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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扁鵲佬”商標無效宣告案,談“古代歷史名人”姓名申請注冊為商標的權利救濟

商標
納暮8個月前
從“扁鵲佬”商標無效宣告案,談“古代歷史名人”姓名申請注冊為商標的權利救濟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


“本文分別從‘古代歷史名人’姓名之‘在先姓名權’、‘不良影響’兩方面進行淺析?!?br/>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潔白


“扁鵲”為知名的春秋戰(zhàn)國時期的名醫(yī),與華佗、張仲景、李時珍并稱中國古代四大名醫(yī),被稱為華夏醫(yī)祖,為我國傳統中醫(yī)學作出了突出貢獻。那么,以“扁鵲”為代表的“古代歷史名人”的姓名是否能注冊為商標呢?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的相關規(guī)定呢?本文則分別從“古代歷史名人”姓名之“在先姓名權”、“不良影響”兩方面進行淺析。


一、“古代歷史名人”姓名之“在先姓名權”救濟界定


通常談到某某姓名,首先聯想到的法定權利則為“姓名權”,《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之“在先權利”包含“姓名權”,是指未經許可,將他人的姓名申請注冊商標,給他人姓名權可能造成損害的,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準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

根據姓名權維權典型案例第15003136號“楊冪”商標無效宣告案可知,損害他人姓名權的適用要件有兩個:一是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系爭商標文字指向該姓名權人;二是系爭商標的注冊給他人姓名權可能造成損害。當自然人的姓名在一定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時,若將其與商品相結合進行商業(yè)性的使用,即會借助該自然人的影響而實現經濟利益。從上述兩適用要件而言,“古代歷史名人”同樣具有指向性,以及可能借助其影響力二實現經濟利益,是符合“在先姓名權”的適用要件。

但,“姓名權”作為現行《民法典》明文規(guī)定的“民事權利”,其歷來在民法層面的定義為“民事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與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屬于“人格權”范疇。而作為民事權利能力,起于“出生”,終于“死亡”。由于“古代歷史名人”已故,那么其理應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具有主張“姓名權”的民事主體資格。

在第8647078號“MICHAEL JACKSON”商標無效宣告案中(案號:(2015)京知行初字第4262號),原商評委經審理認為: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包括在世自然人的姓名權。鑒于本案審理時邁克爾·杰克遜先生已經去世,姓名權保護主體已不存在,勝利國際公司有關商標損害邁克爾·杰克遜先生的姓名權應不予注冊的評審理由已喪失在先權利基礎,故不予支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同樣認為:姓名權作為一項人格權,具有特定民事主體的專屬性。就本案而言,邁克爾·杰克遜已經去世,其姓名權的權利主體即已消亡,勝利國際公司代替邁克爾·杰克遜提出訴爭商標損害其在先姓名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雖然現行《民法典》通過第九百九十四條的新規(guī)定,賦予了死者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可就死者的姓名、肖像等受到侵害的進行權利救濟,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但針對隔世之久的“古代歷史名人”,如“孔子”、“扁鵲”、“華佗”等,其法律意義上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近親屬早已過世,從法律規(guī)定上,同樣無法通過主張“在先姓名權”進行權利救濟。

第18005905號“扁鵲佬”商標無效宣告案中,申請人并非“扁鵲”本人、近親屬及授權人,而是與“扁鵲”無任何關聯的主體,其不具有主張“在先姓名權”的法定主體資格,由此,在無效事實和理由中,并未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之“在先姓名權”,而只能尋找其他法定權利進行救濟。


二、“古代歷史名人”姓名之“不良影響”救濟界定


我國《商標法》及《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并未將“古代歷史名人”姓名納入到涉及到國家、地區(qū)或政治性領導人物具有政治上不良影響,、英烈人物具有社會不良影響的完全禁止申請注冊為商標的范疇。通過商標網的查詢可知,我國古代偉大的思想家“孔子”、“孟子”,古代著名的醫(yī)學家“華佗”、“張仲景”,古代著名的軍事家“諸葛亮”等知名古代歷史名人姓名均已注冊成功。

2019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對“已故知名人物”進行了專門的保護規(guī)定:訴爭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與已故的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公眾人物的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可能對 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可以認定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以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條規(guī)定“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jiān)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可見,“古代歷史名人”姓名使用或申請注冊為商標,具有法定阻卻事由,即法律所禁止的是“誤導公眾、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在第18679090號“康熙”商標無效宣告案中,原商評委審理認為:雖然“康熙”為清朝第四位皇帝愛新覺羅?玄燁的年號,但該文字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不足以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

而在第18005905號“扁鵲佬”商標無效宣告案中,商標局經審理認定:爭議商標由文字“扁鵲佬”構成,由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可知,“扁鵲”戰(zhàn)國時期醫(yī)學家,善于運用四診;望聞問切。尤其是診脈和望診診斷疾病,精于內、外、婦、兒、五官等科,應用砭刺、針灸、按摩、湯液、熱熨等法治療疾病,被尊為醫(yī)祖。由查明事實3可知,“佬”含義為:成年的男子(含輕視意)。爭議商標將文字“扁鵲”與“佬”組合使用,易產生不良影響,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之情形。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由此,針對“古代歷史名人”姓名申請注冊商標時,其是否具有“不良影響”,可從以下三方面因素進行考慮:

一是,商標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是否易使相關公眾將商品的品質特點與特定的歷史文化建立聯系,從而誤導消費者,并造成不良影響。例如:“梅蘭芳”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訓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與京劇梅派文化具有關聯關系。

二是,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務上,是否具有丑化、貶低內涵。例如,若將“孔子”申請注冊在“化肥、殺蟲劑、馬桶”商品項上,無疑會對“孔子”的文化偉人形象產生負面或令人不快之感。

三是,商標的文字本身是否具有貶損含義。例如:“扁鵲佬”無效宣告案中,是由于在“扁鵲”之后增加了帶有貶低內涵的“佬”字,使得商標整體具有貶低含義。


我國《商標法》明確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貫徹商標法的基本原則,商標申請人在申請注冊商標時,應當時刻秉承“誠實信用原則”。尤其是在申請注冊“古代歷史人名”時,出發(fā)點應當在于發(fā)揚光大我國古代歷史人物的歷史智慧、優(yōu)秀文化,樹立“古代歷史人名”的正面形象,避免將其注冊為商標產生不良影響。當然,一旦涉及到對“古代歷史人名”的不良注冊,為保護我國傳統文化、古代歷史人物形象,任何人均可拿起法律武器,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八)項規(guī)定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提出異議或無效宣告等程序,將商標不予核準或無效宣告!


(原標題:從“扁鵲佬”商標無效宣告案,談“古代歷史名人”姓名申請注冊為商標的權利救濟)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潔白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從“扁鵲佬”商標無效宣告案,談“古代歷史名人”姓名申請注冊為商標的權利救濟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從“扁鵲佬”商標無效宣告案,談“古代歷史名人”姓名申請注冊為商標的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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