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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法院2022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專題
納暮2年前
黑龍江法院2022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黑龍江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

十大典型案例



01哈爾濱秋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秋林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與哈爾濱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02哈爾濱聯(lián)合推客信息開發(fā)有限公司與黑龍江天融旅游客運有限公司技術委托開發(fā)合同糾紛案

03義烏市穎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與黑龍江省盛世同福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04長沙米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黑龍江李氏三香酒業(yè)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05萬達兒童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與劉某華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06內蒙古大窯飲品有限責任公司與哈爾濱活力啤酒有限公司、黑龍江昆侖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07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與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酒柜名煙名酒商行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08哈爾濱工業(yè)大學與哈爾濱工大中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社會組織名稱糾紛案

09齊齊哈爾市寶華農業(yè)機械有限公司與李某榮等6人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10朱某和與哈爾濱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黑龍江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哈爾濱華美金店撤銷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案


案例1


哈爾濱秋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秋林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與哈爾濱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號】哈爾濱中級人民法院(2021)黑01民初375號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黑民終236號


案情簡介


1900年,俄國人伊·雅·秋林在哈爾濱創(chuàng)辦“秋林洋行”,成立秋林洋行灌腸莊,生產煙熏紅腸等肉灌制品。解放后,政府將“秋林洋行”收歸國有,更名為“秋林公司”。秋林公司先后變更企業(yè)名稱為哈爾濱秋林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秋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秋林集團),并歷經改制及分立。秋林公司1984年成立“秋林公司糖果廠”及“秋林公司食品廠”,其中秋林公司糖果廠于1997年開始生產紅腸等肉灌制品,后該廠更名為哈爾濱秋林糖果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秋林糖果公司),并于2007年出資成立哈爾濱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秋林里道斯公司)。秋林里道斯公司成立至今生產“秋林里道斯”品牌的俄式肉灌食品。秋林集團并不生產紅腸類食品,由“秋林公司食品廠”更名而來的秋林食品公司生產“伊雅秋林”品牌的俄式肉灌食品。在黑龍江地域,秋林里道斯公司生產的紅腸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該公司享有的“秋林里道斯”注冊商標被商務部認定為“中華老字號”,其紅腸制作技藝被列為黑龍江省的“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秋林集團、哈爾濱秋林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秋林食品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秋林里道斯公司注冊并使用域名qiulinfood.com,在經營銷售及廣告宣傳中使用“哈爾濱紅腸之起源”“中華老字號”“非物質文化遺產”等宣傳用語,構成對秋林集團、秋林食品公司的不正當競爭。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秋林里道斯公司對秋林集團、秋林食品公司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秋林糖果公司和秋林食品公司均系從“秋林公司”分立而來。秋林糖果公司是最早恢復生產秋林紅腸的秋林系企業(yè),其使用“秋林及圖”“秋林·里道斯”等注冊商標的紅腸等肉灌制品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具有一定知名度。2019年7月27日,經核準,秋林里道斯公司受讓秋林糖果公司第1266601號“秋林QiuLin及圖”、第4111791號“秋林·里道斯”注冊商標。秋林糖果公司在先生產紅腸等肉灌制品,并在先注冊、使用“秋林及圖”“秋林·里道斯”等商標進行銷售,而秋林食品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是在后生產、銷售紅腸等肉灌制品。秋林里道斯公司源自秋林公司,其承繼使用“秋林”作為企業(yè)字號具有歷史傳承根據,在先注冊并使用域名qiulinfood.com具有合法根據,秋林集團、秋林食品公司以此為由主張秋林里道斯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沒有根據;同理,秋林里道斯公司在其微信公眾號、官方網站、各大網絡平臺及報紙上宣傳“始建于1900年,是一家有著百年歷史的老字號知名企業(yè)”,在產品包裝上使用“秋林公司”建筑圖片,是對秋林里道斯紅腸歷史的追溯,不構成虛假宣傳;秋林里道斯公司的“哈爾濱紅腸之起源”等廣告宣傳語并沒有背離真實數據;秋林里道斯公司宣傳“每天超過3萬人排隊買秋林里道斯”,綜合考慮秋林里道斯公司門店數量、銷量及營業(yè)額等情況,尤其是重大節(jié)慶銷售情況,該內容大致符合實際情況,對秋林集團、秋林食品公司關于秋林里道斯公司的上述宣傳系虛假宣傳的主張,不予支持。法院判決:駁回秋林集團、秋林食品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共同享有特定百年歷史傳承的各個企業(yè),在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前提下,使用多年經營中所獲得的“中華老字號”“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榮譽稱號,未引人混淆誤認且客觀、真實宣傳的,其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秋林系企業(yè)起源于1900年開辦的“秋林洋行”,歷史已達百余年。秋林公司及秋林紅腸在國內享有較高的知名度,秋林里道斯紅腸生產技藝被列為黑龍江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秋林系企業(yè)現有秋林集團、秋林食品公司及秋林里道斯公司,均與“秋林洋行”存在一定歷史淵源,并在生產經營及市場競爭中產生多起訴訟糾紛。本案對于企業(yè)在廣告宣傳中,如何客觀、真實、規(guī)范使用“中華老字號”等宣傳用語,如何合理界定企業(yè)的“百年”經營時間等進行判定,有利于厘清歷史淵源深厚的企業(yè)之間的權利邊界,推動市場規(guī)范競爭及百年品牌的長遠發(fā)展。本案入選2022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


案例2

哈爾濱聯(lián)合推客信息開發(fā)有限公司與黑龍江天融旅游客運有限公司技術委托開發(fā)合同糾紛一案


【案號】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黑01知民初39號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黑民終103號


案情簡介


2019年11月起,黑龍江天融旅游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融公司)就委托哈爾濱聯(lián)合推客信息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lián)合推客公司)開發(fā)“微信端在線銷售網站”進行溝通協(xié)商。2019年12月23日,聯(lián)合推客公司將《微信端在線銷售網站開發(fā)合同》蓋章后送交天融公司,天融公司支付部分合同價款15,000元,但未在合同上簽字、蓋章。合同約定,涉案“微信端在線銷售網站”制作周期為60天,除網站開發(fā)外,聯(lián)合推客公司還需提供與開發(fā)有關的需求分析、測試以及培訓、調試、維護等服務。合同另約定付款分三期:在合同簽訂后三日內支付首付款17,000元,在完成前端和后端美工設計工作后三日內支付二期款5000元,在通過測試后支付三期款5000元。合同簽訂后,天融公司配合聯(lián)合推客公司完成申請微信公眾號認證、微信支付審核等工作。2019年12月27日,聯(lián)合推客公司向天融公司發(fā)送涉案公眾號頁面設計圖片,并征詢修改意見。后天融公司提出終止合同履行。2020年1月9日,天融公司與聯(lián)合推客公司就雙方終止履行合同達成一致,聯(lián)合推客公司同意“算算費用”,其后雙方通過微信聯(lián)系多次,最終未就費用清算及退款具體數額達成一致意見。天融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聯(lián)合推客公司返還預付款15,000元。聯(lián)合推客公司則主張其已完成前端和后端美工設計不應退款,天融公司還應按約定再支付首付款余額及二期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天融公司雖未在該合同書上簽字或蓋章,但當日給付聯(lián)合推客公司預付款15,000元,且在其后配合聯(lián)合推客公司辦理公眾號申請認證等工作,并就網站設計提出相應要求。天融公司的上述行為表明其積極履行合同義務,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過程中天融公司與聯(lián)合推客公司就終止履行合同達成一致意見,聯(lián)合推客公司認可返還部分款項,只是對返還具體金額未達成一致。根據涉案合同約定及微信聊天記錄內容,合同總價款27,000元對應的服務包括網站開發(fā)、測試以及培訓、調試、維護等工作,制作周期為60天。聯(lián)合推客公司從事合同相關開發(fā)工作的時間為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法院綜合考量聯(lián)合推客公司工作天數、已完成工作量及天融公司在聯(lián)合推客公司正常履行合同情況下提出終止合同履行等事實,最終判決由聯(lián)合推客公司向天融公司退還合同款7000元。關于聯(lián)合推客公司所述其不應退款、天融公司還應按約定再支付款項的主張,因約定的付款節(jié)點與已完成工作量所占比例不相對應,且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達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并非天融公司單方違約,故應參考聯(lián)合推客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在整個工程中所占比例予以確定。


典型意義


目前微信端在線銷售網站日漸普及,但相關企業(yè)及個人在技術委托開發(fā)合同中對程序的開發(fā)、完成度及交付階段的付款約定并不十分明確,導致涉及開發(fā)過程中的糾紛也隨之增加。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在技術委托開發(fā)合同分期付款約定的付款時間節(jié)點與研發(fā)工作量不相對應情況下,因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終止履行合同的,如就已履行完畢部分費用清算發(fā)生爭議,需綜合考量合同約定的整體工作量、開發(fā)周期等因素,確定已完成部分在全部工作中所占比例,合理判定分攤費用。


案例3

義烏市穎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與黑龍江省盛世同福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案號】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黑06民初290號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黑民終68號


案情簡介


黑龍江省盛世同福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世同福公司)擁有“平安福”自主知識產權獨家管理運營權,“平安福”的著作權、商標權仍在有效期內。盛世同福公司發(fā)現,義烏市穎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飛公司)在阿里巴巴網站銷售的兩款“香包福袋”產品上使用了與其享有著作權的“平安福”相同的作品。盛世同福公司向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穎飛公司侵害了該公司對“平安?!钡男畔⒕W絡傳播權。穎飛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請求將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管轄。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fā)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本案中盛世同福公司系被侵權人,且其住所地在大慶市,故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裁定:駁回穎飛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具有特定含義,是指侵權人利用互聯(lián)網發(fā)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的行為,即被訴侵權行為的實施、損害結果的發(fā)生等均在信息網絡上,并非侵權行為的實施、損害結果的發(fā)生與網絡有關即可認定屬于信息網絡侵權行為。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系指穎飛公司生產被訴侵權產品及在阿里巴巴網站上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網站僅是交易的媒介,穎飛公司僅是通過互聯(lián)網平臺實施被訴侵權行為。因此,該被訴侵權行為不屬于信息網絡侵權行為,不應當依據該條法律規(guī)定確定管轄。關于本案的管轄法院,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中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fā)生地。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穎飛公司的主要經營地、被訴侵權產品儲藏地、發(fā)貨地等在大慶市,大慶市不屬于涉案侵權行為的實施地。并且,侵權結果發(fā)生地應當理解為侵權行為直接產生的結果發(fā)生地,不能以盛世同福公司認為受到損害就認為其所在地就是侵權結果發(fā)生地。綜上,因穎飛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義烏市,裁定:將本案移送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管轄。


典型意義


長期以來,涉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件中的管轄權爭議較大,同時,鑒于其權利客體和侵權方式的特殊性,侵權行為地的具體確定也是實務中備受關注的話題。本案裁定明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的含義,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在網絡普及化程度很高的當代社會,如果案件事實中出現網站平臺進行被訴侵權產品的交易,即認定為構成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屬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制的范圍理解過于寬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案例4

長沙米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黑龍江李氏三香酒業(yè)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案號】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黑01知民初9號


案情簡介


長沙米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拓公司)成立于2009年,經營范圍包括軟件開發(fā)、計算機技術開發(fā)、技術服務、網絡技術的研發(fā)、信息技術咨詢服務等,于2012年開發(fā)完成“MetInfo企業(yè)網站管理系統(tǒng)”,并取得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米拓公司對該軟件進行大量宣傳推廣,“MetInfo企業(yè)網站管理系統(tǒng)”獲得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和影響力。米拓公司在其網站公布了米拓企業(yè)建站系統(tǒng)使用的相關協(xié)議,用戶在下載安裝及使用過程中均可以查看該協(xié)議。用戶在遵守該協(xié)議的情況下可以免費使用米拓企業(yè)建站系統(tǒng)而不需要支付費用,但必須保留版權標識(Powered by MetInfo)和米拓網站(www.metinfo.cn)的鏈接。米拓公司發(fā)現,李氏三香酒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氏酒業(yè)公司)運營的www.scgd9.com網站在未獲得授權許可的情形下擅自復制、修改、使用“MetInfo企業(yè)網站管理系統(tǒng)”建設網站,沒有保留版權標識和網站鏈接。米拓公司認為李氏酒業(yè)公司的行為侵害了其署名權等多項著作權權利,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氏酒業(yè)公司賠償損失、賠禮道歉。

法院經審理認為,MetInfo企業(yè)網站管理系統(tǒng)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能夠證明米拓公司是涉案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人。李氏酒業(yè)公司不能合理解釋被訴侵權網站網頁源程序含有米拓公司版權標識、企業(yè)名稱以及與涉案計算機軟件對應文件內容相同的源代碼的原因,應當認定侵害了涉案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在他人軟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軟件上的署名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李氏酒業(yè)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去除涉案計算機軟件版權標識的行為侵害了涉案計算機軟件的署名權。據此判決:李氏酒業(yè)公司賠償米拓公司1萬元并在《中國知識產權報》連續(xù)七天刊登向米拓公司賠禮道歉的聲明。


典型意義


近年來隨著互聯(lián)網在經濟和生活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許多企業(yè)依托互聯(lián)網軟件開發(fā)及運營宣傳。免費建站軟件的出現,為企業(yè)搭建自身官方網站提供了便利條件。企業(yè)使用此類軟件時應嚴格遵守使用協(xié)議,依約、合法使用,避免因使用不當產生的著作權糾紛。軟件著作權屬于在軟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軟件開發(fā)者,其身份可由當事人提供的著作權登記證書、軟件源代碼等證據證明。權利人允許他人免費使用計算機軟件,使用者應當尊重權利人對軟件的署名權,保留軟件的署名信息。使用者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刪除軟件的署名信息,仍屬于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為,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案例5

萬達兒童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與劉某華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案號】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黑09民初48號


案情簡介


《海底小縱隊》系列動畫片自2010年在英國BBC首播以來,已先后在法國、美國、澳大利亞等一百多個國家的主流媒體播出,深受兒童喜愛。2017年10月16日,英國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有限公司出具授權書將其擁有著作權的包括《皮醫(yī)生》《巴克隊長》《呱唧》美術作品在內的《海底小縱隊》系列作品授權給萬達兒童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達公司),萬達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訴訟等手段進行維權。

2021年5月21日,萬達公司在劉某華經營的“欣寶百貨優(yōu)品店”網購店鋪中以17.9元購買了一件小風箏。2021年5月27日,萬達公司對上述商品快遞進行了公證收貨、拆包、拍照和封存。涉案商品上所印制的圖案與萬達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皮醫(yī)生》《巴克隊長》《呱唧》中的美術作品完全一致。萬達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華未經許可,在其開設的網店銷售涉案侵權商品的行為,屬于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復制件的行為,侵害了萬達公司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的發(fā)行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關于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因萬達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涉案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也未能舉證證明劉某華的侵權獲利,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確定賠償數額。劉某華作為個體經營的網購店鋪,主觀過錯程度較小,雖利用萬達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為自己爭取客源、拓寬銷量,但其銷售的涉案玩具產品,價格較低,獲利微乎其微。根據涉案美術作品的知名度、劉某華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方式、侵權情節(jié)、涉案侵權商品的價格、社會經濟發(fā)展的影響等因素,酌情確定劉某華向萬達公司賠償1500元。


典型意義


本案中劉某華銷售印有他人享有著作權的圖案的小商品,構成侵權并無爭議。法院審理的焦點在于,劉某華經營的涉案網購店鋪規(guī)模較小,在疫情期間獲利微乎其微。而萬達公司作為享有知識產權的專業(yè)公司,訴請劉某華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法院綜合考慮劉某華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方式、侵權情節(jié)、涉案侵權商品的價格、社會經濟發(fā)展的影響等因素,作出賠償數額相對較低的判決。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在有效制裁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同時,要充分考量疫情對中小企業(yè)侵權者生產經營的影響,積極貫徹落實最高法院及我省關于保民生、穩(wěn)就業(yè)的政策,依法適當降低賠償數額,有效保障中小企業(yè)經營者復工復產。


案例6

內蒙古大窯飲品有限責任公司與哈爾濱活力啤酒有限公司、黑龍江昆侖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號】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黑01民初1578號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黑民終668號


案情簡介


寧夏大窯公司系第535419號“圖片”商標權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32類,包括:無醇飲料、果汁、汽水,許可內蒙古大窯飲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內蒙古大窯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區(qū)域內使用涉案注冊商標,并授權內蒙古大窯公司針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行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單獨向各級法院、有關部門及其他職能機關履行維權職責。2021年5月7日,扎蘭屯市公證處公證員與內蒙古大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達“田園果蔬超市”商店門口,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費者身份購買外包裝有“大窯溝嘉賓”“大窯溝橙味”字樣的汽水各9瓶。公證員將收據及所購物品一并放入樣品箱內,進行封存。內蒙古自治區(qū)扎蘭屯市公證處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2021)呼倫扎證內字第881號公證書,對上述取證過程予以公證。內蒙古大窯公司向法院起訴,主張因哈爾濱活力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活力公司)委托黑龍江昆侖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侖公司)生產被訴侵權商品,要求活力公司、昆侖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活力公司抗辯主張,“大窯溝”是青島孟家村附近的一條溝,二戰(zhàn)期間被德國占領后因而得名“大窯溝”,其在生產的飲料產品上標注“大窯溝”系對該地名的合理使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活力公司所稱的“大窯溝”不屬于行政區(qū)劃意義上的地名,活力公司未舉示充分的證據證明“大窯溝”系青島轄區(qū)內的地名。其次,活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并不位于其所稱的“大窯溝”附近,被訴侵權的“大窯溝嘉賓”亦非產自“大窯溝”,活力公司在產品外包裝上使用“大窯溝”的行為并非單純出于標注商品產地的需要。再次,大窯公司將“大窯”二字在飲料商品上作為商標長期使用,“大窯”二字已經成為大窯公司產品的代名詞,在飲料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在此情況下,活力公司作為后開辦的企業(yè),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含有“大窯”二字的標識應當受到嚴格限制,其在產品包裝上突出使用包含“大窯溝”文字的標識,主觀上并非出于標明其商品產地、來源的正當目的,不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的地名正當使用,對活力公司關于在生產的飲料產品上標注“大窯溝”系對地名合理使用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活力公司、昆侖公司停止生產、銷售侵害涉案注冊商標權商品的行為,并連帶賠償大窯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4萬元。


典型意義


近年來,“大窯”系列飲料產品成為網紅產品,被消費者譽為“國貨之光”。本案被告在其生產的同類飲料商品上標注“大窯溝”,抗辯稱系對地名的合理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判斷是否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的地名“正當使用”,應重點考慮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如果地名與產地并無實際聯(lián)系,且在使用方式上地名與注冊商標高度相似,有超出必要的夸大突出使用特征,有可能造成公眾對商標權利人商品與使用人商品的混淆,則該使用目的很有可能被判斷為具有攀附商標注冊人商譽之嫌,使用目的難謂善意。本案對于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正當使用地名進行了闡述,對審理同類型案件具有參考價值。


案例7

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與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酒柜名煙名酒商行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號】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人民法院(2022)黑0204民初1733號


案情簡介


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茅臺公司)經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授權對其第284519號、第10195605號、第3333018號、第3159143號商標享有使用和維權的權利,核定使用商品均為第33類。貴州茅臺商標為中國馳名商標,茅臺酒工藝為國家機密,茅臺酒傳統(tǒng)釀造工藝被列為國家級首批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并申報世界非物質文化遺產。龍沙區(qū)酒柜名煙名酒商行(以下簡稱龍沙區(qū)酒柜商行)有“茅臺定制酒”12瓶,該酒在包裝上使用了與上述第10195605號、第3333018號、第3159143號商標近似的標識。2019年6月,龍沙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扣押了11瓶“茅臺定制酒”,并對龍沙區(qū)酒柜商行作出罰款3000元的行政處罰。茅臺公司以龍沙區(qū)酒柜商行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龍沙區(qū)酒柜商行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龍沙區(qū)酒柜商行辯稱,涉案酒有合法來源,且其因涉案酒已被行政處罰,不應再受到民事制裁。

法院經審理認為,貴州茅臺是馳名商標,龍沙區(qū)酒柜商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白酒類)使用了與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公眾混淆,已侵犯了茅臺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茅臺公司有權要求龍沙區(qū)酒柜商行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龍沙區(qū)酒柜商行辯稱涉案酒有合法來源,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觀點,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其另主張因涉案酒已被行政處罰,不應再受到民事制裁,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對其觀點不予支持。鑒于龍沙區(qū)酒柜商行只購進12瓶“茅臺定制酒”,且已被行政機關扣押11瓶,只有1瓶流入市場,造成的不良影響范圍有限,結合其侵權行為主觀過錯程度及茅臺公司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情形,判決:龍沙區(qū)酒柜商行在《齊齊哈爾日報》上連續(xù)七天發(fā)布對茅臺公司的道歉聲明,并賠償茅臺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0,000元。


典型意義


“貴州茅臺”是中國馳名商標,是全國范圍內家喻戶曉的著名白酒品牌,享有較高的商譽和知名度。本案系人民法院保護國家級馳名商標、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典型案例。被告作為酒類經營者,銷售了與貴州茅臺相近似商標的白酒,侵犯了茅臺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即使已受到了行政處罰,也不能免于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本案裁判加強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力度,打擊了假冒侵權行為,有助于形成尊重品牌、重視商譽的良好社會氛圍,對于推動市場競爭秩序的完善具有積極意義。


案例8

哈爾濱工業(yè)大學與哈爾濱工大中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社會組織名稱糾紛案


【案號】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黑01民初348號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黑民終733號


案情簡介


哈爾濱工業(yè)大學始建于1920年,系國家首批“211工程”“985工程”重點建設大學,2017年入選“雙一流”建設A類高校名單。哈爾濱工大中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奧公司)成立于2013年,由哈爾濱工業(yè)大學資產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哈工大資產公司)、王某和任某共同出資設立,現哈工大資產公司仍占中奧公司約4.7%的股份。中奧公司在成立之初,經哈爾濱工業(yè)大學授權,在其企業(yè)名稱中冠以“哈爾濱工大”字樣。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2020年制發(fā)文件,同意哈爾濱創(chuàng)業(yè)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接收哈爾濱工業(yè)大學校屬9家劃轉標的企業(yè)及所屬157家企業(yè)國有產權,其中包括中奧公司。高校清理、規(guī)范企業(yè)名稱后,哈爾濱工業(yè)大學不再授權中奧公司在企業(yè)名稱中繼續(xù)使用“哈爾濱工大”字樣,并于2021年10月9日向中奧公司郵寄送達《律師函》,要求其變更企業(yè)名稱,但中奧公司不同意變更企業(yè)名稱。哈爾濱工業(yè)大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中奧公司停止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哈爾濱工大”字樣、停止利用哈爾濱工業(yè)大學及哈爾濱工業(yè)大學下屬科研院系進行商業(yè)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法院經審理認為,“哈爾濱工大”系哈爾濱工業(yè)大學的專屬名稱,他人未經允許不得擅自使用。雖然哈工大資產公司仍持有中奧公司少量股權,但持有股權并非中奧公司有權在其企業(yè)名稱中使用“哈爾濱工大”的權利基礎,其企業(yè)名稱使用“哈爾濱工大”應依據哈爾濱工業(yè)大學的授權。中奧公司成立時,系經哈爾濱工業(yè)大學的準許,在其企業(yè)名稱中冠以“哈爾濱工大”字樣,如繼續(xù)使用仍應以授權為基礎,在哈爾濱工業(yè)大學不再允許中奧公司繼續(xù)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哈爾濱工大”,且哈爾濱工業(yè)大學于2021年10月9日向中奧公司郵寄送達《律師函》,書面要求中奧公司變更企業(yè)名稱后,中奧公司在其企業(yè)名稱中繼續(xù)使用“哈爾濱工大”已經不再具有授權基礎,應停止在其企業(yè)名稱中使用“哈爾濱工大”字樣。法院判決:中奧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變更企業(yè)名稱,變更后企業(yè)名稱中不得使用“哈爾濱工大”字樣或相似文字。


典型意義


因歷史原因,高校校辦企業(yè)或關聯(lián)企業(yè)冠以高校名稱,為企業(yè)發(fā)展提供了巨大的無形資產,但也存在高校名稱被嚴重濫用問題。近來年,國務院、教育部等全面清理整頓高校名稱使用亂象,對于以“大學”“學院”名稱對外經營宣傳進行嚴格限制。本案中,哈爾濱工業(yè)大學作為首批進入國家“211工程”“985工程”的重點高校,具有極高的社會知名度和影響力,其名稱已具有鮮明的標識價值。本案判決認定在高校授權與股權劃轉沖突的情況下,企業(yè)是否有權使用高校名稱,應以高校授權為基礎,而非以校辦企業(yè)股權劃轉是否完成來界定,對于支持高校按照國務院、教育部相關文件精神清理整頓名稱使用亂象,具有重要參考意義。


案例9

齊齊哈爾市寶華農業(yè)機械有限公司與李某榮等6人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案號】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黑02刑初44號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黑刑終91號


案情簡介


被害單位迪爾公司(DEERE&COMPANY)系美國公司,是世界著名的農機生產商。2019年6月,齊齊哈爾市寶華農業(yè)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榮在霸州市仟舜永合公司辦公室內,與公司主要經營人員荊某東、荊某國、朱某軍等人商議仿造迪爾公司玉米割臺并粘貼假冒迪爾公司注冊商標進行銷售。2019年至2020年期間,被告人李某榮、荊某國、荊某東、朱某軍未經迪爾公司許可,將迪爾公司注冊的“JOHN DEERE”英文字母商標貼在寶華公司生產的玉米割臺上,冒充“JOHN DEERE”品牌產品進行銷售。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只有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且達到“容易導致混淆”的程度也可以構成侵犯商標專用權。因此,若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并不會構成刑事犯罪,僅屬于民事侵權。本案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的商標注冊證明顯示,迪爾公司在《國際分類》第7類商品上使用的“JOHN DEERE”商標已注冊,該局列明的“JOHN DEERE”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7類中包含收割平臺,比較收割平臺與本案涉案的玉米割臺,雖然名稱不完全相同,但依據常識與一般公眾認知,割臺為收割平臺的簡稱,寶華公司生產的玉米割臺即為玉米收割平臺,迪爾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權利的割臺亦專用于收割玉米的平臺,二者的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同,故應當認定迪爾公司的收割平臺與寶華公司的玉米割臺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屬于相同商品。綜上所述,應當認定涉案玉米割臺與迪爾公司“JOHN DEERE”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收割平臺屬于同一種商品。

關于單位犯罪的認定。首先,寶華公司是依法注冊的公司,具有生產銷售農機具的資質,并實際生產銷售撿石機、玉米割臺等農機具,并非為實施犯罪而成立。其次,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體現了單位意志,李某榮與公司主要經營人員荊某國、荊某東和朱某軍共同商議后決定,未經迪爾公司授權假冒注冊商標,應認定為單位意志。再次,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以寶華公司名義實施。最后,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是為了單位利益,雖然絕大部分貨款都匯入到李某榮個人銀行賬戶,但寶華公司系家族企業(yè),沒有公司單位賬目,李某榮作為負責公司全面工作的實際經營者,其個人銀行賬戶一直公私混用,匯入其賬戶的貨款應當認定為實際支付給寶華公司的貨款,進而可以認定假冒注冊商標是為了單位利益。被告單位寶華公司、李某榮、荊某東、荊某國、朱某軍在未經“JOHN DEERE”商標所有人迪爾公司授權許可的情況下,將“JOHN DEERE”商標貼在寶華公司生產的玉米割臺上對外銷售,且情節(jié)嚴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杜某勤銷售明知是假冒“JOHN DEERE”商標標識的玉米割臺,銷售金額共計112.6萬元,獲利達24.23萬元,違法所得較大,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于某波幫助李某榮銷毀假冒“JOHN DEERE”商標標識,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法院判決:被告寶華公司、被告人李某榮、荊某國、荊某東、朱某軍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寶華公司判處罰金,李某榮、荊某國、荊某東、朱某軍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杜某勤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于某波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對本案中扣押、登記保存的假冒注冊商標的玉米割臺,依法由扣押、登記保存物品的公安機關予以沒收和銷毀。


典型意義


本案是知識產權審判“三合一”改革完成后,黑龍江高院審理的第一起知識產權刑事案件。被害單位迪爾公司(DEERE&COMPANY)系美國公司,是世界著名的農機生產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且犯罪行為具有家族式、產業(yè)化、鏈條化特征,公安機關因成功偵破案件被公安部、國家食藥局評為“2021年度全國食藥偵系統(tǒng)打擊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偽商品犯罪行為”典型案例。法院判決對單位與股東人格混同的情形下,能否構成共同犯罪進行了明確認定;同時,對商品名稱不同但屬于“同一種商品”進行了相應闡述,對同類案件具有參考與指導作用。本案充分體現出對中外商標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平等保護,彰顯了人民法院嚴懲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堅定決心,為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huán)境提供強有力的司法服務和保障,入選第三屆中國外商投資企業(yè)協(xié)會優(yōu)質品牌保護十佳案例。


案例10

朱某和與哈爾濱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黑龍江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哈爾濱華美金店撤銷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案


【案號】哈爾濱市香坊區(qū)人民法院(2021)黑0110行初170號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黑01行終382號


案情簡介

中國人民銀行黑龍江省分行成立金銀飾品經營中心,最早于1984 年12月注冊并使用“華美”字號經營金銀珠寶飾品,對外名稱為中國人民銀行黑龍江省分行華美金店(以下簡稱黑龍江分行華美金店)。后黑龍江分行華美金店停止經營、清理債權債務,由其下崗職工組建哈爾濱華美首飾有限責任公司,新成立的哈爾濱華美首飾有限責任公司繼續(xù)使用“華美”字號。2003年更名為哈爾濱華美金店,經營至今。自1984 年至今,黑龍江分行華美金店、哈爾濱華美首飾有限責任公司、哈爾濱華美金店延續(xù)使用“華美”字號對外經營。十多年來,哈爾濱華美金店進行廣告投入宣傳,多年獲得黑龍江省或哈爾濱市相關單位、協(xié)會授予的最暢銷品牌、金飾品銷售最佳企業(yè)、首飾業(yè)排行榜上榜企業(yè)、保真保優(yōu)單位、暢銷知名品牌等榮譽。

哈爾濱市南崗區(qū)華美金店的經營者朱某和在2004年3月開始在南崗區(qū)哈西綜合批發(fā)市場一層經營金銀飾品。朱某和在哈西綜合批發(fā)市場一層最早使用的企業(yè)名稱是“哈爾濱哈西服裝城金店”(已注銷),2008年朱某和重新注冊為“哈爾濱哈西綜合批發(fā)市場華美金店”(已注銷),2013年朱某和再次注冊為“哈爾濱市南崗區(qū)華美商行”,2019年7月18日變更為“哈爾濱市南崗區(qū)華美金店”。上述注冊地點均為同一區(qū)域位置。

2019年12月9日,哈爾濱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作出哈市監(jiān)處字[2019]第26號行政處罰決定,認為朱某和與黑龍江分行華美金店沒有任何關系,朱某和利用人民銀行在消費者心中的信譽度和華美金店的信譽度、美譽度進行商業(yè)宣傳,構成虛假或誤解宣傳的違法行為。朱某和突出使用“華美金店”及“華美金店 省人民銀行一九八三年創(chuàng)辦”浮雕字樣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構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企業(yè)名稱的混淆行為和虛假或誤解宣傳的違法行為,責令朱某和停止違法行為,對其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響企業(yè)名稱的混淆行為罰款人民幣10萬元;對其虛假或誤解宣傳的違法行為罰款人民幣50萬元。

朱某和不服上述處罰決定,向黑龍江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2021年6月8日,黑龍江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作出4號復議決定,認為:“哈爾濱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依據正確、內容適當,但未在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也未按規(guī)定辦理延期,存在程序違法情形?!备鶕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依法確認哈爾濱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作出26號處罰決定程序違法。朱某和不服該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哈爾濱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及黑龍江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的行政復議決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哈爾濱華美金店從事的主要業(yè)務包括金銀飾品的批發(fā)、銷售、鉑金飾品、寶玉石制品、珠寶首飾、工藝美術品的銷售等。十多年來,經過哈爾濱華美金店持續(xù)使用“華美”字號進行經營,并對其企業(yè)、商品投入大量廣告宣傳,“華美”字號在哈爾濱市乃至黑龍江省已與哈爾濱華美金店之間建立起穩(wěn)定的關聯(lián)關系,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應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有一定影響的字號、企業(yè)名稱。朱某和在2004年3月開始在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哈西綜合批發(fā)市場一層經營金銀飾品,與哈爾濱華美金店經營的商品范圍基本相同,具有競爭關系。朱某和在其經營店鋪顯著位置突出使用“華美金店”字樣,主觀上具有攀附“華美”字號知名度的故意,客觀上足以引人誤認為與哈爾濱華美金店存在特定聯(lián)系,屬于“混淆行為”。朱某和設立的店鋪與中國人民銀行黑龍江省分行不存在關聯(lián),朱某和虛構其店鋪為中國人民銀行黑龍江省分行創(chuàng)辦的事實,利用國家機關在百姓心目中的權威,誤導消費者的判斷,屬于“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yè)宣傳”行為。哈爾濱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在法律規(guī)定的幅度內進行處罰,過罰相當。在作出26號處罰決定前,哈爾濱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履行了現場調查、立案、詢問、聽證、告知陳述申辯、負責人集體討論、法制審核等行政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但是,哈爾濱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未在《市場監(jiān)管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guī)定》所規(guī)定的九十日內作出處罰決定,也未按照該規(guī)定辦理審批延期,該處理期限超期問題屬于程序輕微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法院判決:確認哈爾濱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駁回朱某和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企業(yè)名稱的混淆行為和虛假或誤解宣傳行為均系違法行為。本案中,朱某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哈爾濱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及黑龍江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的行政復議決定。雖然哈爾濱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未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做出處罰決定,但上述輕微違法情形并未損害朱某和依法享有的聽證、陳述、申辯等重要程序性權利,故法院最終判決確認該處罰決定違法,并未撤銷行政行為。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的處罰行為與法院的判決結果體現了我國加大知識產權行政執(zhí)法與司法保護力度的決心,有利于震懾不正當競爭行為,有效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營商環(huán)境。


來源: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黑龍江法院2022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黑龍江法院2022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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