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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成劍
供稿:企業(yè)國際化智庫
原標題:印度首份標準必要專利判決出爐(上):基于整個專利組合來計算損害賠償
一部《我不是藥神》引發(fā)了我國人民對印度仿制藥的關注。借此東風,筆者在這里和大家分享印度的第一份標準必要專利判決。
我國專利圈對于印度專利訴訟的關注可以追溯到 2014年底的小米案件。當時,小米在印度被起訴無線通信領域的多項標準必要專利侵權,諸多國內媒體進行了報道。其實在小米案件之前,印度已經有多起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訴訟,被告即有印度本土手機公司Micromax 、Intex等,也有中國公司金立等。在這些案件中,有的頒發(fā)了臨時禁令,有的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內與原告達成許可協議,否則給予禁令,有的作出中間裁決、要求被告提供許可費擔保,有的雙方已經達成和解。
迄今為止,只有Philips vs. Rajesh Bansal etc.這個案子走到了一審判決階段。幾天前,印度德里高等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侵權成立,并給予專利權人一系列救濟。下面我和大家分享這個案子的一些細節(jié)。
專利權人飛利浦(Philips)于2009年分別起訴兩家印度本土小企業(yè)及其實際控制人Rajesh Bansal、以及銷售商。原告稱,被告制造、組裝和銷售DVD視頻播放器,要求永久禁令和損害賠償。據原告稱,這兩家企業(yè)的實際控制人都是Rajesh Bansal,他是飛利浦的前雇員。
涉案專利為一項DVD標準必要專利,涉及DVD視頻播放器中用于DVD視頻回放功能的信道編解碼技術。涉案專利于1995年2月13日申請,2015年2月12日到期。
法院對這兩個案子進行了合案審理,并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判決。
法院認定涉案專利為DVD標準的必要專利,被告構成侵權。但是,法院沒有給予永久禁令,因為該專利已經過期。我們可以看到,在2009年5月起訴時,該專利尚有五年多的有效期。估計原告也沒有想到一審周期居然長達九年之久,眼睜睜地看著專利過期。據說,為了防止腐敗,印度法院的法官每六個月就輪換一次,這可能是案件審理周期過長的一個重要原因。此外,我們可以想象,在這種短周期輪換制下,上一個主審法官可能剛剛熟悉了案情就被調離,下一個主審法官又需要重新熟悉案件。雖然后來的法官可以查閱書面記錄,還是不那么有利于最后做出裁決的法官全面準確地把握案情。
法院判決了損害賠償,即要求被告支付從原告起訴之日到專利過期之日期間的許可費。
在起訴之前,原告已經向被告提供了許可費率,內容為:在2010年5月27日以前,standard rate為4.58美元每臺, compliance rate為3.175美元每臺,在2010年5月28日以后, standard rate為2.50美元每臺,compliance rate為1.90美元每臺。我們看到,原告提供的許可費率分為compliance rate和standard rate兩種。compliance rate是指獲得了許可的公司應當支付的費率,即FRAND費率;而standard rate是指未獲得許可的公司在侵權期間應支付的費率。Standard rate要比compliancerate稍高一些。
本案中,原告稱,盡管被告已經侵犯了其專利,但還是只主張compliance rate。被告抗辯原告的費率不符合FRAND原則,但沒有提供反駁證據,因此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費率計算損害賠償(應付許可費)。具體而言,法院判決,從起訴之日到2015年5月27日,費率為3.175美元每臺,從2015年5月28日到本專利到期日2015年2月12日,費率為1.9美元每臺。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3.175美元每臺和1.9美元每臺,都是原告基于整個DVD播放器的標準必要專利組合——而不僅僅是涉案專利本身——所給出的許可費率。至于賠償計算為什么以起訴之日為起始時間,法院沒有解釋。我猜很可能是因為原告自己放棄了針對起訴日之前侵權行為的賠償請求。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對于這些應付而未付的許可費,法院還要求被告按照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還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金額為50萬印度盧比(約5萬人民幣)。金額雖然不大,但彰顯了印度法院對于惡意侵權的否定立場。法院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利于打擊恣意違法者,讓他們意識到一旦被抓住,不僅要補償受害人,而且要支付懲罰性賠償。
法院還指派了一名地方專員,負責調查侵權產品的數量。對于普遍存在的侵權人瞞報銷量、拒絕提供財務賬簿、甚至賬簿造假的情況,這個措施對于賠償判決的實際執(zhí)行應當很有幫助。
最后,法院要求被告承擔原告的實際訴訟支出,包括律師費、訴訟費、聘請地方專員的費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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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成劍
供稿:企業(yè)國際化智庫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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