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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chǎn)權法庭公布“第一案”判決(附判決書全文)

法律
其言朗朗6年前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chǎn)權法庭公布“第一案”判決(附判決書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chǎn)權法庭公布“第一案”判決(附判決書全文)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最高法知識產(chǎn)權法庭第一案“二審判決書”(全文)


3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chǎn)權法庭第一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瓦萊奧清洗系統(tǒng)公司及陳少強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法院當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上海知識產(chǎn)權法院一審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chǎn)權法庭判決結果:


被訴侵權產(chǎn)品能夠落入專利法保護范圍,雖然發(fā)明專利先后經(jīng)歷了兩次無效宣告程序,法庭認為,目前為止,瓦萊奧公司對涉案專利享有的權利是受到專利法保護的。按照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在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中,即使增加了技術特征,但仍然使用了專利發(fā)明的技術貢獻,具備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征,意味著被訴方的產(chǎn)品擁有技術性。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chǎn)權法庭最終判決: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上海知識產(chǎn)權法院一審正確,維持原判。受理費由上訴方共同承擔。賠償部分將由上海知識產(chǎn)權法院繼續(xù)審理。


一審判決書全文(點擊標題,查看全文)



附:二審判決書全文


裁判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chǎn)權法庭公布“第一案”判決(附判決書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chǎn)權法庭公布“第一案”判決(附判決書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最高法知民終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同安工業(yè)集中區(qū)思明園311號第二層。


法定代表人:陳少強,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慶華,福建天衡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晨,福建天衡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工業(yè)集中區(qū)思明園311號。


法定代表人:王書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慶華,福建天衡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晨,福建天衡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瓦萊奧清洗系統(tǒng)公司(Valeo Systèmes d'Essuyage)。住所地:法蘭西共和國拉瓦瑞爾雷路易羅門路8號,企業(yè)特投郵編78320(8 Rue Louis Lormand 78320
La Verrière, France)。


授權代表:繆麗葉·克哈拉(Murielle Khairallah),該公司知識產(chǎn)權總監(jiān)。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毅,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陳少強。


上訴人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盧卡斯公司)、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瓦萊奧清洗系統(tǒng)公司(以下簡稱瓦萊奧公司)、原審被告陳少強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知識產(chǎn)權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就確認侵權并停止侵害部分先行作出的(2016)滬73民初8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五人合議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慶華、張晨,被上訴人瓦萊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毅、廖婷婷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陳少強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瓦萊奧公司關于立即停止侵害專利號為ZL200610160549.2、名稱為“機動車輛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及相應的連接裝置”的發(fā)明專利權(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訴訟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判決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能夠用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用于保證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體的一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這一使用環(huán)境的認定錯誤。1.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刮水器臂與連接器連接,連接器與刮水器刷體部件鉸接,刮水器臂與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并未直接接觸,沒有鉸接關系。2.瓦萊奧公司所稱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通過連接器形成間接鉸接關系的說法不能成立。這一解釋違反了對權利要求優(yōu)先使用字面解釋的原則,且說明書并未給出間接鉸接關系這一說法。涉案專利的母案文件未公開連接器用于保證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的間接鉸接,不能基于分案申請主張間接鉸接。


(二)原審判決關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必須為“標準的刮水器臂”的認定錯誤。本案中,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后可以明確而合理得知被保護對象必須使用標準刮水器臂和標準連接器。換言之,刮水器臂和連接器鎖定元件寬度必須相適應,否則彈性元件無法將連接器鎖定。被訴侵權產(chǎn)品在商業(yè)上并不必然用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使用環(huán)境,完全可以用于非標準的刮水器臂。被訴侵權產(chǎn)品在安全搭扣內(nèi)前方還設置有一橫向擋板(S950型號)或一對中間連接的凸起(S850、S851型號),在安全搭扣處于關閉位置時,橫向擋板或凸起抵在刮水器臂的前方,阻擋刮水器臂向前移動而脫出彈性元件。被訴侵權產(chǎn)品未落入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三)原審判決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具備“所述(彈性)元件把所述連接器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術特征的認定錯誤。1.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述(彈性)元件把所述連接器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即彈性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兩處所使用的“鎖定”一詞應當?shù)刃А1辉V侵權產(chǎn)品的彈性元件只能把連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并不能“鎖定”;只有在安全搭扣處于關閉位置時,才能鎖定連接器。2.原審判決的上述認定基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在標準刮水器臂和標準連接器的使用環(huán)境下得出,當被訴侵權產(chǎn)品使用在非標準刮水器臂的情況下,彈性元件根本不可能將連接器“鎖定”在刮水器臂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


(四)原審判決關于僅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56]段的描述應當被用于限定“用于防止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連接器”這一功能性技術特征的認定錯誤。 只有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56]段所描述的具體面對鎖定元件延伸的方式才能實現(xiàn)上述功能,因此實現(xiàn)該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包括安全搭扣的垂直側壁的內(nèi)表面(附圖標記77)沿(平行)鎖定元件外側表面延伸,阻止鎖定元件向連接器外橫向變形。從附圖標記77來看,安全搭扣的內(nèi)表面有一對平行于安全搭扣垂直側壁的凸起。

                                  
(五)原審判決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安全搭扣在關閉位置時面對鎖定元件延伸的認定錯誤。原審判決在認定涉案專利的安全搭扣面對鎖定元件延伸時,采用了安全搭扣整體位于正前方,局部(內(nèi)表面)沿爪外側表面延伸的概念;在認定被訴侵權產(chǎn)品安全搭扣面對鎖定元件延伸時,則采用了安全搭扣局部(前部)位于正前方,局部(兩側壁)與爪平行的概念。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安全搭扣在整體上明顯不是面對鎖定元件延伸,而是封閉、包容了鎖定元件;在局部上亦非面對鎖定元件延伸,而是垂直鎖定元件延伸。原審判決的比對方式錯誤,擴大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六)原審判決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通過安全搭扣的垂直凸起垂直于鎖定元件的爪來限制鎖定元件彈性張開,而垂直凸起設置在安全搭扣兩側壁內(nèi)表面”的技術手段與涉案專利“通過安全搭扣的內(nèi)表面平行于鎖定元件的爪直接限制鎖定元件”的技術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相同的認定錯誤。1.涉案專利安全搭扣整體面對鎖定元件,局部(內(nèi)表面凸起)平行延伸鎖定,而被訴侵權產(chǎn)品安全搭扣整體封閉、包容了鎖定元件,局部(前部的內(nèi)表面凸起)垂直延伸鎖定,兩者采用的技術手段并非基本相同。2.被訴侵權產(chǎn)品安全搭扣整體封閉、包容鎖定元件的效果明顯優(yōu)于涉案專利安全搭扣整體位于鎖定元件正前方的效果;被訴侵權產(chǎn)品垂直延伸鎖定達到的效果明顯優(yōu)于涉案專利平行延伸鎖定的效果。上述區(qū)別特征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需要經(jīng)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才能聯(lián)想到的。


(七)原審判決關于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共同實施了制造被訴侵權產(chǎn)品行為的認定錯誤。


本案二審庭審過程中,盧卡斯公司與富可公司明確放棄前述第(七)項上訴理由。


瓦萊奧公司辯稱: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范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關于“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用于保證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體的一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的使用環(huán)境特征。1.從權利要求的字面含義看,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的連接和鉸接是通過一個獨立部件即連接器來完成的,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顯然不要求直接的接觸。2.上述字面含義得到了涉案專利說明書中實施例的驗證。3.涉案專利的母案文件關于連接器用于連接和鉸接這一技術特征的記載與涉案專利說明書的上述記載完全一致。鑒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也是通過連接器來完成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的連接和鉸接,故其具備上述使用環(huán)境特征。


(二)關于“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彈性變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連接器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術特征。1.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說明書及審查檔案均未限定該技術方案僅能用于“標準的刮水器臂”。2.被訴侵權產(chǎn)品可以用于權利要求1中使用環(huán)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huán)境。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對此亦予認可。而且,用于權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使用環(huán)境是被訴侵權產(chǎn)品唯一合理的商業(yè)用途。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可以用于寬度較小的非標準刮水器臂的主張缺乏依據(jù)。根據(jù)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的產(chǎn)品介紹,型號為S850、S851、S950的產(chǎn)品所適配的刮水器臂寬度最小值分別為7.8mm、7.8mm和8.7mm。經(jīng)測量,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連接器的鎖定爪寬度不超過7mm。故在實際應用中,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不可能用于寬度比鎖定元件內(nèi)徑小的刮水器臂。此外,如果刮水器臂寬度較小,其安裝后必然會出現(xiàn)晃動,從而導致刮水不均勻。這種不穩(wěn)固的安裝顯然是在商業(yè)和技術上需要避免的。


(三)關于“所述連接器通過一安全搭扣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術特征。1.根據(jù)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對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介紹,連接器與刮水器臂的尺寸互相配合,連接器可以通過安全搭扣鎖定在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2.消費者只會購買與自己車型匹配的刮水器,連接器自然可以通過安全搭扣鎖定在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


(四)關于“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的技術特征。1.關于安全搭扣是整體面對還是部分面對的問題。安全搭扣的形狀不是實現(xiàn)鎖定功能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不管是安全搭扣整體還是部分面對連接器,只要其有一部分面對鎖定元件延伸,就能實現(xiàn)鎖定功能,具備上述技術特征。2.關于內(nèi)表面的側壁。實現(xiàn)上述鎖定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是安全搭扣面對鎖定元件延伸。在滿足該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的前提下,安全搭扣的內(nèi)表面?zhèn)缺诘木唧w形狀不影響鎖定功能的實現(xiàn)。此外,無論安全搭扣內(nèi)部向著鎖定元件垂直延伸還是平行延伸,只要其與鎖定元件有空間上的重疊,就可以防止其變形,垂直延伸和平行延伸屬于相同的技術方案。3.關于前端的擋板。被訴侵權產(chǎn)品在連接器的前端額外設置一個擋板或者一對中間連接的凸起,該增加的技術特征無法改變侵權判定結果。況且,被訴侵權產(chǎn)品實際上不可能用于一個寬度較小的刮水器臂。


綜上,瓦萊奧公司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鑒于有新證據(jù)證明被訴侵權行為仍在繼續(xù),瓦萊奧公司請求本院支持其責令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訴中行為保全申請。


瓦萊奧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陳少強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即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陳少強立即停止制造和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判令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陳少強銷毀已制造的被訴侵權產(chǎn)品以及用于制造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設備、模具、圖紙等相關實物和資料;判令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陳少強連帶支付賠償金暫計500萬元及因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合理開支暫計100萬元;本案所有訴訟費和保全費由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陳少強共同負擔。在原審訴訟過程中,瓦萊奧公司請求原審法院確認被訴侵權產(chǎn)品S850、S851、S950三個型號的刮水器落入涉案發(fā)明專利權利要求1-10的保護范圍,并先行判決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陳少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


原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瓦萊奧公司是涉案“機動車輛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及相應的連接裝置”發(fā)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仍在保護期內(nèi)。該專利權利要求為:“1.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用于保證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體的一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所述連接器從后向前縱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向后縱向彎曲成U形的前端部內(nèi),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彈性變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連接器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包括兩個縱向垂直的側邊,所述側邊設置成容納在所述刮水器刷體的部件的兩個側翼之間;所述連接器的特征在于,所述連接器通過一安全搭扣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活動安裝在一關閉位置和一開放位置之間,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而所述開放位置可以使所述連接器從所述刮水器臂中解脫出來。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相對所述刮水器刷體的部件活動安裝。3.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相對所述刮水器刷體的部件鉸接安裝。4.如權利要求3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繞所述刮水器刷體的部件的一垂直軸鉸接安裝。5.如權利要求4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的鉸接軸位于所述部件的一側翼的縱向前端。6.如權利要求2至5中任一項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通過互補形狀的彈性的嵌合結構保證把所述安全搭扣保持在關閉位置。7.如權利要求1至5中任一項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鎖定元件是一爪,所述爪從所述連接器的一側邊的縱向前端向前自由且縱向地延伸,并且,它的自由端具有一斜面式或鳥嘴式形狀,所述斜面式或鳥嘴式形狀向所述連接器內(nèi)橫向延伸,并且,在所述連接器處于嵌入位置時,正對著所述刮水器臂的縱向前端的前表面延伸。8.如權利要求7所述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形成一保護罩,所述保護罩在關閉位置面對著所述連接器的鎖定爪的自由端的外側表面延伸。9.如權利要求1至5中任一項所述的刮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搭扣防止所述鎖定爪向所述連接器外部橫向地變形,因而確保所述連接器不會脫出到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之外。10.連接裝置,其將一刮水器刷體連接至一刮水器臂,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按照權利要求1至9中任一項所述的連接器與一插接在所述刮水器刷體上的部件。”


涉案專利說明書中第[0006]段記載,“連接器的位置鎖定一般通過一個可彈性變形的元件保證。然而,刮水器刷體可能在一個沖擊的作用下被劇烈推動。鎖定元件的強度不夠,因此發(fā)生變形。它不能再保證它的鎖定功能,以此可能使連接器意外脫出,并且由于同樣的原因,刮水器刷體與刮水器臂脫開”。第[0011]段記載,“因此本發(fā)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種把連接器固定在刮水器刷體的一個部件上的裝置,所述裝置可以把連接器鎖定在安裝位置,并且可以把任何類型的刮水器安裝在一標準的臂和一標準的連接器上”。第[0055]段記載,“搭扣是一個罩子形狀的塑料澆注空心元件。它繞部件的一個垂直軸轉動,它還活動安裝在一個關閉位置和一個開放位置之間,在開放位置把連接器鎖定在圖2所示的鉤形端內(nèi)的嵌入位置,在開放位置釋放連接器”。第[0056]段記載,“連接器的鎖定由搭扣的垂直側壁的內(nèi)表面保證,內(nèi)表面沿爪外側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連接器外橫向變形,因此連接器不能從鉤形端解脫出來”。


本案被訴侵權產(chǎn)品為S850、S851、S950三個型號的機動車輛刮水器,由刮水器刷體、連接器以及安全搭扣組成。其中,連接器鉸接安裝在刮水器刷體的底座上,連接器可將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體進行連接,連接后,刮水器臂可隨同連接器繞刮水器刷體底座上的水平軸線轉動。連接器上有兩個外伸或延伸的側邊構成一對可彈性變形的元件,該側邊位于刮水器刷體底座的兩個側翼之間。彈性元件端部向連接器內(nèi)橫向彎折(S850、S851型號)或凸起(S950型號),可將刮水器臂前彎曲部卡入、限定在裝配連接位置即嵌入位置。連接器上方有一安全搭扣,其后部鉸接安裝在刮水器底座上,可繞鉸接點所確定的水平軸線轉動關閉或打開。連接器通過互補形狀的彈性的嵌合結構保證把安全搭扣保持在關閉位置。安全搭扣兩側壁的內(nèi)表面設有一對垂直于側壁的凸起,當安全搭扣處于關閉位置時,安全搭扣的前部處于彈性元件的前方位置,包容并封閉了彈性元件,安全搭扣側壁內(nèi)的凸起對應彈性元件的外表面并限制其彈性張開,從而能夠鎖定彈性元件,防止刮水器臂從彈性元件中脫出。安全搭扣內(nèi)前方還設置有一橫向擋板(S950型號)或一對中間連接的凸起(S850、S851型號),在安全搭扣處于關閉位置時,橫向擋板或凸起位于刮水器臂的前方。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可以就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0的保護范圍先行作出認定,對瓦萊奧公司有關先行作出部分判決的請求予以支持。各方當事人確認被訴侵權產(chǎn)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3、6-10的附加技術特征,其主要爭議在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三個技術特征以及權利要求4、5中的附加技術特征。


(一)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用于保證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體的一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的技術特征。原審法院認為,上述技術特征為涉案專利的使用環(huán)境特征。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必須為“標準的刮水器臂”。被訴侵權產(chǎn)品為機動車輛刮水器,其通過連接器與刮水器臂連接,刮水器臂可隨同連接器繞刮水器刷體底座上的水平軸線轉動,其連接方式應認定為鉸接。被訴侵權產(chǎn)品能夠用于權利要求1中使用環(huán)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huán)境,具備該使用環(huán)境特征。


(二)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彈性變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連接器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術特征。原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一對彈性元件端部的內(nèi)向彎折(S850、S851型號)或凸起(S950型號)可將刮水器臂前彎曲部卡入,從而限定在裝配連接位置即嵌入位置,在較小外力作用情況下不易取出,應認定為彈性元件可將連接器鎖定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具備涉案專利的上述技術特征。


(三)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 “所述連接器通過一安全搭扣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的技術特征。原審法院認為,上述技術特征僅僅披露了安全搭扣與鎖定元件即彈性元件之間的方向及位置關系,該方位關系并不足以防止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xiàn)“防止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連接器”這一功能的技術方案,故上述技術特征屬于功能性特征。僅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56]段中“連接器的鎖定由搭扣的垂直側壁的內(nèi)表面保證,內(nèi)表面沿爪外側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連接器外橫向變形,因此連接器不能從鉤形端解脫出來”是實現(xiàn)這一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該部分內(nèi)容應當被用于限定該功能性技術特征。涉案專利的安全搭扣閉合時,其整體位于一對鎖定元件的正前方,整體面對該鎖定元件;連接器的鎖定由安全搭扣的垂直側壁內(nèi)表面保證,安全搭扣的垂直側壁內(nèi)表面貼合、卡在鎖定元件的外側表面,并沿鎖定元件的爪外側表面延伸,限制鎖定元件向連接器外橫向變形,從而起到鎖定連接器的功能作用。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安全搭扣在關閉位置時雖然并非整體處于一對鎖定元件的正前方,但其前部包容并封閉了該鎖定元件,安全搭扣的前部也處于鎖定元件的正前方,安全搭扣的兩側壁也與鎖定元件的兩爪平行,可以認定為安全搭扣面對鎖定元件延伸。被訴侵權產(chǎn)品安全搭扣的兩側壁內(nèi)表面設有一對垂直于側壁的凸起,在安全搭扣處于關閉位置時,該凸起的位置對應在鎖定元件的爪的外側表面,并限制其彈性張開,從而能夠鎖定連接器。被訴侵權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都是通過安全搭扣的兩垂直側壁對應鎖定元件的爪的外側表面來阻止爪向連接器外橫向變形,兩者采用的技術手段基本相同,在防止鎖定元件彈性變形、鎖定連接器方面的功能效果也相同,且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無需經(jīng)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能夠聯(lián)想到的技術方案,故被訴侵權產(chǎn)品具備與涉案專利上述技術特征等同的技術特征。


(四)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術特征。原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相應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5的附加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術特征。綜上,被訴侵權產(chǎn)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6-10的保護范圍,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5的保護范圍。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實施了銷售、許諾銷售及共同制造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但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陳少強實施了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行為。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涉案發(fā)明專利權的侵害。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提交了兩份證據(jù):證據(jù)一,《中國汽車行業(yè)標準·汽車風窗玻璃電動刮水器型式與尺寸(QC/T 46-92)》,用以證明彎鉤式刮水器臂有9mm和7mm兩種寬度(誤差0~0.1mm),有特殊要求時允許采用其他型式與尺寸,由供需雙方商定;證據(jù)二,專利號為US005611103A的美國專利及其中文譯文,用以證明此前的連接器無法容納不同大小的彎鉤式刮水器臂,該美國專利的發(fā)明目的是實現(xiàn)容納三個不同寬度的刮水器臂,由此佐證涉案專利只能容納一個與連接器鎖定元件寬度相適應的刮水器臂,被訴侵權產(chǎn)品則能容納與連接器鎖定元件寬度不相適應的刮水器臂。瓦萊奧公司對該兩份證據(jù)發(fā)表了質證意見,認可該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但認為均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不能實現(xiàn)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證明目的。對于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結合瓦萊奧公司的質證意見,本院作如下認證:證據(jù)1和證據(jù)2的真實性可以確認,但其與本案權利要求解釋以及侵權判定缺乏足夠的關聯(lián)性,不予采納。


瓦萊奧公司提交了兩份公證書: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出具的(2019)滬東證經(jīng)字第2263號、第2340號公證書,用以證明原審判決作出后,“卡爾CARALL京東自營旗艦店”仍在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認可該兩份公證書的真實性,并確認公證書所附產(chǎn)品實物為本案被訴侵權的S851型號產(chǎn)品。同時,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主張,其已經(jīng)停止了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生產(chǎn)和銷售,S851型號產(chǎn)品系專供京東商城自營銷售,瓦萊奧公司本次公證購買的產(chǎn)品應系京東商城庫存產(chǎn)品。瓦萊奧公司認可本案被訴侵權的S851型號產(chǎn)品系專供京東商城,亦認可天貓“carall旗艦店”已經(jīng)停止了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銷售。對于瓦萊奧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結合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質證意見,本院作如下認證: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對該兩份公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且其所證明的事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予以采納。


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另查明:


(一)關于涉案專利說明書。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43]段記載,“桿保證連接器圍繞橫軸‘T1’鉸接安裝在刮水器刷體上”。第[0044]段記載,“連接器嵌到桿上后,把刮水器臂按照一種已知的設計安裝到這個小組件上,將構狀的端部從前向后縱向嵌在連接器的骨架上,桿的平行側表面位于連接器的側板之間”。說明書附圖1和附圖3清晰地示出了通過連接器實現(xiàn)刮水器臂與刮水器刷體一部分之間的連接和鉸接。


(二)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及行為。本案被訴侵權的S851型號產(chǎn)品外包裝上的“雨刷常見問題”中記載,“出現(xiàn)顫動,應即更換雨刮”。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已經(jīng)停止了被訴侵權產(chǎn)品在天貓“carall旗艦店”的銷售。瓦萊奧公司在二審期間通過公證方式自“卡爾CARALL京東自營旗艦店”購買的S851型號被訴侵權產(chǎn)品系專供京東商城,京東商城以自營方式仍在銷售S851型號被訴侵權產(chǎn)品。


(三)關于專家輔助人意見。二審庭審中,瓦萊奧公司申請該公司雨刮系統(tǒng)亞洲研發(fā)中心研發(fā)總監(jiān)田偉超作為專家輔助人出庭,就機動車刮水器在產(chǎn)品設計時需要考慮的因素發(fā)表了意見,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對田偉超進行了詢問。田偉超發(fā)表意見稱,機動車刮水器在設計時的重要考慮因素是安全與合規(guī)。在安全方面,產(chǎn)品設計時必須保證刮水器各部件包括刮水器臂與連接器之間的適配和穩(wěn)固連接,當刮水器臂與連接器不適配時,會產(chǎn)生晃動,不僅會影響刮水效果,還可造成行車安全隱患。田偉超的上述意見客觀合理,且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并未否認田偉超上述意見的合理性,本院將在評判相關問題時對上述意見予以考慮。


(四)關于訴中行為保全申請。本案原審過程中,瓦萊奧公司依法向原審法院提出責令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及陳少強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訴中行為保全申請,并提供了100萬元的現(xiàn)金擔保,原審法院對瓦萊奧公司的訴中行為保全申請尚未作出處理。二審過程中,瓦萊奧公司堅持其責令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訴中行為保全申請,并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根據(j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答辯情況及案件事實,本案在二審階段的主要爭議焦點問題有二:其一,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其二,本案訴中行為保全申請應如何處理。


一、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上訴主張被訴侵權產(chǎn)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并針對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三個爭議技術特征闡述了具體理由。對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具備“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用于保證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體的一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的技術特征


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上訴主張,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刮水器臂與連接器連接,連接器與刮水器刷體部件鉸接,刮水器臂與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并未直接接觸,沒有鉸接關系,且涉案專利連接器必須連接“標準的刮水器臂”,而被訴侵權產(chǎn)品還可以用于非標準的刮水器臂,故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上述技術特征。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關于上述技術特征中“保證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體的一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發(fā)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nèi)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nèi)容”。據(jù)此,專利權利要求及其特定用語的解釋,應該根據(jù)專利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說明書及附圖,從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角度理解,不能脫離說明書及附圖而斷章取義或者割裂曲解。首先,從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上述技術特征文字描述看,其限定了連接器用于保證刮水器臂與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但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直接接觸。其次,涉案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亦表明,連接器與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并不需要直接接觸。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43]段和第[0044]段的文字記載以及附圖1和附圖3的圖示均表明,刮水器臂與連接器連接,連接器與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鉸接,從而通過連接器保證了刮水器臂與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這進一步印證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上述技術特征并未要求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直接接觸。


第二,關于上述技術特征是否應解釋為必須或者只能用于連接標準的刮水器臂。首先,關于使用環(huán)境特征的解釋。涉案專利的保護主題是“刮水器的連接器”,但是上述技術特征并未直接限定連接器的結構,而是限定了該連接器與其它部件即刮水器臂、刷體部件等之間的連接關系,實際上限定了該連接器所使用的環(huán)境,屬于使用環(huán)境特征。使用環(huán)境特征對于被保護對象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據(jù)個案情況具體確定。一般情況下,使用環(huán)境特征應該理解為要求被保護對象可以用于該使用環(huán)境即可,不要求被保護對象只能用于該使用環(huán)境;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以及專利審查檔案后可以明確而合理地得知被保護對象只能用于該使用環(huán)境的除外。其次,該使用環(huán)境特征不能解釋為涉案專利所保護的連接器只能用于連接標準的刮水器臂。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并未記載涉案專利所保護的連接器只能用于連接標準的刮水器臂。盡管涉案專利說明書關于發(fā)明目的的記載提及“可以把任何類型的刮水器安裝在一標準的臂和一標準的連接器上”,但并未排除連接非標準的刮水器臂。同時,上述記載僅是涉案專利發(fā)明目的的一部分,涉案專利的發(fā)明目的還包括“提出一種把連接器固定在刮水器刷體的一個部件上的裝置,所述裝置可以把連接器鎖定在安裝位置”。從發(fā)明所解決的技術問題及提出的技術方案看,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完全可以理解,只要涉案專利所保護的連接器的寬度與刮水器臂相適應,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就能夠把連接器鎖定在安裝位置上,并非只能連接標準的刮水器臂。


第三,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具備上述使用環(huán)境特征。首先,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認可,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連接器與刮水器臂連接,連接器和刮水器刷體部件鉸接。這本身意味著被訴侵權產(chǎn)品通過連接器實現(xiàn)了刮水器臂與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同時,被訴侵權產(chǎn)品連接器與刮水器臂及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的連接、鉸接關系與涉案專利說明書及相應附圖所公開的連接、鉸接關系并無不同。其次,前已述及,涉案專利的上述使用環(huán)境特征不能解釋為所保護的連接器只能用于連接標準的刮水器臂?!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guī)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能適用于權利要求中使用環(huán)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huán)境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睋?jù)此,只要被訴侵權產(chǎn)品能夠用于專利權利要求中使用環(huán)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huán)境,即具備該使用環(huán)境特征;至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還可以用于其他使用環(huán)境,原則上不影響侵權判定結果。因此,在被訴侵權產(chǎn)品能夠實現(xiàn)刮水器臂與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的情況下,無論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還可以用于連接非標準的刮水器臂,對本案侵權判定結果并無實質影響。


綜上,被訴侵權產(chǎn)品具備“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用于保證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體的一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的技術特征。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相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具備“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彈性變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連接器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術特征


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上訴主張,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在不同地方使用的“鎖定”一詞應當?shù)刃?,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彈性元件只能把連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并不能“鎖定”。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關于上述技術特征中的“鎖定”一詞的解釋。首先,前已述及,權利要求的解釋應當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對權利要求的理解,不得脫離說明書的語境。涉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減少或者防止機動車刮水器的連接器在外力作用下意外脫出。在這一語境下,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理解,當連接器的彈性元件把連接器“鎖定”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時,該“鎖定”并非意指完全鎖住固定,而是起到一定的封鎖、限定作用即可。其次,雖然“所述元件把所述連接器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和“所述安全搭扣面對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兩處均使用“鎖定”一詞,但并不意味著該兩處“鎖定”在效果上完全相同。從涉案發(fā)明的整體技術方案看,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可以理解,刮水器的連接器的鎖定由兩個方面共同保證:一是利用連接器的彈性元件實施的“鎖定”,即連接器的彈性元件“把所述連接器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二是利用安全搭扣實施的進一步“鎖定”,即“所述安全搭扣面對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兩者共同作用才能實現(xiàn)連接器的最終“鎖定”,減少或者防止連接器的意外脫出。其中,安全搭扣實施的“鎖定”是在彈性元件實施的“鎖定”的基礎上進行的,是對彈性元件實施的“鎖定”的進一步增強,其最終的鎖定效果當然優(yōu)于僅由彈性元件進行鎖定的效果。因此,上述兩處“鎖定”帶來的效果顯然是不同的,不可能等效。


第二,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具備上述技術特征。首先,被訴侵權的S850、S851型號產(chǎn)品的彈性元件端部向連接器內(nèi)橫向彎折,S950型號產(chǎn)品的彈性元件端部兩側具有凸起,可卡入與彈性元件寬度相適配的刮水器臂前彎曲部,并封鎖、限定在刮水器臂前端部的裝配連接位置即嵌入位置上。其次,只要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彈性元件能夠把連接器封鎖、限定在與其寬度相適配的刮水器臂前端部的嵌入位置上,就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上述技術特征。當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彈性元件連接與其寬度不相適配的刮水器臂時,無論是否能夠實現(xiàn)“鎖定”效果,不影響本案侵權判定結果。最后,被訴侵權產(chǎn)品實際上難以用于與其彈性元件端部寬度不相適配的刮水器臂。瓦萊奧公司的專家輔助人田偉超指出,保證安全是刮水器在設計時的重要考慮因素,當刮水器臂與連接器不相適配時會產(chǎn)生晃動,影響刮水效果并可能造成安全隱患。這一意見具有合理性。當被訴侵權產(chǎn)品用于與彈性元件端部寬度不相適配的刮水器臂,特別是當刮水器臂的寬度小于彈性元件端部寬度時,安裝后的刮水器臂在使用時必然會出現(xiàn)晃動,影響刮水效果。這種情況顯然是應當避免的。被訴侵權的S851型號產(chǎn)品外包裝也明確記載“出現(xiàn)顫動,應即更換雨刮”。因此,被訴侵權產(chǎn)品在實際應用時需要用于與其彈性元件端部寬度相適配的刮水器臂。


綜上,被訴侵權產(chǎn)品具備“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彈性變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連接器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術特征。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相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具備“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的技術特征


從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上訴理由可知,其實質上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上述技術特征是功能性特征,原審判決關于實現(xiàn)該功能所必不可少的技術特征的認定錯誤,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不具有與上述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關于上述技術特征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原審法院以該技術特征僅僅披露了安全搭扣與鎖定元件之間的方向及位置關系,該方位關系并不足以防止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xiàn)“防止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連接器”這一功能的具體實施方式為由,認定該技術特征屬于功能性特征。對此,本院認為,首先,關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對功能性特征及其侵權對比方法作了明確規(guī)定。該條第一款規(guī)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fā)明創(chuàng)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xiàn)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钡诙钜?guī)定:“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xiàn)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xiàn)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無需經(jīng)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能夠聯(lián)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根據(jù)該規(guī)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發(fā)明技術方案的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而是通過其在發(fā)明創(chuàng)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對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如果某個技術特征已經(jīng)限定或者隱含了發(fā)明技術方案的特定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即使該技術特征還同時限定了其所實現(xiàn)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則上亦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所稱的功能性特征,不應作為功能性特征進行侵權比對。其次,關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的技術特征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上述技術特征實際上限定了安全搭扣與鎖定元件之間的方位關系并隱含了特定結構——“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該方位和結構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根據(jù)這一方位和結構關系,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特別是說明書第[0056]段關于“連接器的鎖定由搭扣的垂直側壁的內(nèi)表面保證,內(nèi)表面沿爪外側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連接器外橫向變形,因此連接器不能從鉤形端解脫出來”的記載,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與鎖定元件外表面的距離足夠小的情況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鎖定元件彈性變形并鎖定連接器的效果??梢?,“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這一技術特征的特點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結構,又限定了該方位和結構的功能,且只有將該方位和結構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結合起來理解,才能清晰地確定該方位和結構的具體內(nèi)容。這種“方位或者結構+功能性描述”的技術特征雖有對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質上仍是方位或者結構特征,不是前述司法解釋所稱的功能性特征。最后,需要說明的是,雖然當事人未對原審法院關于上述特征屬于功能性特征的認定提出異議,但是權利要求的解釋是法律問題,且功能性特征與其他類型的技術特征在侵權比對方法上有明顯差異,可能影響侵權判定結果,故本院特予指出并予糾正。


第二,關于技術特征侵權比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這一技術特征既限定了安全搭扣與鎖定元件的方位和結構關系,又描述了安全搭扣所起到的功能,該功能對于確定安全搭扣與鎖定元件的方位和結構關系具有限定作用。該技術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其方位、結構關系的限定和功能限定在侵權判定時均應予以考慮。本案中,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安全搭扣兩側壁內(nèi)表面設有一對垂直于側壁的凸起,當安全搭扣處于關閉位置時,其側壁內(nèi)的凸起朝向彈性元件的外表面,可以起到限制彈性元件變形張開、鎖定彈性元件并防止刮水器臂從彈性元件中脫出的效果。被訴侵權產(chǎn)品在安全搭扣處于關閉位置時,安全搭扣兩側壁內(nèi)表面垂直于側壁的凸起朝向彈性元件的外表面,屬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稱的“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的一種形式,且同樣能夠實現(xiàn)“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的功能。因此,被訴侵權產(chǎn)品具備與“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這一技術特征相同的技術特征。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述特征屬于功能性特征的基礎上,以被訴侵權產(chǎn)品前部包容鎖定元件加局部垂直延伸鎖定的手段與涉案專利整體面對鎖定元件加局部平行延伸鎖定的手段構成等同為由,認定被訴侵權產(chǎn)品具有與上述特征等同的技術特征,比對方法及結論雖有偏差,但并未影響本案侵權判定結果。


第三,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增加的技術特征。被訴侵權產(chǎn)品安全搭扣內(nèi)前方還設置有一橫向擋板(S950型號)或一對中間連接的凸起(S850、S851型號),在安全搭扣處于關閉位置時,橫向擋板或凸起位于刮水器臂的前方。首先,上述特征系被訴侵權產(chǎn)品增加的技術特征。在被訴侵權產(chǎn)品具備涉案專利全部技術特征的情況下,被訴侵權產(chǎn)品已經(jīng)利用了涉案專利的技術貢獻,該增加的技術特征及其產(chǎn)生的附加技術效果對于專利侵權判定結果不具有實質影響。其次,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所稱的被訴侵權產(chǎn)品因增加技術特征所帶來的更優(yōu)技術效果難以成立。如果被訴侵權產(chǎn)品連接器連接與其彈性元件寬度相適配的刮水器臂,此時刮水器臂的向前移動將被彈性元件端部的內(nèi)向彎折或者凸起阻擋,安全搭扣內(nèi)前方的橫向擋板或凸起不能起到阻擋作用,該增加的技術特征實際上并未產(chǎn)生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所稱的技術效果。同時,如果被訴侵權產(chǎn)品連接器連接比其彈性元件寬度更小的刮水器臂,刮水器臂向前移動時,彈性元件端部的內(nèi)向彎折或者凸起不能發(fā)揮鎖定作用,安全搭扣內(nèi)前方的橫向擋板或凸起可能會起到一定的阻擋作用。但是如前所述,此時,由于刮水器臂的寬度小于連接器彈性元件的寬度,在使用時必然會產(chǎn)生晃動并影響刮水效果,這種情況應當予以避免。


綜上,被訴侵權產(chǎn)品具備“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的技術特征。原審法院認定上述特征屬于功能性特征,雖然適用法律有誤、技術特征比對方法與結論有所偏差,但并未影響本案侵權判定結果。因此,被訴侵權產(chǎn)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盧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行為侵害了涉案專利權,其相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本案訴中行為保全申請應如何處理


瓦萊奧公司在本案原審過程中提出責令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及陳少強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訴中行為保全申請,并提供了相應擔保。原審法院作出支持專利權人關于停止侵害專利權訴請的部分判決后,對于訴中行為保全申請尚未作出處理,該部分判決進入上訴審理程序。對于瓦萊奧公司的上述訴中行為保全申請應如何處理,本院分析如下:


(一)關于本案訴中行為保全申請的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二)關于本案訴中行為保全申請的具體處理


本案需要考慮的特殊情況是,原審法院雖已作出關于責令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部分判決,但并未生效,專利權人繼續(xù)堅持其在一審程序中的行為保全申請。雖然該行為保全申請與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決在內(nèi)容上存在重疊的可能,在功能上具有盡快明確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狀態(tài)、提高糾紛解決效率的類似之處,但作為兩種不同的制度設計,責令停止侵害的行為保全申請在特定情況下仍具有獨特價值。例如,當發(fā)生申請人利益被侵害的緊急情況或者給申請人造成損害的其他情況,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決因處于上訴狀態(tài)而尚未發(fā)生效力時,責令停止侵害的訴中行為保全措施可以起到及時制止侵權行為的效果,更加有效保護專利權。特別是,在我國相關民事訴訟法律并未規(guī)定未生效判決臨時執(zhí)行制度的現(xiàn)實情況下,責令停止侵害的行為保全的價值更加明顯。鑒此,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停止侵害專利權的行為保全申請,可以考慮如下情況,分別予以處理:如果情況緊急或者可能造成其他損害,專利權人提出行為保全申請,而第二審人民法院無法在行為保全申請?zhí)幚砥谙迌?nèi)作出終審判決的,應當對行為保全申請單獨處理,依法及時作出裁定;符合行為保全條件的,應當及時采取保全措施。此時,由于原審判決已經(jīng)認定侵權成立,第二審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案情對該行為保全申請進行審查,且不要求必須提供擔保。如果第二審人民法院能夠在行為保全申請?zhí)幚砥谙迌?nèi)作出終審判決的,可以及時作出判決并駁回行為保全申請。本案中,瓦萊奧公司在二審程序中堅持其責令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訴中行為保全申請,但是瓦萊奧公司所提交的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發(fā)生了給其造成損害的緊急情況,且本院已經(jīng)當庭作出判決,本案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另行作出責令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保全裁定已無必要。因此,對于瓦萊奧公司的訴中行為保全申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有關功能性特征的認定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不影響本案裁判結果,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有關本案侵權損害賠償?shù)炔糠钟稍瓕彿ㄔ豪^續(xù)審理。

 


審判長     羅東川

審判員       王 闖

審判員      朱  理

審判員    徐卓斌

審判員    任曉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廖繼博

技術調(diào)查官  丁  雷

書記員         劉  煒


 

來源: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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