利顧問職業(yè)守則),由專利顧問協(xié)會自行內部制訂。
二、 Patentanwalt在法院作為商標案件訴訟代理人的相關規(guī)定
德國不像日本那樣有專門的代理人法,分別散見于專利法、商標法等專門法。具體到商標注冊申請和訴訟,主要見現(xiàn)行《德國商標法》第66(1)、81(1)(3)、85(5)、96、140(3)(5)條⑤,以及《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57(1)(2)條⑥。
三、《德國商標法》各相關條文具體規(guī)定
第66(1)條:只要沒有人提出反對(第64條第1款),不服商標科和商標處的決定提起的上訴,應當向專利法院提出。
第81(1)條:任何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由其授權的代表人代表其在專利法院進行訴訟。專利法院可以作出指令任命代表的裁決。第96條的規(guī)定不應受影響。
第81(3)條: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提出缺乏授權委托。如果沒有律師或專利顧問作為代表出庭,專利法院應當依職權考慮缺乏授權委托。
第85(5)條:在聯(lián)邦法院,當事人必須由一個律師代表,并依法院慣例認可為經授權的代表。經任何當事人的請求,后者的專利律師應有機會發(fā)言。在這種情況下,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guī)定。
第96(1)條:在德國沒有永久居住地,也沒有住所或企業(yè)的申請或注冊商標所有人,只有他任命了德國一名專利顧問或律師作為其代表時,才可以參加本法規(guī)定的專利局或專利法院的訴訟。
第96(2)條:依據第(1)款任命的代表人,應當得到授權代表他參加專利局和專利法院的訴訟以及影響該標志的民事訴訟。代表人也可以提出刑事訴訟的請求。
第140(3)條:在涉及標志的訴訟案中,當事人也可以由在地區(qū)法院獲準執(zhí)業(yè)的律師代表出庭。在沒有進行第(2)款的指定的情況下,將在該法院審理該訴訟。第一句應比照適用于在上訴法院的代表。
第140(5)條:對于由涉及顯著標志的訴訟中專利顧問的協(xié)作引起的費用,超過聯(lián)邦法律律師費用法第11條規(guī)定的全額費用數目部分的費用,以及專利律師的必要費用,應當退還。
四、 以上《德國商標法》各條文之間的關系和基本含義
以上條文中提到的“專利顧問”、“專利律師”即指Patentanwalt。
第66(1)、81(1)(3)條,指不服商標科和商標處的決定向專利法院提出的訴訟,在中國相當于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或商標局的裁決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出訴訟。全文規(guī)定在《德國商標法》第五章“向專利法院提起的訴訟”中,第66-82條。
第85(5)條,指不服專利法院的裁決向聯(lián)邦法院提出的上訴,在中國相當于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裁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全文規(guī)定在《德國商標法》第五章“在聯(lián)邦法院的訴訟”中,第83-90條。
第96(1)(2)條,指外國人需指定一名本國專利顧問或律師才能參加專利局或專利法院的訴訟,在中國類似于新《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yè)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在第96條的規(guī)定中特別要注意“專利顧問”有參加專利法院訴訟的權利,這點目前在中國是缺失的,中國商標代理人正在爭取行政訴訟代理權,正是基于此點。
第140(3)(5)條,指商標民事侵權訴訟程序,在中國相當于針對商標民事侵權案件向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全文規(guī)定在《德國商標法》第五章“涉及標志的訴訟程序”中,第140-142條。從條文規(guī)定可以看出,該類案件由執(zhí)業(yè)律師出庭,但專利顧問可以協(xié)作。這點與《日本弁理士法》第六條之二(2)的規(guī)定相同,但日本弁理士在民事侵權中如果得到法院同意,也可單獨出庭,這點沒有發(fā)現(xiàn)德國法有相應規(guī)定。
五、《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相關規(guī)定
第157條(1):[不合格的代理人;訴訟代辦人]非律師事務所的成員而以在法院為他人辦理訴訟事務為業(yè)的人,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與輔佐人而參與言辭辯論。
第157條(2):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輔佐人,并非律師事務所的成員,而且缺乏適當的陳述能力的,法院可以不許他繼續(xù)陳述。面對這種命令,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兩條是德國關于不適格的訴訟代理人的相關規(guī)定,但《德國商標法》第85(5)條指出:在聯(lián)邦法院的行政訴訟,只要當事人請求,其專利顧問均可參加訴訟,并特意指出此種情況下不受以上兩條之限制。
小結,筆者通過向兩位德國資深Patentanwalt溝通請教⑦,又根據以上1-5規(guī)定可知,Patentanwalt可以在不服德國專利商標局的商標復審裁決而在專利法院進行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獨立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對于商標侵權案件則需要與律師一同擔任訴訟代理人。德國的此規(guī)定與同作為大陸法系的日本大體相同,但日本法官同意弁理士即可代理商標民事侵權訴訟的規(guī)定則更勝一籌。
第三部分 韓國辨理士制度概述
韓國的“辨理士”與日本的“弁理士”概念基本是一回事,只不過依據筆者的日常中文翻譯習慣,翻譯時稍有區(qū)別而已。r> 1、《韓國辨理士法》第二條規(guī)定:辨理士的業(yè)務范圍為:作為代理向韓國知識產權局或法院處理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的相關業(yè)務,或提出評價和其他行為。(2004年12月31日根據第7289號法令修訂)
2、《韓國辨理士法》第八條規(guī)定:辨理士可以成為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相關事項的訴訟代理人。(2004年12月31日根據第7289號法令修訂)
3、韓國辨理士的資格考試:
(1)任何年滿20歲、且未被刑事處罰、未曾吊銷律師或辨理士執(zhí)業(yè)資格等情況的韓國國民,均可報名參加辨理士考試;
(2)報名者沒有任何學歷和專業(yè)限制,這點與中國專利代理人的理工科專科要求及商標代理人的??茖W歷要求大為寬松;
(3)考試科目分兩科:第一科為客觀題,包括工業(yè)產權法律、民法概論、自然科學概論、英語;第二科為主觀題,包括專利法、商標法、民事訴訟法等。
該科目與中國的專利代理人考試及商標代理人考試試題設計大體類似。
(4)免考,在知識產權局從事相應工作一定年限(分十年、五年)、一定級別(分七級以上、五級以上)的公務員,可免考部分科目。
(5)律師者自動獲得辨理士資格。
4、韓國辨理士的商標訴訟代理人資格:
根據《韓國辨理士法》第二、八條規(guī)定,辨理士有權作為涉及商標案件的訴訟代理人,但實際上民事法院不承認辨理士在商標侵權案件中的訴訟代理權,這點與日、德在侵權案件與律師協(xié)作的規(guī)定不同,目前韓國辨理士會正在仿效日、德,爭取辨理士與律師共同代理民事侵權案件的訴訟代理權。
第四部分 日、德、韓、中四國商標代理人基本情況表格分析
說明:以上比較性評價是筆者根據自己的主觀判斷標準進行的評價,僅屬個人認識,供參考。
第五部分 關于中國商標代理人考試的問題
看了以上表格,疑問較多的可能是中國的商標代理人行業(yè)考試的內容,不是中國的商標代理人不需要考試嗎?對此,筆者在此需要對質疑者批郄導窾。
根據中華商標協(xié)會商標代理分會近期發(fā)布的《中華商標協(xié)會商標代理分會加強行業(yè)自律建設的若干意見》,以及四月份舉行的全國性2015商標代理人業(yè)務培訓考試來看,目前及今后中國的商標代理人分成了兩個部分:
第一部分筆者稱之為普通性商標代理人,指僅可代理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階段的行政申請和評審業(yè)務的商標代理人,根據《行政許可法》取消原商標代理考試的初衷,普通性商標代理人不需要考試、即不需入行門檻即可獲得從業(yè)資格,但應接受行業(yè)的自律監(jiān)督和主管部門的監(jiān)管;
第二部分筆者稱之為特別性商標代理人,指除了可以代理普通性商標代理人的所有業(yè)務外,經中華商標協(xié)會商標代理分會推薦還可代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甚至侵權訴訟案件的商標代理人,需要通過中華商標協(xié)會商標代理分會的業(yè)務培訓考試,或符合該會規(guī)定的其他嚴格條件。
從本質講,代理商標行政訴訟案件是與代理一般商標行政申請和評審業(yè)務不同的另一種高程度行業(yè),商標代理分會的訴訟推薦條件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即屬于代理行政訴訟業(yè)務的行業(yè)監(jiān)督性“門檻”。特別性商標代理人實際上就是經行業(yè)自律和監(jiān)督后,對普通性商標代理人的擇優(yōu)推薦。
筆者認為,《行政許可法》取消商標代理人前置考試的用意并非是取消了一個行業(yè),而是為了利用行業(yè)自律和監(jiān)督更好地發(fā)展該行業(yè),這個已多次提及,不再贅述。
但行業(yè)自律和監(jiān)督不也是一種門檻嗎?只不過從前門換到后門,體現(xiàn)了前寬后嚴的理念,筆者不贊同所有的商標代理人都能代理授權確權行政訴訟案件,但也不贊同所有的商標代理人都不能代理此類案件。這就需要將廣泛意義上的商標代理人進行普通性和特別性之分。
最起碼,通過商標代理分會考試的特別性商標代理人不論從《行政許可法》、《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行業(yè)監(jiān)督精神來看,還是從報考條件、考試內容、行業(yè)管理等方面來分析,與日本、德國、韓國的弁理士(統(tǒng)一稱之)已無二樣,甚至嚴于三國的弁理士考試。
根據中華商標協(xié)會公開信息顯示,2015商標代理人培訓考試參加者3000人,但商標法律知識、相關法律知識、相關訴訟知識三科成績全部合格者僅605人,其考試的嚴苛程度可見一斑。
一句話總結:普通性商標代理人從業(yè)無需事先門檻,而能參加行政訴訟的特別性商標代理人則需要中華商標協(xié)會商標代理分會制定的嚴格條件方可。
第六部分 結語
在中國,商標代理人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
1、符合此類案件行政審理與行政訴訟的延續(xù)性和重疊性;
2、符合當事人的利益,如果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更換代理人,新代理人因不熟悉案情,則會造成當事人不必要的損失;
3、符合法院的利益,減少不必要的司法資源浪費,更為法院向涉外第三人送達提供了便捷的途徑;
4、符合此類案件日趨復雜和同一性的特點,由專門的商標代理人代理訴訟更為科學。
以上四點多次提及,大家已有深刻認識,本文的重點之處在于:
根據日、德、韓等發(fā)達國家立法實踐分析,由商標代理人獨立代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案件是國際趨勢,這三個有代表性國家的法律都無可爭議地允許商標代理人有獨立代理行政訴訟案件的權限,在民事侵權訴訟案件的代理權限上則有所區(qū)別和分歧,說明這幾個發(fā)達國家都不約而同地認識到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的專業(yè)性、復雜性,都認識到此類訴訟與前期行政審理的延續(xù)性、重疊性,都認識到以專業(yè)的商標代理人代理此類案件的重要性、合理性。
并且在日、德、韓三國,商標代理人在此類案件中并非是公民個人代理,而是特種訴訟代理人,不但在行政訴訟案件中當然地可獨立作為訴訟代理人,而且在商標侵權案件也可有條件地作為訴訟代理人。
通過分析國際實踐,并結合國內情況,特別性商標代理人代理商標行政訴訟案件已不存在任何理論和法律障礙,所欠缺的僅僅是決策者的深入認識而已,希望相關部門能盡快確立特別性商標代理人在商標行政訴訟案件中的獨立代理人地位,這樣才符合此類案件的特殊性,并與國際接軌。
楊永崗于二〇一五年六一兒童節(jié)r>注: ①標題統(tǒng)一表述為“商標代理人”,實際上日本為“弁理士”、德國為“專利顧問”、韓國為“辨理士”,見正文; ②關于日本弁理士的歷史發(fā)展過程由北海道大學知識產權法博士許清向筆者提供; ③關于新《日本弁理士法》第六條的中文由大連外國語大學英語文學學士、對外經濟貿易大學英語翻譯碩士、涉外商標代理人周茜幫筆者翻譯; ④關于《日本商標法》的中文翻譯參見中國人民大學知識產權學院編譯、董葆霖老師牽頭、清華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十二國商標法》,由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xiàn)任職北京科技大學的劉成杰老師翻譯。 ⑤關于《德國商標法》的中文翻譯參見中國人民大學知識產權學院編譯、董葆霖老師牽頭、清華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十二國商標法》,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博士(知識產權方向)、曾任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法律事務處副處長、國際注冊處處長、國際司多邊合作處處長的謝冬偉老師翻譯。 ⑥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的條文翻譯參見中國民法前輩,謝懷栻教授翻譯的《德國民事訴訟法典》; ⑦關于德國Patentanwalt在法院可獨立作為商標案件訴訟代理人的規(guī)定由筆者向同濟大學教授、德國馬克斯-普朗克知識產權法、競爭法和稅法研究所訪問學者張偉君推薦的在德國工作的靳韌、金亦林二位資深Patentanwalt核實請教。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
來源:IPRdaily 作者:楊永崗 編輯:IPRdaily 趙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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