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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 v Sharp:中國法院對標準專利全球許可糾紛的裁判

企業(yè)
小知2021-10-21
OPPO v Sharp:中國法院對標準專利全球許可糾紛的裁判

OPPO v Sharp:中國法院對標準專利全球許可糾紛的裁判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潘俊林 企業(yè)知產觀察

原標題:OPPO v Sharp:中國法院對標準專利全球許可糾紛的裁判


“我們對兩家公司和平解決全球專利糾紛的結果感到高興。此次交叉許可協(xié)議也再次彰顯OPPO知識產權的價值。”10月8日,OPPO官網上發(fā)布了與Sharp達成專利許可后的新聞公告。


同一天,Sharp官網也發(fā)出了兩家公司達成許可的新聞,其管理執(zhí)行官認為:許可的達成提升了Sharp專利組合的價值。


從公告來看,這是一個雙贏的交叉許可。


然而,達成許可的過程并不輕松,兩家公司曾在全球范圍內提起一系列的對抗性訴訟。


本文要討論的就是OPPO與Sharp的一系列訴訟中,OPPO針對標準專利許可談判和許可條件,在中國起訴Sharp的一起案件。


該案件之所以值得被討論,筆者認為有以下兩方面原因:


一方面,本案是中國最高法院首次針對全球專利組合的許可條件作出的裁判,肯定了這類案件在中國具有可訴性、中國法院具有管轄權,相應的裁判觀點值得研讀。


再一方面,原告的訴訟主張以及雙方的觀點,也體現了不同公司對標準專利許可的不同認識,相應的內容也值得整理和分析。


因此,筆者將從以下兩個角度,分兩篇文章對這起案件進行梳理:


1. 中國法院的裁判思路和觀點

2. 當事雙方的各自主張


本篇文章主要探討中國法院的裁判思路和觀點。


01.案件概覽


根據公開的裁判文書,OPPO的訴訟請求包括下以下三點:


◆ 確認Sharp在談判中的行為,包括單方面發(fā)起訴訟的行為,違反FRAND義務;

◆ 確定Sharp相關專利組合的全球許可條件,涉及法院確定全球費率;

◆ 要求Sharp賠償違反FRAND義務而給OPPO造成的損失。


深圳中院作為一審、最高法院作為二審,在管轄權異議程序中,對本案的相關內容作出了裁判。


圍繞OPPO提出的訴訟請求,中國法院對以下兩方面問題進行了認定:其一,對全球標準專利組合許可費的管轄權問題。其二,在不涉及專利權侵權和請求禁令的情況下,是否違反FRAND原則的確認之訴。


其中,最高法院關于中國法院可以裁判全球專利組合許可條件的觀點引起了廣泛關注;同時,法院還支持了OPPO請求裁判Sharp談判行為違反FRAND原則的訴求。相對于裁判費率,此類的請求在此之前應該并未在中國法院的案件中出現過。


可以說,在這個案件中,中國法院對標準專利許可糾紛的裁判展現了相對積極的司法態(tài)度。


02.關于全球許可費的中國裁判


全球專利組合通常包含依據多個不同國家法律而獲得授權的專利。英國法院曾率先在案件中對全球許可費作出過裁判,事后引來了不少當事人主動去英國請求裁判全球費率。


反對觀點認為,由一國法院對整個專利組合作出裁判,超出了該國法律的管轄范圍。即使存有爭議,此類訴求的存在和當事人的行為就說明其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這一次,中國最高法院在OPPO與Sharp案件中的裁判,也在不同層級上都表明了中國法院的態(tài)度:裁判全球許可費在中國是可訴、可管轄的。


盡管這是最高法院對請求裁判全球許可條件的案件首次作出裁判,但是,案件的初步結論并不令人意外。在此之前,中國的不同法院和各種學術討論已經對類似問題作出過論證,即依據中國的法律規(guī)定,是可以對此類問題進行裁判的。


在OPPO的這一案件中,最高法院認為,雙方的談判包含了全球的許可條件,曾在中國進行過談判,專利組合中的大部分專利也為中國專利,并且實施者的實施地和收入來源也主要在中國,在中國具有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由此認為中國法院可對全球費率進行裁判。


在一審階段,深圳中院也給出了相似的論證,并認為中國是具有最密切聯系的地區(qū)。同時,還認為“裁判全球費率有助于整體效率提升,可以從本質上解決原、被告之間的糾紛,有效避免雙方當事人在不同國家多次訴訟,也更符合FRAND原則的本意”。


以上關于全球許可費的論述,在更早之前的案件中也有所體現。


在武漢中院受理的小米與InterDigital案件,也曾涉及到關于裁判全球許可費的請求。武漢中院在禁訴令的裁定中認為,在雙方談判陷入僵局后,請求法院裁判許可條件,符合FRAND原則的初衷,而且小米公司注冊、研發(fā)和專利實施地都在中國,法院因此獲得了管轄權。


從這兩起案件中不難看出,中國法院對于裁判全球費率的態(tài)度是開放的。


03.關于確認違反FRAND原則的中國裁判


許可費是雙方談判的目的,但在談判過程中,仍需通過具體的行為,真誠善意的促進談判。除了請求法院確定許可費, OPPO還提出確認Sharp的行為違反FRAND義務并獲得賠償的訴求。正如上面所提及,此類的訴求應該在之前的案件中未出現過。


在提起許可費訴訟時,雙方并未達成有效的許可合同,FRAND原則基本是對雙方的唯一可約束。在本文看來,如何界定起訴時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理解FRAND原則,與請求確認違反FRADN原則的訴訟存在一定的關系。


關于該問題的答案,全球范圍內不同國家的法院具有不同的理解。例如,美國法院將雙方看作一種合同關系,當事主體也可向法院提出FRAND違約之訴。中國法院此前并未對類似問題作出相對清晰的認定。


在三星起訴愛立信請求確定全球許可費率的案件中,武漢中院曾表示,當時的案件屬于涉外知識產權合同糾紛類案件。但是,該認定并不清晰。


此次,在OPPO與Sharp的案件中,兩審法院對于此類案件的性質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認定:深圳中院認為,該類案件既非典型合同糾紛又非典型侵權糾紛。最高院也基本認同該認定,并將其視為“一種相對更具有合同性質的特殊類型糾紛”,兼具合同糾紛和專利侵權糾紛的特點。


在上述的認定之下,深圳中院,在裁定書中,將違反FRAND原則的談判行為定義為締約過失責任。


一審裁定認為,在達成許可之前,權利人因FRAND聲明而具有了先合同義務,談判雙方之間具有特殊信賴關系,當標準必要專利權人違反FRAND/RAND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給標準必要專利實施者造成經濟損失時,原告可以請求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在管轄權異議程序的二審階段,Sharp并未就此點提出針對性的上訴意見。最高法院也就沒有給出相應的論述。


由此,在未提出專利侵權的情況下,獨立請求確認法院裁判談判行為違反FRAND義務的主張,好像也具有了可訴性。


04.對法院裁判的總結


裁判全球費率是具有合理性的。畢竟,在實踐中,全球許可通常才是雙方談判的最終目的。剩下的問題,就是由哪個機構去裁判。


既然中國的法律并不禁止,中國法院也認為可以裁判,至少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選擇。


OPPO發(fā)起該案時還是2020年。在2021年1月新實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中,已經將“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作為獨立的案由列出了。由法院裁判標準專利的許可費,不管是屬于本國的專利組合,還是全球專利組合,從是否可裁判的邏輯上并無實質差別。


畢竟在請求裁判的時刻,雙方都還未達成合同,而最終的合同也只是在考慮一系列商業(yè)因素后的如何確定對價的問題,既然是裁判許可條件,就無需在案件中對哪個專利可能構成侵權進行獨立的判斷。


從商業(yè)角度來看,裁判全球費率應該是具有合理性的。


在這個案件里,法院還認定,對確認違反FRAND原則的行為可提出訴訟。畢竟,除了錢的問題之外,談判行為是否符合FRAND,體現的是一家公司是否在以誠實信用的態(tài)度在談判。在本案中關于此類的訴求裁判意見,肯定也會為其他公司提供相應的參考。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潘俊林 企業(yè)知產觀察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OPPO v Sharp:中國法院對標準專利全球許可糾紛的裁判(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OPPO v Sharp:中國法院對標準專利全球許可糾紛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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