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高級高級高級符合法律判決書判決書審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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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近日終審認定美國蘋果公司在“IPHONE”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中敗訴。目前,該案判決已經(jīng)生效。而這也意味著蘋果公司想獨占“IPHONE”商標的壟斷訴求遭遇“滑鐵盧”,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簡稱新通天地公司)獲得“IPHONE”第18類商標權歸屬。
2002年10月18日,蘋果公司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第3339849號“IPHONE”商標,核準日期為2013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9類計算機硬件,計算機軟件(已錄制)等商品上。
2007年9月29日,新通天地公司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第6304198號“IPHONE”商標申請,申請在國際分類第18類仿皮、牛皮、錢包、小皮夾、皮制繩索地等商品上使用。
在最初的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陳訴中,蘋果認為,“IPHONE”商標在第9類移動電話機商品上已經(jīng)取得極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理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但法院給出的裁定書指出,蘋果公司用已證明其商標知名度的證據(jù)顯示的商標使用時間幾乎都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期之后,不能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蘋果公司的商標已成為公眾熟知,成為馳名商標。
雖然蘋果公司的“IPHONE”商標在手機等商品上有較高的知名度,但以現(xiàn)在的證據(jù)不足以認定蘋果公司的“IPHONE”商標已馳名,一般公眾不致將被異議商標與蘋果公司相聯(lián)系而損害其利益。
這樣的結(jié)果顯然是蘋果不能接受,隨后他們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但北京高院指出,在商標異議復審行政案件中,認定引證商標是否馳名,一般應當以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的狀態(tài)為準,并且要綜合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商標持續(xù)使用時間、商標宣傳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等因素。
本案中,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為2007年9月29日,而蘋果公司對其“IPHONE”商標提交的使用證據(jù)大多形成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后,而且根據(jù)蘋果公司的陳述,被異議商標于2007年6月才問世,并于2009年10月才在中國大陸市場正式銷售,因此,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IPHONE”商標于被異議商標申請前達到馳名程度。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符合法律規(guī)定。
北京高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維持。蘋果公司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為此,北京市高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下為本案判決書!
案號:
異議復審:商評字(2013)第135654號裁定書
一審:(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394號
二審:(2016)京行終1630號
二審合議庭:
謝甄珂 孫柱永 王曉穎
裁判要旨:
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gòu)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gòu)成要素是否可能對中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
在商標異議復審行政案件中,認定引證商標是否馳名,一般應以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的狀態(tài)為準,并且要綜合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商標持續(xù)使用時間、商標宣傳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等因素。
附二審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6)京行終16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蘋果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庫本蒂諾市因非尼特環(huán)道1號。
法定代表人湯瑪士·拉伯爾,助理公司秘書。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qū)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何訓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qū)東四環(huán)南路53號院4號樓706。
法定代表人周少石,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熊智。
委托代理人李鴻鵬。
上訴人蘋果公司因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簡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39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5月20日,蘋果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第4073735號“i-phone”及圖商標,核準注冊日期為2006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9類電話機、手提電話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
2002年10月18日,蘋果公司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第3339849號“IPHONE”商標,核準注冊日期為2003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9類計算機硬件、計算機軟件(已錄制)等商品上。經(jīng)續(xù)展,商標專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被異議商標為第6304198號“IPHONE”商標,由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簡稱新通天地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18類仿皮、牛皮、錢包、小皮夾、皮制繩索等商品上。
被異議商標初審公告后,蘋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經(jīng)審理后作出(2012)商標異字第36529號《“IPHONE”商標異議裁定書》(簡稱第36529號裁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蘋果公司不服第36529號裁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復審申請,請求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2013年12月16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3)第135654號《關于第6304198號“IPHONE”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被訴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該裁定中認為:
蘋果公司用以證明其商標知名度的證據(jù)顯示的商標使用時間幾乎都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期之后,不能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蘋果公司的商標已為公眾熟知,成為馳名商標。雖然蘋果公司的“IPHONE”商標在手機等商品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但以現(xiàn)在證據(jù)不足以認定蘋果公司的“IPHONE”商標已馳名,一般公眾不致將被異議商標與蘋果公司相聯(lián)系而損害其利益。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不屬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情形。
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具有有害社會道德風尚或妨礙社會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異議商標不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情形。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jù)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原審訴訟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在法定舉證期限內(nèi)向法院提交了2份證據(jù),蘋果公司、新通天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證據(jù)材料。且蘋果公司明確表示認可本案涉及的實體法律依據(jù)僅限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對中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不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guī)定的情形。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為2007年9月29日,而蘋果公司針對其“IPHONE”商標提交的使用證據(jù)絕大多數(shù)形成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后,且數(shù)量很少,故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IPHONE”商標于被異議商標申請前達到馳名程度。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蘋果公司的訴訟請求。
蘋果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裁定,判決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復審裁定。
其主要上訴理由為:
一、蘋果公司的IPHONE商標在第9類移動電話機商品上已經(jīng)取得了極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理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蘋果公司自2007年6月29日正式推出iPhone手機以來,iPhone手機已經(jīng)推出了iPhone、3G、3GS、4、4S、5共九代十二款產(chǎn)品,并自2009年10月起在中國大陸市場正式銷售。iPhone手機自問世以來,就受到全球消費者的廣泛歡迎和熱情追捧。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二、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三、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綜上,被異議商標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商標評審委員會及新通天地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且有被異議商標及引證商標檔案、第36529號裁定、被訴裁定、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證據(jù)充分且采信得當,故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gòu)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gòu)成要素是否可能對中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
本案中,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對中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不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guī)定的情形,蘋果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在商標異議復審行政案件中,認定引證商標是否馳名,一般應以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的狀態(tài)為準,并且要綜合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商標持續(xù)使用時間、商標宣傳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等因素。
本案中,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為2007年9月29日,而蘋果公司針對其“IPHONE”商標提交的使用證據(jù)大多形成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后,且根據(jù)蘋果公司在上訴狀中的陳述,被異議商標于2007年6月才問世,并于2009年10月起才在中國大陸市場正式銷售,因此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IPHONE”商標于被異議商標申請前達到馳名程度。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構(gòu)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形。蘋果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由于蘋果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及原審訴訟中均未提出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故上述主張并非原審判決及被訴裁定作出的依據(jù),本院對此不予評述。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蘋果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蘋果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甄珂
代理審判員 孫柱永
代理審判員 王曉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譯平
來源:北京高院、知產(chǎn)庫、TechWeb
編輯:IPRdaily 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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