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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判斷

專利
阿耐2年前
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判斷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與上訴人原田工業(yè)株式會社、被上訴人東莞友華通信配件有限公司發(fā)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strong>


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判斷


——(2021)最高法知行終987號


裁判要旨


判斷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需要結合說明書中記載的發(fā)明目的等內容,基于對權利要求的合理解釋得出結論。只有當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對獨立權利要求進行合理解釋后,仍認為其不能解決發(fā)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時,才能認定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關鍵詞


專利 無效宣告 必要技術特征 權利要求合理解釋


基本案情


在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與上訴人原田工業(yè)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原田株式會社)、被上訴人東莞友華通信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華公司)發(fā)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中,涉及專利權人為原田株式會社、專利號為201510121116.5、名稱為“天線裝置”的發(fā)明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友華公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全部無效。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此作出第3793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部分無效,在原田株式會社于2018年9月3日提交的權利要求1-8的基礎上繼續(xù)維持該專利權有效。友華公司不服,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缺少“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等必要技術特征,全部權利要求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方案囊括了傘形振子全部配置于導電底座上方而不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情形,而該情形下是無法實現本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使絕緣底座上的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且使實質的高度變高,進而能夠提高接收信號的靈敏度”的發(fā)明目的。故本專利權利要求1缺少“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這一必要技術特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被訴決定,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作。國家知識產權局、原田株式會社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判決撤銷原判,駁回友華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判斷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時,應考慮說明書中記載的發(fā)明目的等內容,基于對權利要求的合理解釋得出結論。理由如下:第一,不論適用哪一法律條款判斷專利權利要求是否應當授權或者維持有效,權利要求的解釋應當保持一致。換言之,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應當基于對權利要求的同一解釋,判斷專利權利要求是否符合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有關條款的規(guī)定。第二,結合說明書對權利要求作出合理解釋,其關鍵在于“合理”。這意味著在解釋時既要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又不能脫離說明書和附圖,包括發(fā)明目的等內容在內的說明書及附圖均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在此標準下,不會因權利要求的解釋問題架空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第三,要求獨立權利要求具備必要技術特征,本意在于規(guī)范權利要求的撰寫。如果社會公眾不能實現權利要求所確定的技術方案以解決技術問題,或者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與技術貢獻不相符,可以通過專利法的其他條款解決。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對權利要求的合理解釋可以得出其具備解決技術問題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的結論,社會公眾的利益不會受到損害。相反,在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對權利要求的合理解釋可以得出其具備解決技術問題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的情況下,僅因申請人在獨立權利要求中沒有進一步詳細記載技術特征而不予授權,會導致對申請人撰寫專利文件的要求與其創(chuàng)新程度不相適應,悖離專利法鼓勵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立法目的。因此,只有當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對獨立權利要求進行合理解釋后仍不能認為其可以解決發(fā)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時,才能認定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本案中,權利要求1既限定了天線底座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構成且導電底座比絕緣底座小,又限定了傘形振子配置在天線底座的上方。按照本領域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上述限定已經表達了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含義,而且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亦能夠合理地予以確定,實施例記載的相關內容亦與發(fā)明目的相符,友華公司所舉之示例為脫離本領域技術人員對技術方案合理理解的極端示例。故根據本領域技術人員對權利要求1限定內容的合理解釋,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不缺少“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必要技術特征。因權利要求1已具備能解決至少一個本專利所要解決技術問題的技術特征,故其不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附:判決書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原田工業(yè)株式會社等專利行政管理(專利)行政二審行政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知行終987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柴瑾,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麗穎,該局審查員。


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專利權人):原田工業(yè)株式會社。

代表人:三宅康晴,該株式會社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宇,北京魏啟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濤,北京魏啟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無效宣告請求人):東莞友華通信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佐藤昌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娟娟,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原田工業(yè)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原田株式會社)與被上訴人東莞友華通信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華公司)發(fā)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涉及專利權人為原田株式會社、專利號為201510121116.5、名稱為“天線裝置”的發(fā)明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針對友華公司就本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3793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部分無效,在原田株式會社于2018年9月3日提交的權利要求1-8的基礎上繼續(xù)維持該專利權有效;友華公司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19)京73行初2132號行政判決,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及原田株式會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2年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柴瑾、王麗穎,上訴人原田株式會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宇、陳濤,被上訴人友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琎、王娟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基本事實如下:本專利系名稱為“天線裝置”的發(fā)明專利,專利權人為原田株式會社,專利號為201510121116.5,專利申請日為2012年1月30日,優(yōu)先權日為2011年3月24日,授權公告日為2017年4月12日。本專利是申請?zhí)枮?01280025058.0的專利申請(以下簡稱母案申請)的分案申請,分案提交日為2015年3月19日。


作為本案審查基礎的權利要求為原田株式會社2018年9月3日提交的文本,共有八項權利要求,其中獨立權利要求1的內容為:


“1.一種天線裝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絕緣性的天線罩,其下表面開口且在內部形成有收納空間;

天線底座,包括供該天線罩嵌入的絕緣件;

絕緣性的振子支架,其豎立設置于所述天線底座上;

傘形振子,其通過所述振子支架配置在所述天線底座的上方,包括頂部和自頂部向兩側傾斜的屋脊狀的傾斜部,該傘形振子設有前側部和后側部,前側部的頂部的傾斜角比后側部的頂部的傾斜角大;

放大器基板,其設有使所述傘形振子的接收信號增幅的放大器;以及

線圈,其插入在所述傘形振子的輸出端和所述放大器的輸入端之間,用于使所述傘形振子在規(guī)定的頻率產生共振,該線圈配置于所述傘形振子的前側部的下方。


所述天線底座包括供所述天線罩嵌入的絕緣底座和比絕緣底座小且固定于所述絕緣底座的導電底座?!?/p>


專利說明書第[0007]-[0022]段“背景技術”記載:以往,公知的天線裝置有例如具備天線罩的車用天線裝置這樣只具有受限空間的天線裝置……該天線裝置100的形狀是越向前端去越細的流線型,下表面嵌裝有橡膠制或彈性體制的柔軟的底墊,可水密地安裝于車輛。以往的天線裝置100包括樹脂制天線罩110、在該天線罩110下部嵌裝的金屬制天線底座120、垂直地安裝于天線底座120的天線基板130以及平行地安裝于天線底座120的放大器基板134、剖面形狀形成為山形且以跨過天線基板130的方式配置的頂部131以及安裝于天線底座120上的GPS天線132;天線基板130上部形成有天線方向圖,上部連接有金屬件136并與頂部131內表面電氣性地連接,從而通過天線方向圖和頂部131構成天線振子;天線基板130上設有線圈135,用于使天線振子共振……(背景技術)這些圖所示的天線底座120采用金屬制成……嵌裝于天線罩110……載置放大器基板134,天線基板130以豎立放置的方式安裝于天線底座120。底座124采用橡膠制成或彈性體制成,固定于天線底座。第[0026]-[0037]段“發(fā)明內容”記載:以往的天線裝置100中,通過天線罩110下部設置的周壁部110d和天線底座之間夾入底墊124構成水密結構;天線底座120在作為功能部件和保持天線罩110的強度部件的同時,還兼有放大器基板134的接地電極的作用,放大器基板134的接地線電氣性地連接于車體;公知的以往的天線裝置100的靈敏度由頂部131與和該頂部131相向的電氣性連接的地面之間的間隔決定,間隔越大,頂部131的面積越大,靈敏度更加穩(wěn)定。由此,為確保接收性能,需要將頂部131配置于高的位置,或者增加寬度而擴大接收面積……為進一步提高靈敏度,將與頂部131相向的天線底座120的厚度變薄的做法是有效的。然而,天線底座120為兼作接地電極的強度部件,且為防止向天線罩110內部浸水,需要在該天線底座120與天線罩110之間以很大的軸力夾持底墊124,存在不能變薄且大型化的問題……在本發(fā)明的天線裝置中,通過將天線罩的下表面以焊接或者粘接的方式固定于絕緣底座上而形成為防水結構。因此,可以無需用于形成防水結構的大型的底墊,天線底座也無需用很大的軸力夾持底墊,所以無需將天線底座設計為金屬制成的強度部件而能夠采用絕緣底座形成……由于天線底座通過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形成,因此能夠使絕緣底座上的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且使實質的高度變高,能夠提高接收信號的靈敏度……第[0092][0104][0120]-[0122]段“具體實施方式”及附圖6、22、39等記載:天線底座11采用樹脂制成的絕緣底座20與金屬制成的導電底座21形成;在天線底座11,導電底座21形成為比絕緣底座20小一圈且長度較短的形狀,且配置于在絕緣底座20上的自前側至中央的稍后側之間的位置,導電底座21的后端以相對于絕緣底座20能夠向前后稍微移動的方式被固定;如圖22所示,在絕緣底座20上配置有導電底座21,再將導電底座21載置于絕緣底座20上。在以往的天線裝置中,作為通過天線罩和天線底座形成的剛性結構,通過以大的軸向力夾持底墊而形成防水結構。在本發(fā)明的天線裝置1中,由于是通過將天線罩10和絕緣底座20熔接或者粘接來構成防水結構,所以,無需將導電底座21形成為強度部件,能夠將導電底座21小型化,只要將導電底座21的大小小型化到能夠按壓環(huán)狀密封圈17的大小即可。此外,導電底座21還作為放大器基板16的接地線發(fā)揮功能。在天線組件2中,傘形振子13的第一傾斜部13b位于導電底座21的上方,第一傾斜部13b的距離接地面的高度相當于其距離導電底座21的高度。另外,傘形振子13的第二傾斜部13c大致位于絕緣底座20的上方,第二傾斜部13c的距離接地面的高度實質上相當于其距離安裝天線裝置1的車體的高度。因此,即使降低天線裝置1的高度,也能夠使第二傾斜部13c的距離接地面的實際高度變大,能夠通過增加高度來提高天線裝置1的工作增益。其中第[0094][0121]段及附圖39還公開了:在該絕緣底座20的周側面卷繞有采用橡膠制成或者彈性體制成的形成為繩狀的縫隙罩18;在天線底座11的外周安裝有縫隙罩18。


2018年5月18日,友華公司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全部無效。主要理由包括:(一)權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二)全部權利要求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其中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與證據9的結合或證據1、證據9及公知常識或證據3或證據4的結合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


友華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公開號為CN101939876A的中國發(fā)明專利申請文件,其公開日為2011年1月5日。證據1公開了一種天線裝置,并具體公開了以下技術內容(參見證據1說明書第[0085]-[0098][0109][0113]段,附圖6、7、9、36):天線裝置1具備樹脂制的天線殼體10、金屬制的天線基座20、天線基板30、放大器基板34、頂端部31;在天線殼體10內的空間中收納有天線基板30、頂端部31和放大器基板34;金屬制的天線基座20嵌裝著該天線殼體10的下部,基盤24嵌裝于天線基座20的下面;在天線裝置1的下面嵌裝有橡膠制或彈性材料制的柔軟的基盤,能夠水密封地安裝于車輛;在天線基座20上豎立設置固定安裝有天線基板30,在天線基板30的上部形成有天線模型,安裝于天線基板30的上部的連接金屬件36與頂端部31的內面電接觸,連接金屬件36與形成于天線基板30的天線模型電連接,因此經由連接金屬件36、頂端部31和天線模型連接,由此,由天線模型和頂端部31構成天線振子;天線基板30具備采用高頻特性良好的玻璃環(huán)氧樹脂基板等印刷基板的基板主體30a,在基板主體30a的上部和突出部30f上以兩面形成有天線模型30b;頂端部31,其由頂部和從該頂部的兩側起呈斜面的側部形成,截面形狀形成為山形,以跨過天線基板30的方式配置于上面;頂端部31通過對金屬板進行加工而形成,具有向前方平緩下降的呈曲面的頂部;放大器基板34,連接線33的另一端與設置于放大器基板34的AM/FM放大器的輸入部連接,由天線模型和頂端部31所構成的天線振子接收的AM/FM接收信號輸入到AM/FM放大器進行放大;在天線基板30上設有用于使由天線模型和頂端部31構成的天線振子在FM波段附近共振的線圈35,線圈35的一端連接于天線模型,線圈35的輸出端和設置于放大器基板34的AM/FM放大器的輸入端連接。又由圖36可知,線圈35可以位于天線基板30靠近連接線33的一端,再結合圖9可見,具有連接線33的一端位于頂端部31前側部下方;基盤24具有主體部24a,在主體部24a的表面形成有沿著天線基座20的外形形狀的周壁部24b,通過將天線基座20載置于基盤24的表面,并將天線基座20的周緣嵌合于周壁部24b,基盤24被嵌裝于天線基座20的下面。


證據2:公開號為WO2008/062746A1的PCT申請公開文本,其公開日為2008年5月29日。


證據3:公開號為CN1574457A的中國發(fā)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其公開日為2005年2月2日。


證據4:公開號為CN1856902A的中國發(fā)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其公開日為2006年11月1日。


證據5:公開號為WO2010/055051A1的PCT申請公開文本,其公開日為2010年5月20日。


證據6:公開號為JP2008-85386A的日本專利申請公開文本,其公開日為2008年4月10日。


證據7:公開號為CN103548199A的中國發(fā)明專利申請文件,其公開日為2014年1月29日,即本專利的母案公開文本。


證據8:本專利實質審查過程中的審查意見通知書和意見陳述書等文件。


證據9:公開號為CN101390256A的中國發(fā)明專利申請公布說明書,其公開日為2009年3月18日。


證據10:證據5的部分內容中文翻譯件。


證據11:證據6全文的中文翻譯件。


2018年11月21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認為:


(一)本專利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


1.參見本專利說明書第[0026]-[0037]段的記載和第[0122]段的記載,可知本專利所要解決的一個技術問題是:如何通過改變以往常規(guī)天線裝置的結構來增加天線裝置的靈敏度進而提升天線裝置的工作增益。本專利所采用的解決方法是(參見本專利說明書第[0033]-[0037]、第[0092]-[0122]段,附圖5-7、22-23、39):將以往的金屬制天線底座替換成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組成的天線底座,導電底座比絕緣底座小,絕緣性的天線罩嵌入絕緣底座形成為防水結構,再配合天線底座上方的包括頂部和自頂部向兩側傾斜的屋脊狀的傾斜部的傘形振子,進而使得絕緣底座上的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且使實質的高度變高,能夠提高接收信號的靈敏度,從而增大天線裝置的增益。而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記載了:“一種天線裝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天線底座,包括供該天線罩嵌入的絕緣件……傘形振子,其通過所述振子支架配置在所述天線底座的上方……所述天線底座包括供所述天線罩嵌入的絕緣底座和比絕緣底座小且固定于所述絕緣底座的導電底座”。即已經限定了天線底座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構成,且導電底座比絕緣底座小,使得傘形振子的一部分可以位于絕緣底座上方,進而能夠提高天線裝置接收信號的靈敏度。因此,本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已經記載了解決上述技術問題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2.至于友華公司提到的線圈和傘形振子具體的配置方法,屬于本專利優(yōu)選的技術方案,而非權利要求1的必要技術特征。關于特征“將線圈與傘形振子的前側部連接”是否屬于原田株式會社在實審過程中自認的必要技術特征。對此,對于專利權人在授權過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授權審查員予以認可并對授權起到實際作用的情況下,基于誠實信用原則,一般不得在后續(xù)程序中作出意思相反的解釋。但是,盡管原田株式會社在授權過程提交的意見陳述書中有“本申請的權利要求1將傘形振子和線圈之間的位置關系作為解決本申請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即,將線圈置于傘形振子的前側部的下方,并將線圈與傘形振子的前側部連接,以此達到降低傘形振子和線圈之間的干涉,保證天線裝置的信號接收性能”(參見證據8)的意思表示,原田株式會社卻并未將特征“將線圈與傘形振子的前側部連接”加入權利要求1,而審查員在作出授權決定時主要依據的是修改的權利要求書的內容,即審查員在作出授權決定時也并未考慮將該特征“將線圈與傘形振子的前側部連接”認定為必要技術特征。也就是說,實際上,“將線圈與傘形振子的前側部連接”技術特征并未對授權起到實質性作用。因此對友華公司上述意見不予支持。


(二)本專利權利要求1-8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


專利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證據1所公開的技術內容相比,區(qū)別在于:①權利要求1中“天線底座,包括供該天線罩嵌入的絕緣件”“天線底座包括供所述天線罩嵌入的絕緣底座和比絕緣底座小且固定于所述絕緣底座的導電底座”;而證據1中的天線底座僅由金屬制的天線基座20構成。②權利要求1中的振子支架是絕緣性的,由傘形振子接收信號且與線圈在規(guī)定頻率產生共振,線圈的一端插入在傘形振子的輸出端;而證據1中天線基板30上形成有天線模型,其并非是絕緣性的,另外由天線模型和頂端部31共同構成天線振子,天線振子接收信號且與線圈35在規(guī)定頻率產生共振,線圈35的一端連接于天線模型。由此確定權利要求1實際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通過改變天線裝置的結構來提高天線裝置接收信號的靈敏度。


關于區(qū)別特征①,證據9僅給出了可以省略天線圖形,而由傘狀的頂部作為天線振子的技術啟示,但其并未公開任何天線底座包括供天線罩嵌入的絕緣底座的相關內容,因此證據9沒有公開區(qū)別特征①,且未給出相關技術啟示。證據3、4也未公開包括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兩部分的天線底座的相關內容,因此證據3、4沒有公開區(qū)別特征①,或給出相關技術啟示。另外,如本專利背景技術中介紹的以往的天線裝置,以及上述幾篇證據中描述的天線裝置,常見的天線底座形式均為金屬制的天線底座,而沒有證據證明區(qū)別特征①中限定的包括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兩部分的天線底座為本領域的公知常識。


關于區(qū)別特征②,證據3、4未公開上述區(qū)別特征②,盡管證據9中有可以省略天線圖形以形成傘形振子的意思表示,但綜合考慮友華公司主張的證據組合方式,其整體上并未給出獲得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的技術啟示。


基于上述區(qū)別特征,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產生了有益的技術效果:由于天線底座通過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形成,且導電底座比絕緣底座小,因此傘形振子的一部分就有可能位于絕緣底座上方,該位于絕緣底座上的這部分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且使實質的高度變高,進而能夠提高天線裝置接收信號的靈敏度。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與證據9的結合或證據1、證據9及公知常識或證據3或證據4的結合都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


由于獨立權利要求具備創(chuàng)造性,因此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2-8也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


此外,本專利權利要求1、4的保護范圍清楚,權利要求1能夠得到說明書的支持,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guī)定;權利要求1、2沒有超出母案原申請文件記載的范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友華公司相關主張均不能成立。


專利復審委員會據此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部分無效,在原田株式會社于2018年9月3日提交的權利要求1-8的基礎上繼續(xù)維持該專利有效。


友華公司不服,于2019年2月26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事實和理由為:(一)被訴決定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認定有誤。“絕緣性的天線罩嵌入絕緣底座形成為防水結構”“使得絕緣底座上的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是用于解決被訴決定中認定的技術問題(即“增加天線裝置的靈敏度進而提升天線裝置的工作增益”)的必要技術特征,而權利要求1缺少上述必要技術特征。1.權利要求1僅限定“所述天線底座包括供所述天線罩嵌入的絕緣底座”,并未限定與“防水結構”有關的特征,而防水結構是將天線罩的下表面通過熔接或粘接固定于絕緣底座而形成的,權利要求1限定的結構本身無法實現防水。2.權利要求1未限定與“使得絕緣底座上的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有關的必要技術特征,即“傘形振子以將其后部位于所述絕緣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所述振子支架的上部”。當前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只限定了“導電底座比絕緣底座小”,而傘形振子與絕緣底座的位置關系不明確,無法確保傘形振子的一部分必然位于絕緣底座的上方,將無法實現本專利所聲稱的發(fā)明目的。3.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原田株式會社在實質審查階段針對第三次審查意見通知書陳述意見時,已經自認傘形振子和線圈之間的位置關系為解決本專利申請時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即“將線圈置于傘形振子的前側部的下方,并將線圈與傘形振子的前側部連接”,以達到降低傘形振子和線圈之間的干涉,保證天線裝置的信號接收性能。(二)被訴決定關于本專利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認定有誤。1.被訴決定對區(qū)別特征的認定有誤。證據1中的基盤相當于本專利的絕緣底座而非縫隙罩,二者作用及位置關系相同,故公開了區(qū)別特征①。2.退一步而言,證據1也公開了被訴決定認定的“使振子接地面為車體進而提高靈敏度”的技術構思。3.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1的區(qū)別僅在于權利要求1在天線基板上省略了天線模型,由頂端部單獨構成傘形振子,證據1由天線模型和頂端部31共同構成天線振子。而該區(qū)別特征在證據9中給出了技術啟示,故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綜上,被訴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審查結論正確;友華公司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友華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為:(一)關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首先,友華公司在起訴狀中提出的缺少的必要技術特征,即與“防水結構”有關的特征、與“使得絕緣底座上的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有關的特征,在無效宣告請求及補充意見中均未提及,屬于新增意見,應不予審理。其次,“絕緣性的天線罩嵌入絕緣底座”的特征在權利要求1中已經進行了限定,“形成防水結構”及“使得絕緣底座上的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為權利要求1限定的天線結構帶來的效果,而非權利要求1的必要技術特征。再次,根據權利要求1的限定,通常情況下已經能使得傘形振子的一部分可以位于絕緣底座上方,進而能夠提高天線裝置接收信號的靈敏度;友華公司例舉的絕緣底座只位于天線底座邊緣處的極端情形,不符合技術常理,屬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能明顯排除的特例。此外,友華公司基于誠信原則指出的三個特征,已在被訴決定中進行了詳細分析,堅持被訴決定中的意見。(二)關于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對于證據1中天線裝置1的認定,應基于證據1中更精準的文字描述及上下文關系來確定。即證據1中的天線殼體10是嵌裝于金屬制的天線基座20上的,而不是如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嵌入絕緣底座,基盤是天線裝置1之外的部件,由橡膠或彈性材料等柔軟材料制成。而本專利的絕緣底座由樹脂制成,具有一定硬度。因此,證據1中的基盤應對應于本專利中的縫隙罩,而非絕緣底座。


原田株式會社一審述稱:同意被訴決定中的認定。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審查結論正確。友華公司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友華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基本認定了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


鑒于友華公司在無效宣告程序中主張的權利要求1缺少的必要技術特征并不包括與“防水結構”(即“防水結構是將天線罩的下表面通過熔接或粘接固定于絕緣底座而形成的”)有關的特征,因而其該項訴訟理由系訴訟程序中新增加的理由,并非本案的審查范圍,對此不予評述。


根據友華公司陳述,其主張權利要求1缺少的與使接地面為車體有關的技術特征為“傘形振子以將其后部位于所述絕緣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所述振子支架的上部”,由于該技術特征已在無效宣告請求過程中明確提出過,不屬于訴訟程序中新增加的理由,對此予以審查。


由本專利說明書背景技術、發(fā)明內容及具體實施部分的記載可知,本專利所要解決的一個技術問題是:如何通過改變以往常規(guī)天線裝置的結構來增加天線裝置的靈敏度,進而提升天線裝置的工作增益。其所采用的解決方法是:將以往的金屬制天線底座替換成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組成的天線底座,導電底座比絕緣底座小,絕緣性的天線罩嵌入絕緣底座形成為防水結構,再配合天線底座上方的包括頂部和自頂部向兩側傾斜的屋脊狀的傾斜部的傘形振子,進而使得絕緣底座上的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且使實質的高度變高,能夠提高接收信號的靈敏度從而增大天線裝置的增益。而本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天線裝置包括:天線底座,包括供天線罩嵌入的絕緣底座以及比絕緣底座小且固定于所述絕緣底座的導電底座;傘形振子,通過所述振子支架配置在所述天線底座的上方。因此,依據權利要求1的上述限定,本領域技術人員僅能確定傘形振子配置于天線底座上方,而由于天線底座又包括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導電底座固定于絕緣底座且小于絕緣底座,因此無法排除存在友華公司所述傘形振子僅配置于導電底座上方的情形。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此抗辯稱,友華公司所述傘形振子僅配置于導電底座上方的情形系極端特例,不符合技術常理,屬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明顯排除的情形。然而,本專利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即記載了一種天線底座為金屬制導電底座因而其天線振子全部位于導電底座上方的技術方案,可見天線振子僅位于導電底座上方亦是完全可以實現的技術方案,并不違背技術常理。


此外,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雖然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但一般不得把僅記載在說明書中而在權利要求中未予記載的技術特征解釋進權利要求。尤其是在判斷一項權利要求是否缺少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時,當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本身并不存在歧義時,不宜徑直按照發(fā)明目的(即發(fā)明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對該技術特征作出限縮性理解和解釋,否則將使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這一條款形同虛設?;氐奖景福瑱嗬?記載的技術方案囊括了傘形振子全部配置于導電底座上方而不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情形,而該情形下是無法實現本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使絕緣底座上的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且使實質的高度變高,進而能夠提高接收信號的靈敏度”的發(fā)明目的。故“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系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必要技術特征。至于究竟是后側部還是其它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則并非本專利解決其所述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綜上,友華公司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缺少“傘形振子以將其后部位于所述絕緣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所述振子支架的上部”的必要技術特征的訴訟主張,部分成立,本專利權利要求1缺少“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必要技術特征。


至于“將線圈與傘形振子的前側部連接”等線圈和傘形振子具體的配置方法,屬于本專利優(yōu)選的技術方案,并非權利要求1的必要技術特征。因此友華公司該項訴訟理由不能成立,對此不予支持。


(二)關于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友華公司對區(qū)別特征的認定有異議,認為證據1的基盤相當于權利要求1中的絕緣底座,因此證據1已經公開了區(qū)別特征①。對于區(qū)別特征②,證據9已經給出了相應的技術啟示。友華公司明確主張的證據組合方式為證據1結合證據9,同時認可證據9未公開區(qū)別特征①,對此:首先,關于證據1是否公開了區(qū)別特征①。根據證據1說明書記載,天線殼體是嵌裝于金屬制的天線基座上的,而基盤是天線裝置之外的部件,其嵌裝于天線裝置下面從而使天線裝置水密封地安裝于車輛。而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絕緣底座是天線底座的一部分,其位于天線裝置內部,且天線罩嵌裝于絕緣底座。因此,證據1中的基盤無論位置抑或與天線裝置的其它部件的連接關系均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絕緣底座不同,不能相當于權利要求1中的絕緣底座。友華公司關于證據1已經公開了區(qū)別特征①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關于區(qū)別特征②,被訴決定僅認定證據9給出了省略天線圖形而由傘狀的頂部作為天線振子的技術啟示,對區(qū)別特征②中的其它特征未予評述,而是徑行依據天線底座包括供天線罩嵌入的絕緣底座的相關內容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具備創(chuàng)造性。友華公司認可有關證據9的上述認定,但主張國家知識產權局應對區(qū)別特征②的創(chuàng)造性作出全面評述。鑒于被訴決定對區(qū)別特征②中的其它特征未予評述,一審法院對其亦不再予以評述。且如前所述,友華公司關于區(qū)別特征①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區(qū)別特征①并未被證據1、9所公開。綜上,友華公司關于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友華公司請求撤銷被訴決定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訴決定認定有誤,予以糾正。


一審法院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第3793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專利號為201510121116.5、名稱為“天線裝置”的發(fā)明專利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維持被訴決定,駁回友華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為:一審判決認定“‘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屬于權利要求1的必要技術特征,故友華公司關于‘傘形振子以將其后部設置于絕緣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振子支架的上部’為權利要求1必要技術特征”的訴訟主張部分成立,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具體而言:


(一)“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是所述天線結構在正常使用情況下的必然結果,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術特征。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已經限定了“天線底座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構成,且導電底座比絕緣底座小,傘形振子配置在天線底座的上方”,在本領域技術人員正常的技術邏輯下,上述限定已經能使得傘形振子的一部分可以位于絕緣底座上方,進而能夠提高天線裝置接收信號的靈敏度,以實現本專利要解決的一個技術問題“如何通過改變以往常規(guī)天線裝置的結構來增加天線裝置的靈敏度進而提升天線裝置的工作增益”。


(二)技術上明顯不合乎邏輯或沒有意義的技術方案通常不在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內。對于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理解與認定,應站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基于權利要求限定的整體技術方案,結合對說明書的理解,進而合理地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首先,本專利天線底座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共同構成,不同于現有技術中僅由導電底座構成,這是本專利相對于現有技術的改進及貢獻。因此,“絕緣底座”及由其組成的“天線底座”是天線領域于本專利申請日之前現有技術中不存在的部件,本專利中的“天線底座”,尤其是“絕緣底座”是本專利中具有特定含義的術語,對此應結合說明書中的相關描述及定義進行理解,說明書中從未將“絕緣底座”定義為僅設置于天線底座邊緣處的含義。其次,基于本領域技術人員對于“底座”一詞常規(guī)的理解可知,其位于天線裝置底部起支撐及密合作用,必然是一種有一定大小及硬度的支撐部件,而當按照友華公司的主張將絕緣底座僅設置于天線底座邊緣處時,顯然已經不能將其稱之為常規(guī)意義上的底座,這更類似于現有技術中位于邊框處的密封圈。故,友華公司例舉的將絕緣底座僅設置于天線底座邊緣處的極端情形,背離了本領域技術人員對于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理解的正常邏輯范疇,不符合技術常理,屬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能明顯排除的特例。最后,一審判決中的示例無法否定被訴決定中的觀點。一審判決通過例舉本專利背景技術部分記載的“天線底座為金屬制導電底座因而其天線振子全部位于導電底座上方”的技術方案,由此認為“天線振子僅位于導電底座上方是完全可以實現的技術方案,因而不違背技術常理”,并不能證明友華公司例舉的極端情況不應被排除于本專利的保護范圍外。因為該例舉的方案為本專利的背景技術,其底座僅由金屬底座構成,故傘形振子必然也只能是位于金屬導電底座上方。而本專利中,友華公司例舉的極端情形是在天線底座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二者共同構成的情況下,二者所基于的技術場景不同。


(三)一審判決認定的“(友華公司)訴訟主張部分成立”缺少相應的依據。友華公司在無效宣告請求過程中主張缺少的必要技術特征為“傘形振子以將其后部設置于絕緣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振子支架的上部”而非“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即一審判決中認定的必要技術特征并非友華公司在無效宣告程序中的請求。而“傘形振子以將其后部設置于絕緣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振子支架的上部”為一完整、獨立的技術特征,無法將其拆分出“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這一特征,故當將友華公司主張的所謂必要技術特征“傘形振子以將其后部設置于絕緣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振子支架的上部”加入權利要求1后,會對其保護范圍造成不合理的限縮,因為不僅可以將傘形振子的后部設置于絕緣底座上方,還可以將傘形振子的側部、中部等任意部位設置于絕緣底座上方。


原田株式會社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友華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為:關于權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問題,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錯誤,具體而言:

(一)應從本專利的技術改進方向認定權利要求1及其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首先,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1明確記載了“該線圈配置于所述傘形振子的前側部的下方”(以下簡稱線圈特征)。根據友華公司提交的證據1(參見說明書第[0007]段)公開的內容,在天線距離接地面的高度較低的狀態(tài)下,輻射效率會變差,增益下降,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知道,相比天線裝置整體的傘形振子的較低部分,較高部分的輻射效率更好。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第[0116]段“由于線圈14配置于傘形振子13的寬度方向的大致中心,因此能夠最大限度地避免傘形振子13與線圈14的干涉”、第[0122]段“能夠通過增加高度來提高天線裝置1的工作增益”記載可知,本專利始終在描述提高天線裝置性能的技術。在權利要求1中,相對于傘形振子的前側部,其后側部的輻射效率更好。因此,針對天線裝置的天線性能的改進,在本專利中設置線圈特征,將產生干涉的線圈配置在輻射效率較低的前側部的下方,并有效利用輻射效率較高的后側部,從而提高天線裝置的輻射效率,并防止天線整體的性能低劣,還能夠盡可能地避免傘形振子與線圈的干擾,有效改善天線裝置內部各部件的相互干擾,解決技術問題①“如何通過改變天線裝置的內部部件之間的配置關系來提高天線裝置的輻射效率”。友華公司提交的證據9附圖18顯示“線圈配置在后方”,該證據未公開線圈特征,能夠證實其并非本領域常規(guī)技術手段。本專利實質審查過程中,原田株式會社針對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進行的答復,也強調了該點。至于一審判決認為“至于‘將線圈與傘形振子的前側部連接’等線圈和傘形振子具體的配置方法,屬于本專利優(yōu)選的技術方案,并非權利要求1的必要技術特征”,系混淆了權利要求1、2的技術方案;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是“配置(線圈配置于傘形振子的前側部的下方)”,一審判決關于權利要求2具體記載的“連接(線圈連接于傘形振子的前側部)”等,并非權利要求1的必要技術特征,而是其他優(yōu)選技術方案。既然線圈和傘形振子具體的配置方法是優(yōu)選的技術方案,那么其必然能夠起到優(yōu)選的技術效果,也必然能夠解決某一技術問題。而權利要求1記載了限定線圈和傘形振子的具體配置方法的線圈特征,根據該線圈特征必然能夠解決技術問題①。其次,原田株式會社在無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權利要求1時增加的技術特征“所述天線底座包括供所述天線罩嵌入的絕緣底座和比絕緣底座小且固定于所述絕緣底座的導電底座”(以下簡稱底座特征),是對此前權利要求1已限定的“傘形振子配置在所述天線底座的上方”中“天線底座”的進一步限定。天線底座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構成,意味著傘形振子同時位于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上方。因此,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的上方,其接地面為車體,接地高度變高,能夠提高天線裝置接收信號的靈敏度,從而提升天線裝置的工作增益。該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進一步解決了技術問題②“如何通過改變以往常規(guī)天線裝置的結構來增加天線裝置的靈敏度進而提升天線裝置的工作增益”。


(二)一審判決忽視技術問題①而認定本專利要解決的僅是技術問題②,從而認為權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不當。根據《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2節(jié)關于必要技術特征的規(guī)定,在確定發(fā)明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時,不僅可以根據具體實施方式中與技術問題、技術效果相關的內容來確定,而且還可以根據具體實施方式記載的與背景技術相區(qū)分的技術方案來確定。根據本專利背景技術部分涉及的附圖41-49,特別是附圖42、43“線圈135配置于傘形振子的內部”而非傘形振子下方,本專利線圈特征與之存在區(qū)別,且能夠實現更好的技術效果,因此,基于線圈特征所起到的技術效果而確定的技術問題①,可以作為本專利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由于專利法和《專利審查指南》并沒有要求在權利要求書中記載解決發(fā)明所要解決的所有技術問題的特征,解決其中的一個技術問題應當認為滿足了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由于權利要求1已經記載了用于解決技術問題①的線圈特征,故不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三)一審判決關于權利要求1缺少解決技術問題②的必要技術特征的認定,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首先,底座特征應當被解釋為“傘形振子同時位于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上方”。其次,基于本領域的常識理解,不應當將底座特征理解為存在“傘形振子的全部都不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情況。根據現代漢語詞典對“底座”的解釋:“上面安裝各種零件或構件的座子”,底座上面應當要承載部件。友華公司主張的可能性情況,即導電底座周圍一圈的絕緣部分非常小,本身不能承載部件,且另外考慮到天線罩的存在,這一圈絕緣部分與天線罩之間的空間高度很小,也不足以用來承載部件,實際中并不存在。畢竟對于傘形振子來說,其是為了接收信號而設置的,本領域技術人員應當理解“在允許的空間內傘形振子應當足夠大”,根據常識也不可能出現絕緣底座和傘形振子沒有上下空間重疊的情況。第三,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公知的是金屬底座或者導電底座相對于絕緣底座的強度更大,為了將天線裝置固定于車頂而使用時,導電底座在穩(wěn)定安裝方面更有優(yōu)勢。因此,現有技術中的天線底座均為導電底座。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閱讀了本專利說明書之后,應當能夠理解本專利之所以設置“將天線底座設為由絕緣底座和比其小的導電底座構成”,就是為了“使得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的上方”以提升天線裝置的工作增益。故,基于本領域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對權利要求的理解可知,底座特征想要表達的就是“使得傘形振子的至少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的上方”,而且,在利用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來構成天線底座的情況下,非要極端地將傘形振子全部配置于導電底座的上方,本身沒有任何好處,本領域技術人員不會進行這樣沒有意義的設置。最后,一審判決以本專利背景技術部分的例證來證明本專利中“天線振子全部位于導電底座上方”是合理、不能排除的,該推論不能成立。在本專利的背景技術中,天線底座僅由導電底座構成,在該種情況下,傘形振子當然只能全部位于導電底座上方,不存在其他的配置方式。因此,根據底座特征,在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的上方,其接地面為車體,接地高度變高,能夠提高天線裝置接收信號的靈敏度,從而提升天線裝置的工作增益,解決了技術問題②。故,權利要求1不缺少用于解決技術問題②的必要技術特征。


(四)底座特征是本專利的重要發(fā)明點,足以使得本專利與現有技術進行區(qū)分。底座特征利用導電底座和比導電底座大的絕緣底座來構成天線底座,就能夠在無需對天線裝置的外形進行大的改動從而能夠維持天線裝置原有外觀設計的同時,非常容易地將傘形振子的一部分設置在絕緣底座的上方,這一部分的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從而增加天線裝置的工作增益。現有技術中,均是利用導電底座來形成天線底座,不存在將傘形振子的一部分形成在絕緣底座的上方以提高工作增益的可能性。本專利將相對于現有技術作出貢獻的重要底座特征寫入到權利要求1中,使得其保護范圍與本專利對現有技術作出的貢獻相適應,因此權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五)一審判決對于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判斷標準完全錯誤。一方面,一審判決對于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認定,僅僅是基于本專利說明書背景技術、發(fā)明內容及具體實施部分的記載來判斷,顯然不全面,其應當根據現有技術的情況認定本專利要解決的一個技術問題是所述的技術問題①。另一方面,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能夠判斷出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反映了一個完整的能夠實現的技術方案”,而且本專利具備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不應當僅僅因為該技術方案與說明書中記載的發(fā)明目的或者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不相匹配或者不甚匹配就認為本專利權應當被無效。因一審判決僅列出本專利所要解決的其中一個技術問題,并認為權利要求中缺少解決該技術問題的特征,其判斷標準顯然是認為獨立權利要求必須記載能夠解決所有技術問題的特征。這是對專利權人的苛求,不應當予以支持。


友華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審查結論正確,請求駁回國家知識產權局、原田株式會社的全部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事實和理由為:


(一)線圈特征并非必要技術特征。首先,線圈特征并沒有記載在本專利母案說明書以及權利要求書中,而是分案申請中基于附圖概括的特征,該線圈特征與本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問題及技術效果毫無關系,無法解決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問題。本專利說明書第[0116]段實現“盡可能地避免傘形振子與線圈的干涉、有效改善天線裝置內部部件的相互干擾的情況”的手段,是“線圈配置于傘形振子的寬度方向的大致中心”(即權利要求4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征),且達到的效果也并非“提高天線裝置的輻射效率”。說明書第[0122]段記載實現“提高天線裝置的輻射效率”的手段,是“傘形振子的后側部位于絕緣底座上方”(即權利要求1所缺少的必要技術特征“傘形振子的至少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的上方”)。其次,原田株式會社在無效宣告程序及一審階段均主張線圈特征屬于必要技術特征,但被訴決定并沒有認可,即國家知識產權局及一審法院均認定線圈特征無法解決本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問題,并不屬于必要技術特征。故,原田株式會社關于權利要求1已經記載了用于解決技術問題①的線圈特征,從而不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權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無法解決技術問題②。技術問題②是一審判決認定的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原田株式會社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此均沒有異議,也均認同“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是實現技術效果“增加天線裝置的靈敏度進而提升天線裝置的工作增益”的關鍵所在,但卻聲稱“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被權利要求1隱含公開或是正常使用情況下的必然結果。友華公司對此難以認同:首先,“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明確記載于說明書第[0033][0122]段、摘要以及母案原始權利要求1中,卻未在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予以限定。因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方案包括了傘形振子全部配置于導電底座上方而不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情形,該情形下無法解決技術問題②,故權利要求1缺少該必要技術特征。其次,基于權利要求1的限定無法得出其技術方案必然包括“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這一結論。權利要求1僅限定了傘形振子位于天線底座上方、天線底座包括絕緣底座和比絕緣底座小的導電底座,然而傘形振子與絕緣底座的位置關系不明確,權利要求1也沒有限定“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而非導電底座上方”,可能導致傘形振子沒有任何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無法起到提高天線裝置接收信號的靈敏度進而提升天線裝置工作增益的作用。第三,原田株式會社、國家知識產權局所聲稱的極端、被排除情形,屬基于錯誤理解得出的錯誤結論,因絕緣底座只要能滿足供天線罩嵌入,即可實現承載和密合作用,并不需要在絕緣底座的所有部位均承載部件。(1)國家知識產權局將絕緣底座僅設置于邊緣處的情形稱之為更類似于現有技術中位于邊框處的密封圈,系其對傘形振子、導電底座和絕緣底座三者位置關系俯視圖的理解錯誤,基于錯誤理解得出的結論必然不正確。(2)本專利實施方式(參見專利說明書第[0092]段,本專利附圖22、23)已記載“導電底座21形成為比絕緣底座20小一圈的形狀”。(3)原田株式會社在無效宣告程序提交的意見陳述書中,例舉了“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三個示例圖,其中示例圖3示出了導電底座的左端與絕緣底座的左端相交、導電底座的右端與絕緣底座的右端完全重合,在左右方向上導電底座比“導電底座周邊比絕緣底座小一圈”的俯視圖所示的情形更位于絕緣底座的邊緣處。由此可知,對本專利技術內容非常了解的專利權人自己提供的示例完全沒有考慮其所聲稱的絕緣底座邊緣部承載部件的問題,這也說明絕緣底座只要滿足權利要求1的限定供天線罩嵌入即可實現所謂支撐承載作用,其結論“在實際中并不存在‘傘形振子全部配置于導電底座上方而不位于絕緣底座上方’設置的可能”完全錯誤。最后,天線振子僅位于導電底座上方是完全可以實現的技術方案。一審判決已認定,本專利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即記載了“一種天線底座為金屬制導電底座因而其天線振子全部位于導電底座上方”的技術方案,其能夠充分發(fā)揮天線裝置所應有的功能作用,并不違背技術常理。該所述背景技術中的底墊與導電底座的上下設置關系以及大小關系,與本專利的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的上下設置關系以及大小關系類似,在權利要求1僅限定“傘形振子位于天線底座的上方,天線底座包括絕緣底座和比絕緣底座小的導電底座”的情況下,本領域技術人員自然會想到與背景技術的底墊和天線底座(導電底座)的關系類似于“傘形振子全部配置于導電底座上方而不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情形,而不是本領域技術人員由此無法理解到傘形振子必然位于絕緣底座的上方,從而視為極端情況而予以排除。并且,導電底座四周比絕緣底座小一圈,完全滿足權利要求1的限定關系,完全可以作為天線裝置發(fā)揮作用,然而天線振子卻沒有任何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無法滿足“使得絕緣底座上的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無法提高天線裝置接收信號的靈敏度,進而無法解決技術問題②。


(三)原田株式會社故意刪除母案重要的必要技術特征,卻聲稱能夠解決與母案同樣的技術問題,對其主張不應支持。本專利是證據7母案申請的分案申請,為了解決母案申請的技術問題“無法提高天線裝置接收信號的靈敏度”,母案原始權利要求1采用的必要技術特征“傘形振子,其以將其后部位于絕緣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所述振子支架的上部”(以下簡稱振子特征),對應于一審判決認定的必要技術特征“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由于在母案的實質審查過程中,審查員指出其權利要求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等問題,針對該審查意見通知,原田株式會社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答復,致使母案按視為撤回處理,沒有被授予任何權利。現原田株式會社用保護范圍比母案申請大且故意刪除重要的振子特征這一必要技術特征的本專利申請,在換了一個審查員審查的情況下就得到授權,存在不當。原田株式會社和國家知識產權局所聲稱的本專利能夠解決與具有振子特征的母案相同的技術問題,沒有事實依據。而且,原田株式會社不僅在中國提交了相關申請,在日本、美國、歐洲、英國、加拿大等多個國家及地區(qū)均提交了發(fā)明專利申請,均明確是為了解決“增加天線裝置的靈敏度進而提升天線裝置的工作增益”這一技術問題,在同族CN103730713A、CN103730713B、JP5654917B2、JP5956096B1、US9225055B2、US9680201B2、EP2701235B1、EP2690706A1、CA2831022C、GB2504030A、GB2505117A的權利要求1中均限定了振子特征或者表述為“傘形振子,其以將其后部位于所述絕緣底座的上方并且其前部位于所述導電底座的上方的方式配置在所述天線底座的上方”,由此可以確定“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是用于解決技術問題②的必要技術特征。


本院二審期間,原田株式會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本專利申請的公開文本,擬證明本專利原始權利要求所涉及的改進點。經質證,國家知識產權局對該證據無異議。友華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該公開文本的真實性,該證據系本專利審查檔案文件的一部分,與友華公司在無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證據7母案公開文本、證據8本專利實質審查過程文件,以及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提交的補充證據母案實質審查過程文件等,共同證實友華公司的主張。本院認證意見為:各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其能否實現原田株式會社或友華公司的證明目的,將在本院認為部分中論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專利說明書第[0116]段記載:由于線圈14配置于傘形振子13的寬度方向的大致中心,因此能夠最大限度地避免傘形振子13與線圈14的干涉,且能夠在維持同等的接收信號性能的情況下將傘形振子13的寬度變窄。由此,能夠將天線罩10的上部的寬度變窄來改善外觀性能。


母案申請及本專利申請的實質審查過程中,審查員均使用證據1作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進行創(chuàng)造性評述的基礎。其中,原田株式會社在答復本專利申請的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時,稱:“證據1并沒有公開線圈是配置于傘形振子的前側部的下方。根據證據1的說明書附圖6、10、42和附圖55,不難看出,證據1的線圈是配置在傘形振子的前側部,即線圈的配置位置是完全不同的?!?/p>


在證據1中,根據附圖6、10、42和附圖55可知,線圈35配置于傘形振子31的前側部的內部,而非前側部的下方。


在證據9中,根據附圖5、18可知,線圈62位于傘形振子的下方。


本院認為:本案為發(fā)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本專利優(yōu)先權日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一)關于依據“該線圈配置于所述傘形振子的前側部的下方”是否足以認定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獨立權利要求應當從整體上反映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北匾夹g特征,是指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為解決其技術問題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其總和足以構成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使之區(qū)別于背景技術中所述的其他技術方案。如果發(fā)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包括多個彼此相互獨立的技術問題,則在判斷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時,只要獨立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能夠解決其中一個或者部分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即可認定其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不應再要求其記載解決各個技術問題的所有技術特征。


本案中,原田株式會社主張獨立權利要求基于“該線圈配置于所述傘形振子的前側部的下方”解決了“如何通過改變天線裝置的內部部件之間的配置關系來提高天線裝置的輻射效率”的技術問題,即已經能夠解決本專利所要解決的一個技術問題,故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對此,本院認為,發(fā)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指專利申請人基于其對說明書中記載的背景技術的主觀認識,在說明書中聲稱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其不同于在判斷權利要求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時,根據權利要求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區(qū)別特征重新確定的發(fā)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獨立權利要求應具備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是對權利要求的撰寫提出的要求。由于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相對于不同的現有技術可能解決不同的技術問題,如果脫離本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相對于背景技術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以本專利相對于其他現有技術解決的技術問題判斷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則既無實際意義,亦因現有技術難以遍尋而不可操作。因此,判斷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原則上只能基于說明書中記載的發(fā)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進行判斷。為解決發(fā)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所必不可少的技術手段,屬于必要技術特征。

專利說明書“發(fā)明內容”部分詳細描述了本專利所要解決的各個技術問題,其中關于天線裝置的靈敏度,記載了現有技術中保證靈敏度和改善天線裝置的外觀相沖突的問題,并記載了本專利能夠使傘形振子的實質高度變高,提高接收信號的靈敏度,但從未提及傘形振子的后側部不能有效利用從而導致輻射效率不高的問題。本專利說明書中亦不涉及解決該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其中,說明書第[0116]段雖然提及最大限度地避免傘形振子與線圈的干涉,但其也是為了能夠在維持同等的接收信號性能的情況下改善天線裝置的外觀,且系通過將線圈配置于傘形振子寬度方向的大致中心而實現這一目的,并非將線圈配置于所述傘形振子的前側部的下方;第[0122]段記載的是通過增加天線與接地面之間的距離來提高天線裝置的工作增益,亦不涉及通過將線圈配置于傘形振子前側部的下方以提高天線裝置的輻射效率。至于原田株式會社主張的其在本專利實質審查過程中的意見陳述,系針對本專利與現有技術之間的區(qū)別,如上所述,該區(qū)別與基于本專利說明書記載的技術問題判斷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無關。


綜上,依據“該線圈配置于所述傘形振子的前側部的下方”這一特征并不足以認定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二)關于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必要技術特征


本案中,友華公司主張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傘形振子以將其后部位于所述絕緣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所述振子支架的上部”的必要技術特征,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必要技術特征,系將友華公司主張的技術特征的一部分認定為必要技術特征,未超出友華公司請求的范圍。


在判斷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時,仍應考慮說明書中記載的發(fā)明目的等內容,基于對權利要求的合理解釋得出結論。理由如下:第一,不論適用哪一法律條款判斷專利權利要求是否應當授權或者維持有效,權利要求的解釋應當保持一致。換言之,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應當基于對權利要求的同一解釋,判斷專利權利要求是否符合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有關條款的規(guī)定。第二,結合說明書對權利要求作出合理解釋,其關鍵在于“合理”。這意味著在解釋時既要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又不能脫離說明書和附圖,包括發(fā)明目的等內容在內的說明書及附圖均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在此標準下,不會因權利要求的解釋問題架空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第三,要求獨立權利要求具備必要技術特征,本意在于規(guī)范權利要求的撰寫。如果社會公眾不能實現權利要求所確定的技術方案以解決技術問題,或者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與技術貢獻不相符,可以通過專利法的其他條款解決。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對權利要求的合理解釋可以得出其具備解決技術問題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的結論,社會公眾的利益不會受到損害。相反,在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對權利要求的合理解釋可以得出其具備解決技術問題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的情況下,僅因申請人在獨立權利要求中沒有進一步詳細記載技術特征而不予授權,會導致對申請人撰寫專利文件的要求與其創(chuàng)新程度不相適應,悖離專利法鼓勵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立法目的。因此,只有當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對獨立權利要求進行合理解釋后仍不能認為其可以解決發(fā)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時,才能認定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本案中,首先,本專利權利要求1既限定了天線底座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構成且導電底座比絕緣底座小,又限定了傘形振子配置在天線底座的上方。按照本領域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上述限定已經表達了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含義。其次,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本專利之所以要設置天線底座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構成,就是為了使絕緣底座上的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從而通過其高度的實質變高提高接收信號的靈敏度。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能夠合理地確定傘形振子的一部分必然位于絕緣底座上方。再次,本專利說明書中的實施例在記載“導電底座形成為比絕緣底座小一圈”的同時,還記載了“且長度較短”“且配置于在絕緣底座上的自前側至中央的稍后側之間的位置”,該內容與發(fā)明目的相符,而友華公司所舉之示例為脫離本領域技術人員對技術方案合理理解的極端示例。最后,由于本專利權利要求限定了“天線底座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構成”,一審判決以本專利背景技術中的“天線底座為金屬制導電底座因而其天線振子全部位于導電底座上方”論證“天線振子僅位于導電底座上方是完全可以實現的”,對本案并無意義。


綜上,根據本領域技術人員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內容的合理解釋,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不缺少“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必要技術特征。因權利要求1已具備能解決至少一個本專利所要解決技術問題的技術特征,故其不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一審判決依據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必要技術特征的理由從而撤銷被訴決定,存在不當。此外,由于本案無效宣告程序不涉及重復授權的理由,而事實上母案申請也已經被視為撤回,故母案申請與本專利的保護范圍是否相同,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被訴決定有關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認定亦非友華公司一審起訴的理由。原田株式會社在母案申請中撰寫的權利要求內容,不影響依據本專利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得出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結論。因此,友華公司關于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相關主張均不能成立。


專利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并非本案當事人上訴爭議的焦點,但因本院已認定一審判決據以撤銷被訴決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需進一步審查友華公司一審提出的其他訴訟理由是否成立,以確定一審判決撤銷被訴決定的結論是否正確。


經審查,本院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盡管并未對“絕緣底座”進行進一步限定,但“絕緣底座”與“導電底座”“天線底座”使用了相同的“底座”的概念,而底座上需要安裝振子支架等部件,應具備一定的支撐功能。現有技術公開的內容應當是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獲知的內容。證據1說明書記載了天線基板、放大器基板等結構部件均安裝在天線基座上,而在天線裝置的下面嵌裝有橡膠制或彈性材料制的柔軟的基盤,能夠水密封地安裝于車輛。本領域技術人員從證據1公開的內容能夠知曉的是“基盤”為柔軟的、起到水密封作用的部件,其不能相當于本專利中的“絕緣底座”。此外,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振子支架是絕緣性的,而證據1中的天線基板并非絕緣的,其也是天線振子的組成部分。因此,被訴決定和一審判決確定的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的區(qū)別特征無誤,即:①權利要求1中“天線底座,包括供該天線罩嵌入的絕緣件”“天線底座包括供所述天線罩嵌入的絕緣底座和比絕緣底座小且固定于所述絕緣底座的導電底座”;而證據1中的天線底座僅由金屬制的天線基座20構成。②權利要求1中的振子支架是絕緣性的,由傘形振子接收信號且與線圈在規(guī)定頻率產生共振,線圈的一端插入在傘形振子的輸出端;而證據1中天線基板30上形成有天線模型,其并非是絕緣性的,且另外由天線模型和頂端部31共同構成天線振子,天線振子接收信號且與線圈35在規(guī)定頻率產生共振,線圈35的一端連接于天線模型。由此確定權利要求1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通過改變天線裝置的結構來提高天線裝置接收信號的靈敏度。


基于本院在判斷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部分對權利要求的解釋可知,本專利權利要求1既限定了天線底座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構成且導電底座比絕緣底座小,又限定了傘形振子配置在天線底座的上方,使得一部分傘形振子位于絕緣底座上,這部分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使天線的實質高度變高,進而能夠提高天線裝置接收信號的靈敏度。友華公司在無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均既未公開上述結構,亦未公開相應結構的作用,未給出技術啟示。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與證據9的結合或證據1、證據9及公知常識或證據3或證據4的結合,都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


綜上所述,國家知識產權局、原田株式會社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2132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東莞友華通信配件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均由東莞友華通信配件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  寧

審判員 佘朝陽

審判員 柯胥寧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馬光祥

書記員 譚秀嬌


(原標題: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判斷)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判斷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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