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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產業(yè)
阿耐8年前
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一、四川優(yōu)普超純科技有限公司與成都優(yōu)普電子產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安佑生物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貢聯合飼料有限公司、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商標權侵權糾紛案


三、徐勇與德陽市野陽食業(yè)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嶺區(qū)南肖墻丸子湯店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四、四川省德陽市盛業(yè)貿易有限公司盛業(yè)食用油廠與成都市新興糧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五、成都譚魚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喬氏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泰信勝天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六、蘆菲與平昌縣人民政府、周莉萍、平昌縣文化館侵害表演者權糾紛案


七、都江堰如家商務客棧與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八、王東升與中南大學科技開發(fā)總公司、攀鋼集團攀枝花鋼釩有限公司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案


九、成都市雙流空港熟食商貿有限公司與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侵權行政處罰糾紛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復議糾紛案


十、李玉占犯假冒注冊商標罪,毛耀東、鄭州鑫銘諾商貿有限公司、李博、吳艷軍、范偉、王建海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一、四川優(yōu)普超純科技有限公司與成都優(yōu)普電子產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案情】

 

成都超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純科技公司)為第4461800號“優(yōu)普”商標所有人,后依法將上述商標轉讓給四川優(yōu)普超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yōu)普超純公司)。優(yōu)普超純公司又依法取得了第11860314號“UPT”、第11860399號“UPE”、第11855947號“UPE”、第11860489號“UPH”、第11855980號“UPH”、第11860785號“ULUP”、第11856011號“ULUP”注冊商標專用權。超純科技公司原員工李永軍離職后創(chuàng)立了成都優(yōu)普電子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yōu)普電子公司)且為該公司股東。優(yōu)普電子公司在網站和宣傳資料中宣稱自己生產的超純水機為“優(yōu)普牌”,并將前述UPT等字母商標作為產品型號加粗放大使用。據此,超純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優(yōu)普電子公司辯稱“優(yōu)普”為商品通用名稱,“UPT”、“UPH”、“ULUP”、“UPE”為商品通用型號,優(yōu)普電子公司屬于正當使用。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稱是指在某一區(qū)域內為生產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普遍用于稱呼某一商品的名稱,應該是能夠反映某一類商品與另一類商品之間的根本區(qū)別的規(guī)范化稱謂。通用型號是國家規(guī)定的或是行業(yè)通用的表示產品性能、規(guī)格、尺寸等信息的型號。通用名稱和通用型號往往是記載在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之中的全國或者全行業(yè)通用的術語和概念,或者是相關公眾經過長時間使用而在全國或全行業(yè)對某種商品約定俗成的統(tǒng)一名稱或型號的稱謂,應該具有廣泛性和規(guī)范性的特點。因此,通用名稱和通用型號應當是國家或者某一行業(yè)所共用的,并且符合一定的標準,指代明確。本案中,優(yōu)普電子公司未舉證說明“UPT”、“UPE”、“UPH”、“ULUP”具有固定、規(guī)范、統(tǒng)一的含義和性能指標,其所舉證據也不足以證明系爭標識作為產品型號為國家標準或行業(yè)標準收錄,或是證明在系爭標識經過優(yōu)普超純公司及之前主體的商業(yè)使用而獲得知名度和顯著性之前,行業(yè)內已經約定俗成將系爭標識作為產品通用型號。綜上,判決:一、優(yōu)普電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4461800號“優(yōu)普”、第11860314號“UPT”、第11860399號“UPE”、第11855947號“UPE”、第11860489號“UPH”、第11855980號“UPH”、第11860785號“ULUP”、第11856011號“ULUP”注冊商標; 二、優(yōu)普電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其官方網站(www.ccdupp.com)首頁連續(xù)刊登聲明一個月,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需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刊登的,法院將在相關媒體上公布本判決的主要內容,費用由優(yōu)普電子公司負擔;三、優(yōu)普電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遞交變更企業(yè)名稱申請,變更后的企業(yè)名稱中不得使用“優(yōu)普”字樣;四、優(yōu)普電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優(yōu)普超純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20萬元;五、駁回優(yōu)普超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在一些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中,被訴侵權人通常會以訴爭商標構成商品通用名稱或者通用型號,對訴爭商標的使用為正當使用為由抗辯。何為商品通用名稱或者通用型號,它們的構成要件如何,法律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本案對商品通用名稱和通用型號的界定,以及構成上述概念的基本要求予以明確,認為通用名稱和通用型號應當是國家或者某一行業(yè)所共用的,并且符合一定的標準,指代明確。主張已經獲得商標授權的標識構成商品通用名稱或通用型號的,應當證明系爭標識作為產品型號或名稱為國家標準或行業(yè)標準收錄,或是行業(yè)內已經約定俗成將其作為產品通用型號或名稱使用的。本案判決對此類案件審理,具有一定指導意義。


二、安佑生物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貢聯合飼料有限公司、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商標權侵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安佑生物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佑生物公司)是涉案“安佑及圖”注冊商標和“安佑”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其中“安佑及圖”注冊商標有效期為199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安佑”注冊商標有效期為200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兩商標均系安佑生物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受讓取得。2012年12月31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案涉“安佑及圖”商標被評為馳名商標。

 

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于2000年7月22日經依法核準登記成立,經營范圍由章程確定。自貢聯合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貢聯合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經依法核準登記成立,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配合飼料,銷售飼料原料,農副產品初級加工。2013年8月1日,深圳安佑康牧公司與自貢聯合公司簽訂《授權書》及《關于授權書的承諾書》,約定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權自貢聯合公司生產“深圳安佑技術”的豬用配合料及豬用濃縮料,并對產品的質量等問題進行了約定。自貢聯合公司在生產和銷售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權其使用的“深圳安佑技術”的豬用配合料及豬用濃縮料時,在產品外包裝上完整地使用了“深圳安佑康牧”和“深圳安佑”文字,在“深圳安佑”字樣的前面使用了自貢聯合公司的注冊商標,即外方內圓加變異“LH”圖形組合商標。在“LH”圖形組合商標的右上方加有注冊商標“R”標記。

 

安佑生物公司認為自貢聯合公司在其生產的產品外包裝上使用“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樣,突出使用“安佑”文字,足以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市場主體和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侵犯了安佑生物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標專用權;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系自貢聯合公司生產侵權產品的授權人,構成共同侵權。安佑生物公司遂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1.自貢聯合公司與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停止在商品中使用“安佑”標識并銷毀帶有“安佑”標識的產品和產品外包裝;2.自貢聯合公司與深圳安佑康牧公司連帶賠償安佑生物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3.自貢聯合公司與深圳安佑康牧公司連帶承擔安佑生物公司的律師代理費、調查取證等維權費用6萬元;4.自貢聯合公司與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安佑生物公司受讓“安佑及圖”和“安佑”注冊商標時,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已經成立并經營多年,安佑生物公司受讓時,應當明知在同一行業(yè)的同類商品上其“安佑”商標與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深圳安佑”字號同時存在的情況?!鞍灿蛹皥D”被評為馳名商標是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登記成立十二年之后,安佑生物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成立之前,“安佑及圖”商標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對安佑生物公司的“安佑及圖”和“安佑”注冊商標不構成商標侵權或者其他侵權行為。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商號權依法應當受到保護。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在對外簽訂合同中使用“深圳安佑”作為簡稱,屬符合法律規(guī)定使用商號權的行為,未侵犯他人權利,依法應當受到保護。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權自貢聯合公司生產“深圳安佑技術”的豬用配合料及豬用濃縮料的標的系自有技術,該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授權協(xié)議合法有效,依法應當受到保護。自貢聯合公司在其生產的豬用配合料及豬用濃縮料上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和“深圳安佑”文字,也不構成對安佑生物公司“安佑及圖”和“安佑”注冊商標專用權侵權的侵權,也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安佑生物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宣判后,安佑生物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自貢聯合公司使用的“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樣系來源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企業(yè)名稱。企業(yè)名稱權是市場主體經依法核準登記取得的合法權利,依法應受法律保護,但在市場經營活動中,市場主體亦應恪守誠實信用原則和應有的商業(yè)道德,正確、規(guī)范使用其企業(yè)名稱,且不得將企業(yè)名稱許可他人使用。自貢聯合公司無權獨立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其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業(yè)名稱的目的和范圍應以表明其所生產、銷售商品的技術來源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為限,否則其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業(yè)名稱的行為本身就不具有正當性。從具體使用方式來看,自貢聯合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飼料產品外包裝的醒目位置使用的“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樣,并非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業(yè)名稱的完整、規(guī)范表述,其中“深圳安佑康牧”字樣,將“安佑”二字與“深圳”、“康牧”四字使用不同顏色、不同大小的字體,“安佑”二字較緊鄰的“深圳”、“康牧”尤為突出,客觀上起到強化“安佑”二字的效果;而“深圳安佑”四字,不僅不當省略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業(yè)名稱中“安佑康牧”企業(yè)字號,且使用紅色較大字體,占據包裝左側面的大部分空間,十分醒目,其使用方式已非對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業(yè)名稱的合理簡化使用,更超越了表明或描述其商品技術來源作用的范圍,實際是以商業(yè)標識的方式使用包含“安佑”文字的字樣,應屬于商標性使用行為。

 

其次,案涉“安佑”及“安佑及圖”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范圍包括動物飼料、家畜飼料等,與自貢聯合公司所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屬于相同商品范疇?!鞍灿印?、“安佑及圖”商標已在市場上持續(xù)使用多年,“安佑”文字非固有詞匯,在動物飼料類商品上使用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其中“安佑及圖”商標于2012年被認定馳名商標,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市場聲譽。自貢聯合公司在其產品外包裝上的醒目位置使用“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樣,有意淡化其自身享有的變異“LH”字母及圖商標,并以較大的字體和鮮艷的顏色單獨、突出使用“安佑”文字,客觀上使“安佑”文字起到標識商品來源的作用,明顯具有攀附“安佑”注冊商標商譽的惡意,易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者認為不同的生產者之間具有關聯關系,其行為破壞了安佑生物公司“安佑”、“安佑及圖”注冊商標的識別功能,侵害了安佑生物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根據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向自貢聯合公司出具的《授權書》與兩公司聯合作出的《關于授權書的承諾書》,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向自貢聯合公司提供產品的核心料、原材料及配方,授權自貢聯合公司使用其豬用配合料及豬用濃縮料技術,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對自貢聯合公司所生產、銷售產品的包裝裝潢及包裝裝潢上使用的標識并無法定的審查義務;且根據庭審中兩公司的一致陳述,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對自貢聯合公司產品的外包裝并不進行審定,雙方也未約定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對此負有審定的義務。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對案涉被控侵權行為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綜上,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自知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二、自貢聯合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產品外包裝上使用“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樣的行為;三、自貢聯合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銷毀現有使用了“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樣的商品外包裝;四、自貢聯合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安佑生物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8萬元;五、駁回安佑生物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商標權和企業(yè)名稱權是市場主體的兩項重要標識性權利,對企業(yè)、消費者以及市場管理者都有重要意義。由于二者在管理機關、許可程序、法律適用、地域范圍等方面的不同,引發(fā)眾多交叉沖突。本案的焦點即集中在商標權和企業(yè)名稱權的沖突認定和解決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yè)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等司法解釋對處理商標權和企業(yè)名稱權的沖突提供了法律淵源,但由于一些法律概念的模糊性以及社會生活的多樣性等原因,導致了權利沖突法律認定的莫衷一是。對此,本案二審判決從涉案主體對企業(yè)名稱的使用是否正當,是否破壞了注冊商標的識別功能等判定侵害商標權行為構成的根本點出發(fā),認定如果使用企業(yè)名稱的行為本身不具有正當性,且在使用方式上并非對企業(yè)名稱的合理簡化,更超越表明或者描述商品特征的范圍,實際上構成了商標性使用行為。行為結果方面,涉案行為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破壞了注冊商標的識別功能,則該行為構成商標權侵權。在此基礎上,二審作出判決,既有法律依據,又有事實支撐,切實保障了權利人的利益,打擊了搭便車行為,具有良好的示范導向意義。

 

三、徐勇與德陽市野陽食業(yè)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嶺區(qū)南肖墻丸子湯店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1日,徐勇取得在第30類調味品等商品上的“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文字商標。2011年起,徐勇委托食品企業(yè)為其加工“南肖墻牌(注冊商標)鮮香調味料”,專供其“元南肖墻丸子湯”加盟店使用。太原市杏花嶺區(qū)南肖墻丸子湯店(以下簡稱太原南肖墻丸子湯店)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鄭變弟,經營范圍為小吃店。鄭變弟于2009年2月7日取得在第43類餐館等服務上的“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文字商標。2014年11月18日,鄭變弟與德陽市野陽食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陽野陽公司)簽訂《加工合同》,委托德陽野陽公司加工其店內專用的“南肖墻丸子湯專用雞味調味料”。

 

2015年10月9日,徐勇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前往位于山西省太原市純陽宮路(文瀛公園東門旁)的南肖墻R丸子湯店及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二巷與并州南路交叉口的忠忠南肖墻R丸子湯店用餐消費。用餐期間,徐勇用手機將二店面的外觀和就餐環(huán)境進行了拍照,并對餐桌上擺放的標有“南肖墻R丸子湯雞味調味料”外包裝的外觀進行了拍照。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證處出具(2015)并南證民字第7184號《公證書》,對上述用餐消費及拍照行為進行了公證,并附所拍十二張彩色照片。照片顯示,本案所涉被訴侵權產品“南肖墻丸子湯雞味調味料”包裝袋正面印有“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字樣,背面標注“生產者:德陽市野陽食業(yè)有限公司”、“使用商:南肖墻丸子湯專用”。徐勇認為,太原南肖墻丸子湯店和德陽野陽公司的行為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的侵權行為,請求判令:1.太原南肖墻丸子湯店和德陽野陽公司立即停止對徐勇注冊商標的侵害,停止銷售侵權產品;2.太原南肖墻丸子湯店和德陽野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徐勇注冊商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3.太原南肖墻丸子湯店和德陽野陽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失100萬元;4.太原南肖墻丸子湯店和德陽野陽公司承擔合理費用暫計5萬元;5.太原南肖墻丸子湯店和德陽野陽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徐勇系涉案第8740560號“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商標的權利人,在第30類調味品等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太原南肖墻丸子湯店經營者鄭變弟系涉案第4732189號“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商標的權利人,在第43類餐館等服務上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均應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南肖墻丸子湯雞味調味料”與徐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訴產品包裝袋上標注的“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與鄭變弟的服務商標“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完全一致,而鄭變弟的服務商標“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與徐勇的商品商標“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字體上雖存在差異,但文字內容完全一致,故二者之間構成近似,由此引發(fā)雙方權利沖突。當商品商標的商標標識與服務商標的商標標識在使用上發(fā)生沖突時,是否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需從商標標識是否在權利范圍內使用、商標標識的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等方面進行判斷。首先,從商標使用范圍分析,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太原南肖墻丸子湯店為餐飲店,向消費者提供丸子湯等早餐服務,涉案“南肖墻丸子湯雞味調味料”系其制作丸子湯必然使用的調料之一,使用方式是在制作丸子湯的過程中添加或放置在餐桌上由消費者自行添加,使用范圍在餐飲店內,并不直接向消費者出售,故太原南肖墻丸子湯店在涉案“南肖墻丸子湯雞味調味料”包裝袋上使用“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字樣更接近在服務中的使用,應當視為作為其服務商標的使用,可以認定其對服務商標在權利范圍內使用。其次,商標的基本功能為識別功能,即將商標權人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人的商品或服務區(qū)別開來。侵害商標權行為的本質特征都是對商標識別功能的破壞,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本案中,徐勇自稱其委托生產的南肖墻調味料專供其丸子湯加盟店使用,未舉證證明其將該調味料作為商品直接向普通消費者出售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時,太原南肖墻丸子湯店在店名招牌、店員服裝、服務工具均使用“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商標,故普通消費者在太原南肖墻丸子湯店內看到標有與店名招牌、店員服裝、服務工具一致的“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字樣的被訴產品作為調味品使用時,只會與太原南肖墻丸子湯店作為餐飲店的服務產生聯系,而不會對其來源與徐勇的“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商標產生聯系,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故太原南肖墻丸子湯店在其店內使用標有“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字樣調味品的行為并未侵犯徐勇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德陽野陽公司受太原南肖墻丸子湯店經營者鄭變弟的委托加工被訴產品,加工后直接交給太原南肖墻丸子湯店使用,并未對外銷售,且被訴產品包裝上使用的標識與鄭變弟享有的注冊商標完全一致,可以認定其在接受委托時對標識的合法來源進行了必要的審查,其主觀上沒有侵害徐勇注冊商標的故意或過過失,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亦不構成對徐勇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據此判決駁回徐勇的訴訟請求。徐勇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商標按照識別對象的不同可以分為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分別具有各自的權利范圍。但由于服務的無形性使得服務商標無法直接在服務上標明,而必須附著在一定的物品上,如果服務商標使用的載體或者提供服務的結果表現為商品時,且商品商標的商標標識與服務商標的商標標識構成相同或近似,二者就可能產生權利沖突。在此種情形下,商品商標與服務商標各自的權利范圍如何確定,侵權判斷的標準又應當如何把握,實踐中并沒有明確統(tǒng)一的標準。本案從商標的本質屬性著手,認為“商標的基本功能是區(qū)分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商標在商業(yè)活動中的使用,其核心是發(fā)揮區(qū)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作用。”首先,對于被告使用商標的行為屬于商品提供行為還是服務提供行為進行區(qū)分,通過對其經營模式、發(fā)生場域等具體情況的綜合判斷確定其服務商標標識的使用屬于服務提供行為;其次,通過分析案涉商品商標與服務商標各自的知名度、使用情況等判斷服務商標標識的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以及被告是否存在搭便車的惡意、是否存在正當使用的情形,從而得出被告不構成侵權這一結論。為今后審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思路。

  

四、四川省德陽市盛業(yè)貿易有限公司盛業(yè)食用油廠與成都市新興糧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四川省德陽市盛業(yè)貿易有限公司盛業(yè)食用油廠(以下簡稱盛業(yè)食用油廠)系第5929946號“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文字商標的注冊人,該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9類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菜油、食用油等,有效期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新興糧油公司于1994年5月7日成立,注冊資本為5000萬元人民幣,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大米、食用植物油;銷售糧食制品;收購油菜籽、黃谷、小麥、油料作物等業(yè)務。新興糧油公司分別于2014年4月28日注冊有“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商標,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2015年1月14日注冊有“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商標,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2015年4月7日注冊有“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商標,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2015年6月,盛業(yè)食用油廠發(fā)現成都市新興糧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興糧油公司)生產的“小榨油”菜籽油在四川省瀘州市銷售。經比對,新興糧油公司生產的“小榨油”菜籽油的外包裝標識正上方和左側上方突出標注有“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字樣和“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圖標,正中央和右側上方突出使用了“小榨油”字樣(均為行書字體,正中央為橫寫、右側上方為豎寫,正中央在“小榨油”字體之間標注有“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小圖標和“菜籽”二字的較小字體,右側上方在“小榨油”字體旁邊標注有“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小圖標和“菜籽”二字的較小字體),且在正中央的“小榨油”字體下面緊接著標注有“傳統(tǒng)小榨”“馥郁濃香”的較小字體,正下方標注有榨油機圖案,左側中間標注有“配料:菜籽油”、“生產工藝:物理壓榨”、“成都市新興糧油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樣,左側下方標注有“物理壓榨”、“非轉基因”等字樣。正中央和右上方突出使用的“小榨油”字樣與盛業(yè)食用油廠的第5929946號“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文字商標中注冊的“小榨”字體近似。盛業(yè)食用油廠認為,新興糧油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故起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盛業(yè)食用油廠是第5929946號“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注冊商標的注冊人,該注冊商標依法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9條第1款的規(guī)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據此,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使應有所限制。商標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識別性,防止購買者、消費者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本案中,新興糧油公司雖然在同一種商品菜籽油上使用了盛業(yè)食用油廠注冊商標“”中含有的“小榨”字樣,但是由于“小榨”是一種約定俗成的食用油制作工藝名稱,盛業(yè)食用油廠注冊的“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商標具有描述性,新興糧油公司在其生產的菜籽油外包裝標識上標注“小榨油”是為了說明其商品系采用“小榨”工藝制作;同時,新興糧油公司還顯著標注了自己的“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和“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商標,相關公眾用一般注意力即可區(qū)別涉案菜籽油與盛業(yè)食用油廠“小榨”商標商品的不同來源,不會引起混淆和誤認。綜上,新興糧油公司在涉案菜籽油外包裝標識上標注“小榨油”字樣系描述性的善意合理使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9條第1款規(guī)定的正當使用,新興糧油公司生產銷售涉案菜籽油不構成對盛業(yè)食用油廠“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盛業(yè)食用油廠的訴訟主張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判決如下:駁回盛業(yè)食用油廠的全部訴訟請求。盛業(yè)食用油廠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商標權人依法注冊的商標受法律保護,但商標并非語言或圖形的禁區(qū),法律對注冊商標的保護也并不是絕對的,商標權人并不能絕對限制他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圖形。在特定情況下,他人對與商標相同標志的使用并不構成商標侵權。如描述商品或服務特征、說明商品或服務的用途和商標權用盡后的使用。本案中,雖然盛業(yè)食用油廠享有的“小榨”注冊商標專用權,但“小榨”作為民間傳統(tǒng)的食用油制作工藝,已經為食用油行業(yè)和相關消費者所接受和認同,該文字本來就處于公有領域,供公眾自由使用。如因盛業(yè)食用油廠取得“小榨”注冊商標,而禁止民間傳統(tǒng)的“小榨”工藝在食用油產品上使用,會造成食用油行業(yè)內的壟斷經營,讓其他經營者處于不公平的競爭地位,同時也將損害廣大普通消費者的權益。當然,其他食用油的經營者在將傳統(tǒng)“小榨”工藝標注在其產品上時也應當對盛業(yè)食用油廠已經取得的“小榨”注冊商標合理避讓和規(guī)范使用。本案審理,既重視了商標注冊人的商標權,也兼顧了其他市場主體的善意使用行為,對良好市場競爭秩序的形成具有重要意義。

 

五、成都譚魚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喬氏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泰信勝天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成都譚魚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譚魚頭投資公司)曾許可他人在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49號的商業(yè)房屋使用“譚魚頭”系列商標從事餐館經營,后成都泰信勝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信勝天公司)經司法拍賣取得上述商業(yè)房屋及經營用具,隨后泰信勝天公司將該房屋及用品租賃給四川喬氏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氏餐飲公司)從事餐廳經營。喬氏餐飲公司在經營活動中,沿用了標注有“譚魚頭”等標識的設施及門頭。譚魚頭投資公司認為泰信勝天公司、喬氏餐飲公司在未經其許可的情況下在餐館服務中使用“譚魚頭”商標,侵犯了譚魚頭投資公司享有的“譚魚頭”系列商標的專用權,故請求法院判令:1.泰信勝天公司及喬氏餐飲公司停止侵權,即停止在經營活動中使用訴爭注冊商標并公開道歉;2.泰信勝天公司及喬氏餐飲公司連帶賠償譚魚頭投資公司經濟損失300萬元。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依法取得的房屋、經營設備、設施的所有權、使用權,并不延及上述物質標的所承載的無形的知識產權,因此,喬氏餐飲公司在餐飲經營活動中沿用該場所原業(yè)主使用的“譚魚頭”等商標的行為,構成未經許可,在相同服務中使用相同商標的行為,構成對譚魚頭投資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泰信勝天公司雖未直接參與喬氏餐飲公司的經營活動,并系通過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相應的物權,但其在明確知曉“譚魚頭”系列商標的情況下,將帶有訴爭商標的設施物品交付喬氏餐飲公司經營使用,屬于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幫助侵權行為,與喬氏餐飲公司構成共同侵權。同時鑒于喬氏餐飲公司已在訴訟期間停止使用訴爭商標,故法院判令:喬氏餐飲公司、泰信勝天公司連帶賠償譚魚頭投資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

 

【典型意義】

 

知識產權和物權是民法領域兩項重要權利,二者各有特點,都對市場經濟繁榮具有重要意義。與物權跟普通社會公眾之間的緊密聯系不同,更兼之我國相關知識產權法律適用時間不長,普通社會公眾的知識產權法律意識不強,一些“無意識”的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隨之產生。通過本案審理,明確了物權轉讓的效力不能當然及于標的物所承載的知識產權,除非有法律明文規(guī)定或知識產權人與受讓人的特別約定。添附、標注有他人注冊商標的物品,在其轉讓、租賃時,原所有人應根據其對商標的知悉程度、商標本身的知名度、商標與物品的結合程度,以及買受人的用途,承擔剝離、消除或限制用途等義務,否則有可能構成幫助侵權。本案審理對加強知識產權人的權利保護,增強社會公眾的知識產權意識具有重要意義。

 

六、蘆菲與平昌縣人民政府、周莉萍、平昌縣文化館侵害表演者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平昌縣文化館(以下簡稱文化館)邀請聶正罡等人到平昌采風創(chuàng)作歌唱平昌的歌曲。同年10月,聶正罡將歌詞、曲譜、音樂伴奏及蘆菲演唱的歌曲小樣通過網絡傳給了文化館。爾后,文化館根據聶正罡提供的歌曲小樣組織制作了MTV,并將該歌曲的演唱者署名為周麗萍。文化館將該MTV提供給平昌縣人民政府網、平昌文化網、平昌縣旅游網、平昌縣電視臺進行播放。2014年4月25日,由平昌縣人民政府等單位承辦的四川省第五屆鄉(xiāng)村文化旅游節(jié)開幕式在平昌舉行。開幕式中關于文藝表演的相關事宜均由文化館具體組織、策劃和實施。在開幕式上,周莉萍受文化館的邀請和安排,參與了此次開幕式的文藝表演,并演唱了歌曲《江口水鄉(xiāng)》,屏幕注明的演唱者是周莉萍,但在表演過程中,播放的是蘆菲演唱的歌曲小樣,周莉萍在舞臺上進行表演。2014年4月底,蘆菲向四川省旅游局反映周莉萍假唱侵權之事,要求予以賠償。文化館得知后,組織人員對蘆菲反映的歌曲《江口水鄉(xiāng)》被假唱的事件進行協(xié)調處理。2014年5月13日,蘆菲與文化館達成調解協(xié)議,蘆菲領取了15萬元賠償費用。蘆菲認為,文化館、平昌縣人民政府、周莉萍存在侵權行為,訴請人民法院判令:蘆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文化館、平昌縣人民政府立即停止侵害,在侵權范圍內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公開賠禮道歉;2.依法判令文化館、平昌縣人民政府賠償蘆菲經濟損失500萬元;3.依法判令文化館支付自使用原告作品之日起一年的使用費50萬元;4.由文化館、平昌縣人民政府、周莉萍支付蘆菲因維權所支出的律師等費用5.3萬元;5.依法判令文化館、平昌縣人民政府、周莉萍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蘆菲是《江口水鄉(xiāng)》歌曲小樣的演唱者,享有表演者權。文化館在制作MTV,向相關網站提供歌曲視頻,具體組織旅游節(jié)開幕式文藝演出活動中,使用了蘆菲演唱的《江口水鄉(xiāng)》歌曲小樣,而未表明蘆菲就是該歌曲的演唱者,侵犯了蘆菲作為表演者應當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得報酬的權利。由于文化館與蘆菲已就侵權事宜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向其支付了15萬元賠償款,并在平昌縣人民政府網站上發(fā)表聲明,表明蘆菲原唱者身份,且在庭審中蘆菲當庭表示不再追究文化館的責任,故文化館在本案中不再承擔侵權責任。周莉萍在拍攝《江口水鄉(xiāng)》MTV時系文化館的職工,履行的是職務行為,拍攝后MTV的制作、演唱者的署名以及向平昌縣人民政府網站提供視頻等均是文化館的行為,故周莉萍實施的行為后果,應當由文化館承擔。平昌縣人民政府作為四川省第五屆鄉(xiāng)村文化旅游節(jié)開幕式的承辦單位之一,并不是文藝表演的具體組織、策劃和實施者,也無證據證實平昌縣人民政府在鄉(xiāng)村旅游文化節(jié)上授意或知道文化館、周莉萍有侵犯蘆菲表演者權的行為。對蘆菲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蘆菲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平昌縣政府是四川省第五屆鄉(xiāng)村文化旅游節(jié)承辦單位,文化館是開幕式文藝表演的具體組織、策劃、實施單位。本案中,文化館將蘆菲演唱的歌曲小樣制作MTV,以及在開幕式文藝表演上播放蘆菲演唱的歌曲小樣,卻將歌曲演唱者署名為周麗萍的行為,不僅侵犯了蘆菲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權,同時,文化館擅自將侵權MTV上傳至平昌縣人民政府網、平昌文化網、平昌旅游網、平昌電視臺等播放,侵犯了蘆菲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平昌縣政府作為四川省第五屆鄉(xiāng)村文化旅游節(jié)的承辦單位之一,其是鄉(xiāng)村文化旅游節(jié)的責任主體,對鄉(xiāng)村文化旅游節(jié)期間發(fā)生的侵權行為亦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但蘆菲與文化館已就相關事宜達成調解協(xié)議,且協(xié)議已經實際履行,足以彌補侵權行為給蘆菲造成的損失,蘆菲再行訴訟要求各方給予其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隨著網絡經濟的發(fā)展,圍繞網絡發(fā)生的各類糾紛逐漸增多。在網絡環(huán)境下,每個人包括政府部門的角色不是固定的,可能是一個網絡消費者,也可能是一個網絡服務商,更有可能在無意間成為一個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的參與者。本案被告便是在意識不強,審查不嚴的情況下,導致了侵權行為的發(fā)生。行為發(fā)生后,各方積極應對,妥善處理,與權利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實際履行。鑒于權利人的損失已經實際得到賠償,故訴訟中權利人的重復權利要求未能得到支持。本案的審理給知識產權人以及相關社會公眾都是一個提醒,權利是應受他人尊重和法律保護的,但是權利也不是絕對的,它是有界限的。各方均應遵守法律的規(guī)定,才能達到知識產權人權利保護和滿足社會公眾文化需求之間的平衡,最終實現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yè)的發(fā)展和繁榮。

 

七、都江堰如家商務客棧與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案情】

 

“如家”商標系案外人于2003年3月21日注冊,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止。2005年1月8日,該商標由商標權人授權給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約定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義針對商標侵權行為進行維權。2008年3月5日,“如家”商標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

 

和美酒店公司經調查發(fā)現,都江堰如家商務客棧未經許可,在其客棧外觀、客棧經營場所內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務標識,與和美酒店公司的注冊商標相同;同時,和美酒店公司認為都江堰如家商務客棧使用“都江堰如家商務客?!逼髽I(yè)名稱,容易導致消費者認為其與和美酒店公司之間具有關聯關系,主觀上有侵權故意,構成不正當競爭,都江堰如家商務客棧的上述行為給其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一、都江堰如家商務客棧在其經營場所中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如家”的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二、都江堰如家商務客棧變更商業(yè)字號,變更后的字號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三、都江堰如家商務客棧賠償和美酒店公司經濟損失140000元以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費用10000元(其中律師費7000元、公證費2000元、交通差旅等調查取證費1000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都江堰如家商務客棧的經營范圍及方式為住宿服務,其提供的服務與涉案注冊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相同,屬于同類服務項目。都江堰如家商務客棧在其客棧附近的建筑物外墻上、店招、客房內疏散示意圖上使用“如家”字樣,其讀音、含義與和美酒店公司主張權利的第3052162號“如家”注冊商標構成相同,字形相似,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涉案注冊商標的服務有特定的聯系。都江堰如家商務客棧未經和美酒店公司許可,擅自將和美酒店公司的注冊商標文字使用于商業(yè)活動中,其行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享有的第3052162號“如家”注冊商標專用權。都江堰如家商務客棧從事旅館服務行業(yè),未經和美酒店公司許可將“如家”注冊商標作為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使用的行為,客觀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提供者的身份產生誤認,主觀上具有攀附和美酒店公司商譽的主觀惡意,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判決:一、都江堰如家客棧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3052162號注冊商標“如家”;二、都江堰如家客棧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個體工商戶字號,變更后的字號不得含有“如家”文字;三、都江堰如家客棧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和美酒店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合計35000元;四、駁回和美酒店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都江堰如家商務客棧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商標權和企業(yè)名稱權是市場主體的兩項重要商業(yè)標識性權利,對企業(yè)、消費者以及市場管理者都有重要意義。由于二者在管理機關、許可程序、法律適用、地域范圍等方面的不同,引發(fā)眾多交叉沖突。本案被告都江堰如家商務客棧即辯稱其行為是正常使用其合法注冊登記的公司名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司法解釋對處理商標權和企業(yè)名稱權的沖突提供了法律淵源。本案一、二審判決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進行分析,認為如果注冊使用企業(yè)名稱的行為本身缺乏正當性,不正當地將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冊商標作為字號注冊登記為企業(yè)名稱,可以按照不正當競爭行為加以處理。本案被告在其提供住宿服務過程中使用與原告商標相近似的標識,造成消費者混淆,是典型的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行為。同時,被告將他人注冊商標登記作為企業(yè)名稱中的核心部分字號使用,容易誤導公眾對其服務來源和注冊商標有特定聯系,明顯具有搭便車、攀附和美酒店公司商譽的主觀惡意,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的審理,切實保障了商標權權利人的利益,打擊了搭便車行為,具有良好的示范導向意義。

 

八、王東升與中南大學科技開發(fā)總公司、攀鋼集團攀枝花鋼釩有限公司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案

 

【基本案情】

 

專利號ZL01240260.5的“智能多點式集中潤滑裝置”實用新型專利的授權公告日為2002年3月20日,專利權人為王東升。本案中,王東升主張保護的專利范圍為獨立權利要求1。被控侵權設備系中南大學科技開發(fā)總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大學公司)制造,為一種智能多點式集中潤滑裝置,攀鋼集團攀枝花鋼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攀鋼公司)從中南大學公司處購買了被控侵權設備智能潤滑設備,并使用到了生產經營當中。王東升認為中南大學公司未經其許可,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與涉案專利特征相同的智能潤滑設備,攀鋼公司為制造經營目的而使用該設備。中南大學公司、攀鋼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其專利權,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一、中南大學公司停止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侵犯王東升專利權的智能潤滑設備;二、攀鋼公司停止使用侵犯王東升專利權的智能潤滑設備;三、中南大學公司賠償王東升經濟損失10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51400元(公證費1400元、律師費5萬元)。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王東升系專利號為ZL01240260.5的“智能多點式集中潤滑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人,其權利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保護。將授權實用新型專利、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比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授權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分別對應并相同。因此,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落入了授權專利的保護范圍。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中南大學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王東升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費用共計151400元;二、攀鋼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補償王東升3萬元;三、駁回王東升的其余訴訟請求。中南大學公司及攀鋼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侵權糾紛案件,在此類案件中,判斷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是判斷構成侵權與否的關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上述法律規(guī)定明確了涉嫌侵權技術方案與專利技術特征進行比對的基本原則。但是,由于專利的專業(yè)性和技術性,法官在進行技術比對時存在一定難度。司法實踐中,向具有一定技術背景的專業(yè)人士咨詢是較為常見的做法。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由具有專業(yè)背景的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參與案件審理,二審審理過程中,由合議庭向專利復審委員會去函咨詢,有效解決了技術類案件事實的認定難題。為提高技術事實認定的質量和效率,充分發(fā)揮技術專家為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提供咨詢等作用,我省建立了知識產權審判技術專家?guī)?,切實增強了技術咨詢專家為專利等技術類案件提供智力支持的力度。

 

九、成都市雙流空港熟食商貿有限公司與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侵權行政處罰糾紛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復議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5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成都市工商局)作出成工商處字[2015]01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成都市雙流空港熟食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流空港熟食公司)在雙流機場T1航站樓經營門店使用“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標識,因該標識與廖記食品連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注冊商標構成近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認定雙流空港熟食公司的上述使用行為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責令雙流空港熟食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處罰款380000元。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四川省工商局)就雙流空港熟食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提起的行政復議作出川工商復字[2015]第00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成都市工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雙流空港熟食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向成都市武侯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處罰及復議決定。后武侯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侯行知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雙流空港熟食公司的訴訟請求。雙流空港熟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guī)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本案中,雙流空港熟食公司主張其在經營中使用的店招為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但其中包含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將該標識與廖記食品連鎖公司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第1559320號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商標和第1943933號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商標相比較,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中的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圖形中的雞圖形與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注冊商標完全相同,二者的差異在于線條顏色與底色,兩者構成相近似;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標識中的文字分別與注冊商標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中的文字“廖”、“棒棒”相同,文字“記”與“技”的讀音相同,因此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標識的文字與注冊商標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的文字相似,且由于商標在具體使用過程中,因其能被呼叫而頻繁被相關公眾使用,用于識別商品的來源,因兩者文字呼叫一致,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會因此產生混淆和誤認,故兩者構成近似。涉案店鋪在店招中使用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標識,其銷售的商品板鴨等肉類熟食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均屬于動物類食品,因此雙流空港熟食公司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訴爭注冊商標近似的標識,容易引起相關公眾對店鋪內所售商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構成商標侵權。成都市工商局對雙流空港熟食公司作出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并處罰款380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處罰幅度適當;四川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原審法院認定雙流空港熟食公司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綜上,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為實行知識產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審判機制后審理一例典型知識產權行政糾紛案件,且本案所涉商標系本地企業(yè)主營品牌,受到社會廣泛關注。本案的審判,既充分保障案件程序及實體審理的嚴謹、正確,又注重案件的審理效果,并最終通過司法裁判,認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此同時,法院還受理了廖記食品連鎖公司與雙流空港熟食公司等關于“雞”圖形等注冊商標的民事侵權案件,該系列案件的審理也實現了將商標侵權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及民事侵權的判斷標準的有機統(tǒng)一,使涉及相同商標、相同事實的民事、行政案件裁判結果一致、處理思路清晰,對知識產權案件“三合一”審判機制的運行起到了滿意的實踐成果,積累了進一步推進該工作的豐富經驗。

 


十、李玉占犯假冒注冊商標罪,毛耀東、鄭州鑫銘諾商貿有限公司、李博、吳艷軍、范偉、王建海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從2011年11月開始,李玉占從購買制假材料,以同種系列酒中的低檔白酒翻裝“劍南春”、“五糧液”、“十年紅花郎”高檔白酒,并多次將假酒銷售給鄭州鑫銘諾商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耀東,銷售金額約1300000元。

 

鄭州鑫銘諾商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毛耀東,從李玉占處低價購得以次充好的假冒名酒后,組織李博、范偉、王建海、吳艷軍等人,從2011年開始,偽造各大名酒的授權委托書,通過鄭州鑫銘諾商貿有限公司在天貓商城的網店“鑫銘諾酒類專營店”,將從李玉占處購得的劍南春、五糧液、十年紅花郎等假冒名酒銷往全國各地,從中牟取非法利益。僅從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公安機關查獲時,劍南春、五糧液、五糧液1618、十年陳紅花郎這四種假酒的銷售金額就達1500000元。2013年7月16日公安機關依法搜查其位于河南省鄭州市高新區(qū)石佛鄉(xiāng)歡河村、中原區(qū)老倆河村的兩處庫房時,現場查獲假冒劍南春1925瓶、假冒五糧液酒289瓶、假冒十年陳紅花郎酒257瓶、假冒瀘州老窖2492瓶、假冒貴州茅臺酒19瓶,貨值金額達1420461元。

 

德陽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所出具的對查獲的劍南春酒的理化指標鑒定檢驗報告顯示:送檢樣品所檢指標合格。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李玉占在其生產、銷售的產品中以次充好,銷售金額為130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鄭州鑫銘諾商貿有限公司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為1554500.22元,屬于銷售金額巨大。此外,被公安機關依法查獲的鄭州鑫銘諾商貿有限公司貨值金額達1420461元的假酒,因被查處屬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依法從輕處罰。毛耀東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博、吳艷軍、范偉、王建海作為公司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了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遂判決:一、被告人李玉占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2000000元;二、被告單位鄭州鑫銘諾商貿有限公司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罰金1000000元;三、被告人毛耀東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500000元;四、被告人李博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150000元;五、被告人吳艷軍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0元;六、被告人范偉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0元;七、被告人王建海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0元;八、隨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豫A000BR豐田越野車、豫AZ160D白色江淮小汽車,依法予以沒收;九、公安機關查獲的假酒及制假工具和材料,依法予以沒收。

 

李玉占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李玉占在自己灌裝生產的白酒上使用劍南春、五糧液、瀘州老窖等品牌名酒的包裝并對外銷售,李玉占的行為系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行為,非法經營數額達130萬元,且假冒兩種以上的注冊商標,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一審法院認為李玉占以低等級、低檔次白酒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白酒,屬于“以次充好”,并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定罪量刑。但刑法意義上的以次充好,是指等級、檔次極低,已達到不符合質量標準和要求,影響使用性能的程度。而本案中,李玉占生產、鄭州鑫銘諾商貿有限公司銷售的白酒經鑒定為合格產品,符合國家對于白酒的質量要求,也未失去白酒應有的使用性能,故李玉占的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遂判決:一、維持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2015)綿竹刑重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項;二、撤銷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2015)綿竹刑重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三、上訴人李玉占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0元。

 

【典型意義】

 

本案一、二審法院對被告人李玉占用低檔白酒灌裝生產知名品牌白酒的行為如何定性產生了分歧,二審法院從法律解釋、侵犯客體的性質、行為主觀惡性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反面分析,最終確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本案二審法院對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常見的“以此充好”所指的低等次、低檔次的產品,進行了限縮解釋,進而區(qū)分“只偽不劣”、“又偽又劣”兩種不同的行為,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對犯罪人進行準確打擊,切實做到罰當其罪,罪刑相適應。本案的審理,對依法嚴厲打擊知識產權領域犯罪,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合法權益,維護公平有序的競爭秩序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來源:四川法院

編輯:IPRdaily.cn 趙珍

校對:IPRdaily.cn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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