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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侵權產品制造者的認定

法院
納暮4小時前
被訴侵權產品制造者的認定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組織生產資源、協(xié)調上下游生產環(huán)節(jié)、確定產品技術方案的組織者,同樣可能構成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


被訴侵權產品制造者的認定


——(2021)最高法知民終2301號


裁判要旨


專利法意義上的產品制造者并非僅指具體制造行為的實施者。組織生產資源、協(xié)調上下游生產環(huán)節(jié)、確定產品技術方案的組織者,同樣可能構成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


關鍵詞


民事 侵害發(fā)明專利權 制造者 共同侵權


基本案情


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為銷售“DISNEY迪士尼”商標的杯子,向廣州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兩公司混同經營)購買防偽標簽,由廣州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對其擬銷售的商品外觀圖樣進行審核后,向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出具授權書并提供防偽標簽,授權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在京東平臺上銷售該產品,并要求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在商品上標注“被許可方廣州某貿易公司、制造商浙江某工貿公司”的信息。同時,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與永康某工貿公司通過微信溝通,確定杯子樣式后,由永康某工貿公司制造并向其提供標有上述信息的杯子。


某家庭制品公司是專利號為201510147960.5、名稱為“飲料用容器的栓體”的發(fā)明專利的專利權人,其認為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在京東店鋪銷售的上述杯子侵害其涉案專利權,通過公證購買了杯子兩件。經比對,上述杯子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某家庭制品公司要求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廣州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共同賠償經濟損失24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1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中,追加永康某工貿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一審民事判決:一、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二、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家庭制品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2萬元;三、駁回某家庭制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以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寧波某貿易公司與浙江某工貿公司均應作為制造者承擔賠償責任、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作為銷售者不應當承擔全部侵權責任以及一審賠償數(shù)額過高等為由,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終2301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三、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廣州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某家庭制品公司經濟損失11萬元、合理開支1萬元,共計12萬元;四、駁回某家庭制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意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關于廣州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的制造者身份。雖然廣州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與被訴侵權產品的實際制造者沒有進行接觸,沒有實施物理意義上的制造行為,但其通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對產品的外觀、圖案進行審核以及防偽標簽數(shù)量的控制,對于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行為實施了控制。產品包裝及說明書、產品合格證上標注的信息以及防偽標識,進一步確認了兩公司的制造者身份。
其次,關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為達到銷售杯子的目的,由他人處獲取商標授權、選擇生產廠家、確定產品式樣及技術方案,并且負責全部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其在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銷售的整個鏈條中具有中樞地位并起到組織作用,應當認定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其主張合法來源抗辯不符合專利法的規(guī)定。


再次,關于本案的處理。本案是在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組織安排下,廣州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永康某工貿公司按照各自分工,與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緊密配合,共同完成制造、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共同侵害了某家庭制品公司的涉案專利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款、第77條(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款、第7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8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條)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2301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金華某文體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浙江澤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虞靜雯,浙江澤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某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金華,北京天達共和(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廣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善,廣東古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浙江某工貿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善,廣東古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永康市某工貿有限公司。
  
上訴人金華某文體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家庭制品公司)、被上訴人廣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市某貿易公司)、被上訴人浙江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某工貿公司)、被上訴人永康市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康市某工貿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5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12月22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虞靜雯,被上訴人某家庭制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金華,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善到庭參加詢問。被上訴人永康市某工貿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參加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項,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家庭制品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在一審中已經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對賬單、送貨單、財務人員的聊天記錄、賬戶變更通知及付款憑證等多項證據(jù)證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與永康市某工貿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已經提交證據(jù)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實際生產者系永康市某工貿公司的情況下,應由永康市某工貿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三)一審判決作出的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既未參與制造、也未實施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認定與法相悖,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實際均為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者,均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明確認定某家庭制品公司從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店鋪購買的產品含有合格證,合格證顯示被許可方為廣州市某貿易公司,制造商為浙江某工貿公司。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復》的意見,任何將自己的名稱、商標或者可資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xiàn)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制造者的企業(yè)或個人,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產品制造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guī)定的“生產者”。同時,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提交的與廣州市某貿易公司的聊天記錄以及廣州市某貿易公司在一審庭審中的陳述均證實,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對于銷售的產品沒有任何自主權,均需通過廣州市某貿易公司的審核,且需要支付品牌使用費給廣州市某貿易公司。廣州市某貿易公司對于實際的產品制造者以及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全程進行管控,具備決策權,實際生產要求亦需符合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提出的標準,其均參與了被訴侵權產品的形成過程,應視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之一。(四)涉案專利系產品發(fā)明,被訴侵權產品并非僅存在銷售的唯一環(huán)節(jié),而是經過了生產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等多個商業(yè)環(huán)節(jié),某家庭制品公司主張的是全環(huán)節(jié)和全方位各范圍的全部專利權保護,侵權事實發(fā)生于制造環(huán)節(jié),銷售者不應當承擔全部的侵權責任。(五)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僅實施了銷售侵權行為,京東店鋪顯示的銷售數(shù)量不實且沒有證據(jù)證明均屬侵權產品,一審認定的侵權賠償數(shù)額過高。
  
某家庭制品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共同辯稱: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上訴請求。(一)一審判決只認定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責任,而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并非銷售者,不應該與其共同承擔責任。(二)一審判決駁回某家庭制品公司要求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承擔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責任,而某家庭制品公司并沒有對此提起上訴;某家庭制品公司主張的240000元損失包括了制造、銷售等侵權環(huán)節(jié),而一審判決判令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承擔120000元賠償系作為銷售者的責任,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主張其承擔了全部損失的說法不成立。(三)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一審中承認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為永康市某工貿公司,一審法院亦依法追加永康市某工貿公司參加訴訟,程序合法。本案沒有證據(jù)證明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與永康市某工貿公司共同生產被訴侵權產品,而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作為最終銷售者,有舉證能力,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亦應該對自己在庭審中承認的事實承擔責任,其主張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均為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者沒有事實依據(jù)。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提供標簽給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行為本身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永康市某工貿公司未作答辯。
  
某家庭制品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某家庭制品公司起訴請求:1.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停止侵害專利號為201510147960.5、名稱為“飲料用容器的栓體”的發(fā)明專利權(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即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銷毀庫存、銷毀涉案工具;2.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賠償某家庭制品公司經濟損失240000元和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10000元;3.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未經授權許可,擅自在京東平臺開設的店鋪公開宣傳并銷售侵權產品,侵害了某家庭制品公司的涉案專利權。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是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商。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的侵權行為給某家庭制品公司造成極大的商業(yè)損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一審辯稱:1.其銷售的產品不構成侵權。2.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提供了與永康市某工貿公司的聊天記錄、對賬單、出庫單和付款憑證,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系向永康市某工貿公司購買。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商業(yè)方式取得產品,具有合法來源。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在銷售時并不清楚被訴侵權產品可能構成侵權。請求駁回某家庭制品公司的訴訟請求。
  
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一審辯稱:1.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不是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2.廣州市某貿易公司在本案中僅銷售迪士尼標簽,浙江某工貿公司在本案中無任何行為。
  
永康市某工貿公司一審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涉案專利權情況
  
2015年3月31日,某家庭制品公司、某株式會社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于2017年5月17日獲得授權,現(xiàn)處于有效狀態(tài)。某家庭制品公司取得共有專利權人某株式會社的授權,有權就專利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涉案專利授權公告時共包含2項權利要求。某家庭制品公司主張以權利要求1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載明:
  
“1.一種飲料用容器的栓體,具有:栓主體,其覆蓋于飲料用容器主體的上部開口部,且在內部具有液通孔;以及蓋體,其被設置于所述栓主體的一端的鉸接軸軸支承,并能夠以自由轉動地方式開閉所述液通孔,所述飲料用容器的栓體的特征在于,所述鉸接軸將設置于所述栓主體的栓主體鉸接部、與以夾著所述栓主體鉸接部的方式設置于所述的蓋體鉸接部的右側以及左側連結,在所述主體鉸接部、所述蓋體鉸接部的右側以及所述蓋體鉸接部的左側中的任一處,設置有收納部,在所述收納部收納有扭簧,在所述收納部的開口部,配置有覆蓋所述開口部的罩部件,所述扭簧、所述罩部件通過所述鉸接軸而與所述栓主體鉸接部、所述蓋體鉸接部一體化,設置于所述扭簧的兩端部的臂部分別松動嵌合在設置于所述收納部的固定槽和設置于所述罩部件的卡定槽,通過使所述罩部件的連結部、與在不具有所述收納部的所述蓋體或所述栓主體中的某一方設置的連結承受部抵接,來向打開方向對所述蓋體施力,所述收納部與所述罩部件之間的間隙為所述扭簧的線徑以下。”
  
(二)被訴侵權事實
  
2020年1月16日,某家庭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新鄭市公證處公證人員見證下,使用該公證處電腦登錄京東賬戶,在搜索框輸入進入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京東店鋪“潮狗保溫杯專營店”,按銷量對網(wǎng)店所售產品進行瀏覽查看,并隨機購買了商品名稱為“迪士尼保溫杯男女士316不銹鋼水杯兒童學生車載辦公茶杯子藍色480ML”的保溫杯產品,共支付78元。所購買產品的累計評價顯示8800+。
  
2020年1月19日,河南省新鄭市公證處公證員陪同某家庭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領取圓通快遞包裹一件,隨后帶回公證處保管。在公證處,使用該公證處電腦,登錄京東賬戶,點擊“我的訂單”,核對寶貝信息、金額,完成“確認收貨”。公證處人員拆開包裹對被訴產品等進行拍照,封存后由申請人帶回。
  
2020年11月22日,某家庭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進入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京東店鋪“潮狗保溫杯專營店”,顯示產品名稱為“迪士尼保溫杯男女式316不銹鋼彈跳水杯兒童學生水壺辦公車載茶杯子粉色480ML(帶杯套)”產品商品評價數(shù)為1.2萬+,并購買了黑色杯子,支付款項58元(優(yōu)惠后)。楊某通過可信時間戳認證了上述購買過程。2020年11月23日,楊某取得上述購買的杯子。
  
一審庭審中,某家庭制品公司明確本案中其從京東店鋪“潮狗保溫杯專營店”購得的兩件480ml杯子為被訴侵權產品。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確認公證書所附杯子系其銷售,對時間戳所附實物杯子不確認系其銷售。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確認兩個杯子的真實性,但否認系其生產、銷售。一審當庭拆封公證實物及時間戳所收實物,產品包裝外部標有“DISNEY迪士尼”“時尚彈跳杯”“被許可方:廣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制造商:浙江某工貿有限公司,售后服務熱線:××××××”,型號顯示為“DZ-8267”。打開產品包裝,包裝內含有保溫杯、保溫杯套、合格證、產品使用說明書。合格證上顯示“生產日期:2019年6月19日;被許可方:廣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制造商:浙江某工貿有限公司”。產品使用說明書上顯示被許可方為廣州市某貿易公司,制造商為浙江某工貿有限公司。兩件產品的情況一致。經比對,某家庭制品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相同。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構成侵權。一審庭審中,某家庭制品公司確認被訴侵權產品的兩個銷售鏈接均已刪除。
  
(三)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有關抗辯事實
  
2020年10月22日,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代理人付某在浙江省金華市正信公證處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到公證處所在的浙江省金華市某豐巢自提柜中取出順豐速運包裹一個,拆封該包裹,內含一個時尚彈跳杯,型號顯示為DZ-8267,杯子相關信息與某家庭制品公司公證實物信息一致,并有一張?zhí)ь^為永康市某工貿公司的紙。查看付某所持HUAWEI手機中微信聊天記錄,顯示相關微信號的個人信息及群信息。在“杯中人迪士尼保溫杯工作組”中,付某詢問“某姐弟倆”有無杯子,“某姐弟倆”回復只找到一只。付某要求寄送過來。出庫單顯示“彈跳杯-迪士尼”、規(guī)格為316#,樣杯1只。10月23日付某詢問樣品“是不是和去年你們賣給我們的質量一樣的”,杜某稱“都是一樣的東西啊,啥都一樣”。點擊查看該運單,顯示2020年10月22日簽收,寄件方為永康市某工貿公司杜某。
  
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6日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甲方)與永康市某工貿公司(乙方)簽訂的《2019年保溫杯采購計劃單》載明:產品名稱為迪士尼彈跳保溫杯,藍色、紅色、黑色,規(guī)格為500ML,數(shù)量分別為12000只、6000只及2000只,單價為24元,總金額為480000元。乙方代理人顯示為杜某。
  
(四)其他事實
  
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成立,注冊資本100萬元,經營范圍包括體育用品及器材銷售,教學用模型及教具制造,文具用品零售,文具用品批發(fā),玻璃保溫容器制造,茶具銷售,日用品銷售,互聯(lián)網(wǎng)銷售等。2020年10月10日,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付某變更為許某。
  
廣州市某貿易公司于2004年1月5日成立,注冊資本500萬元,經營范圍為批發(fā)業(yè)。
  
浙江某工貿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成立,注冊資本500萬元,經營范圍為:不銹鋼制品、金屬制日用品、金屬加工的制造、加工、銷售;玻璃容器、日用塑料制品的加工、銷售;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
  
一審另查明,某家庭制品公司為本案支出一定的證據(jù)保全費、律師費。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權法律狀態(tài)穩(wěn)定,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某家庭制品公司經共有專利權人某株式會社授權享有以自己名義對侵犯涉案專利權行為提起訴訟之權利。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二)如構成侵權,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民事責任的承擔。
  
(一)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
  
一審法院認為,經對比,結合各方的意見,本案爭議在于:1.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自由轉動地方式開閉所述液通孔”的技術特征;2.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在所述栓主體鉸接部、所述蓋體鉸接部的右側以及所述蓋體鉸接部的左側中的任一處,設置有收納部”的技術特征;3.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述收納部與所述罩部件之間的間隙為所述扭簧的線徑以下”的技術特征。
  
關于爭議特征1。某家庭制品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蓋體是以自由轉動地方式開閉液通孔的,與涉案專利相應的技術特征構成相同。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認為,涉案專利說明書[0088]段記載了“使蓋體37以鉸接軸48為轉動中心大約轉動180°而關閉蓋體37”,因此,涉案專利中自由轉動限指以鉸接軸為轉動中心大約轉動180°,而被訴侵權產品可以轉動超過180°,打開角度更大,便于飲水,與涉案專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限定了“蓋體,其被設置于栓主體的一端的鉸接軸軸支承,并能夠以自由轉動地方式開閉所述液通孔”,說明書[0088]段記載“為了使蓋體37以鉸接軸48為轉動中心大約轉動180°而關閉蓋體37”,權利要求限定的蓋體“自由轉動”的角度范圍包括蓋體以鉸接軸為中心大約轉動180°的角度范圍。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的蓋體設置于栓主體一端的鉸接軸軸支撐,蓋體能以自由轉動的方式關閉液通孔,蓋體從打開至關閉狀態(tài)是以鉸接軸為中心轉動大約180°的角度范圍。綜上,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自由轉動地方式開閉所述液通孔”的技術特征。
  
關于爭議特征2。某家庭制品公司認為,涉案專利中“任一處”指栓主體鉸接部、蓋體鉸接部的右側以及蓋體鉸接部的左側其中的任意一個位置收納部,被訴侵權產品是在栓主體鉸接部設置收納部,與涉案專利對應技術特征構成相同。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認為,涉案專利“任一處”指栓主體鉸接部、蓋體鉸接部的右側、蓋體鉸接部的左側三處均設置有收納部。雖然實施例中僅栓主體鉸接部設置有收納部,但實施例所記載的并非是所有情況,因此,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該技術特征。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限定“在所述栓主體鉸接部、所述蓋體鉸接部的右側以及所述蓋體鉸接部的左側中的任一處,設置有收納部”“通過使所述罩部件的連結部、與在不具有所述收納部的所述蓋體或所述栓主體中的某一方設置的連結承受部抵接”,可見覆蓋收納部開口部的罩部件是與不具有收納部的蓋體或栓主體中某一方的連結承受部抵接,那么至少存在蓋體或栓主體的某一方不具有收納部,而栓主體鉸接部、蓋體鉸接部分別位于栓主體和蓋體上,因此,對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所稱栓主體鉸接部、蓋體鉸接部的右側、蓋體鉸接部的左側三處均需設置收納部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任一處”應理解為栓主體鉸接部、蓋體鉸接部的右側、蓋體鉸接部的左側三者任意一處設置有收納部。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是在栓主體鉸接部這一處設置了收納部,蓋體鉸接部的右側、蓋體鉸接部的左側均未設置收納部,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在所述栓主體鉸接部、所述蓋體鉸接部的右側以及所述蓋體鉸接部的左側中的任一處,設置有收納部”的技術特征。
  
關于爭議特征3。某家庭制品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罩部件與收納部之間,扭簧的破損碎片可能經過的路徑主要有3個端面,分別對應A間隙、B間隙、C間隙,三個間隙只要有一個小于扭簧線徑就能阻止扭簧掉出。經測量,三個間隙中有兩個間隙是小于扭簧線徑的,因此,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認為,說明書[0077]段、[0104]段也未明確記載罩部件某端面與收納部間隙在扭簧線徑以下,涉案專利中該間隙應當理解為收納部與罩部件各部分間隙均在扭簧線徑以下,因此,被訴侵權產品的A、B、C間隙均需小于扭簧線徑才能確保扭簧碎片不掉落,經測量C間隙大于扭簧線徑,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該技術特征。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限定“所述收納部與所述罩部件之間的間隙為所述扭簧的線徑以下”“設置于所述扭簧的兩端部的臂部分別松動嵌合在設置于所述收納部的固定槽和設置于所述罩部件的卡定槽”,說明書[0104]段記載“上述收納部50與上述罩部件之間53之間的間隙在上述扭簧51的線徑以下。由此,即便在扭簧51破損的情況下,破損了的碎片也不會向飲料用容器1內掉落”,即扭簧臂部松動嵌合在罩部件的卡定槽,而扭簧又收納于收納部,當扭簧臂部從收納部延伸至罩部件內嵌合于卡定槽必然經過罩部件內表面60與栓主體鉸接部端面54的間隙,若使扭簧碎片不向飲料用容器內掉落,則必然要求罩部件內表面60與栓主體鉸接部端面54的間隙小于扭簧線徑。另外,涉案專利中罩部件內表面60與栓主體鉸接部端面54的間隙是處于扭簧碎片掉落可能經過的路徑中最外側的間隙,也是收納部與罩部件最外側配合面間的間隙,當罩部件內表面60與栓主體鉸接部端面54的間隙小于扭簧線徑時,無論扭簧碎片掉落可能經過的路徑中其余的間隙處于何種狀態(tài),扭簧破損時均不會向飲料用容器內掉落。據(jù)前述分析并結合權利要求、說明書的上下文,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所應具備的知識水平、認知能力、邏輯思維能力可以確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收納部與所述罩部件之間的間隙”應理解為罩部件內表面60與栓主體鉸接部端面54的間隙。

為簡化說明,將某家庭制品公司所稱的被訴侵權產品中罩部件內表面與栓主體鉸接部端面的間隙簡稱A間隙,收納開口部內側的壁部與圓形肋的外壁之間的間隙簡稱B間隙,罩承受部內端面與圓肋型的最外端除去凸點以外的端面的距離簡稱C間隙。經一審當庭測量,A間隙、B間隙小于扭簧線徑,C間隙大于扭簧線徑,各方對此均予以確認。被訴侵權產品中A間隙為收納部與罩部件之間的間隙,A間隙在扭簧線徑以下,具備權利要求1“所述收納部與所述罩部件之間的間隙為所述扭簧的線徑以下”的技術特征。
  
綜上,被訴侵權產品具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的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二)關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民事責任的承擔
  
某家庭制品公司指控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某家庭制品公司認為侵權產品外包裝、合格證上標注了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廣州市某貿易公司為被許可方,委托浙江某工貿公司生產侵權產品,故均實施了制造行為。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侵權產品使用了迪士尼品牌,經查,廣州市某貿易公司取得了迪士尼品牌的授權,浙江某工貿公司為迪士尼品牌的指定加工廠,結合廣州市某貿易公司與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聊天記錄及各方的陳述,可以確認廣州市某貿易公司作為迪士尼品牌的被許可方,就保溫杯外觀進行審核,并向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收取品牌使用費。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亦確認廣州市某貿易公司就產品外觀進行審核并向其銷售商標標識,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商為永康市某工貿公司而非廣州市某貿易公司與浙江某工貿公司。由此可以認定,盡管本案中侵權產品多處標注廣州市某貿易公司系被許可方、制造商為浙江某工貿公司,但侵權產品實際并非由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制造,某家庭制品公司的相關指控不成立。某家庭制品公司僅以廣州市某貿易公司許可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使用迪士尼品牌,主張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實施了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某家庭制品公司指控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某家庭制品公司認為,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提交的聊天記錄中顯示“為你做的杯體”表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與第三方之間構成定制生產的關系,故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具有制造行為。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專利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制造”行為,是指在客觀上實施的將原材料或零部件加工成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委托他人實施制造行為并提供相關技術方案的,構成共同制造。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系杯蓋中的一部分,在杯蓋與杯體可分離的情況下,應當以杯蓋的制造商來確定產品的制造商。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提供的聊天記錄中僅表明他人向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提供了“杯體”,在所陳述的是否為侵權產品無法確認、且某家庭制品公司對該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的情況下,尚不足以認定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實施了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故某家庭制品公司的相關主張不成立,不予支持。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當庭確認被訴侵權產品系通過其經營的京東店鋪內銷售,并在網(wǎng)頁上展示侵權產品的圖片,作出銷售產品的意思表示,故一審法院認定,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構成侵權。某家庭制品公司的相關指控成立,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等法律責任。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京東店鋪的網(wǎng)頁上顯示有貨,故某家庭制品公司要求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銷毀庫存產品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予以支持。

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主張侵權產品系向第三人永康市某工貿公司采購,故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銷售的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僅顯示其與永康市某工貿公司簽訂過采購迪士尼彈跳杯的合同,不能確定系本案所涉侵權產品;相關銷貨單無法核實,且不能確定系本案所涉侵權產品,亦無法與其銷售數(shù)量相互印證;支付的款項也無法與采購數(shù)量對應;故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認定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銷售的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相關抗辯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賠償數(shù)額。本案中,某家庭制品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損失亦無證據(jù)證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侵權獲利,且主張適用法定賠償,故將依照上述規(guī)定,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侵權產品的銷售規(guī)模、范圍、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確定其賠償數(shù)額。同時,一審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實:1.涉案專利為發(fā)明專利,申請日為2015年3月31日,授權公告日為2017年5月17日;2.涉案專利系杯蓋的一部分;3.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構成銷售、許諾銷售侵權,通過其京東網(wǎng)店實施侵權行為;4.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使用兩個鏈接銷售侵權產品,產品的價格為58-78元/件,累計評價數(shù)極大;5.某家庭制品公司為本案維權進行了證據(jù)保全公證、時間戳認證,支出相關費用并委托律師參加訴訟。綜合上述因素,一審法院按照法定賠償?shù)姆绞剑们榇_定本案賠償金額及合理費用,對某家庭制品公司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金華某文體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落入專利號為201510147960.5的‘飲料用容器的栓體’發(fā)明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二、金華某文體用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20000元;三、駁回某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某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負擔1313元,金華某文體用品有限公司負擔3737元?!?br/>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另查明:
  
(一)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與永康市某工貿公司的交易往來情況

一審中,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采購自永康市某工貿公司,具體的交易模式是:技術參數(shù)、尺寸由永康市某工貿公司提供,永康市某工貿公司將樣品打樣完成后,由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提交廣州市某貿易公司對產品技術情況和外觀設計進行審核,審核同意后向其提供商標授權及防偽標簽。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交以下證據(jù):1.(2020)浙金正證民字第3640號公證書,公證內容為被訴侵權產品提交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與永康市某工貿公司的陳某(昵稱:“某姐弟倆”)的微信聊天記錄。聊天記錄內容顯示:2019年5月-7月間,雙方就杯子樣式進行了溝通。“某姐弟倆”根據(jù)付某發(fā)送的帶有“MICKEY”字樣的圖片以及付某確認的杯蓋樣式制作了樣品,付某稱送審沒通過,對顏色調配提出了具體意見后,“某姐弟倆”重新打樣,向付某發(fā)送樣品500只,每個顏色100只。在詢問包裝盒的要求時,付某回答:“用迪士尼的盒子也行,都行”。并且,防偽標、條碼、說明書及合格證均由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一方提供。
  
2019年11月4日,永康市某工貿公司向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出具《賬戶變更通知》,告知永康市某工貿公司原名為“方某”的賬戶不再使用,同時正式啟用用戶名為“陳某”在農行永康長城支行的賬戶,并附有具體賬號。2020年1月15日,用戶名為“李某”的賬戶向陳某的上述賬戶付款250000元。根據(jù)永康市某工貿公司的天眼查專業(yè)版企業(yè)信用報告,其公司股東之一為方某,持股50%。
  
(二)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授權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使用商標的情況
  
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一審中提交迪士尼企業(yè)公司第5931688號“迪士尼”商標注冊證、迪士尼企業(yè)公司授權華特迪士尼(中國)有限公司使用商標的授權書、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授權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銷售迪士尼產品的授權證書。上述證據(jù)證明以下事實:迪士尼企業(yè)公司是第5931688號“迪士尼”商標的注冊人,該商標核準使用商品包括碗、杯、紙盤等;華特迪士尼(中國)有限公司取得迪士尼企業(yè)公司的授權,在中國區(qū)域內就迪士尼企業(yè)公司所擁有的商標和人物形象協(xié)商并簽署商品許可協(xié)議及促銷推廣許可協(xié)議,授權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廣州市某貿易公司于2019年4月出具授權證書,許可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銷售其迪士尼產品,并負責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業(yè)務推廣及售后服務工作,授權銷售渠道:京東,授權期限:2019年4月1日。
  
對此,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解釋稱:浙江某工貿公司系廣州市某貿易公司的股東,兩公司之間存在關聯(lián)關系,兩公司授權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使用其“迪士尼”商標,防偽標簽由其提供;其僅對杯子的外觀、圖標進行審核,對杯子的性能、技術參數(shù)沒有審核,并要求產品冠名時必須將兩公司列為制造商:其不清楚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對外銷售何種產品,以及被訴侵權產品由誰生產。
  
(三)某家庭制品公司主張的合理費用情況
  
某家庭制品公司主張的維權合理費用包括公證費1000元、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費用136元及律師費,其中,對律師費未提交相關證據(jù)。
  
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因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在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綜合各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本案侵權行為的性質,具體包括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是否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各被訴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責任性質的問題;(二)本案二審應如何處理,具體包括是否可改判杯中公司及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承擔責任,以及一審確定的賠償數(shù)額是否過高的問題。
  
(一)關于本案侵權行為的性質
  
1.關于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是否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

被訴侵權產品上標注的經營主體信息(企業(yè)名稱、企業(yè)地址、銷售熱線、注冊商標等)真實且指向明確的情形下,能夠初步據(jù)此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的外包裝、產品合格證、說明書上均明確標注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分別為被許可方及制造商,在沒有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能夠根據(jù)被訴侵權產品上的標注情況確定產品的制造者。該侵權產品包裝上還標注有“DISNEP迪士尼”“MICKEYMOUSE”“MICKEY”標識,對此,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提交了證據(jù)證明其經合法授權銷售“迪士尼”商標的商品。根據(jù)上述事實,結合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還認可被訴侵權產品上的防偽標識系由其提供、產品的外觀及圖案均由其審核等事實,雖然沒有證據(jù)證明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與被訴侵權產品的實際制造者進行了接觸,沒有實施物理意義上的制造行為,但其通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對產品的外觀、圖案進行審核以及對于防偽標簽數(shù)量的控制,對于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行為實施了控制。從最終成品來看,產品包裝及說明書、產品合格證標注被許可方及制造商為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進一步確認了兩公司的制造者身份。廣州市某貿易公司在其簽發(fā)的授權書中“許可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銷售我司的迪士尼產品”的表述也表明了廣州市某貿易公司的制造者身份。被訴侵權產品上的防偽標識系由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向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提供,被訴侵權產品上貼有防偽標識即意味著產品來源的真實性。綜合以上事實,應當認定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系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以其僅向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銷售防偽標識為由抗辯其不是被訴侵權產品制造者,其主張顯然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以被訴侵權產品實際并非由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制造為由,否定兩公司制造者身份,割裂了上述各事實之間的聯(lián)系和整體證明力,事實認定有誤,應予糾正。
  
2.關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
  
專利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yè)方式取得產品。對于合法來源這一客觀要件,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jù)。但是,專利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的合法來源抗辯只適用于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者、使用者,不適合于制造者。對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關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是否同時屬于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在專利法意義上,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并非僅指被訴侵權產品具體制造行為的實施者,在被訴侵權產品的商業(yè)鏈條中,組織生產資源,協(xié)調上下游生產環(huán)節(jié),確定產品技術方案的組織者同樣構成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者。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為達到銷售杯子的目的,一方面由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處取得“迪士尼”商標授權,另一方面聯(lián)系永康市某工貿公司制造杯子,由其對永康市某工貿公司選定的產品樣式進行確認,再經過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審核后,按照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指定的數(shù)量進行生產,貨款由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直接向永康市某工貿公司支付,期間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與永康市某工貿公司之間并無直接交流。由此可見,在被訴侵權產品的整個制造過程中,由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獲取商標授權、選擇生產廠家、確定產品式樣,并且負責全部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特別是其對實際生產廠家永康市某工貿公司寄來的樣品予以確認,事實上決定了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其在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銷售的整個鏈條中具有中樞地位并起到組織作用,應當認定其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一審關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僅系被訴侵權產品銷售者的身份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其次,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來源于永康市某工貿公司。本案中,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對賬單、送貨單、付款憑證,證明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永康市某工貿公司;永康市某工貿公司一、二審中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了質證及抗辯的權利。經審查,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其中載明的進貨數(shù)量與其對外銷售數(shù)量亦基本相符,能夠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永康市某工貿公司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但是,這一事實并不影響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作為被訴侵權產品生產者的身份的認定。由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并不僅僅是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者,同時也是制造者,因此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主張合法來源抗辯不符合專利法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作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和銷售者,應承擔停止侵害并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
  
3.各被訴侵權人應承擔的責任性質
  
專利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北景钢校鹑A某文體用品公司為達到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目的,分別聯(lián)系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與永康市某工貿公司,由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向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提供商標授權及防偽標識,由永康市某工貿公司負責具體的生產制造,由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負責產品樣式的確定以及產品銷售,因此本案是在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組織安排下,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永康市某工貿公司按照各自分工,與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緊密配合,共同完成制造、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共同侵害了某家庭制品公司的涉案專利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關于本案應如何處理
  
1.關于是否可改判永康市某工貿公司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提出上訴,某家庭制品公司未提起上訴。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本案二審應圍繞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且二審審理范圍應限于一審訴訟請求和審理范圍之內,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本案一審中,某家庭制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時及訴訟中均未主張永康市某工貿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一審法院根據(jù)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申請,追加永康市某工貿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故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在二審中關于應由永康市某工貿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主張已超出某家庭制品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范圍,故本案不能在二審中逕行判令永康市某工貿公司承擔責任。
  
2.關于是否可改判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承擔責任
  
首先,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以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作為被上訴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上訴對雙方當事人之間以及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承擔有意見的,未提起上訴的其他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苯鹑A某文體用品公司與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系本案一審的共同被告,在一審只判令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未判令廣州市某貿易公司及浙江某工貿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情況下,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以合法來源抗辯主張其不應承擔責任,并主張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以及永康市某工貿公司作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均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實際系對一審判決關于各共同訴訟人之間責任分擔的認定有異議,因此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以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作為被上訴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其次,關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銷售侵權的性質認定。根據(jù)專利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未經權利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或者銷售專利產品均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制造和銷售均為侵權行為的具體行為樣態(tài),并不影響侵權責任性質的認定。本案中,雖然一審判決僅認定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實施了銷售侵權行為并判令由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單獨承擔侵權責任,但是,根據(jù)本院對本案共同侵權性質的認定,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并非孤立行為,而是整個制造、銷售共同侵權鏈條中的其中一環(huán),由此造成的侵權損害,應由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二審中,在準確界定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與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共同實施侵權行為的基礎上,判令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與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共同承擔侵權責任,并未超出本案一審審理范圍和當事人上訴請求。
  
綜上,關于本案的處理,在各被訴侵權人均已參加本案訴訟、且某家庭制品公司一、二審中均未向永康市某工貿公司主張侵權責任的情況下,本院依照對本案侵權性質的認定及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對本案作出改判處理,不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正常行使,亦有利于本案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同時,鑒于本案僅有一審被告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提起上訴,一審原告某家庭制品公司未提起上訴,二審審理不應超出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上訴請求的范圍,各侵權人承擔的連帶賠償責任范圍不應超出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shù)額。一審判決僅判令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停止侵害,不涉及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與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之間的責任分擔問題,故二審不再對廣州市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應否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問題進行處理。
  
3.關于一審確定的賠償數(shù)額是否過高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shù)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shù)合理確定。賠償數(shù)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jié)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北景钢?,某家庭制品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損失,亦無證據(jù)證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侵權獲利,一審法院綜合侵權產品的銷售規(guī)模、范圍、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特別是涉案專利類型、被訴侵權產品的價格、網(wǎng)上銷售累計評價數(shù)量,適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本案賠償數(shù)額,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
  
對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關于賠償數(shù)額過高的上訴主張,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實:已查明被訴侵權產品銷售價格為58元/件-78元/件,進貨價格為24元,每件毛利潤為34元-54元;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提交的2019年采購計劃載明的采購數(shù)量達到2萬件;2020年11月其京東店鋪顯示的商品評價數(shù)已達1.2萬+,一般而言,商品實際成交數(shù)量要超出評價數(shù)量。綜合以上信息,即便按被訴侵權產品銷售1.2萬件的保守數(shù)量計算,其銷售所獲毛利即已達到408000元-648000元,一審法院酌情確定120000元的損失及合理開支的總數(shù)額遠低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銷售獲利,因此對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關于賠償數(shù)額過高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但應予指出的是,一審未對損失及合理開支予以區(qū)分有所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某家庭制品公司主張的維權合理費用包括公證費1000元、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費用136元及律師費,其中律師費沒有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根據(jù)本案確有律師代理等情況,維權合理開支酌情支持10000元,經濟損失賠償確定為110000元,合計仍為120000元。
  
綜上,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6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6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三、金華某文體用品有限公司、廣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浙江某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某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10000元、合理開支10000元,共計120000元;
四、駁回某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某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負擔1050元,金華某文體用品有限公司、廣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浙江某工貿有限公司負擔4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金華某文體用品有限公司負擔1350元,廣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浙江某工貿有限公司負擔13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卓斌
審判員 顏  峰
審判員 黃中華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段曉珊
書記員 孫靜儀


(原標題:被訴侵權產品制造者的認定)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被訴侵權產品制造者的認定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被訴侵權產品制造者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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