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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裁定重申了德州東區(qū)法院在涉及FRAND許可的糾紛案件處理中堅持契約自由原則的基本立場?!?/strong>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梅林月
摘要
2022年5月2日美國德州東區(qū)法院Rodney S.Gilstrap法官就愛立信在其對蘋果提起的FRAND義務確認之訴中申請的動議作出裁定,澄清了德州東區(qū)法院對FRAND義務確認之訴裁判的邊界。該裁定重申了德州東區(qū)法院在涉及FRAND許可的糾紛案件處理中堅持契約自由原則的基本立場,一定程度上厘清了FRAND義務確認之訴和SEP侵權之訴、FRAND許可條件確認之訴之間的關系。
2022年5月2日,美國德克薩斯州東區(qū)聯邦法院(以下簡稱德州東區(qū)法院)Rodeny S.Gilstrap法官就愛立信在其對蘋果提起的FRAND義務確認之訴中申請的動議作出裁定,重申了德州東區(qū)法院在涉及FRAND許可的糾紛案件處理中堅持契約自由原則的基本立場,澄清了德州東區(qū)法院對FRAND義務確認之訴的裁判邊界,一定程度上也厘清了FRAND義務確認之訴和標準必要專利侵權訴訟(含禁令救濟)、FRAND許可條件確認之訴之間的關系。該裁定不僅對愛立信與蘋果全球互訴案件之間關系的協(xié)調有重要影響,也對其他類似的圍繞FRAND許可發(fā)生的涉及多個司法轄區(qū)、多種類型平行訴訟案件的關系協(xié)調提供了可以借鑒的分析思路。
一、愛立信與蘋果新一輪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與全球互訴情況
蘋果第一次從愛立信獲得移動通信標準必要專利組合全球許可是在2008年,7年后的2015年12月21日,愛立信對外宣布與蘋果就2G\3G\4G標準必要專利組合達成全球交叉許可協(xié)議,該7年期許可協(xié)議于2022年1月中旬到期。
考慮到續(xù)簽合同將涉及雙方包括5G在內更多的專利組合,技術談判和商業(yè)談判更為復雜,2020年底愛立信就主動聯系蘋果提議雙方啟動新一輪的交叉許可談判。雙方簽訂保密協(xié)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之后于2021年6月開始啟動技術談判。從2021年8月20日到11月30日,雙方共進行了三輪技術談判,愛立信先后向蘋果提供了300份權利要求對照表(claim chart,以下簡稱CC表),蘋果向愛立信提供的CC表數量未在有關訴訟文書中披露。然而經過三輪技術談判,蘋果并未認可愛立信提供的CC中所涉標準必要專利的有效性、必要性和價值,雙方對談判所涉專利組合的有效性、必要性和價值仍存在爭議。
2021年9月20日,愛立信向蘋果提議在繼續(xù)進行技術談判的同時雙方開始商業(yè)談判。2021年10月4日,愛立信向蘋果重申其已經公開的5G多模許可要約;2021年11月2日,愛立信向蘋果提供了完整的許可協(xié)議要約。但很明顯,因為雙方在標準必要專利組合價值評估所涉若干基礎性問題上存在嚴重分歧,商業(yè)談判注定困難重重。早在2019年,蘋果就在其官網上公布了其所主張的所謂“FRAND原則核心要點”,提出包括在蘋果愿意接受許可前,權利人須確保許可的所有標準必要專利均實際有效、必要和被實施;要求許可費計算基礎遵從最小可銷售單元原則(以下簡稱SSPPU);宣稱對終端用戶設備進行許可本身就構成歧視等等。毫無疑問,蘋果的這些觀點對愛立信而言都是無法接受的。
考慮到2015年許可協(xié)議簽訂前蘋果曾突然對愛立信提起訴訟,挑戰(zhàn)愛立信的7件美國專利的有效性并尋求針對每件專利的FRAND裁決,以及近年來一些被許可人在協(xié)議臨近到期時針對新的許可發(fā)起FRAND許可條件確認訴訟并申請獲得禁訴令阻礙權利人提起侵權訴訟和尋求禁令救濟,愛立信采取了防御性的訴訟措施:2021年9月29日,愛立信向荷蘭海牙法院申請預防性反禁訴令(但當時未提起標準必要專利侵權訴訟),鑒于蘋果聲明其過去未申請過禁訴令也無意申請禁訴令,荷蘭法院未支持愛立信的預防性反禁訴令申請。2021年10月4日,愛立信向德州東區(qū)法院提起FRAND義務確認之訴,請求德州東區(qū)法院確認愛立信已經履行了其向ETSI作出的承諾、遵循了ETSI的知識產權政策及相關法律(案號:2:21-cv-00376,以下簡稱376號案)。
2021年12月17日,蘋果也在德州東區(qū)法院對愛立信發(fā)起訴訟(案號: 2:21-cv-00460,以下簡稱460號案),主張愛立信在雙方2015年許可協(xié)議期內向荷蘭海牙法院申請反禁訴令和向德州東區(qū)法院提起376號案違反了雙方2015年許可協(xié)議,構成違約,同時請求法院確認愛立信違反了FRAND義務和誠信談判的義務,請求法院就愛立信所持有的全球無線通信標準必要專利組合裁定FRAND許可條件。另,蘋果還請求法院確認蘋果未侵犯愛立信的三件標準必要專利(專利號分別為:U.S.10,374,768、U.S.10,644,724和U.S.11,039,312),且三件專利不具有必要性。
鑒于蘋果提起的反訴,愛立信于2022年1月19日向德州東區(qū)法院申請修改376號案的訴訟請求,增補后的訴請包括以下幾項:(1)請求確認愛立信已經履行了其對ETSI作出的FRAND承諾;(2)確認愛立信已經遵行了ETSI的知識產權政策以及可能影響愛立信未來給予蘋果許可的所有法律規(guī)定;(3)請求確認蘋果作為權利人未在交叉許可中履行其應承擔的互惠義務及其作出的FRAND承諾;(4)請求確認蘋果違反其誠信談判的義務;(5)確認蘋果喪失了作為第三方受益人請求愛立信履行FRAND義務的權利;(6)賠償愛立信因為蘋果的上述行為而受到的損失、訴訟和律師費支出,并給予愛立信應該獲得的其他相應的救濟。
2022年3月23日,德州東區(qū)法院決定拆分460號案,將其中蘋果提出的涉及FRAND問題的訴訟請求合并至376號案中審理,而460號案僅就三件標準必要專利的確認不侵權和確認不具有必要性問題進行審理。4月19日,蘋果申請中止460號案的審理,待376號案審理之后再繼續(xù)審理。德州東區(qū)法院對此申請尚未作出裁定。
2022年1月中旬雙方的2015年許可協(xié)議到期后,雙方陸續(xù)采取了一系列訴訟行動,例如2022年1月17日,愛立信在美國德州西區(qū)法院對蘋果提起了2件專利侵權訴訟,涉及4件5G標準必要專利和8件非標準必要專利;1月17日-19日,愛立信陸續(xù)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提出3起針對蘋果發(fā)起337調查的請求,涉及4件標準必要專利和8件非標準必要專利;同時愛立信還在荷蘭、德國、比利時、巴西、哥倫比亞對蘋果提起系列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侵權之訴。而蘋果則從2022年1月19日開始陸續(xù)在美國等多個國家對愛立信的專利提起相當數量的無效申請,同時在美國ITC對愛立信發(fā)起337調查請求和在德國等多國提起侵權之訴。目前上述系列案件均在審理之中。
二、愛立信向德州東區(qū)法院提起的動議及法院裁定
隨著雙方在全球互訴侵權案件的展開和460號案部分訴請被拆分合并到376號案中,雙方圍繞新一輪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發(fā)生的系列糾紛呈現出錯綜復雜的局面。愛立信發(fā)現,蘋果一方面向各國受理愛立信針對蘋果提起的標準必要專利侵權之訴的法院聲稱蘋果愿意受德州東區(qū)法院376號案裁判的“約束”(bound),而這使得相關專利侵權訴訟都失去了意義,故而申請各法院中止審理或者駁回愛立信的起訴;而另一方面,蘋果在何謂“受德州東區(qū)法院376號案裁判約束”的問題上態(tài)度模糊,前后態(tài)度搖擺不定。按照愛立信的理解,案件當事人接受法院最終裁判結果的約束是無可爭議的,無須蘋果再作出接受“約束”的聲明,故該聲明一定有其在標準必要專利FRAND許可意義上的特殊含義,即“蘋果同意如果法院確認愛立信的要約是符合FRAND的,即與愛立信在該要約下簽訂協(xié)議”。事實上,在2022年3月16日的排期會議上(Scheduling Conference)蘋果的律師已經對愛立信的上述觀點表示接受。然而在2022年3月25日,蘋果向愛立信發(fā)出了許可費條款迥然不同的反要約——愛立信提出的要約中提出的是與銷售相關的許可費(running royalty)計算模式,而蘋果的反要約提出的是固定許可費(lump-sum payment)計算模式——并且表示蘋果僅在蘋果要求的許可費條款下才受裁判結果的約束。鑒于蘋果一方面試圖以已經承諾接受德州東區(qū)法院376號案裁判“約束”為由試圖阻礙其他各國法院審理相關侵權訴訟,另一方面又在何謂接受“約束”問題上前后態(tài)度不一,愛立信于2022年4月6日向德州東區(qū)法院提出動議,請求法院命令蘋果確認:蘋果承諾接受對愛立信要約的FRAND裁判的約束,即如果愛立信的要約被德州東區(qū)法院認定為符合FRAND,蘋果承諾接受和履行基于愛立信要約的許可協(xié)議。
針對愛立信提出的動議,蘋果主張由于460號案部分訴訟請求和376號案合并,376號案不再僅僅審理愛立信對蘋果的要約是否符合FRAND的問題,而是同時需要衡量愛立信對蘋果的要約和蘋果對愛立信的反要約,并解決蘋果“請求法院裁判約束雙方的FRAND條款的訴訟請求”,而且后者還需要參考雙方2015年簽訂的許可協(xié)議。
2022年5月2日,Rodeny Gilstrap法官對愛立信的動議作出裁定。Gilstrap法官認為:雙方都同意FRAND承諾要求專利權人提供FRAND要約,但是標準實施人并不被要求接受該要約。事實上,在任何的合同談判里,要約發(fā)出人的要約只有在被要約人接受時才能產生約束力。具體到376號案里,如果愛立信的要約最終被法院認定為符合FRAND,蘋果將面臨三種選擇:接受該要約并簽訂具有約束力的許可協(xié)議;拒絕該要約并不再實施愛立信的專利或者拒絕該FRAND要約,繼續(xù)實施愛立信的專利并使自己面臨侵權糾紛的后果。Gilstrap法官明確表示:“法庭不認為在標準必要專利的場景下有何特殊性可以改變合同法白紙黑字寫明的這些原則”。據此,Gilstrap法官駁回了愛立信的動議。
三、對德州東區(qū)法院駁回愛立信動議裁定的分析
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動議被駁回對提出動議的當事人而言是不利的,但是當Gilstrap法官作出駁回愛立信的動議裁定后,業(yè)界卻普遍認為該裁定對愛立信是利好的。首先,該裁定重申了德州東區(qū)法院在處理涉及標準必要專利法律糾紛案件時仍以堅持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等合同法原則的基本立場;其次,該裁定表明德州東區(qū)法院對FRAND義務的確認和FRAND許可條件的審理和裁判并不會成為阻礙其他法院審理侵權之訴和就禁令救濟作出裁定的理由。376號案所涉及的爭議事項以及德州東區(qū)法院在對愛立信動議裁定中表明的立場和分析思路將有助于更好地理解FRAND許可糾紛解決中若干重要的法律問題。
1、意思自治、契約自由——解決SEP相關法律糾紛的基本前提
貫穿Gilstrap法官駁回愛立信動議裁定始終的是其對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的合同法基本原則的堅持。
首先,從Gilstrap法官對FRAND承諾的內容解讀——權利人提供符合FRAND的要約——可以很明確的看出FRAND承諾指向的權利義務內容迥異于FRAND許可本身指向的權利義務內容。無論各國法院、學者如何解釋FRAND承諾的法律性質和產生的法律效力,無可否認的是SEP權利人作出FRAND承諾行為不可以和SEP權利人與標準實施人達成FRAND許可協(xié)議混為一談。這一點已經在各標準化組織(例如ETSI、ITU和IEEE等)的知識產權政策中所寫明,無可爭議。即便是將FRAND承諾解釋為第三方受益合同的英美法院,此第三方受益合同也和SEP權利人與標準實施人達成的FRAND許可協(xié)議涇渭分明。也只有在這個背景下才能解釋為什么Gilstrap法官要強調:“要約人的要約只有在為被要約人所接受時才會產生約束力”,這里的“要約”指向FRAND許可談判中的要約,很明顯,Gilstrap法官認為FRAND許可協(xié)議尚未達成。
其次,Gilstrap法官明確表示法院不會強迫蘋果接受愛立信的要約,即使愛立信2021年10月發(fā)出的要約最后被法院認定為符合FRAND。對此,不能理解為Gilstrap法官站在了標準實施者一方,而是應該理解為Gilstrap法官重申了法院在審理涉及SEP法律糾紛案件時堅持的原則:不以法院的裁判取代當事人的自由協(xié)商談判,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事實上這是在恪守司法裁判和契約自由的邊界。也正是如此,Gilstrap法官才會明確:即使法院最終裁定愛立信的要約符合FRAND,選擇是否簽訂許可協(xié)議的權利仍然在蘋果,只是其選擇將對應不同的法律后果。
所以當Gilstrap法官在裁定寫道:“法院同意并認為沒有任何正當的理由要求蘋果,如果愛立信2021年要約條款被認定符合FRAND即必須接受該要約的條款”其實是在強調法院不會在欠缺雙方同意的前提下迫使雙方當事人簽訂全球許可協(xié)議,哪怕法院已經確認了符合FRAND的要約。Gilstrap法官強調即使在標準必要專利場景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仍然不可以被法院突破。
2、FRAND義務確定與FRAND許可條件裁判
在愛立信對376號案提起的動議中,雙方還對一個問題產生了分歧:376號案的審理是應該以愛立信2021年10月發(fā)出的要約為基礎,還是應該同時納入分析蘋果2022年3月25日發(fā)出的反要約以及2015年雙方簽訂的許可協(xié)議?其實這個問題涉及376號案對多個訴訟請求的審理問題,更涉及FRAND義務確認與FRAND許可條件裁判之間的區(qū)別與邏輯關系。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FRAND義務確認之訴不同于FRAND許可條件確認之訴,可以單獨成訴。FRAND義務確認之訴是請求法院確認應該承擔FRAND義務的主體是否已經切實履行了FRAND義務,包括談判行為層面是否已經履行了主動提起談判、提供示例性專利清單、提供示例性CC表、發(fā)出要約并解釋許可報價計算方式等義務以及要約內容層面的許可要約條款本身是否符合FRAND原則。FARND義務確認之訴可以請求法院確認原告自身是否已經履行了FRAND義務,也可以請求法院確認被告未履行FRAND義務。FRAND義務確認之訴只是請求法院對既有的許可談判行為和所涉及的要約是否符合FRAND作出定性的判斷,但不同于FRAND許可條件確認之訴,并未請求法院為相關專利組合裁判FRAND許可條件。因此FRAND義務確認之訴的審理應以該訴訟所針對的既有談判行為和要約內容為審理對象。
其次,當事人可以選擇單獨提起FRAND義務確認之訴,也可以選擇和其他確認之訴合并提起訴訟。如前文所述,在交叉許可中雙方當事人同時兼具SEP權利人和標準實施者的身份,對于前者應該承擔FRAND許可義務,對于后者應該承擔誠信談判義務。所以當事人在提起確認之訴時,可以有多種排列組合選擇。例如,在愛立信提起376號案時,僅僅請求德州東區(qū)法院確認愛立信(原告)已經履行了FRAND義務,愛立信(原告)提出的要約符合FRAND原則;而蘋果提起460號案時,是請求德州東區(qū)法院確認愛立信(被告)違反了FRAND義務和誠信談判義務;而后愛立信增補376號案訴訟請求,請求德州東區(qū)法院進一步確認蘋果(被告)違反FRAND義務和誠信談判義務。另外,當事人還可以自由選擇是單獨提起FRAND義務確認之訴還是將FRAND義務確認之訴與FRAND許可條件確認之訴捆綁提起訴訟。例如在376號案中愛立信僅就FRAND義務確認提起訴訟,而在460案中蘋果選擇將FRAND義務確認之訴與FRAND許可條件確認之訴捆綁起訴。最后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因為愛立信和蘋果均選擇了向德州東區(qū)法院提起FRAND義務確認之訴,且互訴對方違反FRAND義務和誠信談判義務,所以根據案件的關聯性,460號案中涉及FRAND義務確認和FRAND許可條件確認的部分被分拆到376號案中合并審理。而如果雙方當事人選擇了向同一司法轄區(qū)內不同的法院提起鏡像式的FRAND義務確認之訴,則需要判斷受理案件的兩個法院與案件本身的管轄連接點來確定案件應該向哪家法院移送合并審理。
第三,FRAND義務確認與FRAND許可條件裁判之間存在先后的邏輯順序。首先,如前文所述,法院裁判FRAND許可條件的必要條件之一是相關當事人確實負擔FRAND許可義務,因此必須首先查明相關當事人是否負擔FRAND義務(包括是否因為在交叉許可中的另一方當事人違反FRAND義務而導致該當事人免除對其繼續(xù)承擔FRAND義務);其次,FRAND義務確認之訴如果指向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自身已經履行了FRAND義務,則法院應該先裁判該當事人的要約是否符合FRAND,因為一旦確認該當事人的要約符合FRAND,法院就不必再為該許可談判另外裁定一個FRAND許可條件。具體到合并了460號案部分訴訟請求的376號案而言,包含了雙方當事人的多個訴訟請求:(1)愛立信請求法院確認愛立信履行FRAND義務和愛立信的要約符合FRAND;(2)蘋果請求法院確認愛立信違反FRAND許可義務和誠信談判義務[1];(3)蘋果請求法院確認本案中愛立信專利組合的FRAND許可條件;(4)愛立信請求法院確認蘋果違反FRAND許可義務和誠信談判義務。不同的訴訟請求指向的審理依據和基礎不同。按照前文分析的內在邏輯,似乎審理應該按照(1)-(2)(4)-(3)的邏輯順序展開。因為如果對(1)的審理已經得出了愛立信履行FRAND義務、愛立信要約符合FRAND原則的結論,則后續(xù)訴請就沒有必要繼續(xù)進行了,而對(1)的審理很明顯應該以愛立信發(fā)出的2021年10月要約為審理基礎。在愛立信提出的動議中已經涉及到了上述問題,雖然Gilstrap法官未給予正面的回應,但是就其裁定分析中其僅僅提及“法院如果裁定愛立信的要約符合FRAND”而言,其裁判思路似乎也與上述的分析邏輯相契合。
3、FRAND許可條件確定與平行的SEP侵權之訴禁令救濟的關系
愛立信此次向德州東區(qū)法院提起動議的原因之一在于蘋果以自己已經承諾接受德州法院376號案裁判約束為由試圖說服其他受理相關侵權訴訟案件的法院駁回愛立信的訴訟請求或者中止案件審理。在蘋果的表述中,似乎德州東區(qū)法院對376號案的裁判可以“一攬子”解決雙方許可談判中的所有分歧,也使得其他司法轄區(qū)的所有侵權訴訟失去了繼續(xù)審理的必要性。
雖然表面上看,Gilstrap法官駁回了愛立信的動議,但是卻實際澄清了德州東區(qū)法院在376號案中將作出的裁判邊界及其與平行的SEP侵權之訴及相關禁令救濟之間的關系。
首先,與蘋果主張的“376號案一攬子解決所有糾紛”的主張不同,Gilstrap法官特別澄清德州東區(qū)法院對376號案的裁判不能替雙方當事人訂立許可協(xié)議,而在許可協(xié)議訂立之前,蘋果未經許可實施愛立信的相關專利技術都是屬于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按此邏輯,其他司法轄區(qū)受理相關標準必要專利侵權訴訟案件的法院自然可以繼續(xù)審理相關案件而不必因為德州東區(qū)法院審理376號案而駁回愛立信的起訴或中止審理。其次,Gilstrap法官認為德州東區(qū)法院對376號案的裁判與愛立信在其他司法轄區(qū)尋求禁令救濟并不產生矛盾,因為在法院確認符合FRAND的要約后,蘋果仍然有三種選擇:簽訂條款符合FRAND的許可協(xié)議、拒絕簽訂許可協(xié)議并停止使用愛立信的專利技術或者拒絕簽訂許可協(xié)議且繼續(xù)使用愛立信的專利技術。在最后一種情況下,愛立信自然有權申請禁令救濟。
Gilstrap法官在本案裁定中所堅持的上述觀點,對如何理解FRAND許可條件確認之訴在整個標準必要專利法律糾紛中的地位和作用具有啟發(fā)意義。有一種言論認為,SEP權利人與標準實施人之間的所有糾紛就是“許可費究竟應該定為三塊錢還是五塊錢”的問題,所以只要一方請求法院裁定了FRAND許可條件,就可以解決雙方所有的分歧,由此實現了司法效率的最大化。而這種觀點進一步推進,則是試圖將所有SEP糾紛就簡化為一道數學計算題。這種“司法效率”至上的論點嚴重背離了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的合同法基本原則,而且還會實際助長FRAND許可談判中“機會主義”的不良風氣:將FRAND許可協(xié)議的達成寄希望于尋求并選擇可能作出有利于自己費率裁判的法院提起FRAND許可條件確認之訴,并以此該案為基礎,通過申請寬泛的禁訴令為手段試圖阻止另一方談判者采取其他訴訟行動,包括禁止權利人提起專利侵權之訴和申請禁令救濟,從而實質上架空整個FRAND許可規(guī)則。
特別需要注意的一點是不能將FRAND許可條件確認之訴與專利權人提起的SEP專利侵權之訴完全對立起來,甚至將專利權人提起SEP侵權訴訟和申請禁令救濟“妖魔化”,將提起SEP侵權訴訟和申請禁令救濟直接等同于“違反FRAND義務”的行為表現。一則,在已有許可協(xié)議到期而新的許可協(xié)議簽訂之前,標準實施者繼續(xù)使用SEP權利人的專利技術已經屬于“未經許可的使用”,其獲利行為在持續(xù),而SEP權利人在新的許可協(xié)議簽訂前并未就標準實施者的繼續(xù)使用行為獲得許可收益,如果許可談判舉步維艱,提起侵權訴訟幾乎是SEP權利人用來采取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唯一路徑;二則,SEP權利人向標準化組織作出的FRAND承諾并不包括放棄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內容[2],這也已經為多個司法轄區(qū)的司法規(guī)則和判例所認同;三則,專利侵權訴訟包括對涉案專利必要性的判斷、侵權對比分析和權利救濟多個層面,從專利權的地域性原則出發(fā),允許SEP權利人在相關專利的授權國提起專利侵權之訴,并允許此等侵權之訴與其他司法轄區(qū)受理的FRAND許可條件確認之訴并行審理而不被后者阻斷,既是對專利權地域性原則的尊重,也是對該權利人訴權和相關國家司法主權的尊重。
事實上,在具體的FRAND許可談判中,SEP權利人與標準實施人的身份可能并不是單一、固定不變的,雙方之間的分歧也不僅僅是“三塊還是五塊”的問題。以376號案為例,僅就目前公開的法律文件中對雙方談判過程的有限描述已經可以看出,雙方從技術談判中所涉標準必要專利的有效性、必要性和是否確實被實施到交叉許可雙方專利組合整體價值的評估,再到FRAND原則的要求、許可費計算基礎、許可費條款模式的選擇等等均存在巨大的分歧。如果拋開雙方的談判行為、談判中已經出現的雙方分歧、是否有一方已經違反FRAND義務,另一方是否繼續(xù)承擔FRAND義務這些問題都不分析,僅就“三塊還是五塊”的問題“拍腦袋”,毫無疑問是違背案件事實的,所作出的裁判也只能是“無根之木”、“空中樓閣”。而更為常態(tài)的情況是,其實絕大部分FRAND許可條件確認之訴并不會持續(xù)到法院作出“三塊還是五塊”的裁定,提起該訴訟以及利用該訴訟中的一些程序性的規(guī)則阻攔對方采取其他訴訟行動從而獲取談判桌上的有利形勢,才是起訴方的真正目的。所以FRAND許可條件確認之訴(即費率之訴)的作用和地位不應該被夸大,更不能讓提起FRAND許可條件確認之訴本身演變成投機和爭取不公平談判地位的手段,否則整個FRAND許可原則將被徹底架空,各方市場主體之間的基本信賴關系將被破壞殆盡,整個標準化體系所賴以生存的協(xié)商與合作機制也將蕩然無存。
4、互惠條款與交叉許可中FRAND義務的承擔
在460號案中蘋果提出的涉及FRAND的訴訟請求被合并到376號案后,愛立信申請增補了其在376號案中的訴訟請求,其中值得特別關注的是愛立信請求法院確認蘋果作為權利人未在交叉許可中履行其應承擔的互惠義務及其作出的FRAND承諾。
此處所謂的互惠義務來源于ETSI知識產權政策中第6.1條關于“互惠”的規(guī)定:
6.1 當ETSI注意到涉及特殊標準或技術規(guī)范的必要知識產權時,ETSI的理事長應立即要求該知識產權人在三個月內提交書面的、不可撤銷的承諾,表明其準備對知識產權給予在公平、合理和非歧視性(“FRAND”)條款和條件下的,不可撤銷的許可,內容至少應涵蓋以下范圍:
生產,包括根據被許可人獨立的生產用途設計,進行生產或委托生產定制的組件和子系統(tǒng)的權利;
銷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按上述方式制造的設備;
維修、使用或操作設備;和
使用方法。
上述承諾可能以尋求許可者同意互惠為條件。
另外,在ETSI提供的許可聲明表中也有一欄可以供向ETSI提交FRAND許可聲明的權利人選擇:“該不可撤銷承諾是以那些尋求許可者同意互惠為條件”。如果向ETSI提交的許可聲明表中SEP權利人勾選了“互惠”選項,即表明其對請求許可者負擔的FRAND許可義務以對方負擔對等的FRAND許可義務為前提條件。
可以說ETSI知識產權政策中所設置的“互惠”條款,即是特別考慮到了交叉許可的場景,強調的是交叉許可中雙方權利義務的對等性和應享有的平等地位。在交叉許可談判中,雙方互為SEP權利人和標準實施者。雙方均須以SEP權利人的身份,按照其已經向ETSI作出的FRAND許可聲明負擔FRAND許可義務,同時雙方均須以標準實施者的身份負擔誠信談判的義務。這兩種義務雖然有關聯,但是不可以混為一談。例如在深圳中院審理的華為訴三星標準必要專利侵權案中,深圳中院就注意到雙方進行的是交叉許可談判,雙方互負FRAND許可義務和誠信談判義務,因此對雙方的談判行為和雙方給出的要約反要約均進行了細致的分析。另外,對于在作出FRAND許可聲明時勾選了“互惠”選項的SEP權利人而言,可以要求對方在交叉許可中履行FRAND義務、向自己提供FRAND許可要約,并且可以在對方未履行FRAND義務的前提下不再繼續(xù)對其承擔FRAND義務。
由此反觀愛立信在376號案補充訴訟請求里的邏輯是:愛立信與蘋果進行的是交叉許可談判[3],雙方相互負擔FRAND義務和誠信談判義務;蘋果作為SEP權利人在交叉許可中違反了FRAND義務,所以根據互惠原則愛立信已經不必對其繼續(xù)承擔FRAND義務;而既然蘋果已經無權請求愛立信對其繼續(xù)承擔FRAND義務,也就無權請求法院就愛立信的專利組合裁判FRAND許可條件。所以,在交叉許可談判中,權利人做出的“互惠”為前提的FRAND承諾,影響的不是談判雙方對交叉許可費是分兩步計算(分開計算雙方單向的許可費)還是一步計算(計算雙方許可費差額)的問題,而是事關任何一方請求法院確認FRAND許可條件的請求權基礎問題。無論如何,法院裁判一方當事人專利組合的FRAND許可條件必須以該當事人確實對另一方當事人負擔FRAND許可義務為前提,換言之,負擔FRAND義務是裁判FRAND許可條件的必要條件。而對勾選了“互惠”選項的SEP權利人而言,其可以主張不再對在交叉許可中自身未履行FRAND義務的另一方繼續(xù)承擔FRAND義務?!盎セ荨痹瓌t來源于ETSI知識產權政策明文規(guī)定,且為當事人在向ETSI作出FRAND許可聲明時的自愿選擇,所以法院應該予以尊重。在現實糾紛中,承認“互惠”條款的效力也可以避免部分當事人“兩頭獲利”的企圖:在交叉許可談判中,一方面要求對方充分考慮自己的標準必要專利組合價值,要求對方獲得自己專利組合的許可,從而降低許可費率,而另一方面卻不承擔作為SEP權利人應該承擔的一系列FRAND義務反而在有關糾紛案件中單純強調自己標準實施人的身份,要求對方單方面履行FRAND義務。
四、結語
對愛立信與蘋果新一輪的談判和雙方已經逐步展開的全球互訴系列案件而言,美國德州東區(qū)法院受理的376號案毫無疑問是其中重要的一環(huán)。目前有關該案的審理才剛剛開始,隨著案件的推進,雙方將繼續(xù)采取怎樣的訴訟舉措,案件還會涉及哪些法律問題,Gilstrap法官會如何安排有關審理進程等都還可能出現變化。就該案件已浮現出來的雙方爭議焦點和其背后的法律問題而言,其實已經揭開了在標準必要專利法律糾紛案件審理中需要深入思考和探討的很多深層次問題,觸及了有關司法規(guī)則構建過程中的基本原則和方向,值得我們持續(xù)關注并進一步深入探討。
注釋:
[1]關于愛立信是否違反2015年許可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是另外一個層面的問題,限于主題在此不納入本段討論范圍。
[2]至于是否可以申請禁令救濟也要根據具體標準化組織的知識產權政策文件來確定。在ETSI和ITU的知識產權政策文件中均未限制作出FRAND聲明的權利人申請禁令救濟。
[3]在460號案的起訴書中,蘋果特別強調了自己對多個標準作出貢獻,在5G領域也擁有相當數量的專利組合。蘋果也承認2015年與愛立信簽訂的是交叉許可協(xié)議,而在新一輪的談判中雙方進行的也是交叉許可談判。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梅林月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美國法院澄清FRAND義務確認之訴司法裁判的邊界 (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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