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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肖像權」常見問題及侵權后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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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7年前
「侵害肖像權」常見問題及侵權后果分析

「侵害肖像權」常見問題及侵權后果分析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文章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李婕茜

原標題:侵害肖像權常見問題及侵權后果分析


肖像作為人的主要識別要素,與人的生活密切相關。對肖像的不當使用,會影響肖像權人的生活以及權利,且構成侵權。知名人的肖像,更是具有相當的商業(yè)價值和社會效應。那么,肖像權利究竟是一種什么樣的權利?影視劇照中的圖片可以視為該演員的肖像嗎?Q版的處理過的圖像是否仍構成侵害肖像權?以及,侵害肖像權的法律后果如何?本文,擬對此作初步探討。


肖像權及法律規(guī)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guī)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58條規(guī)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由此可見,肖像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肖像權是自然人基于本人的形象而享有的專有權,通常僅限于自然人的真實相貌特征。對他人肖像的商業(yè)化使用,需要征得當事人同意,否則構成侵權。


非商業(yè)使用是否構成侵害肖像權


比如現在常見的“網絡人肉”“網絡暴力”或者新聞報道等,將某一事件的主人公肖像進行公開及傳播,此等行為是否侵害肖像權呢?李海峰等訴葉集公安分局、安徽電視臺等侵犯名譽權、肖像權糾紛案[1],被告播放了原告手持號牌參與辨認的圖像,面部無任何技術遮蓋,時間約2秒。就此二審法院認為構成侵犯肖像權需要符合兩個要件:一是未經許可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以營利為目的。被告均非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李海峰等六原告的肖像,故不構成對六原告肖像權的侵犯。最終支持了侵害名譽權訴請。 另一件最高法公報案例中,法院認定被告為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而使用原告受傷的九張照片,雖未經施某某同意,但其使用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施某某本人利益的需要,也沒有以營利為目的,且使用時已對照片臉部進行了模糊處理,應認定該使用行為不構成對施某某肖像權的侵害。綜前述,肖像權屬于自然人享有的法定權利,對于自然人肖像的非商業(yè)性使用,不構成侵害肖像權,可視具體行為通過隱私權、名譽權等其他人身權利去保護。對于肖像的使用判斷,最高法公報案例中法院分析到,法律規(guī)定的肖像權,基于公民的肖像而產生。肖像,是指以某一個人為主體的畫像或照片等。通過繪畫、攝影、雕刻、錄像、電影等藝術手段,在物質載體上再現某一個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與原形人在客觀上相互獨立成為能讓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觀、可辨的形象再現性或稱形象標識性。即肖像的使用,要求再現原形人的相貌綜合特征。


已去世的人是否享有肖像權


依照我國民法法理,姓名權和肖像權屬于人身權中的人格權,始于出生,終于死亡。人格權屬于專屬權,只能由權利人本人享有,不可轉讓,不得放棄和繼承。肖像權是自然人基于本人的形象而享有的專有權,通常僅限于自然人的真實相貌特征。卓別林案[2] 中,法院認為爭議商標是對卓別林塑造的電影人物形象的體現,而非對卓別林作為自然人形象的使用,且卓別林已經去世,因此巴博斯公司和羅伊出口公司有關爭議商標構成對卓別林肖像權侵害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該案中,法院對于被告不構成侵害肖像權,分別考慮了卓別林已故以及使用的為電影人物形象。就此,根據目前的現狀筆者認為,關于電影人物的形象是否可以作為演員的肖像保護,以下文關于“影視劇照肖像權問題”分析為準;關于已故名人的肖像保護,鑒于肖像權終于死亡,因此當然無法通過肖像權保護,但是,不可否認已故名人肖像等人身屬性權益具有極大的商業(yè)價值,未經授權的使用,一方面可能有損名人聲譽給其家人造成損害,另一方面使人誤以為存在授權等關聯關系從而產生不當的影響,鑒于前述,筆者認為已故名人的姓名、肖像等權益,仍應受到保護。如周令飛等與貴州人民出版社圖書公司等一般人格權糾紛案[3]中,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對天津已故藝人荷花女名譽權案、1990年對已故法師海燈名譽權案的復函中均表示死者的名譽權應依法保護,于2000年《關于周海嬰訴紹興越王珠寶金行侵犯魯迅肖像權一案應否受理的答復意見》中亦表示公民死亡后,肖像權應依法保護,但在1993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未使用“死者名譽權”的概念而代之以“死者名譽”之表述,在2001年《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亦明確規(guī)定死者近親屬因他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遭受精神痛苦而享有訴權,以“名譽”、“肖像”取代了“名譽權”、“肖像權”的措辭??梢姡F行法律、司法解釋均已明確了死者不是肖像權的主體。但是,死者肖像作為一種客觀存在是不會消亡的,死者的肖像會對其近親屬產生精神及經濟上的特定利益。故對死者肖像的侵害可能會造成近親屬精神利益或財產利益的損害。因此,雖然死者不是肖像權的主體,但死者的肖像仍應是法律保護的對象,近親屬有權基于死者的肖像受到侵害而提起訴訟。


影視劇照肖像權問題


影視劇照一般包含了影視名人的肖像,且根據影視劇的內容以及演員扮演角色的不同,影視劇照對于演員本人肖像的展現程度也不同。如一般的現代都市劇中,演員除了衣服、發(fā)型發(fā)飾等不同外,主要的面部特征均可以顯示,特殊的如電影《敦刻爾克》中最貴但露臉最少的邁克爾·凱恩,電影中除最后鏡頭都只露出兩只眼睛,商業(yè)化使用該電影的僅露眼睛劇照很難說直接侵害了邁克爾·凱恩的肖像權。而古裝劇尤其是魔幻、玄幻色彩的劇集中,有時可能并不能從劇照中直接看出來演員,如《魔獸世界》中古爾丹扮演者吳彥祖,劇照中根本無法識別出吳彥祖本人的肖像。因此,影視劇照中角色形象的使用,需要結合具體的劇照進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如章金萊訴藍港在線案[4]中,二審法院認為,章金萊飾演的"孫悟空"完全與其個人具有一一對應的關系,即該形象與章金萊之間具有可識別性。在相對穩(wěn)定的時期內,在一定的觀眾范圍里,一看到附圖一所代表的"孫悟空",就能認出其飾演者章金萊,并且答案是唯一的。所以,當某一角色形象與自然人之間具有一一對應的關系時,對該形象的保護應該屬于肖像權保護的射程。再如林心如訴海馬世紀公司案[5]中,法院認定海馬世紀公司未經林心如同意擅自將林心如肖像還珠格格劇照用于涉案博客,已經構成對林心如肖像權的侵害,應承擔侵權責任。至于海馬世紀公司主張涉案圖片只是劇照截圖,并非林心如照片的抗辯意見,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影視劇照的使用,除了肖像權,是否可能構成其他侵權呢?新麗電視公司與揚州鑫耀家居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中[6],關于原告新麗電視公司所主張的電視劇畫面截圖可否作為攝影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法院認為涉案電視劇屬于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劇照系單獨拍攝,在構圖、光線運用等方面體現出攝影者的選擇與安排,具有獨創(chuàng)性,屬于攝影作品。即使用影視劇照,除了演員可以提起侵害肖像權之訴外,還有可能面臨類電作品版權人提起侵害攝影作品著作權。


Q版形象肖像權問題


目前大量的游戲、漫畫等內容中包含某些影視明星或者近期熱播劇主角的Q版形象。Q版是一種漫畫的變形夸張形式,人物造型比例通常在二頭身到四頭身之間。其特點是頭大眼睛大的卡通形象,是萌化的一種繪畫流派。常見的Q版形象,主要通過電腦或者繪畫等手法展示,偏向于卡通形象且會突出人物本身的特點,尤其是特性比較顯著的人物,Q版形象一般可以識別出本人。但是,絕大多數情況下,因為Q版形象存在夸張的表達手法,致使與本人形象之間存在著較大的區(qū)別,最終不構成侵害本人的肖像權。Q版形象是否侵害肖像權,與影視劇照等判斷無二,均是該等形象和真人形象的一致性、匹配性和識別性等要素。但是,Q版形象不構成侵害肖像權,不代表可以肆無忌憚的使用而不侵權,該類的使用,權利人可以嘗試其他途徑及權利基礎如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


「侵害肖像權」常見問題及侵權后果分析

(圖片均來源于網絡)


侵害肖像權的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因此,一般侵害肖像權,權利人均會要求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以及賠償損失、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等。如果認定侵害肖像權,部分法院會支持原告關于合理支出部分的主張,該部分支出屬于損失。根據查看案件發(fā)現,目前實踐中侵害肖像權的賠償偏低,一般幾千多則幾萬,即使是知名度較高的人物之肖像權,也一般以幾萬元的判賠了事。如西嬋美容醫(yī)院、林心如一般人格權糾紛案[7],二審判決西嬋美容醫(yī)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林心如經濟損失4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公證費1100元、其他因維權發(fā)生的合理費用1500元。再如櫻花電器與張國立侵權案[8]中,法院判決櫻花電器公司賠償張國立精神損害撫慰金三萬元;櫻花電器公司賠償張國立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師費、公證費、燃氣灶購買費、公證書翻譯費共計七萬元。筆者認為,該等判賠額較低,一方面由于常見侵權途徑為微信公眾號、微博、公司官網、印制宣傳資料、第三方宣傳網站等流量較小的平臺,涉案被告主體一般知名度較低,因此在被告獲利方面很難舉證;另一方面,原告怠于舉證,損害證明也無法得到有力的論證,當然,也有法院對于該類侵權向來判賠較低的因素,綜合導致侵害肖像權的成本似乎大于侵權可能獲得的利益。


注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2期 李海峰等訴葉集公安分局、安徽電視臺等侵犯名譽權、肖像權糾紛二審案

[2](2012)高行終字第1507號

[3](2014)黃浦民一(民)初字第1245號

[4](2013)一中民終字第05303號

[5](2016)京03民終6852號

[6](2017)浙8601民初1332號

[7](2015)川民終字第501號

[8](2015)三中民終字第06153號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李婕茜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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