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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今年4月26日是第24個世界知識產權日,為更好宣傳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有力打擊震懾侵權違法行為,在世界知識產權日來臨之際,寧夏高院人民法院公眾號將陸續(xù)發(fā)布十五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充分發(fā)揮典型案例示范引領作用,提高全社會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營造一流法治化營商環(huán)境,為寧夏經濟社會高質量發(fā)展提供堅強法治保障。
下面,一起來看本期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創(chuàng)性網絡視頻著作權權屬認定及侵權保護
吳某與鐘某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承辦單位: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以網絡傳播為主的視頻類原創(chuàng)作品可以從作者在作品構思、道具選配、攝制角度、剪輯、燈光等多方面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勞動進而認定是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調整和保護。網絡侵權具有隱秘性,被訴侵權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可結合合同中保密條款加以判定。關于侵權賠償數額,可以綜合考慮網絡視頻作品的時長、創(chuàng)作難易程度、獨創(chuàng)性程度、制作者的知名度、作品銷售價格、侵權行為的性質、主觀過錯程度、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情予以認定。
基本案情
吳某通過XX平臺提供美食烘焙課程錄音錄像制品網絡教學服務,通過向平臺支付相關服務費用,獲取相應的收益。購買吳某課程的學員,需要通過平臺實名認證,簽訂《課程保密協議》后進行付款操作。2020年7、8月間,吳某發(fā)現鐘某購買課程后,又通過微信群,將吳某的課程轉賣給不特定的其他人,且有反復、多次盜版銷售課程行為發(fā)生,鐘某的行為侵犯了吳某的著作權。吳某訴請判令鐘某停止侵犯吳某著作權的行為,包括停止對吳某美食教學課程盜版、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并判令鐘某因侵犯吳某著作權行為、違反XX平臺課程保密協議約定,支付吳某違約金50萬元及因訴訟發(fā)生的合理開支。
裁判結果
一、涉案視頻是否構成作品。吳某主張權利的《免加盟開店無憂--XX水餃》系通過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并以視頻的方式播出,體現了作者在作品構思、食材選配、攝制角度、剪輯、燈光等多方面的獨創(chuàng)性勞動,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根據吳某提供的《XX服務合作協議》《課程保密協議》、涉案視頻課程等證據,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依法確認吳某系視聽作品《免加盟開店無憂--XX水餃》的著作權人,有權就侵害其著作權的行為提起訴訟。
二、鐘某是否構成侵權。吳某與鐘某簽訂《課程保密協議》約定,未經吳某書面同意,鐘某不得擅自下載、轉錄、重制、剪切、引用與教學內容相關的任何信息;不得以發(fā)布、發(fā)表、出版、轉讓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或有機會使用與教學內容相關的任何信息、資料等。無論任何原因,因涉及鐘某所擁有的賬號及登錄密碼、XX學籍號造成與教學內容相關的信息、資料等泄露的,所有責任均由鐘某承擔。鐘某未經吳某同意,將其購買的涉案課程在微信群進行傳播,違反了雙方關于課程保密的合同約定,亦侵害了吳某的著作權,應依法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時長、創(chuàng)作難易程度、獨創(chuàng)性程度、制作者的知名度、作品銷售價格、侵權行為的性質、主觀過錯程度、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賠償數額為5萬元(包含合理費用)。
典型意義
本案結合技術和網絡教學產業(yè)發(fā)展的特點,秉持鼓勵視頻創(chuàng)作和促進新業(yè)態(tài)健康發(fā)展的價值取向,對網絡教學視頻在著作法意義上的創(chuàng)新予以保護。伴隨信息技術發(fā)展,網絡教學視頻創(chuàng)作大量增長,本案裁判有效打擊侵權行為,引導大眾在網絡使用中遵守知識產權保護法律法規(guī)。該案入選《2021年中國法院50件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案例二:著作權人自行制作的收費標準不能作為 司法確認侵權賠償金額的標準
某協會與某會所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承辦單位:寧夏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和《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系對作為著作權人應合法合規(guī)收費的規(guī)制,并非確定著作權人自行制定的使用費收取標準就是使用者或侵權人必須執(zhí)行的使用費的法定標準,且其中亦明確著作權人收取使用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根據“約定”。故合理使用費應當參照侵權人同一區(qū)域經營者約定收取使用費的標準或同一區(qū)域范圍內經營場所規(guī)模、經營狀況等情況近似的經營者的許可使用費標準綜合考量確定。
基本案情
案外人某公司等8家公司系被控侵權音樂作品的制片者,某協會取得了對案涉權利作品進行集體管理的權利。某會所為個體工商戶,于 2013年1月5日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酒吧服務、KTV 等,登記狀態(tài)為存續(xù)。2020年12月14日,某協會采用可信時間戳方式在某會所經營場所進行取證,其提供的可信時間戳及所附視頻能夠證明某會所在其經營場所內向不特定公眾實施了侵權曲目的播放行為。
裁判內容
《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和《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系對作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某協會應合法合規(guī)收費的規(guī)制,并非確定某協會制定公告的使用費收取標準就是使用者或侵權人必須執(zhí)行的使用費的法定標準,且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第三項中也明確某協會收取使用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根據“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和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為權利人某協會的實際損失、侵權人某會所的違法所得均難以確定,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并結合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等因素,綜合考量酌情判決某會所給予某協會的賠償標準和金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
典型意義
KTV等侵犯音樂作品著作權后,著作權人自行制定的使用費收取標準能否作為侵權賠償標準問題,長期成為困擾司法審判實務難題。本案通過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相關規(guī)定進行分析認定,有效解決了著作權人自行制定的使用費收取標準能否作為司法審判確定侵權賠償標準的問題,統(tǒng)一了類案裁判規(guī)則。該案入選《2022年中國法院50件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案例三:網絡服務提供者僅提供技術服務 依然構成共同侵權
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某通信集團公司、某通信集團分公司、咪咕音樂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承辦單位: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咪咕音樂公司未經案涉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咪咕音樂APP使得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案涉音樂作品,侵害了權利人對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而手機用戶定制彩鈴須向某通信公司申請開通“彩鈴功能”,之后在咪咕音樂APP選擇歌曲,某通信公司代收取相應費用??梢娔惩ㄐ殴静⒎莾H被動提供技術服務或者鏈接,而是與咪咕音樂公司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聯絡的基礎上,通過不同分工,共同提供案涉音樂作品,侵害權利人對案涉音樂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故某通信公司構成共同侵權。
基本案情
涉案歌曲的曲作者為伍樂城,于2019年4月16日向RNLS Publishing Limited公司出具授權,將其已創(chuàng)作音樂作品及未來新創(chuàng)作音樂作品之曲著作權在全世界范圍的全部權利,專屬及獨家授權予RNLS Publishing Limited公司。2021年9月28日,RNLS Publishing Limited公司向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授權書,將涉案音樂作品的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以獨家授權(專有使用權)的方式授權給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使用,授權期限為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授權區(qū)域為中國大陸地區(qū)、臺灣地區(qū)、澳門范圍有效,并有權以對侵權行為進行維權。同日,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向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權書,將其享有合法獨占性被授權的實體權利以獨占授權的方式授予被授權方,以及可以以被授權方名義對侵犯授權作品合法權利的行為開展維權并獲得相應賠償。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稱,三被告在未經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在其運營的網站music.migu.cn及應用APP上將案涉音樂作品制作成音樂彩鈴并向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范圍內的某通信用戶提供有償彩鈴服務。某通信集團公司、某通信集團分公司共同辯稱,一、二者僅為涉案音樂傳播行為提供技術支撐,并非本案適格被告;二、涉案行為不構成對著作權權屬的侵害。在咪咕音樂的彩鈴模塊播放涉案歌曲的行為僅為方便彩鈴用戶了解擬訂購彩鈴的內容,并未單獨收取收聽費用,也未獲得收益,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合理使用;其次咪咕音樂運營彩鈴服務的行為不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三、即便構成侵權,被告也無需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不知悉咪咕音樂的行為構成侵權,也不應知悉咪咕音樂行為構成侵權,被告已經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內容
本案中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主張某通信集團公司、某通信集團分公司為彩鈴業(yè)務運營方與咪咕音樂相互分工配合,整體構成一個完整的侵權過程,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某通信集團公司、某通信集團分公司抗辯其僅為案涉音樂傳播行為提供技術支撐,并非本案適格被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有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等網絡服務,主張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經查,手機用戶定制彩鈴需向某通信公司申請開通“彩鈴功能”,之后在咪咕音樂選擇歌曲,某通信公司代收取相應費用??梢娔惩ㄐ殴静⒎莾H僅被動提供技術服務或者鏈接,而是與咪咕音樂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聯絡的基礎上,通過不同分工,共同提供案涉音樂作品,侵害原告對案涉音樂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典型意義
由于技術服務形態(tài)的復雜化、數字經濟市場的多元化、線上付款便利性增強等因素,網絡服務提供者與手機應用APP的研發(fā)者的合作模式不再是單一的技術服務,而是上升為利用大數據進行推廣、運營介入、合作分工、利益分配的深度捆綁模式。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共同侵權,應考量其提供技術服務的形態(tài),對作品內容及傳播方式的干預程度,捆綁運營模式,用戶的繳費模式等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進行分析認定,最終界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共同侵權。
案例四:多幅美術作品整體使用著作權侵權判賠標準認定
楊某某與某生活匯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承辦單位: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雖然案涉25幅作品均可單獨構成美術作品,但因楊某某在創(chuàng)作、使用時均將該25幅作品視為一個整體使用,故對于賠償損失數額應將25幅作品視為一個整體考慮,結合案涉25幅作品的性質、商業(yè)價值、某生活匯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權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著作權人的經濟損失。
基本案情
楊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繪制了案涉25幅美術作品,屬于“趣味定律”系列圖片,該系列圖片是以人生哲理為主題,通過漫畫的形式闡述不同的人生哲理。涉案圖片主要內容為一個戴眼鏡的卡通小男孩,25幅圖片的每一幅下方分別標注“備份定律”“沉默定律”“地位定律”“動力定律”“慣性定律”“合作定律”“混亂定律”“價值定律”“結局定律”“金錢定律”“快樂定律”“旅游定律”“蘋果定律”“人生定律”“失眠定律”“時間定律”“受辱定律”“談話定律”“痛苦定律”“危難定律”“幸福定律”“尋找定律”“游戲定律”“愚蠢定律”“指責定律”和一段解釋定律的文字。2010年12月27日,楊某某通過站酷網的實名賬號“天朝羽”發(fā)表的文章《2011新年快樂!趣味定律25條!》中首次發(fā)表案涉25幅作品。經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可信時間戳認證文件顯示,某生活匯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主辦并經營管理的微信公眾號“某某生活匯某某站(微信號:nx0952114)”于2017年2月22日發(fā)布的文章《25個趣味定律》中使用了案涉25幅作品。2022年4月26日本案開庭時,該文章瀏覽量為565次。2022年4月27日,某生活匯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將包含案涉25幅作品的文章刪除。
裁判內容
楊某某系案涉25幅作品的著作權人。某生活匯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未經楊某某許可在其微信公眾號中使用案涉作品,侵害了楊某某的著作權,某生活匯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楊某某經濟損失。
關于賠償數額,楊某某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及某生活匯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侵權的違法所得數額,綜合考慮案涉作品的性質、知名度、商業(yè)價值、某生活匯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權程度、侵權行為情節(jié)以及楊某某為制止侵權行為進行維權等因素,同時考慮雖然該25幅圖片均可單獨構成美術作品,但由于楊某某在創(chuàng)作、使用時均將該25幅圖片視為一個整體使用,故對于賠償損失的數額應將25幅圖片視為一個整體進行考慮,因此酌定某生活匯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賠償楊某某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3000元。一審判決后,雙方服判息訴。
典型意義
隨著自媒體的蓬勃發(fā)展,網絡上各類作品呈現爆炸式增長,復制、下載、截圖、轉發(fā)、分享等功能為大眾提供便利,市場主體也越來越注重在微信公眾號上進行形象宣傳和產品銷售。但作為公眾號注冊人,應以尊重他人知識產權為前提慎重使用和管理微信公眾號。該案認定案涉25副美術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創(chuàng)造性,整體具備獨創(chuàng)性,屬于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有利于規(guī)范著作權傳播秩序,營造良好知識產權保護環(huán)境,促進文化領域社會治理能力提升。在賠償數額的認定上,亦綜合考慮了案涉作品的性質、知名度、商業(yè)價值、整體使用情況和侵權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著作權人的經濟損失。
案例五:著作權合理使用行為的認定
上海某文化科技公司與幻境藝術館、第三人某某永創(chuàng)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
(承辦單位:銀川市靈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對著作權進行權利限制,規(guī)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對視聽作品的使用行為、利用行為應在第二十四條的權利排除基礎上,結合使用目的、利用形式、轉換性程度、再創(chuàng)作性合理融合方面認定被訴侵權作品是否屬于合理使用。
基本案情
上海某文化科技公司為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驚險之旅》(創(chuàng)作完成日期2019年10月2日,登記號國作登字-2022-I-10240394)、《海洋奇遇記》(創(chuàng)作完成日期2019年11月3日,登記號國作登字-2022-I-10226436)、《狂野之旅》(創(chuàng)作完成日期2021年3月10日,登記號國作登字-2021-I-00151589)的著作權人?;镁乘囆g館系個體工商戶,抖音平臺“幻境超宇宙夢幻藝術館(銀川店)”用戶經營者。幻境藝術館于2023年3月15日登記注冊,經營范圍為娛樂性展覽等,并以有償視聽體驗為主要經營內容,獲取經濟收益。2023年4月,幻境藝術館與第三人某某永創(chuàng)科技(成都)有限公司達成平臺代運營服務協議,委托第三人為其進行推廣服務,后抖音達人“娜娜帶你吃喝玩樂”、“睿睿小可愛”等在個人抖音賬戶中發(fā)布推廣幻境藝術館的視頻,視頻標注地址幻境超宇宙夢幻藝術館,視頻內容顯示幻境藝術館內播放《驚險之旅》、《狂野之旅》等作品部分內容。2023年5月5日,國威公司對幻境藝術館及部分抖音達人的抖音網頁保全證據進行公證,后起訴幻境藝術館請求其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裁判內容
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一般也稱為視聽作品。抖音用戶達人發(fā)布的視頻標注地址為幻境超宇宙夢幻藝術館,視頻中顯示幻境藝術館經營場地對國威公司視聽作品進行了部分使用,屬于利用國威公司視聽作品的行為,但幻境藝術館經營場所主要以視聽體驗為主要經營內容,并以此獲取經濟收益,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且該利用形式轉換性程度不高,亦未體現再創(chuàng)作的合理融合,其未經國威公司授權在其經營場所內向不特定公眾播放原告的權利作品,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典型意義
伴隨自媒體產業(yè)日益發(fā)展壯大,抖音、微信視頻號等平臺發(fā)布視聽作品日益增多。對此類著作權使用行為的定性,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予以區(qū)別,并結合使用目的、利用形式、轉換性程度、再創(chuàng)作性合理融合等,以有助于對著作權的使用行為予以甄別,并有效保護著作權人及使用人的權利。
商標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六:商標權保護要同時兼顧公共利益保護
上訴人寧夏某達房地產公司與被上訴人寧夏某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寧夏某天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
(承辦單位:寧夏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雙方合作時合意使用被訴侵權商標開發(fā)樓盤項目,且已經行政審批,被訴侵權商標作為案涉樓盤項目名稱來源合法。合作終止后,鑒于樓盤名稱不僅用于商業(yè)運營,還用以作為地名標識的特殊性,在相關行政機關認為樓盤項目無法重復進行名稱登記的情況下,根據民法關于善意保護的原則,為保護公共利益,不應認定繼續(xù)使用案涉樓盤項目名稱構成對案涉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8日,寧夏某達房地產公司取得第49261221號“某某小鎮(zhèn)”圖文組合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至2031年4月27日。賀蘭縣“某某小鎮(zhèn)”住宅系寧夏某達房地產公司2006年開發(fā)建設。自2005年至2017年寧夏某達房地產公司曾榮獲“十強企業(yè)”“誠信建設功勛獎”等榮譽。2013年9月30日,寧夏某達房地產公司與寧夏某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寧夏某天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房地產合作開發(fā)協議書》,約定三方合作開發(fā)案涉項目,項目名稱永久性確定為:某某小鎮(zhèn)東區(qū)。2015年6月16日,三方簽訂《三方協議書》,對項目房產進行了分配。2019年年底,寧夏某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某某小鎮(zhèn)東區(qū)(B區(qū))”5#至16#住宅樓的《新建商品房配套設施交付使用證》。后各方當事人協議某某小鎮(zhèn)東區(qū)整套工程、銷售手續(xù)及業(yè)主辦理不動產證等手續(xù)仍延用某某小鎮(zhèn)東區(qū)(B區(qū))項目名稱,小區(qū)對外名稱及小區(qū)內外標識變更為新名稱,項目后期對外宣傳推廣使用新的項目名稱。2021年3月15日,賀蘭縣審批服務管理局就寧夏某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申請對涉案的某某小鎮(zhèn)東區(qū)申報名稱為“某某華府花園”,予以審批同意。同年6月29日,該局根據《地名管理條例》規(guī)定,認為“某某小鎮(zhèn)東區(qū)(B區(qū))”與“某某華府花園”存在重復命名情況,決定撤銷寧夏某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已取得的“某某華府花園”地名命名行政許可。寧夏某達房地產公司與寧夏某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陳述“某某小鎮(zhèn)東區(qū)”的房產絕大部分已出售。現寧夏某達房地產公司以寧夏某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寧夏某天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侵害其“某某小鎮(zhèn)”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請求寧夏某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寧夏某天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裁判內容
寧夏某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寧夏某天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在案涉樓盤項目中使用“某某小鎮(zhèn)”源于與寧夏某達房地產公司合作開發(fā)房地產項目時的合議,已經行政審批,該使用行為來源合法。根據民法關于善意保護的原則,在商標權等知識產權與物權等其他財產權發(fā)生沖突時,應以其他財產權是否善意作為權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標準,同時應兼顧對公共利益的保護。本案中,寧夏某達房地產公司、寧夏某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寧夏某天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在2020年雖對案涉樓盤項目名稱變更進行約定,但未得到相關行政機關準許,案涉項目名稱未能改變并非寧夏某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寧夏某天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不作為所致,其沒有侵犯案涉商標專用權的故意。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寧夏某達房地產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在知識產權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當知識產權與物權等其他財產權發(fā)生沖突時,應以其他財產權是否善意作為權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標準,同時應兼顧對公共利益的保護。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在案涉樓盤項目運營之初基于合作使用被訴侵權商標,在雙方合作終止后,雖達成變更項目名稱的一致意見,但該意見違反《地名管理條例》規(guī)定,鑒于案涉樓盤項目的開發(fā)運營狀況和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對案涉樓盤項目的名稱不宜變更,也不應認定被告構成侵權。
案例七: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的非法經營數額認定
張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承辦單位: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的,以未銷售的侵權商品的貨值認定非法經營數額,并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由于侵權商品與被侵權商品的商品質量、實際價值存在區(qū)別,二者貨值差距較大。因此,一般情形下,侵權商品貨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以有效解決非法經營金額認定難以及認定標準不一造成的量刑失衡等問題。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期間,被告人張某以營利為目的,將明知是假冒“耐克”、“阿迪達斯”“New Balance”注冊商標的鞋子,進購至其經營的店鋪內進行銷售。2022年8月24日,公安機關對該店鋪未銷售的1928 件假冒注冊商標鞋品扣押,貨值31萬余元。經耐克體育(中國)有限公司、阿迪達斯體育(中國)有限公司、新平衡體育運動公司(委托)認定,張某售賣的以上鞋品系假冒、侵犯公司注冊商標的產品。
裁判內容
本案中,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張某處搜查扣押的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鞋品1928 件。由于未銷售的鞋品并未明碼標價,根據交易流水、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可以得出張某實際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鞋品的平均價格,據此認定所有未銷售鞋品的價值為31萬余元。綜上,被告人張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商標管理法規(guī),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考慮到本案系未遂,張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情節(jié),法院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扣押在案的1928件假冒注冊商標的鞋品應當依法予以沒收和銷毀。
典型意義
近年來,服裝、鞋品、包具銷售市場成為侵權產品的高發(fā)地,不僅侵害了注冊商標權企業(yè)的合法權益,甚至出現“劣幣驅逐良幣”現象,嚴重干擾了市場經濟秩序。執(zhí)法部門在打擊該類銷售假冒注冊商品違法犯罪工作中,往往遇到取證難、認定難的問題,導致打擊難度加大。本案著重解決如何對未銷售的侵權商品貨值進行認定的問題,進一步確定非法經營的數額以及罰金標準,精準、有效地解決因貨值認定爭議造成的定罪難、量刑不均衡等問題。同時,本案通過合理適用緩刑和加大財產刑力度,確保該類犯罪案件罪責刑相統(tǒng)一,達到懲罰、教育目的。
案例八:餐飲店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行認定
四川川西壩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寧縣某火鍋店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承辦單位: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在經營的店鋪門頭牌匾、收銀臺、餐具、餐桌配置的電磁爐、告示、消費小票上使用與注冊商標文字相同,字形相同的文字字樣,與商標權人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對于普通消費者而言難于區(qū)分,極易造成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的混淆和誤認,使用者構成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4日,國家版權局向申請者成都市川西壩子餐飲有限公司頒發(fā)著作權登記證書(登記號:2011-F-036578),載明:對周波于2010年5月7日創(chuàng)作完成,并于2010年6月1日在中國成都市首次發(fā)表的美術作品《川西壩子牌匾》,申請者以職務作品著作權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權。2014年5月21日四川川西壩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四川川西壩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川西壩子牌匾》的文字樣式及豎排樣式分別申請注冊商標,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核準,該公司先后于2017年9月21日、10月14日分別取得注冊號為第19905790號、第19905726號商標注冊證,其注冊商標為豎向排列的“川西壩子”和橫向排列的“川西壩子”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為第32、43類,包括自助餐廳、餐廳、飯店等,商標有效期在2027年9月、10月。四川川西壩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許可成都市擺在川西壩子餐飲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及相關加盟店鋪使用上述商標。中寧縣某火鍋店不是四川川西壩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加盟店鋪,但中寧縣某火鍋店在門頭牌匾、收銀臺、餐具、餐桌配置的電磁爐、告示、消費小票上使用了豎向排列或橫向排列的“川西壩子”文字字樣。四川川西壩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中寧縣某火鍋店侵害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中寧縣某火鍋店立即停止對注冊商標的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
裁判內容
非商標專用權加盟店鋪,在其店鋪門頭牌匾、收銀臺、餐具、餐桌配置的電磁爐、告示、消費小票上使用了豎向排列或橫向排列的“川西壩子”文字字樣,與第19905790號、第19905726號“川西壩子”文字商標,存在文字相同,字形相同,二者構成相同或近似,對于普通消費者而言難于區(qū)分,極易造成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的混淆和誤認,構成侵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判決立即停止侵權,同時,依法酌情確定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費用共計15000元。
典型意義
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有利于維護企業(yè)聲譽和經營形象,有效減少市場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利于促進企業(yè)發(fā)展和創(chuàng)新,提升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而增強市場競爭力。本案中,中寧縣某火鍋店使用與四川川西壩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注冊商標在文字和字形相同的標識,二者構成相同或近似,雖在牌匾排版上靠邊且字體相對較小,但作為普通消費者而言仍屬于較為明顯標識,結合店內收銀臺、餐具等標識,使得普通消費者難于區(qū)分,極易造成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的混淆和誤認。因此,必須加強對商標專用權的保護,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維護消費者利益,讓消費者免受虛假信息的誤導,使商標權利人和消費者的權益得到保護。
專利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九:合法來源抗辯不適用于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產品的制造者
上訴人鄒某與上訴人新建設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
(承辦單位:寧夏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及設計源文件提供單位等主體僅“提供圖紙、設計圖紙、提供涉及案涉外觀設計的設計源文件”的行為,不是法定的實施案涉外觀設計專利的行為,依法不構成侵權。若有證據證明,該前述主體的相應行為,可視為實施案涉外觀設計專利的行為且未經許可,則依法構成侵權或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此時被侵權人有權依法請求部分或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2.任何單位或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實施許可合同,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被許可人無權允許合同約定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該專利。案涉施工單位雖“按圖施工”,但未經外觀專利權人許可依法仍構成侵權。
3.合法來源抗辯不適用于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僅適用于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的單位或個人,且該單位或個人依法仍構成侵權,只是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
4.被控侵權產品已使用在公共基礎設施之上,涉公共利益,且法院認定賠償數額時已酌情考慮,故權利人關于銷毀該侵權產品的訴請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鄒某是案涉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的名稱為“砌塊(大塊護坡型)”,專利號為ZL 2012 ……,專利權至今有效。專利的簡要說明記載產品的用途是壘砌生態(tài)護坡,設計要點是形態(tài),最能表明設計要點的圖片或照片是主視圖。根據案涉專利的授權圖片,專利確定的設計外觀大致為:……。2016年6月21日,某水電工程公司中標案涉水庫庫區(qū)水生態(tài)治理Ⅰ標段工程,工程內容為河道砌護清淤及荷花種植。鄒某本案訴訟中主張,被控產品近乎具備鄒某專利的全部特征,無實質性差別,構成高度近似,足以令普通消費者將被控產品誤認為是依鄒某專利生產的產品,落入鄒某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某水電工程公司本案訴訟中抗辯,案涉被控侵權產品少量系自己按照施工圖紙制作的模具生產制作,大部分護坡磚均系從案外人處購買。
裁判內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所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的產品與授權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種類相同或者相近,且該產品的外觀設計與授予專利權的產品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構成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同時,合法來源抗辯不適用于侵權產品的制造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認定產品種類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人民法院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角度及其通常具有的分辨力,而非以該產品有關的專業(yè)人士所具有的分辨力來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具體到本案,在案證據證實,鄒某案涉專利權合法有效,應當依法受保護。案涉外觀設計專利的設計要點為形狀,該外觀設計授權文件中表示授權外觀設計的5幅圖片或照片是該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鄒某本案中提供的證據可證實案涉工程中使用的砌塊(大塊護坡型)有三種,其在本案中訴請侵犯其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是其中的兩種。案涉被控侵權產品與鄒某專利產品均為護坡型砌塊,用途相同,屬于同類產品。此類產品的區(qū)分重點在于截面,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與案涉專利屬于相似的外觀設計,落入了案涉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據上,某水電工程公司關于案涉被訴侵權產品并未落入鄒某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范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同時,由于某水電工程公司系案涉被控侵權產品的制造者,故其關于合法來源抗辯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鄒某未證明某水電工程公司存在對侵權產品的后續(xù)生產行為,亦未提供生產模具及庫存產品的處所,本案確認構成侵權的被控侵權產品已使用在公共基礎設施之上,且一審認定賠償數額時已酌情考慮,故對鄒某訴請銷毀現有的侵權產品及模具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在工程項目開發(fā)建設領域,施工方按圖施工是其基本合同義務,施工圖在設計方進行設計時嵌入他人享有專利的外觀設計也不鮮見,工程項目的建設方和施工方作為業(yè)內專業(yè)主體理應對有關建材的生產制造、銷售和使用行情等熟知,除建設方供應材料外,施工方有義務和責任在建設方、設計方進行工程項目圖紙技術交底時,要求建設方、設計方對圖紙實施是否涉及他人專利等權利予以說明,從而識別和防范侵犯他人合法權利,否則,未經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實施他人專利,將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本案對審理此類案件具有一定的參考、指導價值,更對諸多工程項目施工主體等具有典型的規(guī)范、指引和示范作用。
案例十:自行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侵犯專利權產品均應承擔侵權責任
四方混凝土公司、寧夏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與某合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案
(承辦單位: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無論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行為是否由被訴侵權人親自實施,抑或系委托他人實施,依據被訴侵權人在生產經營中所作出產品由其生產的意思表示,應認定其為被訴侵權產品法律意義上的制造者。即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法律后果、法律責任應由該被訴侵權人承擔。許諾銷售行為可具體表現為通過廣告宣傳產品、在商店櫥窗中陳列產品、或在網絡店鋪、展銷會上展示產品等;向潛在顧客發(fā)放產品宣傳冊、介紹產品、贈送樣品等行為也屬于許諾銷售。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6日,銀川市國安公證處作出(2020)寧銀國安證字第4519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載明:2020年4月26日15:05分,原告四方混凝土公司、寧夏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澆,銀川市國安公證處李向東、李靈芝共同來到銀川市賀蘭縣暖泉工業(yè)園區(qū)暖泰南街的一家耐火材料公司院內,有個自稱是合倉公司的張經理向上述人員介紹了該公司產品,并出示該公司的宣傳冊及生產的樣品,銀川市國安公證處公證人員對該產品進行了拍照,任澆提出要一塊樣品,合倉公司的張經理同意,并將樣品放置到車上,上述參加人員離開現場。
當天下午回到公證處后,公證人員對上述樣品進行整理、拍照并加貼公證處封簽,封存好的樣品交任澆保管。公證書所附照片顯示,該廠區(qū)內有涉案井壁墻體模塊,并有該模塊構筑的井壁墻體樣體工程。本案開庭時,對上述樣品進行了拆封并質證。上述過程中,合倉公司出示的宣傳冊中大量使用原告鴻磐公司的工程案例、照片,編造其已被列入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造價文件、被國家建設部推廣應用的虛假信息,模仿了原告宣傳冊的板式。原告認為被告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原告享有專利權的產品及使用涉案專利方法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合法權益,故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裁判內容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訴侵權人在廠區(qū)有與權利人相同或相似的井壁墻體模塊銷售,并有樣體工程展示,足以認定作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銷售企業(yè),侵害了權利人的發(fā)明專利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在宣傳過程中大量使用權利人的工程案例、照片,模仿使用宣傳冊板式,可引起相關客戶誤解,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銷毀相關宣傳資料、刪除相關宣傳圖片,根據涉案專利產品用途、售價、銷量,被告公司的經營范圍、經營時間長短、侵權行為的方式和性質,并適當考慮維權合理支出,酌定賠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中,權利人雖然未直接舉證證實生產、銷售行為,但其通過產品展示、宣傳介紹等行為構成許諾銷售。無論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行為是否由被訴侵權人親自實施,抑或系委托他人實施,依據被訴侵權人在生產經營中所作出產品由其生產的意思表示,應認定其為被訴侵權產品法律意義上的制造者。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法律后果、法律責任應由該被訴侵權人承擔。本案裁判理念對實踐中大量類似爭議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不正當競爭司法典型案例:
案例十一:以“非+地理標志”進行區(qū)別式攀附實現關鍵詞引流構成不正當競爭
上訴人濱州市沾化冬棗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靈武市某棗產業(yè)專業(yè)合作社、原審被告上海能夠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
(承辦單位: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電商平臺經營者在銷售頁面使用“非+地理標志商標”作為售賣標題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應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加以判斷。即使被控侵權行為屬于未經權利人許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近似的標識的行為。但行為人不具有攀附他人注冊商標商譽的主觀惡意,且在商品來源中明確標注了真實信息,普通消費者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對案涉商品來源加以區(qū)分,不會產生現實的混淆以及混淆的可能性。該行為不構成對他人商標權的侵害。但是在銷售頁面使用“非+地理標志商標”作為售賣標題的行為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消費者以“商標”作為關鍵詞進行搜索時,可以搜索到行為人經營的商品,從而實現“關鍵詞引流”,不合理地獲取商品點擊、瀏覽及交易的機會,增加其商業(yè)機會就會減少他人商業(yè)機會,類似以“區(qū)別式攀附”的反向混淆行為實現“關鍵詞引流”,應當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基本案情
濱州市沾化冬棗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297888號商標“沾化冬棗”的被許可使用權人。因靈武市某棗產業(yè)專業(yè)合作社在拼多多平臺銷售頁面使用“順豐包郵寧夏靈武長棗現摘水果大棗鮮棗非沾化冬棗應季脆冬棗”作為售賣標題,濱州市沾化冬棗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判令靈武富成棗業(yè)合作社立即停止侵害第3297888號商標的商標專用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合計20萬元;訴請判令上海能夠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披露相關侵權產品銷售數據、刪除侵權產品的銷售鏈接。
一審法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2)寧0181知民初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濱州市沾化冬棗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濱州市沾化冬棗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裁判內容
本案中,靈武市某棗產業(yè)專業(yè)合作社在銷售頁面使用中的售賣標題使用沾化冬棗,屬于商標性使用;靈武市某棗產業(yè)專業(yè)合作社銷售的是棗類與權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權利商標由“沾化冬棗”及與之相關的拼音字母、圖形構成,“沾化冬棗”系最具識別性的部分,故被控侵權標識與之構成物理上的近似;故靈武市某棗產業(yè)專業(yè)合作社的行為,屬于未經權利人許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近似的標識的行為。但是靈武市某棗產業(yè)專業(yè)合作社在標題中使用“非沾化冬棗”,明確指明了商品并非沾化冬棗,且在商品來源中明確標注了產地是寧夏靈武等信息,普通消費者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對案涉商品來源加以區(qū)分,不會產生現實的混淆以及混淆的可能性。故靈武市某棗產業(yè)專業(yè)合作社在銷售頁面使用“順豐包郵寧夏靈武長棗現摘水果大棗鮮棗非沾化冬棗應季脆冬棗”作為售賣標題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
本案中,靈武市某棗產業(yè)專業(yè)合作社在網上銷售商品時使用的標題為“順豐包郵寧夏靈武長棗現摘水果大棗鮮棗非沾化冬棗應季脆冬棗”,雖然載明“非沾化冬棗”,但在以“沾化冬棗”作為關鍵詞進行搜索時,可以搜索到靈武市某棗產業(yè)專業(yè)合作社經營的涉案商品,從而實現“關鍵詞引流”,不合理地獲取案涉店鋪中商品點擊、瀏覽及交易的機會,增加其商業(yè)機會而減少他人商業(yè)機會,實質上是一種搭便車的攀附行為,即表面上以“非沾化冬棗”進行區(qū)別,實質上進行“區(qū)別式攀附”。靈武市某棗產業(yè)專業(yè)合作社辯稱在標題中添加“非沾化冬棗”是為了強調棗子的不同品種、不同產地,提高消費者的辨識度,但就市場競爭秩序而言,棗子有多種品類、產地、品牌等描述性關鍵詞,案涉商品鏈接中特別標明“非沾化冬棗”并無必要,缺乏使用的正當性,系為獲取商品關注及吸引流量,故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可以認定靈武市某棗產業(yè)專業(yè)合作社為達到競爭目的,實施了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靈武市人民法院(2022)寧0181知民初40號民事判決;二、靈武市某棗產業(yè)專業(yè)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濱州市沾化冬棗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10000元;三、駁回濱州市沾化冬棗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沾化冬棗”與“靈武長棗”兩個地理標志品牌之間的糾紛,通過案件審理明晰了商標性使用的認定標準,界定了關鍵詞引流、區(qū)別式攀附、反向混淆行為等概念。寧夏區(qū)域特色產業(yè)較多,地理標志品牌較多,如何保護這些“無形資產”以及正確使用地理標志提升商業(yè)競爭力,在本案中具有較強的示范意義。另,本案基于“互聯網+”新形態(tài)、涉及新領域新業(yè)態(tài)知識產權保護,對于經營者運用大數據、數字經濟、電商平臺、直播帶貨等方式有很強的指導意義。
案例十二:經營者實施引人誤認的混淆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特百惠(中國)有限公司與龐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承辦單位: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特許經營人簽訂《特許加盟專賣店授權合同》后,應根據合同約定銷售特定品牌產品。銷售其他品牌產品且在該特許品牌宣傳渠道進行宣傳、使用特許加盟專賣店小票,該行為足以引人誤認為是特定品牌產品,構成不正當競爭。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實際損失的,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經營規(guī)模、經營范圍、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基本案情
特百惠公司于1995年12月8日成立,商務部業(yè)務系統(tǒng)統(tǒng)一平臺特許人備案信息顯示,特百惠公司備案公告時間2009年11月17日,特許人備案號“0440100700900047”,注冊類別21類。2020年7月23日特百惠公司與龐某某簽訂《特百惠特許加盟專賣店授權合同》約定,特百惠公司授權龐某某設立特百惠特許加盟專賣店,專門銷售特百惠產品并提供相關的顧客服務,特百惠專賣店地址為寧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游藝西街110號,合同有效期為2020年7月23日至2022年7月22日;未經特百惠公司特別書面授權,龐某某不得從事本合同明確許可的與特百惠產品、業(yè)務、商標、專利、商號或商譽有關的任何活動等。(2022)滬徐證經字第4987號公證書顯示,在寧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游藝西街119號店鋪內,貨架上印有紅色“Ysuper優(yōu)尚上品”、“Ysuper自己做 更健康”字樣,在店內購買優(yōu)尚上品大炒鍋和特百惠破壁機各一個,龐某某開具印有“Tupperware”及特百惠全國統(tǒng)一加盟熱線及公司網址,加蓋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圓圓優(yōu)品家居生活用品店的銷售小票。特百惠公司提交的龐某某微信群中銷售優(yōu)尚上品公司產品的最早時間是2022年5月31日。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陜01知民初3036號民事判決查明,自2021年7月起,特百惠公司先后在全國各地數家法院起訴加盟商及優(yōu)尚上品公司,人民法院均已立案。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814號民事判決,判令優(yōu)尚上品公司立即停止引人誤解的混淆行為,傳播虛假信息及誤導性信息損害特百惠公司商譽等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特百惠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
裁判內容
龐某某作為特百惠公司特許經營人,在合同履行期間內,在其經營的特百惠專賣店銷售相同類別的優(yōu)尚上品公司產品,并使用標有特百惠字樣的銷售小票,在標有“特百惠”微信群中銷售、宣傳特百惠產品和優(yōu)尚上品產品,以上行為足以引人誤認為優(yōu)尚上品公司的產品與特百惠公司存在特定的聯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guī)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特百惠公司主張龐某某承擔侵權責任,法院予以支持。特百惠公司未能提交其因龐某某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或龐某某因侵權獲利的證據,法院結合經營規(guī)模、經營范圍、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龐某某的主觀過錯、特百惠公司的知名度、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2萬元。
典型意義
市場混淆、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yè)宣傳,是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僅直接損害了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且也扭曲和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競爭機制,惡化了營商環(huán)境。本案將引人誤解的混淆行為及誤導性信息等不正當競爭行為認定為侵權行為并判決侵權人賠付經濟損失,打擊了以違反商業(yè)道德等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競爭的行為,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fā)展,為營造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的營商環(huán)境貢獻了法治力量。
案例十三:在工商部門進行審批登記不影響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
原告某訊飛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寧夏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承辦單位:固原市原州區(qū)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審理注冊商標和企業(yè)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糾紛案件,應遵循保護在先權原則。一般情況下,即使經營者在相關部門進行了審批登記,只要損害了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基本案情
原告某訊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0日,曾用名“安徽中科大訊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大訊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增值電信業(yè)務;專業(yè)技術人員培訓;計算機軟、硬件開發(fā)、生產和銷售及技術服務;系統(tǒng)工程、信息服務;電子產品、計算機通訊設備研發(fā)、生產、銷售;移動通信設備的研發(fā)、銷售;二類、三類醫(yī)療器械研發(fā)、制造與銷售;圖書、電子出版物銷售;進出口業(yè)務;安全技術防范工程;商用房及住宅房租賃;物業(yè)管理;設計、制作、代理、發(fā)布廣告。某訊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研發(fā)的產品在2000年至2021年期間多次獲得各類榮譽稱號及獎項,并自2002年開始注冊帶有“科大訊飛”字樣的系列商標,分別使用在第9類、14類、28類、35類、38類、41類、42類商品、服務項目上。2017年12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某訊飛股份有限公司注冊的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具有較高知名度。另查明,寧夏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12月13日,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經營范圍包括一般項目:技術服務、技術開發(fā)、技術咨詢、技術交流、技術轉讓、技術推廣;接受金融機構委托從事信息技術和流程外包服務(不含金融信息服務);數字技術服務;互聯網銷售(除銷售需要許可的商品);互聯網設備銷售;電子專用設備銷售;電子產品銷售(除許可業(yè)務外,可自主依法經營法律法規(guī)非禁止或限制的項目)。
裁判內容
原告自成立以來,企業(yè)字號中均有“科大訊飛”字樣,且原告及其研發(fā)的產品多次獲得各類榮譽稱號及獎項,在智能語音類軟件開發(fā)方面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將與原告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科大訊飛”字號相近似的“科達訊飛”字樣作為企業(yè)字號注冊并使用,且二者注冊的經營范圍在技術服務,電子產品銷售等方面均重合,屬于引人誤認為二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同時, “科大訊飛”字樣也是原告注冊的系列商標的核心要素及中文識讀名稱,上述商標核準使用的服務項目,與被告注冊經營的技術服務、互聯網設備銷售、電子產品銷售均構成類似,被告將原告注冊商標作為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使用,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因此,被告擅自使用“科大訊飛”字樣作為企業(yè)字號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法應當承擔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系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似的文字登記為自己企業(yè)名稱而引起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企業(yè)名稱權的沖突。商標和企業(yè)名稱分別受不同的法律、法規(guī)予以調整,工商部門對企業(yè)名稱的審批登記只說明企業(yè)使用該名稱符合該部門的管理規(guī)范,但不能以此作為其不侵害他人商標權的依據。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應遵循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和禁止混淆原則,以此來保護消費者及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技術合同糾紛司法典型案例:
案例十四:涉外技術合同履行應遵循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加速科學技術成果研發(fā)、轉化、應用和推廣原則
上訴人西材院與上訴人AME Technology Co.,Limited(愛美新材料技術和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美公司)技術合同糾紛一案
(承辦單位:寧夏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技術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除遵循平等、自愿、有利于知識產權保護等原則之外,還應遵循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加速科學技術成果研發(fā)、轉化、應用和推廣的原則。愛美公司依約生產出案涉靶材,并經韓國釜山大學測試作出《西北稀有金屬材料研究院(NRMMI)vs.日本日礦(Nikko)ITO靶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雖未直接記載案涉靶材燒結后密度與燒結密度數值、靶材大小規(guī)格與制造質量穩(wěn)定性,但經與日本日礦(Nikko)ITO靶材對比,能夠反映案涉靶材實現了與日韓ITO靶材同等水平的濺射特性且可以和日本日礦(Nikko)ITO靶材同樣用于一般的TFT-LCD應用。故,應視為愛美公司生產出了符合約定條件的靶材。案涉靶材具有科學技術新穎性,雙方未能積極促進合同履行,導致案涉靶材未能迅速應用、推廣,最終失去靶材科技新穎性,致使合同失去繼續(xù)履行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對此雙方應各自擔責。
基本案情
西材院與愛美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同,明確約定了技術服務內容、目標。技術服務費用共計600萬元,完成第一階段技術服務目標應支付360萬元,完成第二階段技術服務目標應支付240萬元。西材院向愛美公司預付了第一階段部分技術服務費120萬元后,愛美公司依約生產出案涉靶材,并經韓國釜山大學測試得出各項性能數據,且與日本日礦(Nikko)ITO靶材對比,能夠反映案涉靶材實現了與日韓ITO靶材同等水平的濺射特性,可以和日本日礦(Nikko)ITO靶材同樣用于一般的TFT-LCD應用。一審法院結合查明事實,認為應視為愛美公司生產出了符合約定條件的靶材,第一階段技術服務目標未全部完成的責任在于西材院,故西材院應支付第一階段剩余服務費240萬元。西材院上訴認為,愛美公司未完成第一階段技術服務目標,應駁回愛美公司的訴請;愛美公司上訴認為,技術服務合同約定的核心工作已經完成,僅剩量產問題所需時間不多,且未能實現量產責任在于西材院,西材院除支付第一階段技術服務費用外,還應支付第二階段技術服務費。
裁判內容
西材院在愛美公司技術指導下生產出了ITO燒結靶材樣品,且經雙方一致認可送韓國釜山大學測試得出《西北稀有金屬材料研究院(NRMMI)vs.日本日礦(Nikko)ITO靶材評估》,經與日本日礦(Nikko)ITO靶材對比,能夠反映案涉靶材實現了與日韓ITO靶材同等水平的濺射特性(Nodule、Arc、鍍膜的電氣/光學特性),且可以和日本日礦(Nikko)ITO靶材同樣用于一般的TFT-LCD應用。因西材院的原因導致愛美公司無法繼續(xù)提供技術服務,合同第一階段服務目標不能實現的原因在于西材院未積極履行推進靶材上線測試的義務,故,西材院應對此承擔相應責任,支付第一階段剩余未付技術服務費240萬元及遲延支付利息。因雙方一致認可技術服務尚未進入第二階段,故愛美公司關于西材院應支付第二階段技術服務費的訴請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應支持。綜上,二審維持一審判決,西材院支付愛美公司技術服務費240元及相應遲延支付利息。
典型意義
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是典型的凸顯知識產權保護應加速科學技術成果研發(fā)、轉化、應用和推廣的案例。技術合同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技術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除遵循平等、自愿、有利于知識產權保護等原則之外,還應遵循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加速科學技術成果研發(fā)、轉化、應用和推廣的原則。本案判決可在國際社會廣泛宣傳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在科技強國的進程中,為我國引進國外先進技術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植物新品種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十五: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內,品種權人對未經許可的商業(yè)性生產或者銷售行為有權追償
北京世農種苗有限公司與上海某種業(yè)科技有限公司、濰坊市某番茄種業(yè)有限公司、寧夏某農業(yè)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寧夏某綠源農業(yè)有限公司、寧夏某種業(yè)有限公司、甘肅某農業(yè)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
(承辦單位: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內,品種權人對未經許可的商業(yè)性生產、繁殖、銷售行為有權追償臨時保護期使用費,品種權人主張的賠償可認定為可得利益損失,并參照品種權實施許可費,結合品種類型、時間、范圍等因素合理確定該損失。根據銷售者購貨渠道、價格、銷售經營行為等客觀情況,結合品種權授予時間、種植周期、產品包裝信息等可以確定其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時,認定構成合法來源。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31日,北京世農種苗有限公司被授予普通番茄品種“吉佳”植物新品種權,該植物新品種申請日2018年8月27日,公告日為2018年11月1日。2021年3月26日,北京世農種苗有限公司向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農業(yè)農村廳舉報上海某種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寧夏某農業(yè)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等在寧夏生產銷售“豐悅六號”番茄種子,與“吉佳”為相同品種。2021年5月21日,經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種子工作站委托檢驗,農業(yè)農村部蔬菜種子質量監(jiān)督檢驗測試中心出具檢測報告,載明送檢樣品與對照樣品“吉佳”為近似品種。上海某種業(y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向寧夏某農業(yè)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經銷番茄品種“豐悅六號”授權書。2019年3月10日雙方簽訂《種子代理銷售協議》,2019年4月2日,上海某種業(yè)科技有限公司開具了18000元種子費用發(fā)票,2019年5月15日向寧夏某農業(yè)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調運發(fā)送3千克“豐悅6號”番茄種子。寧夏某農業(yè)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所在地農業(yè)農村局對3千克“豐悅6號”番茄種進行了生產經營備案。寧夏某綠源農業(yè)有限公司、寧夏某種業(yè)有限公司、甘肅某農業(yè)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向寧夏某農業(yè)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購買“豐悅6號”后銷售。“豐悅六號”外包裝上包括企業(yè)、種子經營許可、植物檢疫證明信息,與產地檢疫合格證、調運檢疫證等信息內容一致。北京世農種苗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上海某種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寧夏某農業(yè)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等承擔侵權責任。
裁判內容
品種權人北京世農種苗有限公司享有排他性權利并有權追償臨時保護期利益損失,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權,判令上海某種業(yè)科技有限公司賠償損失及合理開支16萬元;寧夏某農業(yè)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對“豐悅六號”種子銷售進行了相應的登記備案,其與寧夏某綠源農業(yè)有限公司、寧夏某種業(yè)有限公司、甘肅某農業(yè)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在購買銷售“豐悅六號”時,外包裝具有追溯信息、檢疫證明等,結合渠道、資質、價款等情況,構成合法來源,不承擔賠償責任,判令各自承擔一定的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典型意義
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內,品種權人對未經許可的商業(yè)性生產或銷售行為有權追償可得利益損失,在查明品種權授予時間等事實后,應依法保護其權利。種子管理職能部門組織、委托鑒定形成的鑒定意見可作為初步證據,通過舉證責任轉移合理降低權利人舉證難度,避免重復鑒定,有效解決“舉證難、周期長”問題。對于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根據渠道、價格、供貨方、銷售行為等客觀舉證情況,還應結合客觀事實判斷其主觀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來源:寧夏高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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