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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表情”“微信紅包”著作權侵權案(判決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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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區(qū)知識產權6年前
“微信表情”“微信紅包”著作權侵權案(判決書全文)

“微信表情”“微信紅包”著作權侵權案(判決書全文)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微信表情”“微信紅包”著作權糾紛案一審宣判,騰訊獲賠90萬!(附判決書)

 

7月19日,北京互聯(lián)網法院分別對“微信紅包”和“微信表情”兩案進行一審宣判,均認定“吹牛”軟件侵權。

 

因認為“吹?!避浖褂昧伺c微信相似的紅包界面和聊天表情,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簡稱騰訊科技公司)和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簡稱騰訊計算機公司)將“吹?!避浖拈_發(fā)運營方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青曙公司)告上法庭。

 

2011年1月10日,騰訊科技公司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運營“微信”軟件及其各升級版本,并授權其專有使用相應美術作品。涉案微信表情均使用于“微信”應用軟件中。

 

2016年8月29日,騰訊科技公司創(chuàng)作完成“微信表情系列1.0”美術作品,其中包括涉案6個微信表情美術作品,并于2018年7月20日進行作品登記。

 

騰訊科技公司發(fā)現(xiàn),青曙公司開發(fā)運營了“吹?!睉密浖?,并在其官方網站(www.meetqs.com)及多家手機軟件下載平臺提供下載、安裝服務。“吹?!睉密浖刑峁┑牧奶毂砬榕c騰訊科技公司在先的涉案微信表情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7月19日,北京互聯(lián)網法院分別對“微信紅包”和“微信表情”兩案進行一審宣判,均認定“吹?!避浖謾唷F渲星謾唷拔⑿疟砬椤卑副桓媲嗍锕举r償原告騰訊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及合理開支10 544元;侵權“微信紅包”案,被告青曙公司向原告騰訊公司賠償因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造成的經濟損失10萬元、因不正當競爭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40萬元及合理開支94 896元,總計90萬元。

 

騰訊方面認為,被告的“吹?!避浖械碾娮蛹t包頁面與原告“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相同或構成實質相似,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和“微信”整體頁面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被告作為同類產品、服務的經營者,整體抄襲、全面摹仿“微信紅包”的全流程設計、軟件界面及圖標設計,極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或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權和進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就其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450萬元。

 

另外,在微信表情中,騰訊認為涉案微信表情具有獨創(chuàng)性,構成美術作品,原告對其享有著作權。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中提供與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被告辯稱:電子紅包的創(chuàng)作設計來源于生活中的實物紅包,“微信紅包”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

 

被告辯稱,原告進行作品登記前有大量與之相同或相似的作品發(fā)表,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被告使用的電子紅包與涉案作品存在差異。因此,被告未實施著作權侵權行為?!拔⑿偶t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宣傳其軟件與“微信”應用軟件存在關聯(lián),相關公眾不會產生混淆或誤認。因此,被告未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

 

對于微信表情,被告辯稱,雖然涉案聊天表情構成美術作品,但是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對其享有著作權;被告已經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表情;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過高,缺乏法律依據。

 

關于“微信紅包”事件中,主要爭議焦點集中在兩點,一是“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是否構成作品,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二是“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是否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被告是否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

 

法官認為,“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的顏色與線條的搭配比例、圖形與文字的排列組合,體現(xiàn)了創(chuàng)作者的選擇、判斷和取舍,展現(xiàn)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獨創(chuàng)性,構成美術作品;其與被告提出的相似或相近的電子紅包在顏色搭配與變化,文字、線條、圖形的排列組合與位置設計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差異,具有獨創(chuàng)性。

 

法官表示,被告的電子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與原告主張的“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分別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未經許可進行使用,使用戶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使用原告的“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是“微信紅包服務”的整體形象,其相關頁面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具有美化服務的作用,且其已具有良好的宣傳效應,受到用戶的廣泛歡迎,應當屬于“有一定影響的服務裝潢”。但微信整體頁面僅是軟件類產品的常規(guī)設計,沒有體現(xiàn)獨特性,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服務裝潢”。

 

法官判定,被控侵權頁面與“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整體視覺效果上構成近似,容易造成公眾的混淆和誤認,系不正當?shù)乩盟说膭趧映晒鹑「偁巸?yōu)勢,損害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

 

 


附“微信紅包”和“微信表情”兩案判決書

 

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與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互聯(lián)網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京0491民初16794號

 

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馬化騰,董事長兼總經理。

 

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高新區(qū)高新南一路飛亞達大廈5-10樓。

法定代表人:馬化騰,總經理。

 

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qū)實興大街30號院3號樓2層A-0812房間。

法定代表人:夏燕,執(zhí)行董事。

 

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簡稱騰訊科技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簡稱騰訊計算機公司)訴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青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騰訊科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春德、周丹丹,原告騰訊計算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春德、王嘉雨,被告青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躍恒通過本院電子訴訟平臺在線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其中合理開支包括律師費1萬元、公證費544元,以上兩項合計10544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騰訊科技公司創(chuàng)作完成“微信表情系列1.0”美術作品,其中包括涉案6個微信表情美術作品(簡稱涉案微信表情,見附件1),并于2018年7月20日進行作品登記。2011年1月10日,騰訊科技公司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運營“微信”軟件及其各升級版本,并授權其專有使用相應美術作品。涉案微信表情均使用于“微信”應用軟件中。“微信”應用軟件自投入市場以來,為原告迅速積累了數(shù)億用戶群體,并在相關公眾中形成了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拔⑿拧睉密浖刑峁┑奈⑿疟砬榈裙δ芤唤浲瞥?,即獲得廣泛的反響及熱度。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開發(fā)運營了“吹?!睉密浖?,并在其官方網站(www.meetqs.com)及多家手機軟件下載平臺提供下載、安裝服務?!按蹬!睉密浖刑峁┑牧奶毂砬椋ê喎Q被控侵權表情,見附件2)與原告在先的涉案微信表情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被告辯稱:第一,被告認可涉案微信表情具有獨創(chuàng)性,構成美術作品。第二,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享有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權。1.金召平于2017年11月21日申請注冊商標,該日期早于騰訊科技公司作品登記證書的登記日期,不能確認該公司系“捂臉”表情的著作權人。2.“奸笑”表情與百度團隊在先設計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不能確認騰訊科技公司系“奸笑”表情的著作權人。3.部分涉案微信表情來自于微信表情開放平臺的投稿,其著作權不應歸屬于原告。4.“嘿哈”表情的原型來自盧正雨的表情包,不能確認騰訊科技公司系“嘿哈”表情的著作權人。5.原告有能力修改“微信”應用軟件中聊天表情的署名信息。第三,即便騰訊科技公司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因該公司已將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權授予騰訊計算機公司專有使用,故只能由騰訊計算機公司進行維權訴訟,騰訊科技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原告。第四,被告未經權利人許可,在其經營的“吹?!睉密浖惺褂昧伺c涉案微信表情相同的被控侵權表情。但是,被告已停止上述使用行為。第五,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過高,缺乏法律依據。1.原告未因涉案微信表情遭受損失,被告亦未因此而獲利。涉案微信表情系免費使用,原告未因其獲利,亦未遭受經濟損失;被告未就“吹?!睉密浖械谋豢厍謾啾砬橄蚬娛杖≠M用,相關公眾也不會因為涉案微信表情特意選擇下載“吹?!睉密浖M而給被告帶來相關收入。2.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侵權時間較長,“吹牛”應用軟件下載量是累計的數(shù)量,與相關公眾下載含被控侵權表情的軟件的數(shù)量及其影響無關,故原告的證據不能作為判定賠償數(shù)額的合理依據。3.原告的賠額主張缺乏證據支持。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在此基礎上,認定事實如下:

 

一、與涉案微信表情權屬相關的事實

 

(一)騰訊科技公司對涉案微信表情主張權利的事實

 

騰訊科技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和8月29日,依次申請對文件“新增小表情0729.zip”和“大黃臉.zip”進行證據保全,對上述2個文件在聯(lián)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http://www.tsa.cn)進行驗證并下載相應的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按簏S臉.zip”中包含涉案微信表情,“新增小表情0729.zip”中包含除“皺眉”表情以外的涉案微信表情。上述2份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均載明“證明文件(或電子數(shù)據)自申請時間戳時起已經存在且內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并顯示了各自的數(shù)字指紋。經驗證,上述原文件的數(shù)字指紋與各自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中所附的數(shù)字指紋相一致。

 

騰訊科技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申請對文件“微信小表情20161018.zip”進行證據保全,該文件包含除表情除外的涉案微信表情;于2016年11月28日對文件“黃臉的歷史1.jpg”進行證據保全。上述文件相應的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均載明“證明文件(或電子數(shù)據)自申請時間戳時起已經存在且內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并顯示了各自的數(shù)字指紋。經驗證,上述原文件的數(shù)字指紋與各自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中所附的數(shù)字指紋相一致。

 

騰訊科技公司提交的微信表情管理平臺截圖顯示,“大黃臉”表情在微信表情管理平臺上的提交時間為2016年8月29日,上架時間為2016年8月30日,相應截圖中除上述信息外,有部分信息進行了馬賽克處理。被告對截圖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該截圖并未對表情名稱、提交時間和上架時間等關鍵信息進行遮擋,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否定該證據的真實性。

 

騰訊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對“微信表情系列1.0”進行作品登記,登記號為國作登字-2018-F-00584306號,作者為騰訊科技公司,作品類別為美術作品,創(chuàng)作完成時間為2016年8月29日,首次發(fā)表時間為2016年8月30日。“微信表情系列1.0”中包含涉案微信表情。

 

黃迎于2019年6月5日出具聲明,稱其是騰訊科技公司的員工,是“微信表情系列1.0系列”美術作品(登記號:國作登字-2018-F-00584306)的設計者,“該作品的創(chuàng)作理念來自本人所在的設計團隊成員的共同商議,系在公司‘QQ表情’的基礎上,由本人根據公司的要求創(chuàng)作,在與團隊成員共同溝通下,由本人具體設計、制作完成,并由公司最終確認定稿、發(fā)布,公司享有該作品完整的著作權,與該作品相關的責任也均由公司承擔,與本人無關。”該聲明后附黃迎身份證及工卡復印件,并加蓋騰訊科技公司公章。

 

梁思堃于2019年6月5日出具聲明,稱其是騰訊科技公司的員工,“于2016年8月29日,在公司‘時間戳作品保護’內網http://time.oa.com上傳由公司員工黃迎創(chuàng)作的‘微信表情系列1.0系列’美術作品(登記號:國作登字-2018-F-00584306)?!痹撀暶骱蟾搅核紙疑矸葑C及工卡復印件,并加蓋騰訊科技公司公章。

 

(二)騰訊計算機公司對涉案微信表情主張權利的事實

 

騰訊科技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授權書,稱其作為“微信”應用軟件的著作權人,將上述軟件及其各升級版本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運營,同時將上述軟件及其各升級版本的著作權(包括但不限于軟件中所使用的相關元素、作品的著作權)在不排除騰訊科技公司使用的情況下,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專有使用。騰訊計算機公司可對侵犯其上述合法權益的行為單獨或與騰訊科技公司共同以訴訟和非訴訟方式進行權利救濟。授權期限截至授權人撤回本授權。截止到目前,騰訊科技公司未撤回授權。

 

庭審中,被告對上述授權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首先,該授權書所涉雙方均為本案原告,二原告對授權書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其次,根據實際履行情況,授權書所涉“微信”應用軟件及相關元素、作品均由騰訊計算機公司實際運營和使用,可以佐證二原告之間確實存在作品許可使用關系;最后,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證據否定授權書的真實性。因此,本院對上述授權書予以采信,對二原告之間的作品許可使用關系予以確認。

 

(三)被告關于涉案微信表情權屬的抗辯事實

 

2017年11月21日,金召平對申請注冊商標,注冊號27608754,指定使用在襯衫、嬰兒全套衣、圍巾等商品上,初審公告日期為2018年8月13日,目前處于商標異議中。

 

“滑稽”表情 (百度貼吧表情)由百度團隊設計。2015年4月9日,百度經驗上發(fā)表文章《PS繪制一款超級滑稽的表情》,顯示了“滑稽”表情的繪制過程。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 “奸笑”表情與百度團隊的 “滑稽”表情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且 “滑稽”表情已于2015年4月發(fā)表,著作權人并非原告。原告認為上述兩表情存在實質性差異。

 

2015年7月29日,微信表情團隊發(fā)布公告,邀請藝術家創(chuàng)作聊天表情并投稿,且上傳至微信表情開放平臺的表情作品版權仍然歸屬投稿人或授權人。

2019年5月25日,被告對相關微信表情進行截圖,顯示表情來自“賣萌小黃臉”,藝術家為“王沛沛”;“小委屈”表情和“斜眼壞笑”表情來自“非官小黃臉”,藝術家為“林小拿”;“捂臉”表情來自“魔性大黃臉①”。原告認為,上述表情的提交、上架時間均在原告主張的涉案微信表情創(chuàng)作完成時間、提交及上架時間之后,并提交多張微信表情管理平臺截圖,顯示“非官小黃臉”表情的提交時間為2016年11月13日,上架時間為2016年12月8日;“賣萌小黃臉”表情的提交時間為2017年1月16日,上架時間為2017年2月13日;“魔性大黃臉①”表情的提交時間為2018年7月31日,上架時間為2018年8月18日;上述截圖的部分信息進行了馬賽克處理。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截圖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被告的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相關微信表情的制作完成及發(fā)表時間,而原告提交的截圖未對表情名稱、提交時間和上架時間等關鍵信息進行遮擋,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否定該證據的真實性,故對原告的反證予以采信。

 

2016年11月21日,東莞時間網發(fā)表來源東莞時間網官微的文章《最近被“嘿哈”大黃臉表情包刷屏了嗎?萬萬沒想到原型竟然是他!》,文中載明“嘿哈”表情的原型系盧正雨,并附有盧正雨相關表情包(見附件3),被告據此認為該表情并非原告創(chuàng)作,原告對其不享有著作權。該文章配圖顯示了“大黃臉 經典表情最新續(xù)作”,未顯示“WeChat Face”信息,被告稱其于2019年5月25日進行取證時,發(fā)現(xiàn)原告對“大黃臉”表情專輯進行了“微信黃臉WeChat Face”的署名,據此認為原告有能力修改相關頁面信息。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2018)粵廣廣州第178062號、(2019)粵廣南粵第12846號、(2018)深前證字第028505號、(2019)粵廣南粵第12847號公證書、聲明、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網頁截圖、授權書,被告提交的網頁截圖,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二、與被告被控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

 

“吹牛”應用軟件的著作權人為被告,登記號為2018SR010307,登記日期為2018年1月4日。庭審中,被告述稱“吹?!睉密浖饕糜谏缃涣奶旌唾徺I游戲裝備。2018年10月23日,騰訊科技公司發(fā)現(xiàn)被告運營的“吹牛”應用軟件(iOS系統(tǒng)和Android系統(tǒng))使用了與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6個聊天表情。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2018)深前證字第026015號、第029770號、第029771號公證書,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三、與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和合理開支相關的事實

 

(一)有關涉案微信表情知名度和使用量的事實

 

2016年12月28日,騰訊科技網刊載文章《查文:微信用戶最愛發(fā)萌系表情 每天超過50%的人都會用到小黃臉》,其中載明“表情可以通過夸張詼諧的形式來淋漓盡致地表達情感,因此受到中國用戶的歡迎?!⑿疟砬榈陌l(fā)送量非常之大,計算以億次為單位,曝光量比普通的廣告要好得多,……”;2017年2月15日,網易手機網刊載文章《99%網友都愛用-微信這個“捂臉”表情太賤了》,且文章中展示了涉案微信表情;2017年2月24日,百家號刊載文章《這個微信表情的人物原型居然是他?看過以后你還用嗎?》,其中載明“你知道微信平均每天登錄的用戶是多少嗎?7.68億!其中,超過50%的用戶都會使用系統(tǒng)默認小黃臉”,且文章中展示了涉案微信表情中的“捂臉”和“皺眉”表情。

 

(二)有關“吹牛”應用軟件下載量的事實

 

根據2018年10月11日的數(shù)據更新情況,“吹牛”應用軟件在華為應用市場下載量為32萬,在豌豆莢下載量為18.9萬,在百度手機助手下載量為6萬,上述下載總量共計56.9萬。(2019)深前證字第005152號公證書及相關截圖顯示:截至2019年1月22日,根據七麥數(shù)據的統(tǒng)計,“吹?!睉密浖睦塾嬁傁螺d量超過718萬,近30天日均下載量超過10萬,并展示了該軟件在百度、應用寶、360等8個應用市場的下載量數(shù)據。

 

(三)有關原告合理開支的事實

 

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1萬元、公證費544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2019)深前證字第005151號、(2018)深前證字第026016號公證書和發(fā)票,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是否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騰訊科技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原告;二、被告的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如果構成侵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原告是否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騰訊科技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原告

 

(一)涉案微信表情是否構成作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痹摋l例第四條第八項規(guī)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均為采用“黃臉表情”設計理念的卡通形象,即用圓形黃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礎上,通過眼部、嘴部、手勢等神態(tài)的變化來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緒,生動、形象、富有趣味,在線條、色彩運用等方面體現(xiàn)出一定的個性化選擇和獨創(chuàng)性表達,具有審美意義,構成美術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被告主張,涉案“奸笑”表情與百度團隊在先設計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對此本院認為,將上述兩表情進行對比,二者均為采用“黃臉表情”設計理念的卡通形象,“滑稽”表情與“奸笑”表情在眉毛的位置、長短和形狀,眼睛的位置、大小和形狀,以及腮紅的深淺等方面均存在客觀可識別的明顯差異,且兩表情傳遞出的情緒和含義明顯不同,這一不同亦體現(xiàn)在二者的命名上。因此,“奸笑”表情具有獨創(chuàng)性。被告這一抗辯主張不能成立。

 

(二)騰訊科技公司是否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著作權屬于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chuàng)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經著作權登記,作者為騰訊科技公司。此外,騰訊科技公司還提交了涉案微信表情創(chuàng)作者和上傳者聲明、包含涉案微信表情在內的“大黃臉.zip”及其他文件的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和申請信息以及微信表情管理平臺截圖等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鏈初步證明騰訊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并且,上述證據顯示的涉案微信表情的創(chuàng)作完成時間為2016年8月29日,故騰訊科技公司自該日起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

 

被告提出,涉案“捂臉”表情與金召平申請注冊的商標一致,該商標于2017年11月21日申請注冊,早于涉案微信表情的登記時間,故騰訊科技公司并非涉案“捂臉”表情的作者。對此本院認為,著作權自作品創(chuàng)作完成之日起產生,騰訊科技公司已經初步證明涉案微信表情于2016年8月29日創(chuàng)作完成,于2016年8月30日首次發(fā)表,無論創(chuàng)作完成時間還是發(fā)表時間均早于金召平申請商標注冊的時間,且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商標由金召平創(chuàng)作完成,不能證明金召平是涉案“捂臉”表情的作者,故被告這一抗辯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被告認為涉案“奸笑”表情與百度團隊在先設計的 “滑稽”表情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因而騰訊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權人的主張,因本院已經認定二者存在客觀可識別的明顯差異,涉案“奸笑”表情是騰訊科技公司的作品,因此被告以此抗辯騰訊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權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被告認為涉案“嘿哈”表情的原型來自盧正雨表情包,因而騰訊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權人的主張,本院認為,首先,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盧正雨的表情包早于“嘿哈”表情的創(chuàng)作完成時間;其次,即使該表情的原型確實來自盧正雨的表情包,但二者的表現(xiàn)形式并不相同,人物的面部表情僅是表達情感的自然面部神態(tài)或者面部表演,并不構成作品,從真實人物的表情到聊天表情美術作品的創(chuàng)作,需要作者對線條、顏色等進行選擇、判斷和取舍,凝結了其獨創(chuàng)性的智力勞動,因此被告以此抗辯騰訊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權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被告還提出,部分涉案微信表情分別來自于微信表情開放平臺上的“斜眼壞笑”表情、表情和“小委屈”表情,因而騰訊科技公司不是相關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權人。但是,根據騰訊科技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記證書以及微信表情管理平臺截圖可知,涉案微信表情的首次發(fā)表時間為2016年8月30日,而上述來自開放平臺的三個表情的提交時間和上架時間均晚于涉案微信表情的發(fā)表時間,不能支持被告有關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權人并非騰訊科技公司的主張。被告認為騰訊科技公司有能力修改微信表情署名信息,但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其這一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騰訊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對其依法享有著作權。

 

(三)騰訊科技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原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為侵害著作權糾紛,只有著作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才有權提起訴訟。被告主張,因騰訊科技公司已將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權授予騰訊計算機公司專有使用,故只能由騰訊計算機公司進行維權訴訟,騰訊科技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原告。

本院認為,騰訊科技公司作為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享有涉案微信表情的全部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在其對騰訊計算機公司的授權書中明確載明,“在不排除騰訊科技公司使用的情況下,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專有使用。騰訊計算機公司可對侵犯其上述合法權益的行為單獨或與騰訊科技公司共同以訴訟和非訴訟方式進行權利救濟”,因此,騰訊科技公司僅將部分財產權利授予騰訊計算機公司,其并未放棄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的著作權及進行訴訟的權利,其作為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權人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有權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有關騰訊科技公司不是適格原告的抗辯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騰訊科技公司作為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騰訊計算機公司基于騰訊科技公司的授權,二者均對涉案微信表情美術作品享有合法權利,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被告的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如果構成侵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中使用了與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被告的行為使該軟件的用戶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賠償數(shù)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針對該條款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shù)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jié)綜合確定。此外,在確定損害賠償數(shù)額時還應注意到,不僅要充分發(fā)揮損害賠償制度彌補權利人實際損失的功能,還要起到懲戒和遏制侵權行為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遭受的實際損失或被告違法所得的證據,且原告主張按照法定賠償計算經濟損失。本院認為,結合上述規(guī)定,適用法定賠償應考量的因素包括:1.作品的類型、作品知名度和市場價值、權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程度等;2.被告的主觀過錯、侵權方式、時間、范圍、后果等;3.其他因素。結合到本案,本院將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賠償數(shù)額:1.聊天表情是在網絡環(huán)境下對人類日常表情的藝術化形式,富有創(chuàng)意的聊天表情可以增加網絡用戶的聊天樂趣,產生意想不到的聊天效果,提升用戶體驗;2.“微信”應用軟件作為即時通訊軟件,用戶量龐大,以億次計算,涉案微信表情生動、形象、有趣,作為“微信”應用軟件使用中的相關元素,亦具有較高使用量和知名度,經廣泛使用和傳播,受到廣大用戶的普遍認可和喜愛;3.涉案微信表情因廣泛使用和傳播而增值,從商業(yè)運營角度考量,若他人欲獲得對涉案微信表情的相應授權,需要支付更高的對價;4.被告運營的“吹?!睉密浖酁榧磿r通訊工具,主要用于商業(yè)用途,其明知涉案微信表情在先使用且具有較高知名度,卻使用與其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主觀過錯明顯,且“吹?!睉密浖南螺d量和侵權范圍較大;5.雖然涉案微信表情富有一定創(chuàng)意,但創(chuàng)作投入和創(chuàng)作難度不大,且“吹?!睉密浖呀浲V故褂蒙姘肝⑿疟砬椤>C合上述因素,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缺乏充分依據,數(shù)額偏高,本院酌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

 

針對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因被告使用涉案微信表情遭受損失,被告亦未因此獲利,因而不應予以賠償?shù)闹鲝?,本院認為,首先,根據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征得許可并支付報酬是使用他人作品的基本前提;其次,網絡經濟是注意力經濟,免費的經營模式不代表不獲利或少獲利。聊天表情的使用,拓展了用戶的表達方式,且具有趣味性,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用戶使用軟件的體驗,為軟件增加了用戶的粘性,使得被告可以利用網民注意力通過其他增值服務獲得收益。因此,被告對涉案微信表情的使用行為,并不因其不收費就不會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害,也不會因此就不能給被告帶來利益,對被告的這一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合理開支的具體數(shù)額,原告主張律師費1萬元、公證費544元,并提交了相應票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第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合理開支10544元;

 

三、駁回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58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審判長   姜 穎
審判員   盧正新
審判員   朱 閣

二○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魯 寧
書記員   李明檑

 

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等與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互聯(lián)網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京0491民初1957號

 

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高新區(qū)科技中一路騰訊大廈35層。

法定代表人:馬化騰,董事長兼總經理。

 

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高新區(qū)高新南一路飛亞達大廈5-10樓。

法定代表人:馬化騰,總經理。

 

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qū)實興大街30號院3號樓2層A-0812房間。

法定代表人:夏燕,執(zhí)行董事。

 

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簡稱騰訊科技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簡稱騰訊計算機公司)訴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青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和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騰訊科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春德、周丹丹,原告騰訊計算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春德、王嘉雨,被告青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躍恒通過本院電子訴訟平臺在線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騰訊科技公司、騰訊計算機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美術作品著作權的行為;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3.被告就其不正當競爭行為連續(xù)一個月在其官網(www.meetqs.com)首頁顯著位置刊登聲明,為原告消除影響;4.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450萬元,其中合理開支包括律師費9萬元、公證費4896元,以上兩項合計94 896元。

 

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20日,騰訊科技公司創(chuàng)作完成“微信紅包2017新春版”美術作品,其對“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和已領取頁)和“微信紅包開啟頁”(未點擊頁和已點擊頁)(合稱“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見附件1.1)享有著作權。2011年1月10日,騰訊科技公司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運營“微信”應用軟件及其各升級版本,并授權其專有使用相應美術作品?!拔⑿偶t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使用于“微信”應用軟件中?!拔⑿拧睉密浖酝度胧袌鲆詠?,為原告迅速積累了數(shù)億用戶群體,并在相關公眾中形成了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拔⑿拧睉密浖刑峁┑摹拔⑿偶t包”等功能一經推出,即獲得廣泛的反響及熱度。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開發(fā)運營了“吹?!睉密浖?,并在其官方網站(www.meetqs.com)及多家手機軟件下載平臺提供下載、安裝服務?!按蹬!睉密浖刑峁┘t包收發(fā)服務,其3款電子紅包的聊天氣泡、開啟頁(見附件1.2)與原告在先的“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美術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上述美術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微信紅包”中的紅包發(fā)送頁、紅包聊天氣泡、紅包開啟頁、紅包查看詳情頁(合稱“微信紅包”相關頁面,見附件2.1)及“微信”整體頁面(包括搜索欄、好友聊天列表、功能欄、聊天頁面、圖標等)(見附件2.1)系原告有一定影響的裝潢。被告是同類產品、服務的經營者,“吹?!睉密浖?款電子紅包的相關頁面(見附件2.2)整體抄襲、全面摹仿“微信紅包”的全流程設計、軟件界面及圖標設計,極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或誤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進行規(guī)制。若法院認為不能適用該條款,原告還主張依次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條的規(guī)定。因此,被告應依法對其侵害原告著作權和進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被告青曙公司辯稱:第一,騰訊科技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原告。騰訊科技公司將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及運營“微信”應用軟件的權利均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行使,且沒有證據證明騰訊科技公司對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享有收益或對“微信”應用軟件進行運營,故該公司不能就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的“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主張權利。第二,關于著作權權屬和被控侵權行為。1.“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電子紅包的創(chuàng)作設計來源于生活中的實物紅包,并受到實體紅包固有的信封結構、顏色等特征的限制,創(chuàng)作空間非常有限,其與實體紅包相比很難具有區(qū)別性特征,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2.在原告進行作品登記前,已有大量與“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相同或近似的電子紅包公開發(fā)表,僅憑作品登記證書不能證明原告享有著作權。3.在電子紅包創(chuàng)作表達方式有限的情況下,被告使用的電子紅包相關頁面與原告主張的“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存在一定差異,故被告不存在侵權行為。第三,關于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1.“吹牛”應用軟件的收發(fā)紅包功能中,明顯標示了“支付寶紅包”及“云紅包”字樣,用戶在使用過程中,明顯可知被告系服務提供者,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宣傳其開發(fā)的“吹?!睉密浖c“微信”應用軟件存在任何關聯(lián),故相關公眾不會對二者產生混淆或誤認。2.“微信紅包”并非獨立的產品或服務,其只是“微信”應用軟件的一個服務模塊,故“微信紅包”相關頁面不能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用戶在使用“微信紅包”時,不會出現(xiàn)“微信”整體頁面,故“微信”整體頁面亦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3.依據電子紅包自身性質,其發(fā)送頁、開啟頁、詳情頁的邏輯設置以及形狀、顏色的頁面設置受到電子紅包性質及使用方式的局限。因此,原告稱被告使用的紅包具有前述設置和圖樣,并因此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其請求系從根本上否定他人享有的紅包運營權利的壟斷行為。4.在應用軟件“先下載安裝、后打開使用”的規(guī)律下,用戶在下載、安裝并使用“吹?!睉密浖倪^程中,不可能對該軟件或其中收發(fā)紅包功能與“騰訊”或“微信”應用軟件產生任何混淆或誤認,被告對該軟件的開發(fā)使用沒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其行為具有正當性,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在此基礎上,認定事實如下:

 

一、有關原告和被告主體的事實

 

(一)有關原告主體的事實

 

騰訊科技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主要經營計算機軟硬件的技術開發(fā)、銷售自行開發(fā)的軟件;計算機技術服務及信息服務等。

 

騰訊計算機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主要經營計算機軟、硬件的設計、技術開發(fā)、銷售(不含專營、??亍Yu商品及限制項目);數(shù)據庫及計算機網絡服務等。

 

2012年4月9日,國家版權局出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證書號為軟著登字第0395032號,軟件名稱為騰訊微信軟件[簡稱:微信]3.5,著作權人為騰訊科技公司,開發(fā)完成日期和首次發(fā)表日期均為2011年1月21日,權利取得方式為原始取得,權利范圍為全部權利,登記號為2012SR026996。

 

騰訊科技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授權書,稱其作為“微信”應用軟件的著作權人,將上述軟件及其各升級版本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運營,同時將上述軟件及其各升級版本的著作權(包括但不限于軟件中所使用的相關元素、作品的著作權)在不排除騰訊科技公司使用的情況下,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專有使用。騰訊計算機公司可對侵犯其上述合法權益的行為單獨或與騰訊科技公司共同以訴訟和非訴訟方式進行權利救濟。授權期限截至授權人撤回本授權。截止到目前,騰訊科技公司未撤回授權。

 

庭審中,被告對上述授權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針對授權書的真實性問題,本院認為,首先,該授權書所涉雙方均為本案原告,二原告對授權書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其次,根據實際履行情況,授權書所涉“微信”應用軟件及相關元素、作品均由騰訊計算機公司實際運營和使用,可以佐證二原告之間確實存在作品許可使用關系;最后,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證據否定授權書的真實性。因此,本院對上述授權書予以采信,對二原告之間的作品許可使用關系予以確認。

 

(二)有關被告主體的事實

 

青曙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6日,主要經營技術開發(fā)、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轉讓、技術推廣;數(shù)據處理(數(shù)據處理中的銀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計算數(shù)據中心除外);計算機系統(tǒng)服務;基礎軟件服務;應用軟件服務;從事互聯(lián)網文化活動;互聯(lián)網信息服務。該公司為“吹?!睉密浖╥OS系統(tǒng)和Android系統(tǒng))的開發(fā)者和青曙科技官網(域名為meetqs.com)的主辦單位。

 

“吹?!睉密浖闹鳈嗳藶楸桓妫怯浱枮?018SR010307,登記日期為2018年1月4日。庭審中,青曙公司述稱“吹?!睉密浖饕糜谏缃涣奶旌唾徺I游戲裝備。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2019)粵廣廣州第022649號、(2018)深前證字第026015號、第029770號、第029778號、第029779號公證書和授權書,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二、原告對相關頁面主張著作權和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的事實

 

騰訊科技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就“微信紅包2017新春版”進行作品登記,登記號為國作登字-2017-L-00363803,作者和著作權人為騰訊科技公司,作品類別為其他,創(chuàng)作完成時間為2016年12月20日,首次發(fā)表時間未予記錄。其中包含“微信紅包發(fā)送頁”“微信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中間為“開”字樣)及“微信紅包查看詳情頁”。

 

“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含“點按領取”字樣)的創(chuàng)作時間為2015年1月20日;“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含“查看紅包”字樣,且小紅包圖樣在右,“恭喜發(fā)財,大吉大利”字樣在左)的創(chuàng)作時間為2016年4月1日;“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含“查看紅包”字樣)的創(chuàng)作時間為2017年3月21日;“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已領取頁的創(chuàng)作時間為2017年3月21日。

 

微信更新日志中“微信6.1 for iOS全新發(fā)布 2015-01-19”和“微信6.1 for Android 全新發(fā)布 2015-01-20”的更新信息均包括“可以通過附件欄發(fā)微信紅包了”,并附有“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含“領取紅包”字樣)、“微信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中間為“拆紅包”字樣)和“微信”整體頁面。

 

太平洋電腦網于2017年1月20日發(fā)表文章《為什么你第一眼看到微信紅包就想戳》,該文對“微信紅包”的設計創(chuàng)作理念進行分析,并展示了“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含“領取紅包”字樣);系統(tǒng)大全于2015年2月28日發(fā)表文章《搶不到微信紅包的解決辦法》,該文展示了“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含“領取紅包”字樣)和“微信紅包開啟頁”已點開頁面。

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提交了相應的創(chuàng)作底稿電腦截圖、微信更新日志截圖和網絡文章并予以公證,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否定上述證據的真實性。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2018)粵廣廣州第178061號、第193231號、第193213號、(2018)深前證字第029717號公證書,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三、與被告被控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

 

“吹?!睉密浖╥OS系統(tǒng)和Android系統(tǒng))中的“吹牛紅包”(即“零錢紅包”)包括:“吹牛紅包”發(fā)送頁,“吹牛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和已領取頁,“吹牛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中間為“開”字樣)和已點開頁,“支付寶紅包”查看詳情頁,“吹?!睉密浖w頁面。

 

“吹牛”應用軟件(iOS系統(tǒng)和Android系統(tǒng))中的“支付寶紅包”和“云紅包”包括:“支付寶紅包”發(fā)送頁,“支付寶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和已領取頁,“支付寶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支付寶紅包”查看詳情頁;“云紅包”發(fā)送頁,“云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和已領取頁,“云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云紅包”查看詳情頁;“吹?!睉密浖w頁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2018)深前證字第029778號、第029779號、第029770號、第029771號公證書,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四、有關被告抗辯的事實

 

百度經驗、潮汕資訊等網站發(fā)表了多篇文章,包括《支付寶紅包怎么用?》(未顯示發(fā)表時間)、《支付寶錢包怎么領取紅包》(更新時間為2014年12月2日)、《支付寶怎么搶紅包》(更新時間為2015年2月11日)、《廣東發(fā)紅包平均金額最高為揭陽潮汕三市上榜前十名》(發(fā)布時間為2015年2月27日)、《iOS 11怎么用iMessage給支付寶發(fā)紅包》(發(fā)布日期為2017年9月20日) 、《京東紅包怎么用怎么用京東搶到的紅包》(更新日期為2014年10月26日) 、《搶紅包軟件哪個好 2016搶紅包軟件自動搶紅包神器推薦》(發(fā)布日期為2015年12月28日)、《陌陌怎么發(fā)紅包?發(fā)紅包方法介紹!》(發(fā)布日期為2016年1月14日)、《流量銀行怎么發(fā)紅包》(更新日期為2014年11月27日),在愛奇藝應用商店中有“極速搶紅包神器”應用軟件,在上述截圖中有相關電子紅包的收發(fā)界面展示,部分界面顯示有“開”字樣;在千圖網、我圖網、創(chuàng)想圖庫網等網站有相關紅包素材和設計圖樣;微信公眾號“遼沈消費生活”(微信號:sctiyanying)于2014年8月13日發(fā)表文章《“3C體驗營”攜手“滴滴”10萬份紅包免費送》,該文有相關電子紅包的收發(fā)界面展示。

 

以上事實,有被告提交的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和網頁截圖,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五、與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和合理開支相關的事實

 

(一)有關“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知名度和使用量的事實

 

騰訊網于2018年2月21日發(fā)表文章《春節(jié)也要跳一跳,小游戲同時在線人數(shù)最高達2800萬人/小時》,該文載明2018年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共有7.68億人選擇使用微信紅包傳遞新年祝福,收發(fā)紅包總人數(shù)同比去年增加約10%”;騰訊網于2017年1月28日發(fā)表文章《最全數(shù)據:從微信紅包看中國人的雞年除夕》,該文載明2017年1月27日“共收發(fā)微信紅包142億個,紅包收發(fā)比猴年增長75.7%,24:00祝福達到峰值,收發(fā)達到76萬個/秒”;搜狐財經于2014年2月25日發(fā)表文章《微信紅包“走紅”,引爆2014移動支付年》;騰訊網于2016年2月13日發(fā)表文章《猴年春節(jié)總收發(fā)達321億個 春節(jié)成微信紅包主場》,該文載明猴年春節(jié)期間(除夕至初五)“微信紅包春節(jié)總收發(fā)次數(shù)達321億個,總計有5.16億人通過紅包與親朋好友分享節(jié)日歡樂。相較于羊年春節(jié)6天收發(fā)32.7億個,增長了近10倍”;百度經驗于2016年2月3日發(fā)表文章《微信紅包的正確使用方法》,該文展示了“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等相關頁面;ZOL新聞中心于2017年2月4日發(fā)表文章《微信公布

 

被告對上述部分網絡文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上述網絡文章可以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初步證明“微信紅包”具有較高知名度和使用量,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否定這些證據的真實性。

 

(二)有關“吹?!睉密浖螺d量和獲利的事實

 

根據2018年10月11日的數(shù)據更新情況,“吹?!睉密浖谌A為應用市場下載量為32萬,在豌豆莢下載量為18.9萬,在百度手機助手下載量為6萬,上述下載總量共計56.9萬。截至2019年1月22日,根據七麥數(shù)據的統(tǒng)計,“吹牛”應用軟件的累計總下載量超過718萬,近30天日均下載量超過10萬,并展示了該軟件在百度、應用寶、360等8個應用市場的下載量數(shù)據。

 

“吹牛”應用軟件官方網站(http://meetqs.com)載明“a.收發(fā)云紅包免費 b.云錢包充值免費c.云錢包單筆提現(xiàn)收取提現(xiàn)金額0.6%手續(xù)費”;“吹?!睉密浖嗀ndroid系統(tǒng)中,對“我的錢包”賬戶余額10.01元提現(xiàn)10元,需支付手續(xù)費0.1元,實際到賬金額9.9元;“提現(xiàn)說明”載明“提現(xiàn)手續(xù)費:提現(xiàn)金額*0.6%+1元/筆”。

 

(三)有關原告合理開支的事實

 

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9萬元、公證費4896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2018)深前證字第029711號、第026016號、(2019)深前證字第005151號、第005152號、第005153號、第005154號、(2019)粵廣廣州第039785號公證書和發(fā)票,當事人陳述及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對原告主張的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認定:(一)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是否構成作品;(二)原告是否對“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享有著作權,騰訊科技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原告;(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如果構成侵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二、對原告主張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一)本案中是否還需要為原告提供不正當競爭的法律保護;(二)騰訊科技公司是否為提起本案不正當競爭訴訟的適格原告;(三)原告主張的“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是否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四)被告是否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及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對原告主張的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認定

 

(一)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是否構成作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痹摋l例第四條第八項規(guī)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從整體上看,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的顏色與線條的搭配、比例,圖形與文字的排列組合,均體現(xiàn)了創(chuàng)作者的選擇、判斷和取舍,展現(xiàn)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獨創(chuàng)性,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

 

(二)原告是否對“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享有著作權,騰訊科技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原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著作權屬于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chuàng)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本案中,騰訊科技公司提交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可以證明其為“微信”應用軟件的著作權人。經查,用戶可在“微信”應用軟件中使用涉案美術作品,且騰訊公司還提交了創(chuàng)作底稿、微信更新日志截圖及網絡文章等予以佐證,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形成證據鏈證明騰訊科技公司系涉案美術作品的作者。

 

被告提出在騰訊科技公司進行著作權登記或使用前,已有與涉案美術作品相同或近似的電子紅包公開發(fā)表。對此本院認為,將涉案美術作品與被告提出的電子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分別進行對比可知,雖然雙方均采用了紅色、長方形等傳統(tǒng)實體紅包的基本設計元素,但在顏色搭配與變化,文字、線條、圖形的排列組合與位置設計等方面均明顯相同,這些差異恰恰體現(xiàn)了各自創(chuàng)作者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因此被告以此抗辯騰訊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權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為侵害著作權糾紛,只有著作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才有權提起訴訟。被告主張,因騰訊科技公司已將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授予騰訊計算機公司專有使用,故只能由騰訊計算機公司進行維權訴訟,騰訊科技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原告。

 

本院認為,騰訊科技公司作為涉案美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美術作品的全部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在其對騰訊計算機公司的授權書中明確載明,“在不排除騰訊科技公司使用的情況下,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專有使用。騰訊計算機公司可對侵犯其上述合法權益的行為單獨或與騰訊科技公司共同以訴訟和非訴訟方式進行權利救濟”,因此,騰訊科技公司僅將部分財產權利許可給騰訊計算機公司,其并未放棄對上述相關頁面享有的著作權及進行訴訟的權利,其作為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有權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有關騰訊科技公司不是適格原告的抗辯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騰訊科技公司作為涉案美術作品的作者、騰訊計算機公司基于騰訊科技公司的授權,二者均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合法權利,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如果構成侵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經營的“吹?!睉密浖泄灿?款電子紅包,分別為“吹牛紅包”(即“零錢紅包”)、“支付寶紅包”和“云紅包”。將原告的“微信紅包開啟頁”與被告上述3款電子紅包開啟頁分別進行對比可知,原、被告各自的電子紅包開啟頁在組合元素、結構與布局、呈現(xiàn)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區(qū)別僅在于被告的“云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的黃色圓形中系指紋圖樣,“微信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的相應位置為“開”字,僅指紋與文字的區(qū)別尚不足以形成二者設計上的整體差異,故被告的3款電子紅包開啟頁與原告主張的涉案“微信紅包開啟頁”分別構成實質性相似。

 

再將原、被告各自的電子紅包聊天氣泡進行對比可知,二者的創(chuàng)作元素、結構與特征、呈現(xiàn)效果均基本相同,區(qū)別僅在于被告“電子紅包聊天氣泡”的白色框內載有“吹牛紅包”字樣,故原、被告各自的電子紅包聊天氣泡分別構成實質性相似。

 

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中使用與涉案美術作品相近似的電子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使該軟件用戶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與涉案美術作品相近似的頁面,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賠償數(shù)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針對該條款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shù)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jié)綜合確定。此外,在確定損害賠償數(shù)額時還應注意到,不僅要充分發(fā)揮損害賠償制度彌補權利人實際損失的功能,還要起到懲戒和遏制侵權行為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主張按照被告可能的侵權獲利計算經濟損失,但是原告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可能因侵權獲得的利潤或營業(yè)收入金額。因此,本院按照法定賠償計算經濟損失。本院認為,結合上述規(guī)定,適用法定賠償應考量的因素包括:1.作品的類型、作品知名度和市場價值、權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程度等;2.被告的主觀過錯、侵權方式、時間、范圍、后果等;3.其他因素。結合到本案,本院將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賠償數(shù)額:1.“微信紅包”是互聯(lián)網環(huán)境下一種新的移動支付方式,具有較強的即時性和便捷性,其頁面設計的風格和效果會直接影響用戶體驗;2.“微信”應用軟件作為即時通訊軟件,用戶量龐大,以億次計算,“微信紅包”作為該軟件中的服務,亦具有較高使用量和知名度,經廣泛使用和傳播,受到廣大用戶的普遍認可和喜愛;3.涉案美術作品因廣泛使用和傳播而增值,從商業(yè)運營角度考量,若他人欲獲得對涉案美術作品的相應授權,需要支付更高的對價;3.被告運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亦為即時通訊工具,主要用于商業(yè)用途,其明知涉案美術作品在先使用且具有較高知名度,卻使用與涉案美術作品相似的頁面,主觀過錯明顯,且“吹牛”應用軟件的下載量和侵權范圍較大;4.涉案美術作品富有一定創(chuàng)意,但創(chuàng)作投入和創(chuàng)作難度不大。綜合上述因素,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缺乏充分依據,數(shù)額偏高,本院酌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

 

二、對原告的主張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

 

(一)本案中是否還需要為原告提供不正當競爭的法律保護

 

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系對“微信紅包”相關頁面的使用,本院已經認定被告使用與涉案美術作品近似頁面的行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關于原告是否可以就“微信紅包”相關頁面的使用尋求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本院認為,著作權法是對于作品創(chuàng)作和傳播中產生的專有權利的保護,而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對經營中產生的競爭利益的保護,二者保護的利益并不重合。原告主張“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有一定影響的裝潢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故原告上述主張是就“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尋求標記類經營成果的保護,與其主張著作權法保護的利益不同,原告可以在著作權法之外同時尋求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二)騰訊科技公司是否為提起本案不正當競爭訴訟的適格原告

 

本案中,被告辯稱騰訊科技公司已將運營“微信”應用軟件的權利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行使,其并非本案有關不正當競爭訴訟主張的適格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原告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該法規(guī)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在不正當競爭法律關系中,“直接利害關系”應從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否直接損害特定經營者的利益來具體考量。如果特定經營者未因其他經營者的競爭行為而遭受合法利益的損害,則難以認定該特定經營者與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這里所說的“利益”應為競爭利益,主要體現(xiàn)為對客戶群體、交易機會等市場資源的爭奪中所存在的利益。

 

根據查明的事實,騰訊科技公司系“微信”應用軟件的著作權人,依照其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運營“微信”應用軟件。騰訊科技公司雖然是著作權人,但并非上述軟件和服務的經營者。該公司既不經營,也未使用過其主張的商業(yè)標識,不能對其享有經營的利益。即便該公司對其主張的相關頁面享有利益,也不是基于其經營中的勞動行為產生。故騰訊科技公司無法就“微信”應用軟件以及“微信紅包”與被告進行市場資源的爭奪,被控侵權行為不會給其造成競爭利益的損害。因此,騰訊科技公司與本案不正當競爭主張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不是不正當競爭訴由的適格原告。

 

(三)原告主張的“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是否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guī)定的“裝潢”的理解,不應局限于商品的裝潢,同時應包含服務的裝潢。

 

本案中,騰訊計算機公司運營的“微信”應用軟件,是社交服務平臺,其中的“微信紅包”功能,進一步為用戶提供了收發(fā)電子紅包的服務。“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是上述服務的整體形象,其相關頁面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具有美化服務的作用,應當屬于裝潢。

 

“微信紅包”服務自推出以來,經過長期、持續(xù)、廣泛的推廣,被多家媒體進行報道,取得了良好的宣傳效應,并得到用戶的廣泛歡迎和應用,連續(xù)多年在春節(jié)期間收發(fā)量達到數(shù)百億。涉案“微信紅包”相關頁面的風格選擇、整體布局、色彩搭配形成了獨特的設計組合,相關公眾能夠將其與“微信紅包”及其經營者聯(lián)系起來,從而起到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因此,涉案“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guī)定的“有一定影響的裝潢”。

 

“微信”整體頁面主要由搜索欄、好友聊天列表、功能欄(包括“微信”“通訊錄”“發(fā)現(xiàn)”“我”)、聊天頁面、圖標等組成,上述頁面設計僅是為了實現(xiàn)必要功能、操作便利、滿足用戶習慣等功能性要求,僅是軟件類產品的常規(guī)設計,沒有體現(xiàn)出獨特性,并未與“微信”應用軟件及其經營者形成相對穩(wěn)定的指向性聯(lián)系,起到區(qū)分服務來源的作用。因此,涉案“微信”整體頁面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對騰訊計算機公司的相關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及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被告的“吹?!睉密浖c“微信”應用軟件同屬即時通訊工具,均提供收發(fā)紅包服務,將“吹牛”應用軟件中3款紅包的紅包發(fā)送頁、紅包聊天氣泡、紅包開啟頁、紅包查看詳情頁與涉案“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比較,雖然其“云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中點開位置是指紋圖樣,不是“微信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中的“開”字樣,但其3款紅包相關頁面與“微信紅包”相關頁面的基本形狀、顏色搭配、元素構成、結構布局等具體設計均一致,各自整體視覺效果構成近似,可以認定被告使用了與“微信紅包”相近似的裝潢。雖然兩個軟件名稱不同,被告的3款紅包亦明確標注了“吹牛紅包”“支付寶紅包”“云紅包”字樣,但在“微信紅包”具有相當知名度的情況下,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存在導致相關公眾發(fā)生混淆和誤認的可能性,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吹?!睉密浖奶峁┱吲c“微信”應用軟件的提供者存在某種特定聯(lián)系。公平的市場競爭鼓勵正當誠信勞動經營,反對不勞而獲的搭便車行為。被告進行了高度模仿行為,在“吹?!睉密浖羞\營電子紅包服務時,不是主動對相關素材進行構思、創(chuàng)作,而是將“微信”應用軟件的相關頁面進行復制后稍加修改即用于自己的軟件,這種不正當?shù)乩盟说膭趧映晒鹑「偁巸?yōu)勢并以此參與市場競爭活動的行為,不僅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同時也損害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若允許被告的上述行為廣泛存在,必將損害行業(yè)的健康發(fā)展,不利于公平的市場競爭。因此,被告的相關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對此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此外,騰訊計算機公司還主張若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無法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進行規(guī)制,應當依次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條進行規(guī)制。本院認為,涉案“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已經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予以保護,無需考察適用其他條款;“微信”整體頁面設計為常規(guī)設計,不具有顯著性,不能起到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被告使用相同的頁面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或混淆,且僅就該頁面的模仿難以認定被告違反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等原則,違反法律和商業(yè)道德。因此,“微信”整體頁面亦不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條予以保護。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shù)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shù)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guī)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被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于與其具有競爭關系的騰訊計算機公司,在相關競爭市場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淆。騰訊計算機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的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應當賠償?shù)慕洕鷵p失具體數(shù)額,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或被告因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獲利,本院綜合考慮“微信紅包”的商業(yè)價值和知名度、被告惡意全面模仿的情節(jié)和主觀過錯、被告軟件下載量和使用量,以及可能會造成混淆的影響范圍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shù)額為40萬元。

 

關于合理開支一節(jié),原告在本案中就著作權和不正當競爭一并主張律師費和公證費共計94896元,并提交相應票據,本院對此予以全額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

 

第一,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具有獨創(chuàng)性,構成美術作品。

 

第二,騰訊科技公司與騰訊計算機公司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著作權,均系本案著作權訴訟的適格原告。

 

第三,青曙公司侵犯了騰訊科技公司與騰訊計算機公司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騰訊科技公司不是提起本案不正當競爭訴訟的適格原告。

 

第五,“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被告實施了相應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微信”整體頁面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不能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二條予以保護。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和第四項、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吹牛”應用軟件(iOS系統(tǒng)和Android系統(tǒng))中侵害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

 

二、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賠償因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造成的經濟損失10萬元;

 

三、駁回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就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起訴;

 

四、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吹?!睉密浖╥OS系統(tǒng)和Android系統(tǒng))中的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

 

五、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續(xù)三十日在其官方網站(www.meetqs.com)首頁上刊登聲明,為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需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將根據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申請在一家全國發(fā)行的報刊上刊登判決書主要內容,相關費用由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六、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賠償因不正當競爭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40萬元;

 

七、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賠償合理開支94 896元;

 

八、駁回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 800元,由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負擔15 000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7 8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第三項,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項,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審判長   姜 穎

審判員   盧正新
審判員   朱 閣

二〇一九 年 七 月十九 日

法官助理   魯 寧

書記員   李明檑

 

延伸閱讀(點擊標題,查看全文):

 “微信紅包”和“微信表情”在“吹牛”軟件里也有?北京互聯(lián)網法院:構成不正當競爭,侵權!

 

來源:IPRdaily綜合北京互聯(lián)網法院、北京青年報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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