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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歷史成因下知名商品特有裝潢可與近似商標共存——重慶渝北法院判決重慶天廚公司訴成都天廚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裁判要旨
由于歷史原因,同種商品裝潢和商標標識分屬不同主體,且兩主體長期生產的商品在各自地域范圍內均具有一定知名度,則一主體取得和行使商標權,并不影響另一主體繼續(xù)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裝潢權益,兩者可以共存。
案情
重慶天廚公司成立于1979年,前身為1940年建立的重慶天廚味精廠,該廠是民族資本家吳蘊初與張逸云于1923年在上海開辦的天廚味精制造廠股份公司的分廠。重慶天廚公司生產的袋裝味精自1984年起先后獲得重慶市優(yōu)質商品、中國食品博覽會銀獎、巴蜀食品節(jié)金獎等多項榮譽,并長期在報紙上進行宣傳。成都天廚公司等生產、銷售的味精包裝袋正面文字圖案組合標識與上述商品正面文字圖案組合標識相似。重慶天廚公司主張其味精上使用的文字圖案組合標識為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成都天廚公司等侵害了其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裝潢權,要求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成都天廚公司辯稱,上海天廚味精廠已于1992年將上述文字圖案組合標識注冊為商標,重慶天廚公司是基于上海天廚味精廠的授權協(xié)議才有權使用上述標識,故其不能就上述標識主張知名服務的特有裝潢權,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裁判
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經過長期廣泛的宣傳使用,原告生產的味精獲得了諸多榮譽,具有一定知名度。該商品使用的裝潢已與該商品建立了穩(wěn)定的聯(lián)系,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知名商品特有裝潢。原告在案外人就相似標識申請注冊商標前就長期廣泛使用涉案裝潢,且雙方已就該標識達成了共用協(xié)議,故案外人注冊商標并不影響原告繼續(xù)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裝潢權益。被告使用近似的商品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責任。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評析
1.通常情況下,本案被告的抗辯理由成立。
商標法所保護的注冊商標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知名商品特有裝潢均屬于具有顯著特征的商業(yè)標識,兩者僅在取得方式上有區(qū)別。在我國,商標權的獲得以注冊為前提,而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需要司法者(執(zhí)法者)個案認定。兩者在保護對象、立法目的及侵權認定上均有相通之處,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知名商品特有裝潢實質上是未注冊商標。注冊商標和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作用均是表明商品、服務來源,法律保護上述兩種權益的立法目的均在于防止市場混淆的發(fā)生。
兩者的侵權認定均以同種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的標識,造成相關公眾混淆為判斷標準。但我國實行商標注冊制度,注冊商標才享有商標專用權,未注冊商標除非達到馳名商標程度才能獲得積極的保護。否則,即使屬于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也僅能作為不侵權的抗辯事由,而不能作為積極權利來行使,且只能在原有范圍內繼續(xù)使用,某些情況下,還要附加區(qū)分標志。
另外,商標法是對商業(yè)標識保護的專門立法,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也屬于廣義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是對商業(yè)標識保護的補充性立法,故在一個商業(yè)標識同時構成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對象時,根據(jù)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的原則,權利人應當通過商標法尋求保護,而不應同時主張,或只主張不正當競爭行為。
綜上,通常情況下,商品裝潢申請注冊商標后,該商品裝潢不應再被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裝潢,否則構成重復保護,且有違我國的商標注冊制度。
2.由于歷史原因,本案原告可以主張知名商品特有裝潢權益。
由于商標使用的地域性擴張或歷史成因,兩個近似商標使用在同種或類似商品上并不一定會導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兩者可以共存。上述商標共存理論已在業(yè)界達成廣泛共識。上述理論表面上不符合注冊商標的“最先申請原則”,但其正是對注冊商標地域性限制的有效補充,其是經濟全球化發(fā)展的必然結果。
事實上,商標共存理論的成立基于如下成因:兩個近似商標已在各自的地域范圍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該標識已經和商品建立穩(wěn)定的關系,相關公眾不會混淆誤認兩者。另外,商標權、知名商品特有裝潢權益均屬于私權范疇,根據(jù)意思自治的原則,兩個近似標識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協(xié)議約定兩個商標共存。同理,當商品裝潢和注冊商標構成近似,兩者均在各自地域范圍內具有一定知名度,兩個標識已經和對應的商品建立了穩(wěn)定的聯(lián)系。兩者共存市場的原因是兩標識的使用主體有著共同的歷史淵源,如本案重慶天廚味精廠和上海天廚味精廠同為民族資本家吳蘊初創(chuàng)辦,由于歷史原因,出現(xiàn)兩個廠長期同時使用相同標識的情形,而不是一方主觀上有意模仿另一方。
另外,重慶天廚公司與上海天廚味精廠簽訂有免費許可使用協(xié)議,約定了雙方各自的市場區(qū)域。雙方以協(xié)議形式承認各自在相應市場區(qū)域中擁有使用涉案標識的權利。上述協(xié)議表面上是商標許可,實質上是基于特定歷史背景下的商標共存使用。因此,本案中,基于歷史原因以及雙方的共存協(xié)議,重慶天廚味精廠和上海天廚味精廠就涉案標識可以各自行使權利,互不影響。被告成都天廚公司的行為侵害了原告重慶天廚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裝潢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案案號:(2016)渝0112民初9726號,(2017)渝01民終3926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兩江新區(qū)人民法院(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qū)人民法院)余博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余博 重慶兩江新區(qū)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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