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D導讀】 著作權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將集體管理組織與作品使用者達成的一攬子作品使用協(xié)議依法延伸適用于非會員著作權人,降低了著作權交易的成本,便利了作品的利用,增強了著作權人的博弈能力,保護了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該制度在性質上屬于對著作權的限制,其內容符合國際公約關于著作權限制的相關規(guī)定。
關鍵詞:著作權;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非會員著作權人 北歐國家在20世紀60年代創(chuàng)設了著作權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以下簡稱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用以保護未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非會員著作權人的利益,并促進作品的利用。2012年3月,國家版權局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以下簡稱《修改草案第一稿》)大幅修改原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引入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引起諸多著作權人的不滿。2012年7月,國家版權局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以下簡稱《修改草案第二稿》)適當縮小了延伸性集體管理的適用范圍。2012年12月國家版權局報請國務院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送審稿》)又在此基礎上作了適當修改。從著作權法的修改過程看,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該制度的移植方案爭議很大。以下筆者將對此展開研討,并結合我國的國情分析移植該制度的合理性及具體的實施方案。 ┃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與傳統(tǒng)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差異 傳統(tǒng)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由于只能管理會員著作權人的著作權,因此在實踐中會遇到一些難題:(1)有許多著作權人由于各種原因不愿加入該組織,因此這些非會員著作權人的著作權就不能被管理。(2)社會上還存在一些“孤兒作品”,[1]使用者難以利用它們,其作者的利益也得不到有效的保護。(3)一些外國人未加入集體管理組織,使用人要使用其作品也困難重重。然而,對于作品使用者而言,他們希望集體管理組織能對上述作品進行管理,以便他們可以合法地使用作品而不會遭到侵權指控。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瑞典法學教授斯萬特·貝里斯特倫提出,應當將集體管理組織與加入該組織的著作權人(會員著作權人)簽訂的著作權管理協(xié)議延伸適用于未加入該組織的著作權人(非會員著作權人),使用者根據(jù)會員著作權人與集體管理組織簽訂的一攬子作品使用協(xié)議來使用非會員著作權人的作品,并通過集體管理組織向非會員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其理由是:一些作品使用者如廣播組織在長期使用作品的過程中,已經與集體管理組織達成比較合理的支付報酬協(xié)議,該協(xié)議對非會員著作權人而言也是比較公平的。如果非會員著作權人未禁止使用其作品,那么使用者應有權使用其作品并支付報酬。[2] 根據(jù)上述建議,20世紀60年代,北歐的瑞典、挪威等國在著作權法中率先創(chuàng)設了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即在著作權法中規(guī)定,允許將集體管理組織與使用者達成的一攬子作品使用許可協(xié)議延伸使用于非會員著作權人,使用者簽約后既可使用會員著作權人的作品也可使用非會員著作權人的作品,從而不會受到非會員著作權人單獨主張權利的干擾。同時,集體管理組織也向非會員著作權人轉付使用者支付的報酬。該制度首先在音樂作品廣播中試行,后來逐漸擴展到其他領域,甚至延及外國人的作品。隨后,冰島、丹麥、俄羅斯等國采納了該制度,目前加拿大正在考慮是否移植該制度。[3]在地區(qū)性公約中,歐盟于1993年頒布的《歐盟衛(wèi)星廣播和有線廣播指令》第9條第2款也作出了關于廣播權的延伸性集體管理規(guī)定。 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明顯不同于傳統(tǒng)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下面對二者的差異作些分析。 ┃權利管理的依據(jù)不同 就傳統(tǒng)的著作權集體管理而言,集體管理組織與著作權人簽訂的著作權管理合同在性質上屬于“信托合同”,即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移轉給集體管理組織,該組織作為受托人按照著作權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的利益而進行管理或處分。此類信托屬于“自益信托”,即著作權人為自己的利益設定的信托,著作權人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4]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往往將上述關系界定為“帶有信托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5] 由此可見,集體管理組織對著作權進行管理的依據(jù)源于著作權人的授權,屬于自愿的權利管理。因為著作權從性質上講屬于私權,所以權利人有權根據(jù)意思自治原則自由行使和處分其權利。如果權利人不愿委托集體管理組織管理其權利,那么該組織就不能對其著作權進行管理,否則就要承擔侵權責任。 就延伸性集體管理而言,集體管理組織對非會員著作權人的著作權進行管理的依據(jù)來源于法律的規(guī)定而非當事人的約定。[6] 換言之,集體管理組織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沒有獲得非會員著作權人授權的情況下許可他人使用非會員著作權人的作品,收取報酬并轉交給非會員著作權人。此外,集體管理組織與會員著作權人達成的集體管理合同的條款同樣適用于非會員著作權人,包括保護會員著作權人利益的條款以及收取和轉交使用費等內容,非會員著作權人享有與會員著作權人同等的待遇。不過,如果非會員著作權人不同意集體管理組織管理其著作權,那么其可以選擇退出管理。[7] 集體管理組織在收到非會員著作權人退出管理的通知后,必須停止對其作品的管理。就此而言,延伸性集體管理具有著作權限制的特征。 ┃權利管理的特點不同 傳統(tǒng)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具有如下特點:(1)集體管理組織依照約定對會員著作權人的著作權進行管理,不能管理非會員著作權人的著作權。對于外國人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需要根據(jù)國際公約的規(guī)定及其與外國集體管理組織的約定來管理。對于“孤兒作品”,集體管理組織不能對其著作權進行管理。(2)管理的權利范圍由集體管理組織與著作權人約定,一般的著作財產權項都可以管理。(3)管理期限由協(xié)議約定。(4)著作權人與集體管理組織簽訂協(xié)議后,著作財產權就作為信托財產移轉給集體管理組織,集體管理組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權利進行管理,在侵權行為發(fā)生后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并且每次許可他人使用作品時無須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 延伸性集體管理則具有如下特點:(1)集體管理組織必須代表足夠多的權利人的利益才能依法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2)集體管理組織與被代表的會員著作權人達成的協(xié)議對非會員著作權人也產生法律約束力,包括外國人所有的著作權及“孤兒作品”的著作權;(3)與集體管理組織達成協(xié)議的用戶有權使用由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所有具有版權的作品;(4)非會員著作權人有權從作品使用中獲得收益;(5)就管理的權項而言,只有廣播權、復制權等少數(shù)幾種權利可以進行延伸性集體管理;(6)非會員著作權人在權利享有和保護上享有與會員著作權人同等的待遇,集體管理組織不能歧視非會員著作權人;(7)就權利管理的時間而言,只要非會員著作權人不聲明退出管理,集體管理組織可以在著作權受保護的期限內進行管理;(8)著作權人可以以聲明的方式退出集體管理并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由此可見,對于非會員著作權人而言,延伸性集體管理屬于一種非自愿的集體管理,它不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為基礎。立法強調集體管理組織必須代表足夠多的權利人的利益,就是為了盡量減少對非會員著作權人的損害,[8] 因為只有能夠廣泛代表會員著作權人利益的集體管理組織才可能兼顧非會員著作權人的利益。 ┃我國移植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合理性 近年來,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在我國引起了廣泛關注。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既有支持移植該制度的,也有反對移植該制度的。支持移植該制度的學者認為,該制度的建立既便于使用者利用作品,又可以保護非會員著作權人的權利,還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使用者對作品的使用。[9]此外,移植該制度還可以防止著作權人隨意限制他人利用其作品,從而促進文化產業(yè)的發(fā)展。[10]但是,也有一些學者堅決反對我國移植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其理由是:(1)該制度未顧及著作權的私權屬性,集體管理組織未經許可就向使用人發(fā)放使用非會員著作權人作品的許可證顯然違反信托的基本原理;(2)使用人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就利用其作品,為某些侵權行為披上了一層合法的外衣,助長了本來就難以制止的侵權行為。[11] 筆者認為,我國移植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詳述如下: 1.移植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便于作品的利用。隨著新技術的發(fā)展,作品使用的范圍越來越大,使用的頻率越來越高。尤其是在網(wǎng)絡環(huán)境下,使用人迫切需要大量、快速地利用作品,而要求使用人在使用作品前都獲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很難做到。并且,使用人即使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獲得使用作品的許可,其范圍也僅限于會員著作權人的作品,而不可能涵蓋非會員著作權人的作品。這樣一來,使用人如果不經許可就使用非會員著作權人的作品,那么將面臨承擔侵權責任的法律風險。設立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后,集體管理組織可以與使用人簽訂一攬子許可協(xié)議,使用方在使用會員著作權人或非會員著作權人作品時都要支付費用并由集體管理組織轉交,非會員著作權人如果不同意協(xié)議有權以聲明的方式退出集體管理。這樣一來,非會員著作權人和會員著作權人都可以從作品使用中獲取一定的經濟收益,從而保護了其財產權利。對于使用人而言,該制度免除了其獲得非會員著作權人許可的義務,從而消除了法律風險。此外,該制度還可以降低著作權交易的成本,促進著作權貿易的發(fā)展。國家版權局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的簡要說明》中也指出:“近年來,我國建立了一系列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但是社會各界關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的認識和知識尚有待提高,很多作者還沒有加入相應的集體管理組織,在現(xiàn)實中常常出現(xiàn)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卻找不到權利人的情況。為解決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困境,草案根據(jù)我國國情,借鑒北歐國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原則性規(guī)定了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12] 2.移植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有利于保護非會員著作權人的利益。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實施的時間不長,很多作者尚未加入該組織。但是在實踐中,非會員著作權人的作品常常被他人使用卻未獲得應有的報酬,嚴重損害了非會員著作權人的利益。對于那些“孤兒作品”以及外國作品,使用者更是不支付報酬。如此一來,非會員著作權人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并且,在非會員著作權人與使用人之間的著作權交易中,非會員著作權人處于弱勢地位。如果移植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那么集體管理組織可以依法對包括“孤兒作品”在內的非會員著作權人的作品進行保護,要求使用人依法支付合理的報酬并轉交給著作權人,從而保護了非會員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此外,移植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也可以大大增強非會員著作權人的博弈實力,使其在著作權交易中處于有利的地位。 3.移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有助于解決外國文化產品的利用問題。我國是世界上文化產品的進口大國,2011年,我國核心文化產品進口總額達12.1億美元,同比增長10.4%。[13]在文化產品對外貿易中,我國企事業(yè)單位通常需要獲得外國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但是在實踐中,有些外國人未參加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還有些外國人很難聯(lián)系上,因此要獲得他們的作品使用許可非常困難。而移植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后就很容易解決這一問題。從北歐國家的實踐看,根據(jù)國民待遇原則,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既可以適用于本國人,也可以適用于外國人。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將與作品使用者達成的一攬子作品使用協(xié)議依法延伸適用于外國人,從而有利于保障外國著作權人的財產利益,也便于我國更好地利用外國的文化產品,促進文化事業(yè)的發(fā)展。 ┃我國移植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具體要求及方案 移植外國的法律時,不能僅僅是對外國法律規(guī)則的形式再現(xiàn),而是要在研究其法律理念的基礎上實現(xiàn)文化再造。[14]因此,我國在移植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時一方面要借鑒北歐國家和俄羅斯等國的先進經驗,另一方面應當結合我國的國情對該制度進行適當?shù)母脑欤猿浞职l(fā)揮該制度的功能并減少其負面影響。具體而言,我國在移植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時應注意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嚴格限制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資格條件 北歐一些國家的著作權法規(guī)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只有代表足夠多的權利人的利益,才能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15]那么,何謂“足夠多的權利人”?《丹麥版權法》將其解釋為,該組織代表的權利人在全部權利人中所占的比例足夠大,數(shù)量足夠多。[16]之所以要強調這一點,是因為集體管理組織代表的會員著作權人越多,則非會員著作權人就越少,這說明著作權集體管理能體現(xiàn)多數(shù)著作權人的意志,集體管理組織制定的管理規(guī)則有利于保護大多數(shù)著作權人的利益。此時,將集體管理延伸適用于非會員著作權人,有利于保護非會員著作權人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這里所強調的代表性主要體現(xiàn)為在本國權利人中的代表性,而不包括外國人。 《修改草案第一稿》、《修改草案第二稿》、《修訂草案送審稿》均要求有資格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的組織須“取得權利人授權并能在全國范圍內代表權利人利益”。而“取得權利人授權”指集體管理組織獲得了參加該組織的著作權人的授權。但是何為“能在全國范圍代表權利人利益”,上述修改草案都未作出明確的解釋。從字面上看,該組織應是全國性的組織,能在全國范圍內代表著作權人行使權利和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對此,筆者認為上述規(guī)定不同于北歐國家的立法,后者要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代表足夠多的權利人的利益,并從數(shù)量上和比例上判斷其是否符合該條件。相比較而言,修改草案僅從地域上作了限定,而未從數(shù)量和比例上予以限定,從而大大放寬了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資格條件。 筆者認為,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對非會員著作權人的利益影響甚大,為保護非會員著作權人的利益,應當嚴格限定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集體管理組織的資格條件,即該組織應能在全國范圍內代表某作品領域足夠多的權利人的利益??疾焐鲜鰲l件時,需要考慮集體管理組織在某一作品領域的會員著作權人數(shù)量、會員著作權人占全部著作權人的比例、管理的作品數(shù)量、授權使用的作品數(shù)量、成立的年限及影響力、管理的規(guī)范性等因素。從實踐看,中國音樂著作權協(xié)會自成立至今已有20年的時間,但其會員著作權人僅有6000余名。[17]其他幾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成立的時間都只有短短的幾年,會員著作權人人數(shù)更少,[18]很難說他們已經能夠代表所管理領域的足夠多的著作權人的利益,因此上述組織要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還須等待時日。 ┃嚴格限制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適用范圍 北歐國家規(guī)定的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權項種類很少,僅限于廣播權、復制權等少數(shù)幾項權利,并且僅限于法律規(guī)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例如,《丹麥著作權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24條、第30條、第35條規(guī)定,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適用的情形包括:為教學目的進行的復制,企業(yè)因經營需要為內部使用而進行的復制,公共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為非商業(yè)目的進行的復制,對已公開的藝術作品的復制,已公開作品的廣播和轉播,供盲人、聾啞人使用而制作的復制品?!杜餐鳈喾ā返?7條、第18條、第23條規(guī)定的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適用范圍更窄,僅限于為殘疾人使用而復制廣播節(jié)目、為教育目的進行的復制以及對已公開的藝術品的復制。上述國家的著作權法之所以作這樣的規(guī)定,是因為《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以下簡稱《伯爾尼公約》)明文規(guī)定強制許可僅限于在法律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下,即該公約在規(guī)定復制權和廣播權時明確允許締約方在不損害著作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對上述權利予以限制。對于其他權利,該公約并未明確允許締約方予以限制?!侗Wo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羅馬公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議》亦有類似的規(guī)定。 《修改草案第一稿》規(guī)定的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適用范圍涵蓋所有的著作權和相關權,明顯違反《伯爾尼公約》規(guī)定的“在法律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下”的要求,會對著作權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損害。由于受到音樂界著作權人的強烈反對,《修改草案第二稿》第60條將適用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情形局限于:“(1)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發(fā)表的文字、音樂、美術或者攝影作品;(2)自助點歌經營者通過自助點歌系統(tǒng)向公眾傳播已經發(fā)表的音樂或者視聽作品”。有學者對此持支持態(tài)度,[19]但是筆者認為上述規(guī)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1)雖然該條第1項涉及對著作權人廣播權的限制符合《伯爾尼公約》的規(guī)定,但是該條第2項涉及對著作權人表演權的限制不屬于《伯爾尼公約》允許限制的情形,因為該公約未允許對表演權實施強制許可限制。(2)《修改草案第二稿》過分縮小了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適用范圍,沒有規(guī)定有關復制權的延伸性集體管理情形,大大削弱了該制度的功效?!缎抻啿莅杆蛯徃濉返?3條將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適用范圍又進一步作了縮減,將其局限于“自助點歌系統(tǒng)向公眾傳播已經發(fā)表的音樂或者視聽作品以及其他方式使用作品”。此次修訂并未彌補上述缺陷。筆者認為,既然我國要移植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那么就應該在符合國際公約要求的前提下合理界定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適用范圍,因此建議在修改著作權法時將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適用范圍限定于復制權和廣播權,并對其適用條件作出嚴格的限制。 ┃嚴格限制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程序 為了保護非會員著作權人的利益,北歐國家和俄羅斯的立法都嚴格限定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程序。以挪威為例,《挪威著作權法》第35條至第38條作了如下規(guī)定:(1)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組織必須是在某領域代表足夠多的權利人的利益,該組織在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時應經相關部門批準且受該部門的監(jiān)督;(2)作品使用人與集體管理組織達成一攬子作品使用協(xié)議后,有權以約定的方式使用非會員著作權人的作品,但是非會員著作權人有權以聲明的方式退出該集體管理組織;(3)集體管理組織收取和發(fā)放作品使用報酬時應考慮非會員著作權人的利益,非會員著作權人享有與會員著作權人同等的獲取報酬的權利;(4)集體管理組織有權通過提起訴訟的方式追究非法利用非會員著作權人作品的使用者的法律責任。在丹麥,集體管理組織要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應經文化部部長批準。此外,《丹麥著作權法》第51條還規(guī)定非會員著作權人具有單獨請求報酬的權利,即“非會員作者有權單獨請求支付報酬,即使該權利既非來源于與使用者的合同,也非來源于集體管理組織關于報酬分配的規(guī)則。瑞典、冰島等國的著作權法也作了類似的規(guī)定。 《修訂草案送審稿》第63條、第74條規(guī)定的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程序可以概括為以下兩個方面:(1)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組織必須是取得權利人授權并能在全國范圍內代表權利人利益的組織,并且該組織應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代表全體權利人行使著作權或者相關權;(2)非會員著作權人可以以書面聲明或通知的方式宣布退出集體管理??陀^地講,上述規(guī)定過于簡略,存在如下不足之處:(1)第63條僅規(guī)定集體管理組織有權依法代表全體權利人行使著作權或相關權,而沒有明文規(guī)定權利行使的方式。這樣一來,集體管理組織可以自由決定作品使用的條件,也不需要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特別申請,容易導致權利被濫用。從北歐國家的實踐看,集體管理組織應當事先與作品使用人達成一攬子作品使用協(xié)議,此類協(xié)議必須在作品類型和作品使用行為上具有特定性,而不能是概括性的使用方式,只有這樣才符合《伯爾尼公約》規(guī)定的”在法律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下“的要求。因此,第63條應要求集體管理組織在與多數(shù)作品使用人就某類作品的使用方式、使用期限、使用地域、使用費用等達成一攬子作品使用協(xié)議后,才能申請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應當注意的是,為了保護著作權人、作品使用者的利益,應要求集體管理組織與多數(shù)使用人達成作品使用協(xié)議,集體管理組織僅與個別使用人達成作品使用協(xié)議的不能適用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2)第63條要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轉付相關使用費時應當平等對待所有權利人,以保證非會員著作權人在獲得報酬方面與會員著作權人的待遇一樣,但是其沒有規(guī)定非會員著作權人在權利保護方面與會員著作權人平等。(3)第63條沒有明確規(guī)定非會員著作權人享有單獨主張報酬的請求權。為了保護非會員著作權人的財產利益,當非會員著作權人不滿意一攬子作品使用協(xié)議約定的作品使用條件時,應允許非會員著作權人向集體管理組織單獨主張報酬。如果雙方對報酬數(shù)額有爭議,那么可以通過調解或訴訟程序解決。(4)第74條的規(guī)定會導致出現(xiàn)重復付費的問題。該條第1款規(guī)定:”使用者使用權利人難以行使和難以控制的權利,依照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的合同向其支付報酬后,非會員著作權人就同一權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訴訟的,使用者應當停止使用,并按照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賠償損失“。根據(jù)此款規(guī)定,如果使用者已根據(jù)與集體管理組織簽訂的一攬子作品使用許可協(xié)議向該組織支付了報酬,后來非會員著作權人又提起了訴訟,使用者依該條規(guī)定賠償了損失,那么對使用者而言就出現(xiàn)了重復付費的問題。 ┃應尊重非會員著作權人的意愿 許多人強烈反對我國移植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其主要原因在于擔心我國移植該制度會違背非會員著作權人的意愿,導致侵權行為泛濫。例如,集體管理組織與作品使用者達成的一攬子作品使用協(xié)議依法延伸適用于非會員著作權人,除非其聲明退出集體管理組織。但是,在非會員著作權人聲明退出集體管理組織之前其權利由集體管理組織依法管理,非會員著作權人可能并不知道。此外,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在設計之時偏重于對經濟利益的保護,將著作權人和使用人都假設為”經濟人“,以追求個人經濟利益為最大目標。而在實踐中,有些著作權人希望自己的作品廣為傳播而不在乎作品使用的收益,也不愿意其作品被集體管理組織管理。 針對以上情況,筆者認為我國在移植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時應當充分考慮每一類著作權人的需求。對于重視經濟利益的著作權人,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對其比較有利,他們可以在不辦理入會手續(xù)的情況下獲得與會員著作權人同等的待遇,節(jié)省入會的時間成本。對于不在乎經濟利益的著作權人,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時應尊重其意愿。為此,立法應在兩個方面作出規(guī)定:(1)在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時應加大宣傳力度,告知著作權人及時選擇是接受還是拒絕延伸性集體管理。如果著作權人拒絕接受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那么應及時作出拒絕接受聲明。為了減少辦理拒絕接受的聲明手續(xù)給非會員著作權人帶來的不便,應允許非會員著作權人通過電子郵件、報刊聲明、電話告知、書面告知等方式作出拒絕接受集體管理的聲明。對于集體管理組織的會員著作權人,也應賦予其自愿退出集體管理組織的權利。(2)如果非會員著作權人不滿意一攬子作品使用協(xié)議約定的作品使用條件,那么應賦予其單獨主張報酬的請求權。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將《修訂草案送審稿》第63條修改為: ”能夠在全國范圍內獲得權利人授權并能代表某一作品領域足夠多的權利人利益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多數(shù)作品使用人就某類作品的使用方式、使用期限、使用地域、使用費用等達成一攬子作品使用協(xié)議后,可以在下列情形下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將該協(xié)議適用于全體權利人,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對該申請予以審查,并向社會公開: (一)為了教育目的進行的復制; (二)企事業(yè)單位因日?;顒有枰M行的內部復制; (三)公共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因日?;顒有枰M行的復制; (四)對已公開的藝術作品進行的復制; (四)對作品的廣播和轉播; (五)為了供盲人、聾啞人使用而制作廣播電視節(jié)目的復制品。 對于上述情形,權利人書面聲明或通過電子郵件、電話告知、書面告知等方式通知集體管理組織不得集體管理的除外。 非會員著作權人的作品被使用后,集體管理組織從使用人那里獲取的報酬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費用后應及時支付給非會員著作權人,非會員著作權人與會員著作權人在獲取報酬和權利保護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權利。 非會員著作權人有權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單獨主張報酬。 非會員著作權人、作品使用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因延伸性集體管理發(fā)生的爭議,可以向著作權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前述規(guī)定根據(jù)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雙邊條約及互惠原則也適用于外國人?!? 同時建議將《修訂草案送審稿》第74條修改為: ”使用者根據(jù)第63條的規(guī)定使用權利人難以行使和難以控制的權利,依照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的合同向其支付報酬后,非會員著作權人就同一權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訴訟的,使用者應當停止使用,并按照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賠償損失。集體管理組織應向使用者退回多收的報酬。 下列情形不適用前款的規(guī)定: (一)使用者知道非會員著作權人已作出不得以集體管理方式行使其權利的聲明,仍然使用其作品的; (二)非會員著作權人通知使用者不得使用其作品,使用者仍然使用的; (三)使用者履行非會員著作權人訴訟裁決停止使用后,再次使用的?!? 四、相關配套制度的完善 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在外國實施也只有短短幾十年的時間,還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而將該制度移植到我國也需要有適宜的制度土壤和文化土壤,因此,我國應對一些相關的配套制度予以完善。 ┃完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需要經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到國務院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每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分別負責管理某類作品的著作權,不允許兩個以上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同一種權利。這樣一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著作權管理方面實際上處于壟斷地位,[20]缺乏相應的監(jiān)督機制,容易導致權利被濫用。從實踐看,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實施的時間不長,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處于壟斷地位,存在消極維權、侵害著作權人利益、收費賬目不透明等問題,其會員著作權人的廣泛性和內部管理的科學性都有待提高。[21]例如,在管理費的收取方面,外國類似集體管理組織收取的管理費一般在9%-13%左右,而我國類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收取的管理費卻高得驚人。以卡拉OK版權費的收取為例,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xié)會收取的管理費高達72.4%,剩下的27.6%才是詞曲演錄四個版權人加在一起的所得,也就是每個版權人平均僅分到6.9%。[22]上述情形不僅引起了著作權人的不滿,而且引起了社會各界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質疑。相比之下,非會員著作權人因未參加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而對收費賬目一無所知,其要保護自己的利益比會員著作權人更難。 筆者認為,如果我國移植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那么必須切實完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如強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非營利性;增加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數(shù)量,打破現(xiàn)有著作權集體管理的壟斷局面,要求其保障著作權人進入或者退出的自由;要求其建立公平、公開、準確、可靠的許可費分配機制;要求其提供多種類型的作品許可使用協(xié)議;充分公開賬目信息,接受會員著作權人、非會員著作權人及社會的監(jiān)督;禁止橫向或者縱向市場聯(lián)合,限制競爭對手及使用人的選擇自由,在吸取國際社會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加強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監(jiān)管,等等。 《修訂草案送審稿》在打破現(xiàn)有著作權集體管理的壟斷局面方面沒有突破,但是強調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的非營利性質,并且在第66條原則性地提出要對集體管理組織予以監(jiān)督和管理。筆者認為,《修訂草案送審稿》有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規(guī)定仍然過于簡略,還需要對《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予以修訂,切實加強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監(jiān)督和管理,以充分保護著作權人和作品使用人的利益,為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實施創(chuàng)造良好的環(huán)境。 ┃積極引導著作權人參與著作權集體管理 文化傳統(tǒng)對于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創(chuàng)立和實施具有很大的影響。外國學者在對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進行深入研究后發(fā)現(xiàn),該制度發(fā)軔于北歐與該地區(qū)的文化傳統(tǒng)密不可分。北歐各國一向推崇團體文化,秉持現(xiàn)實主義,雇主組織和雇員組織常常通過集體協(xié)議來處理勞動爭議問題。北歐國家的人口數(shù)量僅有2 400余萬,社會透明度高,人們樂于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來處理著作權爭議。因此,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是集體化、市場化和制度化的產物。[23]在此背景之下,參加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會員著作權人人數(shù)較多,非會員著作權人人數(shù)較少,但是非會員著作權人一般都相信集體許可協(xié)議能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因此,在這種社會背景下,該制度可以使會員著作權人和非會員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保持一致。 我國的文化傳統(tǒng)與北歐國家的文化傳統(tǒng)存在明顯的差異:(1)我國民眾在解決著作權爭議時往往偏好單個主體之間進行協(xié)商,而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處理著作權爭議的不多;(2)我國人口數(shù)量眾多,社會階層復雜,參加著作權集體管理的人數(shù)有限,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存在許多不完善之處且在實施時缺乏透明度。因此,我國一方面應逐步完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加大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監(jiān)管;另一方面應當大力宣傳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優(yōu)越性,積極引導著作權人參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當我國逐步形成著作權集體管理的文化氛圍時,推行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也就水到渠成。 注釋: [1]“孤兒作品”一般指無人主張作者身份和報酬但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See 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05Civ. 8136(S.D.N.Y.Nov.19,2009). [2][16]See H.Lund Chiristiansen, The Nordic Licensing Systems-extended Collective Agreement Licensing, 13 E.I.P.R. 9, 1991. [3]See Howard P.Knopf, Copyright Collectivity in the Candian Academic Community: An Alternative to the Status Quo? Intellectual Property Journal, 1999-2000. [4]參見周俊強:《著作權集體管理的法律性質》,《法學雜志》2003年第3期。 [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中國音樂著作權協(xié)會與音樂著作權人之間幾個法律問題的復函》。 [6]See Jane C.Ginsburg, Reproduction of Protected Works for University Research or Teaching, 39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S.A, Spring, 1992. [7]See Daniel Gervais,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Solution or Sacrifice? 34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 the Arts 591, Summer, 2011. [8]See Christian Rydning, Extended Collective Licenses-the Compatibility of the Nordic Solution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EC Law 11(2010),p.7. [9]參見孟祥娟:《試析俄羅斯著作權延伸集體管理制度》,《知識產權》2011年第5期。 [10]參見馬繼超:《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相關問題之研討》,《電子知識產權》2011年第9期。 [11]參見蒙柳:《數(shù)字圖書館的版權許可問題及對策》,《當代經濟》2010年第17期。 [12] 國家版權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的簡要說明》,http://economy.caijing.com.cn/2012-04-14/111800710.html.2012-08-18. [13]參見商務部服務貿易和商貿服務業(yè)司:《2011年我國核心文化產品進出口穩(wěn)步增長》,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difang/yunnan/2012/04/20120408067465.html.2012-12-28. [14]參見吳漢東:《知識產權法律構造與移植的文化解釋》,《中國法學》2007年第6期。 [15]參見《丹麥著作權法》第50條、《瑞典著作權法》第26條。 [17]參見中國音樂著作權協(xié)會:《2010年報》,http://www.mcsc.com.cn/information.php?partid=4,2012-08-01. [18]See Jia Wang, Should China Adopt an Extended Licensing System to Facilitate Collective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Preliminary Thoughts, 32 E.I.P.R. 6, 2010. [19]參見梁志文:《著作權延伸性集體許可制度的移植與創(chuàng)制》,《法學》2012年第8期。 [20]參見崔國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反壟斷控制》,《清華法學》2005年第6期。 [21]參見吳漢東:《〈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體例和重點》,《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22]參見李懿:《廣東流行音樂協(xié)會吁修著作法草案》,《東方早報》2012年4月7日。 [23]See Brianna Dahlberg, The Orphan Works Problem: Preserving Access to the Cultural History of Disadvantaged Groups, Southern California Review of Law & Social Justice, Spring, 2001. 作者簡介:胡開忠,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教授,知識產權法專業(yè)碩士研究生導師。我國移植該制度有利于促進作品的利用、保護非會員著作權人的利益、解決外國文化產品的利用問題,但是在移植該制度時應嚴格限制實施延伸性集體管理的資格條件、適用范圍及程序,尊重非會員著作權人的意愿,并完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積極引導著作權人參與著作權集體管理。
來源:《法商研究》?? ?作者:胡開忠? 2013年第6期 編輯:iprdaily 網(wǎng)站:http://www.islanderfriend.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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