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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姜向陽 張艷冰 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近似商標的判斷: 主要組成要素排列方式不同也可能構成近似商標
案件要旨
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金鼠王公司在同種商品上使用的商標與雙星公司的注冊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應承擔侵權責任。金鼠王公司不服,向泉州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泉州市政府認為該行政處罰決定證據(jù)不足,予以撤銷。雙星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泉州政府的行政復議決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雙星公司提起上訴,二審福建省高院經(jīng)認為,二商標雖整體上有排列上的差別,但主要部分相同,且雙星公司的商標具有一定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應認定二商標為近似商標,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泉州市政府的決定,由泉州政府重新作出復議決定。
判斷商標近似,其主要原則是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與此同時,還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商標組成要素的排列方式,在對比商標主要部分相似的情況下,在隔離狀態(tài)下不能使商標具有突出的顯著性。
律師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集中在商標近似的判斷上。根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條的規(guī)定,所謂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lián)系。認定商標近似應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具體到本案中,行政復議階段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時,判斷方式上雖然也堅持整體對比、主要部分對比的原則,但在復審決定中寫到“整體上兩者的長度、高度、寬度有明顯差異,而且就商標主要部分組成要素而言,金鼠王公司使用的商標標識主要組成要素是左右排列,雙星公司的注冊商標(注冊號:1113279
)主要組成要素是上下排列,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也不易作出兩者相似的判斷?!奔磸妥h主體在整體對比時,著眼于二者長寬高的差異;在進行主要部分組成要素對比時,著眼于組成要素的排列方式,而非二商標的整體外觀效果以及主要組成要素間的相似程度。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認定二商標的主要組成部分均為“STAR”,然而仍認定二商標存在較明顯的差異,尤其是二商標的整體結構不同,相關公眾難以產(chǎn)生混淆。
筆者認為,行政復議和一審法院都忽視了隔離審查的原則。上述商標可能存在種種不同之處,然而這些不同之處在對比對象隔離的情況下可能難以被察覺,相關公眾在一般注意力之下很可能發(fā)生混淆。主要組成元素的排列方式僅是組成商標整體效果的一部分,不能僅因為主要組成部分的元素排列方式不同就認定不構成近似。
二審法院在判決中糾正了一審法院的認定,“本案中,將金鼠王公司在其運動鞋產(chǎn)品上使用的商標標識,與雙星公司的注冊商標進行比較可以得知,二者在整體上雖有左右與上下排列之差別,但都是英文字母‘STAR’加上其他裝飾;其主要部分均突出了英文字母‘STAR’,二者字母的讀音、含義相同,字形、字體也基本相同。同時,雙星公司注冊商標于1997年9月28日核準注冊,經(jīng)長期使用,雖未達到馳名程度,但已取得一定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判斷標準,將前述兩個商標進行整體比對和隔離比對,二者在整體視覺上不存在明顯差異,應認定為系近似商標?!?/p>
案情簡介
2009年1月5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泉工商處字[2009]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金鼠王公司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商標標識與雙星公司注冊商標(注冊號:1113279)相近似,足以對公眾產(chǎn)生誤導,其行為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guī)定的商標侵權行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決定:1、責令金鼠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2、沒收金鼠王公司被查封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運動鞋。2009年1月20日,金鼠王公司不服,向泉州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泉州市政府作出泉政行復[2009]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lián)系。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具體認定標準應當包括對商標的整體對比及對商標主要部分的對比。對比金鼠王公司生產(chǎn)產(chǎn)品上使用的“商標標識與注冊商標(注冊號:1113279),整體上兩者的長度、高度、寬度有明顯差異,而且就商標主要部分組成要素而言,金鼠王公司生產(chǎn)產(chǎn)品上使用商標標識主要組成要素是左右排列,注冊商標(注冊號:1113279)主要組成要素是上下排列,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也不易作出兩者相似的判斷。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月5日作出泉工商處字[2009]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金鼠王公司生產(chǎn)產(chǎn)品上使用的商標標識與注冊商標(注冊號:1113279)相近似缺乏事實依據(jù)支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泉工商處字[2009]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予撤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決定:撤銷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月5日作出泉工商處字[2009]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雙星公司不服泉州市政府的上述行政復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法院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集中在金鼠王公司商標與注冊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與誤認的問題。對于本案涉訴的兩枚商標,相關公眾(即普通消費者和相關經(jīng)營者)只須履行一般的注意義務就不難發(fā)現(xiàn)下面幾點差別:1、二商標作為圖形商標,人們首先注意到的是整體結構,一個是左右結構,一個是上下結構;2、從字形、讀音及含義分析,雖然兩枚商標均含有花體英文“STAR”,并以此為主要部分,但雙星公司商標有一個明顯的差別,其“STAR”中的“A”里面含有一顆空心的星星圖案,商標左下角也有一顆空心的星星圖案,與右下角的英文“DOUBLE”組合,形成的圖形商標,正好與雙星公司的字號相呼應;而金鼠王公司使用的商標則是“T STAR”,即案外人特星公司的字號音譯;3、從色彩上,雙星公司的商標有一種自上而下的黑色系漸變過程,與“A”中空的星星圖案形成強烈的視覺效果。4、即使是其主要部分“STAR”,雙星商標當中還有一顆空心的星星,而金鼠王公司使用的商標則是較為簡單,沒有空心的星星圖案,故不能直接認定主要部分相似。而且在本案中,不能僅對商標的主要部分英文“STAR”進行比對,就簡單認定商標近似。只要打開國家商標局官方網(wǎng)站“中國商標網(wǎng)”,就可以發(fā)現(xiàn),目前我國存在大量以英文“STAR”為主要部分的注冊商標,以此認定標準,則這些商標都應當撤銷。此外,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還應當考慮知名度問題,雙星公司請求保護的商標并不是馳名商標,尚無必要給予強力的保護。
綜上所述,泉州市政府于2009年2月6日作出的泉政行復[2009]9號行政復議決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維持被告泉州市政府于2009年2月6日作出的泉政行復[2009]9號行政復議決定。原審宣判后,雙星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將金鼠王公司在其運動鞋產(chǎn)品上使用的商標標識,與雙星公司的注冊商標進行比較可以得知,二者在整體上雖有左右與上下排列之差別,但都是英文字母“STAR”加上其他裝飾;其主要部分均突出了英文字母“STAR”,二者字母的讀音、含義相同,字形、字體也基本相同。同時,雙星公司的注冊商標于1997年9月28日核準注冊,經(jīng)長期使用,雖未達到馳名程度,但已取得一定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判斷標準,將前述兩個商標進行整體比對和隔離比對,二者在整體視覺上不存在明顯差異,應認定為系近似商標。由于金鼠王公司生產(chǎn)的運動鞋產(chǎn)品與雙星公司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足球鞋、體操鞋、跳鞋、跑鞋等屬于類似商品,因此,金鼠王公司在運動鞋上使用與雙星公司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標識,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其產(chǎn)品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雙星公司注冊商標的商品具有特定聯(lián)系。所以,金鼠王公司未經(jīng)雙星公司的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的行為,屬于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商標侵權行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泉工商處字[2009]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金鼠王公司相關行為所作的定性結論,應屬正確。泉州市政府行政復議時認為上述兩個商標在長度、高度、寬度上存在明顯差異,并作出二者不構成近似的認定,法律依據(jù)不足。原審判決認為上述兩個商標不相近似,雙星公司請求保護的商標并不是馳名商標,尚無必要給予強力的保護,亦屬不當。雙星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綜上,雙星公司的上訴理由依據(jù)充分,對其上訴請求予以支持。泉州市政府經(jīng)復議后,撤銷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工商處字[2009]2號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所作復議決定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該行政復議決定,屬適用法律不當。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泉行初字第04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2月6日作出的泉政行復[2009]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三、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案件來源
雙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商標侵權行政復議決定糾紛上訴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閩行終字第4號]。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姜向陽 張艷冰 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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